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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一种,如果正确、及时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的效果,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自杀、逃跑,有助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如果过量适用,错捕滥捕,就可能会严重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具有逮捕决定权的检察机关一定要严格遵守不批准逮捕的适用条件,必须坚持“少捕”和“慎捕”的刑事政策,切实做到不枉不纵,不能以捕代侦,任意逮捕。
关键词:不批准逮捕;无罪推定;告知制度;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
一、不批准逮捕的适用
对于逮捕或不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逮捕的过量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可以逮捕。根据这一规定,批准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根据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说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都不符合逮捕条件。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6)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条件的;(7)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1]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这对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逮捕质量标准中对应当批准逮捕的三种情况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同时对不批准逮捕的三类适用条件也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不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然不适用逮捕措施,但要做到对“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这一情况的准确把握就有一定的难度了。
(一)不涉嫌犯罪而不予逮捕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因为法定责任年龄未到而无需逮捕的。这在实践中比较少见,一般是由侦查机关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也就不会经过提请批准逮捕这一程序,但一旦出现这种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防止错案的发生。
(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逮捕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也比较少,但也有几起,例如2007年黄岩区院受理的常某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常某等一伙人与被害人肖某等人发生互殴,造成肖某头、面部多处构成轻伤。有证据证明伤害过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逮捕,但指控犯罪嫌疑人常某故意抱住肖某以使同伙完成加害行为的证据不足,常某供称是在受到肖某攻击时将其抱住,且肖某也抱住他互殴。另一指控常某对肖某用砖打有二个证人证言,但二个证言指控常某用砖打肖某的时间次序上不同,难以认定,故我院审查认为,常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逮捕。
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它已查证属实的证据佐证的;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又未形成相互印证链条的;证明犯罪的证据中,言辞证据系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的;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足的,证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系精神正常的证据不足的;等等。总之只要是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犯罪成立,就不应当将犯罪嫌疑人逮捕。
(三)酬定不予逮捕
不涉嫌犯罪不批捕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情形很好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最难掌握的还是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不批捕情形,这是衡量办案人员业务水平的最直接的标准之一。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中对这类情况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衡量标准,共列举了九种情形:
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3、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4、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6、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7、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8、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
9、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2]
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便可认为是没有逮捕必要。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情况都是较为常见的,所以这些规定对我们的日常工作是具有指导作用的。
以上的三种情况基本概括了不批准逮捕的适用情形,这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出来的,所以我们需要严格执行,要深刻领会其中的具体含义,不能只停留在文字表面上,要结合现实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做到合理适用。
二、理由分析
(一)慎用逮捕措施是社会发展、法治建设的必然结果
“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是我国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党中央经过审时度势提出来的一个时代要求。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体现在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对司法机关来说,就是要求司法为民、服务社会,让犯罪的人受到相应的处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此来维护社会秩序。对于检察机关来说,逮捕权的运用得当于否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错误逮捕、不当逮捕不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同时,法治建设的核心在于人权保障。涉嫌犯罪的人同样具有人权,享受基本人权待遇。慎用逮捕体现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保障他们应有的人权。
(二)适用不批准逮捕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的内在要求
2006年三月,“两高”在人大工作报告中同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要求合理兼顾犯罪防控和人权保障,要兼顾国家、社会、被害人、犯罪人多方面的合法利益,充分考虑刑罚的目的性、有限性和诉讼效益原则,以利于教育一大批轻犯、集中打击一小批重犯。具体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这一职能的行使上,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能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且更为有利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而用民事赔偿或行政制裁手段代替,因此对此类案件大可不必要批准逮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提倡人道、宽容、文明的手段使治罪方式最佳化来解决社会矛盾,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也应尽可能适用人身强制较轻强制措施,充分重视教育、感化功能。
(三)慎用逮捕是文明办案的要求,更有利于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如今,文明办案是对检察工作人员的一项基本要求,如禁止刑诉逼供,保证证据的合法性,排除不合法证据,审查逮捕工作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办案时限等等。把人本身当作最高价值,正视人的需要和本能,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也许能得到更好的办案效果。实践证明,适当的放宽不批捕的条件是有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更有利于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权,保障其基本人权改革建议
(一)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慎用逮捕权。
惩罚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如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而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滥用捕权,这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而且,这样做不仅不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相反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为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首先要认真把握“有无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坚决摒弃“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全面正确理解、严格执行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和政策。
(二)建立、完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诉权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申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认为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因此,为促进司法透明,加强社会监督,保障逮捕措施的正确实施,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
请权。[3]
同时也应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权。
(三)建立和完善听取、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
在审查逮捕阶段,为防止错误逮捕、保障犯罪嫌疑人参与诉讼,笔者认为检察人员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外,还应当认真听取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等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具体如下:
