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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的规定,强制医疗执行检察主要包括对法院、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以及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收治、医疗、监管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等。这些环节涉及单位较多,因此也就存在多个被监督对象。本文从我国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的问题入手,重点阐述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进一步完善的对策。包括: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建设、进一步规范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配齐配强强制医疗执行检察人员力量、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期限做出限制。
关键词: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 存在的问题、对策
一、强制医疗监督对象及内容的概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的规定,强制医疗执行检察主要包括对法院、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以及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收治、医疗、监管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等。这些环节涉及单位较多,因此也就存在多个被监督对象。
(一)对人民法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规定了对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后是否在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2]《刑诉规则(试行)》规定了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监督,防止“假精神病”和“被精神病”。[3]同时,在解除环节,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4]
(二)对公安机关的监督
在交付执行环节,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后,应将被决定强制医疗人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5]《刑诉规则(试行)》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6]
(三)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一般将犯罪的精神病人送安康医院进行治疗和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康医院一般由公安机关管辖,从2013年以来,各地的安康医院逐步将名称改为强制医疗所,强制医疗所是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场所,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7]《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机构从对精神病人的收治、医疗、监管到提出解除申请、执行解除决定一系列监督权,强制医疗机构是整个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重点。
二、我国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受政府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难以有效执行强制医疗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规定了强制医疗执行主体,即强制医疗所和受政府指定临时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所是执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措施的场所,其机构性质应当是执法机关,不是单纯的医疗机构,虽然正式的规范性文件还没有出台,但是《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已经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正式颁布指日可待。在有强制医疗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情况好一些;在没有设置强制医疗所的地方,情况比较复杂,这些精神病人有的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有的在家由家属自行监管;还有被释放后又重新流散到社会。虽然受政府指定临时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以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但由于执行场所分散,安全监管能力较弱、评估出所、执法监督、后续管控工作机制难以建立、经费没有明确保障等原因,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明显。
(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明确
保护性约束是精神科治疗中针对患者的特殊病情,为最大限度的减少意外因素对患者的伤害而紧急实施的强制性限制其行为活动的医疗保护措施。[8]《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可以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刑诉规则》第547条也明确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权监督公安机关针对精神病人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在何处采取、如何采取、如何解除该措施以及该措施可以采取的最长期限等等。由于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对该措施的把握也不一致,这就会导致检察机关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出现落空。
(三)目前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力量比较薄弱
新出台的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检察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应当为检察官。[9]但实际情况是,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刚刚起步,面临的新问题还很多,检察人员除了要掌握法律、程序方面的各项规定以外,熟悉精神疾病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也十分必要。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少工作量大的矛盾依然突出,既懂法律又懂医疗知识的专业人才十分匮乏。当遇到比如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医疗,采用了哪些医疗手段、方法、步骤,对精神病人定期诊断评估是否客观、科学等具体问题时,检察监督很有可能流于形式,即影响了监督的实效,又不利于对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加强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力量、配齐配强强制医疗执行检察专业人员已迫在眉睫。
(四)未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期限做出限制
目前法律没有对强制医疗的期限作出明确限制,《刑事诉讼法》仅仅是在第288条中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可以报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这种对强制医疗的期限完全不加以限制的做法不利于患者权利的保护和强制医疗作用的发挥。具体言之,强制医疗期限过短,不利于受损的社会关系的恢复,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只经过很短时间就回到之前生活的环境中,很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满,产生更激烈的矛盾,从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负面影响;强制医疗期限如果过长又会侵犯人权,长期的剥夺或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几乎等同于给精神病人判处了“无期徒刑”,另外,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长期服用具有很大的副作用,这对精神病人身体健康也会造成极大的损害。 虽然精神病是一种较难被治愈的疾病,但并非不可治愈,并且解除强制医疗的标准是精神病人是否还具有人身危险性,也即并不要求其精神病己被完全治愈。虽然目前世界上也有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不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期限作出限制,但是这种毫无限制的收容规定引起许多批评。[10]
三、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进一步完善的对策
(一)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建设
目前受政府指定临时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履行强制医疗的职能时,因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强制医疗的运转与发展受到限制,所以应当充分借鉴强制医疗所条例中操作性强、适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特点的规定,制定自己的规范性文件。另外还应着力组建一支专门的强制医疗执法队伍,确保安全监管不出问题;让业务精通、熟练掌握强制医疗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者规范的履行强制医疗收治、诊断评估、解除申请等相关法律职责。
