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当前,法律教育界部分学者对于法律教育的性质还存在误解。中国高校的法律教育属于“普通教育”而非“职业教育”;国内大学法学院需要建立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并重的课程体系。尽管司法考试已经对法律教育构成重要影响,但是大学法律教育却不能因此而沦为“应试教育”,而应当坚持“素质教育”的教育性质。
关键词:大学法律教育;普通教育;通识教育;素质教育
一、高校法律教育是“职业教育”还是“普通教育”?
在法律教育性质的相关学理探讨中,最为常见的误会是将“职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相对应,而欲将法律教育性质在二者之间进行简单抉择或者双向并重。有学者即提出,我国法律教育只有素质教育而未见职业教育,职业教育的缺失导致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严重脱节,因而需要从教学计划、教学方法的改革,师资队伍的改造等方面着手强化高校法律教育的职业教育性。[1]其实,在教育学上,“职业教育”并非与“素质教育”相对应,而是与“普通教育”共同构成高等教育模式上相对应的一对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后简称《职业教育法》)第2条、第4条之规定,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职业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但是不包括“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其目的在于“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从前揭可知,学者所谓法律教育中的“职业教育”的概念内涵与《职业教育法》略有差异,它主要是指政法机关及律师协会等机构对于从业人员的从业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等职业性培训,高职院校的法律教育亦当包括在其内。应该承认,历史上各国最初的法律教育即为职业教育。现代“职业教育”是在传统农业社会或简单工商业社会的“学徒制”的基础上,借鉴“普通教育”的模式发展起来的,由初、中、高等职业院校实施、而与普通高校的教育模式并列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教育系列。关于“普通教育”(general education),教育学界存在“中小学教育说”、“正规学校教育说”与“对正常人的教育说”三种学说。[2]但是,究其历史渊源而言,“普通教育”则是源于欧美传统的“自由教育”或者“人文教育”,其目标在于培养人的“理性认知能力”。当然,在我国法律教育体系中,除了普通高校的法学本科教育之外,还存在诸如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律师学院等从事法律职业教育的高职类院校等教学机构。从这种意义上说,高职院校的法律专业及相关专业,将来可以逐渐升级为本科教育,或者与各级律师学院等职业培训机构合并,逐步转向学士后的职业培训,无需维持现有之格局。
二、高校法律教育是“专业教育”还是“素质教育”?
在法律教育实践中,学者们对于法律教育性质的争论,往往还涉及到法律教育究竟是“专业教育”还是“通识教育”等课程建设问题。严格意义上言,“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并非教学模式上的对立范畴,而是教学课程上所对应的概念。因“通识教育”的概念难以为法学者所了解,故而学者往往以“素质教育”作为“专业教育”的对应概念。其实,不论“专业教育”还是“通识教育”,其教学目的当然都是培养学生的素质;故而学者所谓 “法学本科生的素质教育”或者“高职院校的素质教育”,在教育学上或者应当解释为加强法学的“通识教育”类课程建设,或者解释为以提升法学专业学生的思维能力等素质作为“专业教育”课程建设的目标。所谓“通识教育”,有学者谓之“以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三大领域的优秀成果,并以人文教育为主体内容的进行健全人性养成的根基式教育”。[3]“通识教育”的优点,不仅在于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和理论视野,以增强其日后就业的适应面,更在于提高学生的理论思维能力,培养其形成理论转换和知识迁移的能力,最终塑造其学习、思考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十多年前,中国法律教育界即已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专业设置改革,并最终采纳了武汉大学李龙教授所提出的改革方案,此即:废止法学本科教育中原有的“国际法”、“经济法”和“法学”等多个专业并存的局面,将普通高校所有的法学本科专业归并为一个专业即“法学专业”,并设立了法学本科教育的十几门专业核心课程。法学本科专业的统一设立,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拓宽法学本科生在法学专业内的理论基础,更在于为今后法学专业合理设置通识教育类课程与专业教育类课程确立了基础条件。此种教育模式,亦须为高职院校的法律专业教育所借鉴。
所谓“专业”,在一般意义上乃“专门职业”之谓,而在教育学意义上则有两种典型含义:有学者将“专业”视为一种由学生、教师及院系组织所组成的实体,此为中国目前教育界之通说。当高校设置一门新专业之时,总是会相应地设置相关院系或者教研室以管理学生。然而,从教育学意义上看,专业更可被视为一种课程组织形式。法律教育界部分学者对于法律教育究竟属于“专业教育”还是“素质教育”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是误读了教育学上这两类课程模式的意义;毋宁说,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恰恰是“通识教育类课程”与“专业教育类课程”如何组织、协调的问题。我们甚至可以说,所谓“专业教育”、“素质教育”孰优孰劣或者如何取舍之问题,乃是法律教育上的一个“伪问题”;法律教育实践中的“真问题”乃在于:如何协调“通识教育类课程”与“专业教育类课程”,并合理构建法科大学教育的课程体系。至于高职高专的法律事务专业,固然需要加强和充实专业教育的相关课程,但是必要的通识教育课程依然不可缺少。
三、高校法律教育是“应试教育”还是“素质教育”?