1、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特别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对下列几类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应当认真听取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学生的,应当认真听取其所在学校、老师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的,除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外,应当认真听取其所在人大常委会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另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还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侦查人员是否依法侦查及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其基本生活保障的陈述。对违法违规情况应认真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依法定程序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2、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认真听取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3、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通知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参与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涉嫌的罪名,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法律援助律师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4、在拟作出不捕决定前,检察人员应当通告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阐明作出拟不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真听取他们关于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亦可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他们参加。
(四)建立、完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
没有一套完善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审查逮捕的承办人及决定者的责任意识和业务水平得不到保障,就不能很好地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对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建立系统的信息档案,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基本情况。跟踪掌握公安机关对捕或不捕决定作出后的执行情况,以加强对违规现象依侦查监督程序的纠正。另外对已作出的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作出决定时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撤销原决定,作出新的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从而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真正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对矛盾有机地统一起来,并贯穿于我们的司法实践中。
同时对逮捕后因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而终止侦查、不诉或判无罪的案件,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无逮捕必要的,因承办人主观原因而作出逮捕决定的,除责令承办人说明情况外,取消其年终评先资格。错捕两起以上,取消承办人主办检察官资格。
(五)规范、完善逮捕、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首先应当规范、完善逮捕强制措施。我国应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明确的界定方法和依据。从而使是否“有逮捕必要”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同时法律对没有必要逮捕的情形应作具体的规定。诸如不必要逮捕适用于哪几种类型的犯罪;判处什么刑罚以下可以适用,以及特殊适用规则等等。
其次规范、完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我国的取保候审是一种独立强制措施,与国外的保释制度存在本质区别。在大多数国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非特殊情况,原则上可以被保释。保释,是作为逮捕的配套手段而存在的。英国《1976年保释法》第1条规定:(1)在某人被指控或被宣告有罪的程序中或者相关的程序中,可准予保释。(2)因为某一罪行被逮捕或正在被签发逮捕证的犯罪人可准予保释。[4]我国的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它不是逮捕的配套措施,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再加上由于我国在过去比较轻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是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很少自觉动用这种强制措施,只是把它作为逮捕的一种辅助性、补充性的措施;另外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监控措施不完善,包括落实人员,运用设备、制定制度等等。因此很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威胁、报复证人、重新犯罪等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侦查、破案、起诉、审判等活动,从而导致取保候审难以执行下去。
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我国刑事司法在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成本投入,有效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应当改革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借鉴国外关于保释制度的有关做法,使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有更广泛、更直接、更便利的保释机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
[2]《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七条。
[3]参见张继明:《构建告知制度、完善再审之诉》,载中国法院网。
[4]中国政法大学编译中心:《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第121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台州 318000)
关键词:不批准逮捕;无罪推定;告知制度;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
一、不批准逮捕的适用
对于逮捕或不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逮捕的过量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可以逮捕。根据这一规定,批准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根据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说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都不符合逮捕条件。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6)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条件的;(7)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1]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这对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逮捕质量标准中对应当批准逮捕的三种情况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同时对不批准逮捕的三类适用条件也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不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然不适用逮捕措施,但要做到对“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这一情况的准确把握就有一定的难度了。
(一)不涉嫌犯罪而不予逮捕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因为法定责任年龄未到而无需逮捕的。这在实践中比较少见,一般是由侦查机关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也就不会经过提请批准逮捕这一程序,但一旦出现这种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防止错案的发生。
(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逮捕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也比较少,但也有几起,例如2007年黄岩区院受理的常某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常某等一伙人与被害人肖某等人发生互殴,造成肖某头、面部多处构成轻伤。有证据证明伤害过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逮捕,但指控犯罪嫌疑人常某故意抱住肖某以使同伙完成加害行为的证据不足,常某供称是在受到肖某攻击时将其抱住,且肖某也抱住他互殴。另一指控常某对肖某用砖打有二个证人证言,但二个证言指控常某用砖打肖某的时间次序上不同,难以认定,故我院审查认为,常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逮捕。
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它已查证属实的证据佐证的;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又未形成相互印证链条的;证明犯罪的证据中,言辞证据系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的;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足的,证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系精神正常的证据不足的;等等。总之只要是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犯罪成立,就不应当将犯罪嫌疑人逮捕。
(三)酬定不予逮捕
不涉嫌犯罪不批捕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情形很好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最难掌握的还是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不批捕情形,这是衡量办案人员业务水平的最直接的标准之一。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中对这类情况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衡量标准,共列举了九种情形:
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3、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4、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6、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7、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8、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
9、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2]
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便可认为是没有逮捕必要。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情况都是较为常见的,所以这些规定对我们的日常工作是具有指导作用的。
以上的三种情况基本概括了不批准逮捕的适用情形,这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出来的,所以我们需要严格执行,要深刻领会其中的具体含义,不能只停留在文字表面上,要结合现实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做到合理适用。
二、理由分析
(一)慎用逮捕措施是社会发展、法治建设的必然结果
