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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9日,广东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状告汕头市某陶瓷店主王某商标侵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生效,原告要求法院确认“黑牛”文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实施跨类别司法保护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认定被告在陶瓷餐具上使用“黑牛”文字作为其商品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这是汕头市首宗民营企业通过司法程序确认驰名商标的案件。
原告广东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食品研发、生产、包装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食品企业,生产豆奶粉等10多个系列、200多个品种产品,是目前国内最大最先进的豆奶粉生产基地。原告于1997年开始使用“黑牛”文字商标,之后,又通过自行申请注册和受让等方式,逐步建立了涵盖6个商品类别、32个关联商标的商标体系,以“黑牛”文字商标为核心的企业形象识别体系逐渐成形。2004年,“黑牛”豆奶粉被国家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并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同年,“黑牛”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广东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颁发“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2005年该产品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5年3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汕头特区晚报刊》登广告,销售“黑牛”牌陶瓷餐具。被告的行为,使许多熟知“黑牛”的企业和消费者误以为原告开始从事陶瓷行业。
原告认为,被告假借“黑牛”商标销售瓷器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就“黑牛”文字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品牌在公众中的信誉。
被告王某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各自生产经营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绝对不会造成原告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陶瓷餐具销售的小本生意。而原告是食品企业,主要经营豆奶粉、麦片以及其他保健饮品,其使用“黑牛”商标的也是这些产品,并没有陶瓷。被告在2005年刚刚到汕头开店销售陶瓷餐具,根本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使用“黑牛”名称纯属巧合,被告陶瓷餐具上的“黑牛”文字,也不是复制、摹仿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不存在假借原告商标销售陶瓷餐具的问题,也没有对其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那么这两个看似风马牛不相及的原被告是否真的不能共存呢?本案的侵权纠纷又该如何界定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陶瓷餐具和原告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不同且又不属于类似商品,所以“黑牛”文字商标是否驰名是案件审理的焦点所在。而一个商标驰名与否,首先是该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原告自1997年使用“黑牛”文字商标至今持续使用达8年,原告为宣传“黑牛”文字商标,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做了持续的、范围涵盖全国的宣传工作,产品年销售额巨大并不断上升,位于同行业前列,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有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故依法认定“黑牛”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别司法保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采用了与“黑牛”文字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经营的陶瓷餐具商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起到一定的削弱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汕头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陶瓷餐具上使用与“黑牛”文字驰名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同时立即销毁已有的与“黑牛”文字驰名商标相同标识的陶瓷餐具,并在《汕头特区晚报》上刊发一则致歉声明,为原告广东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的损失和被告获利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对外销售产品的数量,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实际履行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案例主板
这是一起典型的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例。目前我国类似案例已不鲜见。
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领域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对于企业来说,拥有的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作用是大不相同的。一旦被法院(或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扩大,保护力度加强,享有普通商标及地方知、著名商标所不能享受的"特权"。具体而言,在阻止他人注册方面,可以请求驳回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可以请求撤消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注册,还可以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在驰名商标注册后的保护方面,驰名商标可以享受较高水平的保护,注册立即或经短期限就享有绝对的排他权,他人不得请求撤消其注册;他人不得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记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甚至非类似商品上,不得将驰名商标作为厂商名称或厂商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等等。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加入WTO后,为与国际接轨,履行入世承诺,最高人民法院首先于2001年7月24日颁布实施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作了相关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12日又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至此,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权,改变了原由国家商标局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实现了法院司法认定与商标主管机关行政认定相结合的双轨制。与司法解释相适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4月17日及时修订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了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新规定中删除了原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才是认定驰名商标唯一机关的内容,并对驰名商标的概念,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等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律师提示
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国内大多数运作品牌的企业,并不一定清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这一新途径,更不知道自己的商标要具备哪些条件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有的已完全具备“驰名”条件,却由于商标持有人不了解“司法认定”程序,错过了许多使自己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机会。事实证明,对于企业而言,驰名商标对其带来的利益已远非普通商标及地方知、著名商标所能及。
但要注意的是,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实行的是个案认定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如果涉案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认可该商标在本案可以继续作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审查,直接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才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再次审查作出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出不认可驰名商标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最初的举证责任。另外,司法认定还是有个被动的程序,即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做出认定。所谓“需要”,是指当事人有关制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建立在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总之,对于真正的驰名商标而言,实行“行政+司法”的商标认定双轨制对企业以及驰名商标起到了更好的保护作用。虽然通过司法认定来保护驰名商标较之行政程序更为迅捷方便,但由于司法认定的个案原则,司法认定并非长久之计,目前我国法律尚在此处尚存有空白。对于企业而言,更好的保护本企业的知名品牌、驰名商标,更宜在平时加大保护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商标及时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实为良策。