(二)进一步规范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是,因执行场所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造成一定混乱。为了贯彻执行好法律规定,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规定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在强制医疗所执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实行)》中规定:“公安机关在强制医疗机构内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办法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可见,除了强制医疗所之外,受政府指定临时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也是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适用的场所。但是在看守所或者拘留所能否适用,在什么条件下适用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看守所和拘留所也可成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适用的场所,可以将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较稳定的涉案精神病人在看守所、拘留所执行,对人身危险性高、病情急需控制和治疗或急需某些药物而看守所、拘留所不具备相关条件的精神病人,应当送往强制医疗所或制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实践中,有的精神病人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过长,这就明显违背了“临时性”的立法原意。刑诉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对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11]但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为充分保障被实施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时移交案件、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可以借鉴普通程序中对羁押期限的规定,明确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采取的最长期限与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限、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期限保持一致,超过相应期限公安机关仍未移交案件或检察机关仍未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应当对精神病人解除措施。
(三)配齐配强强制医疗执行检察人员力量
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属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新增的业务,可以考虑适当增加编制,让专门的人员和机构从事具体监督工作,提升监督效果;针对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老化、知识结构不合理等特点,应着力优化刑事执行检察队伍结构,不断注入“新鲜血液”,让年龄小、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业务水平的同志到检察一线。引进具有司法精神病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以确保检察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对其他刑事执行检察干警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干警医疗知识水平。
(四)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期限做出限制
我国法律没有对强制医疗的期限做出规定,强制医疗是否解除完全取决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消失。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经常是处于动态的变化中,且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并不是很明确的,不可避免的带有主观性。加之精神病本身具有的反复性,审判人员难以在做出强制医疗决定时对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强制医疗的期限规定不同。如德国、奥地利采绝对不定期,不限制强制医疗期限的上限与下限,由法官根据精神科医生对病人病情状况的判断作出裁决。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强制医疗期间的上限作出规定,法官一般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裁量,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法定期限,延长强制医疗的期限。荷兰针对犯罪精神病人的保安措施是托管令,托管令可以与强制医疗结合使用,这就类似于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托管令的有效期限是2年,经延长后总法定期限不超过4年。但如果托管令所针对的犯罪是攻击人身的犯罪或是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时,总期限不受4年限制。[12]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将最高期限设定为3年,同时规定被宣告处以保安处分者,期间未终了时,如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法院可以免除处分的执行。如果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的,法院可以酌情延长。
根据许多国家的经验,强制医疗平均有效的治疗期间约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因此原则上适当的治疗期间为3至5年。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强制治疗的最高期限定为3年,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执行期限。如需延长执行期限,则需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报人民法院决定。
注释:
[1]李妍:《我们的病人中国精神病患者报告》,载《中国经济周刊》,2011年第7期。
[2]参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第3条、第7条、第9条。
[3]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3条。
[4]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7条。
[5]参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第7条。
[6]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47条。
[7]参见:《强制医疗所(送审稿)》第2条、第5条。
[8]夏红、毛淑玲、单丽雪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9页。
[9]参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第6条。
[10]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214页。
[11]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
[12]Peter.J.P.Tak著,何萍译:《荷兰的托管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9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 存在的问题、对策
一、强制医疗监督对象及内容的概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的规定,强制医疗执行检察主要包括对法院、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以及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收治、医疗、监管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等。这些环节涉及单位较多,因此也就存在多个被监督对象。
(一)对人民法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规定了对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后是否在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2]《刑诉规则(试行)》规定了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监督,防止“假精神病”和“被精神病”。[3]同时,在解除环节,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4]
(二)对公安机关的监督
在交付执行环节,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后,应将被决定强制医疗人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5]《刑诉规则(试行)》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6]
(三)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一般将犯罪的精神病人送安康医院进行治疗和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康医院一般由公安机关管辖,从2013年以来,各地的安康医院逐步将名称改为强制医疗所,强制医疗所是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场所,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7]《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机构从对精神病人的收治、医疗、监管到提出解除申请、执行解除决定一系列监督权,强制医疗机构是整个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重点。
二、我国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受政府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难以有效执行强制医疗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规定了强制医疗执行主体,即强制医疗所和受政府指定临时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所是执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措施的场所,其机构性质应当是执法机关,不是单纯的医疗机构,虽然正式的规范性文件还没有出台,但是《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已经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正式颁布指日可待。在有强制医疗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情况好一些;在没有设置强制医疗所的地方,情况比较复杂,这些精神病人有的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有的在家由家属自行监管;还有被释放后又重新流散到社会。虽然受政府指定临时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以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但由于执行场所分散,安全监管能力较弱、评估出所、执法监督、后续管控工作机制难以建立、经费没有明确保障等原因,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明显。
(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明确
保护性约束是精神科治疗中针对患者的特殊病情,为最大限度的减少意外因素对患者的伤害而紧急实施的强制性限制其行为活动的医疗保护措施。[8]《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可以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刑诉规则》第547条也明确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权监督公安机关针对精神病人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在何处采取、如何采取、如何解除该措施以及该措施可以采取的最长期限等等。由于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对该措施的把握也不一致,这就会导致检察机关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出现落空。
(三)目前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力量比较薄弱
