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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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犯模式下的犯罪数额,虽是立法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但却全权交由司法解释设定罪量,数额在法益侵害程度量定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然而,将其泛化适用于非数额犯之中,则弱化与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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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社会科学研究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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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犯模式下的犯罪数额,虽是立法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但却全权交由司法解释设定罪量,数额在法益侵害程度量定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然而,将其泛化适用于非数额犯之中,则弱化与曲解了数额与法益损害揭示之间的关系,危及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效力.招致司法解释“数额依赖症”的原因多元,直接原因在于规范量刑的宏观需求,深层原因在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格局变动,外部原因在于市场经济环境建立的货币主义价值观.正确认识罪量要素与法益侵害性的逻辑关系是纠正法益揭示偏差的前提,建立“行为-对象-结果”综合量定标准是化解法益损害量定危机的核心,以罪量综合主义代替数额中心主义是解决法益损害量定问题的关键.为规范法益损害量定的标准,司法解释应当根据犯罪阶段分别确立标准的制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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