“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是我国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党中央经过审时度势提出来的一个时代要求。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体现在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对司法机关来说,就是要求司法为民、服务社会,让犯罪的人受到相应的处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此来维护社会秩序。对于检察机关来说,逮捕权的运用得当于否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错误逮捕、不当逮捕不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同时,法治建设的核心在于人权保障。涉嫌犯罪的人同样具有人权,享受基本人权待遇。慎用逮捕体现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保障他们应有的人权。
(二)适用不批准逮捕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的内在要求
2006年三月,“两高”在人大工作报告中同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要求合理兼顾犯罪防控和人权保障,要兼顾国家、社会、被害人、犯罪人多方面的合法利益,充分考虑刑罚的目的性、有限性和诉讼效益原则,以利于教育一大批轻犯、集中打击一小批重犯。具体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这一职能的行使上,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能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且更为有利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而用民事赔偿或行政制裁手段代替,因此对此类案件大可不必要批准逮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提倡人道、宽容、文明的手段使治罪方式最佳化来解决社会矛盾,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也应尽可能适用人身强制较轻强制措施,充分重视教育、感化功能。
(三)慎用逮捕是文明办案的要求,更有利于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如今,文明办案是对检察工作人员的一项基本要求,如禁止刑诉逼供,保证证据的合法性,排除不合法证据,审查逮捕工作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办案时限等等。把人本身当作最高价值,正视人的需要和本能,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也许能得到更好的办案效果。实践证明,适当的放宽不批捕的条件是有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更有利于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权,保障其基本人权改革建议
(一)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慎用逮捕权。
惩罚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如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而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滥用捕权,这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而且,这样做不仅不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相反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为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首先要认真把握“有无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坚决摒弃“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全面正确理解、严格执行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和政策。
(二)建立、完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诉权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申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认为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因此,为促进司法透明,加强社会监督,保障逮捕措施的正确实施,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
请权。[3]
同时也应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权。
(三)建立和完善听取、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
在审查逮捕阶段,为防止错误逮捕、保障犯罪嫌疑人参与诉讼,笔者认为检察人员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外,还应当认真听取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等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具体如下:
1、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特别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对下列几类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应当认真听取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学生的,应当认真听取其所在学校、老师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的,除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外,应当认真听取其所在人大常委会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另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还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侦查人员是否依法侦查及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其基本生活保障的陈述。对违法违规情况应认真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依法定程序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2、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认真听取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3、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通知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参与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涉嫌的罪名,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法律援助律师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4、在拟作出不捕决定前,检察人员应当通告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阐明作出拟不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真听取他们关于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亦可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他们参加。
(四)建立、完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
没有一套完善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审查逮捕的承办人及决定者的责任意识和业务水平得不到保障,就不能很好地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对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建立系统的信息档案,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基本情况。跟踪掌握公安机关对捕或不捕决定作出后的执行情况,以加强对违规现象依侦查监督程序的纠正。另外对已作出的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作出决定时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撤销原决定,作出新的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从而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真正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对矛盾有机地统一起来,并贯穿于我们的司法实践中。
同时对逮捕后因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而终止侦查、不诉或判无罪的案件,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无逮捕必要的,因承办人主观原因而作出逮捕决定的,除责令承办人说明情况外,取消其年终评先资格。错捕两起以上,取消承办人主办检察官资格。
(五)规范、完善逮捕、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首先应当规范、完善逮捕强制措施。我国应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明确的界定方法和依据。从而使是否“有逮捕必要”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同时法律对没有必要逮捕的情形应作具体的规定。诸如不必要逮捕适用于哪几种类型的犯罪;判处什么刑罚以下可以适用,以及特殊适用规则等等。
其次规范、完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我国的取保候审是一种独立强制措施,与国外的保释制度存在本质区别。在大多数国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非特殊情况,原则上可以被保释。保释,是作为逮捕的配套手段而存在的。英国《1976年保释法》第1条规定:(1)在某人被指控或被宣告有罪的程序中或者相关的程序中,可准予保释。(2)因为某一罪行被逮捕或正在被签发逮捕证的犯罪人可准予保释。[4]我国的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它不是逮捕的配套措施,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再加上由于我国在过去比较轻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是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很少自觉动用这种强制措施,只是把它作为逮捕的一种辅助性、补充性的措施;另外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监控措施不完善,包括落实人员,运用设备、制定制度等等。因此很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威胁、报复证人、重新犯罪等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侦查、破案、起诉、审判等活动,从而导致取保候审难以执行下去。
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我国刑事司法在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成本投入,有效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应当改革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借鉴国外关于保释制度的有关做法,使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有更广泛、更直接、更便利的保释机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
[2]《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七条。
[3]参见张继明:《构建告知制度、完善再审之诉》,载中国法院网。
[4]中国政法大学编译中心:《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第121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台州 31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