编辑/微蓝
原告广东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食品研发、生产、包装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食品企业,生产豆奶粉等10多个系列、200多个品种产品,是目前国内最大最先进的豆奶粉生产基地。原告于1997年开始使用“黑牛”文字商标,之后,又通过自行申请注册和受让等方式,逐步建立了涵盖6个商品类别、32个关联商标的商标体系,以“黑牛”文字商标为核心的企业形象识别体系逐渐成形。2004年,“黑牛”豆奶粉被国家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并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同年,“黑牛”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广东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颁发“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2005年该产品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5年3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汕头特区晚报刊》登广告,销售“黑牛”牌陶瓷餐具。被告的行为,使许多熟知“黑牛”的企业和消费者误以为原告开始从事陶瓷行业。
原告认为,被告假借“黑牛”商标销售瓷器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就“黑牛”文字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品牌在公众中的信誉。
被告王某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各自生产经营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绝对不会造成原告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陶瓷餐具销售的小本生意。而原告是食品企业,主要经营豆奶粉、麦片以及其他保健饮品,其使用“黑牛”商标的也是这些产品,并没有陶瓷。被告在2005年刚刚到汕头开店销售陶瓷餐具,根本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使用“黑牛”名称纯属巧合,被告陶瓷餐具上的“黑牛”文字,也不是复制、摹仿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不存在假借原告商标销售陶瓷餐具的问题,也没有对其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那么这两个看似风马牛不相及的原被告是否真的不能共存呢?本案的侵权纠纷又该如何界定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陶瓷餐具和原告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不同且又不属于类似商品,所以“黑牛”文字商标是否驰名是案件审理的焦点所在。而一个商标驰名与否,首先是该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原告自1997年使用“黑牛”文字商标至今持续使用达8年,原告为宣传“黑牛”文字商标,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做了持续的、范围涵盖全国的宣传工作,产品年销售额巨大并不断上升,位于同行业前列,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有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故依法认定“黑牛”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别司法保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采用了与“黑牛”文字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经营的陶瓷餐具商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起到一定的削弱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汕头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陶瓷餐具上使用与“黑牛”文字驰名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同时立即销毁已有的与“黑牛”文字驰名商标相同标识的陶瓷餐具,并在《汕头特区晚报》上刊发一则致歉声明,为原告广东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的损失和被告获利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对外销售产品的数量,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实际履行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案例主板
这是一起典型的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例。目前我国类似案例已不鲜见。
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领域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对于企业来说,拥有的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作用是大不相同的。一旦被法院(或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扩大,保护力度加强,享有普通商标及地方知、著名商标所不能享受的"特权"。具体而言,在阻止他人注册方面,可以请求驳回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可以请求撤消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注册,还可以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在驰名商标注册后的保护方面,驰名商标可以享受较高水平的保护,注册立即或经短期限就享有绝对的排他权,他人不得请求撤消其注册;他人不得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记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甚至非类似商品上,不得将驰名商标作为厂商名称或厂商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等等。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加入WTO后,为与国际接轨,履行入世承诺,最高人民法院首先于2001年7月24日颁布实施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作了相关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12日又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至此,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权,改变了原由国家商标局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实现了法院司法认定与商标主管机关行政认定相结合的双轨制。与司法解释相适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4月17日及时修订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了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新规定中删除了原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才是认定驰名商标唯一机关的内容,并对驰名商标的概念,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等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律师提示
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国内大多数运作品牌的企业,并不一定清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这一新途径,更不知道自己的商标要具备哪些条件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有的已完全具备“驰名”条件,却由于商标持有人不了解“司法认定”程序,错过了许多使自己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机会。事实证明,对于企业而言,驰名商标对其带来的利益已远非普通商标及地方知、著名商标所能及。
但要注意的是,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实行的是个案认定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如果涉案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认可该商标在本案可以继续作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审查,直接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才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再次审查作出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出不认可驰名商标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最初的举证责任。另外,司法认定还是有个被动的程序,即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做出认定。所谓“需要”,是指当事人有关制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建立在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总之,对于真正的驰名商标而言,实行“行政+司法”的商标认定双轨制对企业以及驰名商标起到了更好的保护作用。虽然通过司法认定来保护驰名商标较之行政程序更为迅捷方便,但由于司法认定的个案原则,司法认定并非长久之计,目前我国法律尚在此处尚存有空白。对于企业而言,更好的保护本企业的知名品牌、驰名商标,更宜在平时加大保护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商标及时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实为良策。
编辑/微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