新出台的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检察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应当为检察官。[9]但实际情况是,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刚刚起步,面临的新问题还很多,检察人员除了要掌握法律、程序方面的各项规定以外,熟悉精神疾病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也十分必要。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少工作量大的矛盾依然突出,既懂法律又懂医疗知识的专业人才十分匮乏。当遇到比如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医疗,采用了哪些医疗手段、方法、步骤,对精神病人定期诊断评估是否客观、科学等具体问题时,检察监督很有可能流于形式,即影响了监督的实效,又不利于对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加强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力量、配齐配强强制医疗执行检察专业人员已迫在眉睫。
(四)未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期限做出限制
目前法律没有对强制医疗的期限作出明确限制,《刑事诉讼法》仅仅是在第288条中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可以报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这种对强制医疗的期限完全不加以限制的做法不利于患者权利的保护和强制医疗作用的发挥。具体言之,强制医疗期限过短,不利于受损的社会关系的恢复,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只经过很短时间就回到之前生活的环境中,很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满,产生更激烈的矛盾,从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负面影响;强制医疗期限如果过长又会侵犯人权,长期的剥夺或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几乎等同于给精神病人判处了“无期徒刑”,另外,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长期服用具有很大的副作用,这对精神病人身体健康也会造成极大的损害。 虽然精神病是一种较难被治愈的疾病,但并非不可治愈,并且解除强制医疗的标准是精神病人是否还具有人身危险性,也即并不要求其精神病己被完全治愈。虽然目前世界上也有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不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期限作出限制,但是这种毫无限制的收容规定引起许多批评。[10]
三、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进一步完善的对策
(一)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建设
目前受政府指定临时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履行强制医疗的职能时,因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强制医疗的运转与发展受到限制,所以应当充分借鉴强制医疗所条例中操作性强、适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特点的规定,制定自己的规范性文件。另外还应着力组建一支专门的强制医疗执法队伍,确保安全监管不出问题;让业务精通、熟练掌握强制医疗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者规范的履行强制医疗收治、诊断评估、解除申请等相关法律职责。
(二)进一步规范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是,因执行场所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造成一定混乱。为了贯彻执行好法律规定,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规定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在强制医疗所执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实行)》中规定:“公安机关在强制医疗机构内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办法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可见,除了强制医疗所之外,受政府指定临时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也是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适用的场所。但是在看守所或者拘留所能否适用,在什么条件下适用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看守所和拘留所也可成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适用的场所,可以将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较稳定的涉案精神病人在看守所、拘留所执行,对人身危险性高、病情急需控制和治疗或急需某些药物而看守所、拘留所不具备相关条件的精神病人,应当送往强制医疗所或制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实践中,有的精神病人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过长,这就明显违背了“临时性”的立法原意。刑诉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对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11]但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为充分保障被实施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时移交案件、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可以借鉴普通程序中对羁押期限的规定,明确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采取的最长期限与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限、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期限保持一致,超过相应期限公安机关仍未移交案件或检察机关仍未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应当对精神病人解除措施。
(三)配齐配强强制医疗执行检察人员力量
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属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新增的业务,可以考虑适当增加编制,让专门的人员和机构从事具体监督工作,提升监督效果;针对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老化、知识结构不合理等特点,应着力优化刑事执行检察队伍结构,不断注入“新鲜血液”,让年龄小、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业务水平的同志到检察一线。引进具有司法精神病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以确保检察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对其他刑事执行检察干警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干警医疗知识水平。
(四)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期限做出限制
我国法律没有对强制医疗的期限做出规定,强制医疗是否解除完全取决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消失。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经常是处于动态的变化中,且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并不是很明确的,不可避免的带有主观性。加之精神病本身具有的反复性,审判人员难以在做出强制医疗决定时对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强制医疗的期限规定不同。如德国、奥地利采绝对不定期,不限制强制医疗期限的上限与下限,由法官根据精神科医生对病人病情状况的判断作出裁决。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强制医疗期间的上限作出规定,法官一般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裁量,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法定期限,延长强制医疗的期限。荷兰针对犯罪精神病人的保安措施是托管令,托管令可以与强制医疗结合使用,这就类似于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托管令的有效期限是2年,经延长后总法定期限不超过4年。但如果托管令所针对的犯罪是攻击人身的犯罪或是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时,总期限不受4年限制。[12]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将最高期限设定为3年,同时规定被宣告处以保安处分者,期间未终了时,如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法院可以免除处分的执行。如果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的,法院可以酌情延长。
根据许多国家的经验,强制医疗平均有效的治疗期间约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因此原则上适当的治疗期间为3至5年。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强制治疗的最高期限定为3年,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执行期限。如需延长执行期限,则需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报人民法院决定。
注释:
[1]李妍:《我们的病人中国精神病患者报告》,载《中国经济周刊》,2011年第7期。
[2]参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第3条、第7条、第9条。
[3]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3条。
[4]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7条。
[5]参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第7条。
[6]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47条。
[7]参见:《强制医疗所(送审稿)》第2条、第5条。
[8]夏红、毛淑玲、单丽雪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9页。
[9]参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第6条。
[10]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214页。
[11]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
[12]Peter.J.P.Tak著,何萍译:《荷兰的托管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