曾宪义、张文显两位教授曾经撰文指出:“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有关学制、学历、学位的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参照我国法律教育改革的实践和法律教育进一步发展的目标,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本质上属于素质教育,而我们理解的素质教育是以人文教育为基础、包容职业教育和通识教育在内的教育模式,即具有通识基础和职业定向的教育模式。”[4]吴汉东先生也认为:“法律专业教育与素质教育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法律专业教育对于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要求蕴含在素质教育的本质之中,素质教育的本质要求正是高等教育中各种层次教育及各类专业教育对人才培养要求及标准的总纲。”[5]这些观点不仅体现了中国法律教育界权威学者对于法律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理论立场,而且其对于法律教育者在新的历史形势下如何协调处理好法学高校教育与司法考试等新问题,亦具有重要之指导意义。 自从2002年司法部设立统一司法考试,尤其是2008年在校本科生被允许参加统一司法考试以来,司法考试作为影响众多学生就业前景的重要考试类型,已经对法学本科教育产生了深刻影响。统一司法考试是否会成为另类“高考”,从而诱使中国法学本科教育沦为“应试教育”?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中国法律教育界的广泛争议。有学者指出:“司法考试,是以检验欲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考生是否掌握了所应当具备的学识和应用能力为目的的国家考试。高校法律教育,则以培养一部分具有较强的一般法律素养的法律通才以及为将来拟从事法律职业者和拟从事法学研究或教学者打下法律基础作为自己的基本目标。高校法律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司法考试不应该成为高校法律教育的指挥棒。对司法考试知识的掌握应该通过专门的学校(或学院)的训练来完成。”[6]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考试不是新形式的应试考试”;“相反,司法考试应该成为当前的法律教育从应试教育走向素质教育的风向标。”[7]毋庸置疑,统一司法考试作为中国政府组织的高层次法律职业考试,其考试试题不仅体现了当前社会对于法律职业从业人员法律素养的一般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中国法学理论的“通说”甚至法学研究的最高水准。但是,法律教学人员是否需要对于司法考试习题及其答案亦步亦趋,甚至以之作为课堂教学的主要内容?或者进而言之,吾人能否以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比率及司法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法学大学教育效果的重要指标?对此学界不无争议。
我们认为,“素质教育”理念的提倡,本系教育界针对传统中小学教学、特别是高中教学主要关注高考录取比率、过度关注学生高考成绩的“应试教育”模式的积弊而产生,并非仅仅因为高考等考试形式本身存在太大缺陷所致。故而,尽管司法考试本身可能具有检验考生法学理论根底的优良品格,亦具有遴选优秀生源进入法律行业等优越功能,但是它却不宜被视为“法律教育从应试教育走向素质教育的风向标”。[8]或许,更为准确地说法是,一所优秀法学院的学生当然会享有司法考试的高通过率,但是其学生享有司法考试高通过率的法学院却未必一定是优秀的法学院;法律教育者应当关注司法考试、研究司法考试,却不能简单沦为司法考试的“应声虫”;否则,不仅法律教育又将可悲地沦为“应试教育”,法学研究亦将因司法考试试题答案的“一统天下”而失去应有的学术争鸣的活力。故此,高校法律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性质不容更改。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部2014年第144号公告,参加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之一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十四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所辖县(县级市、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县级市、区)(不属于国家或者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西部九省、自治区所辖县(县级市、区);重庆、陕西省(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由此可见,高职高专的学生参加司法考试将面临越来越严苛的地域限制,其应试教育的性质或将更加被弱化,素质教育的功能若不加以强化,则其前景更堪忧虑。
注释:
[1]朱樟坤:《应加强我国法学本科的职业教育性》,《黑龙江高教研究》2004年第1期。
[2]张振元:《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中的普通教育》,《中国教育学刊》2005年第5期。
[3]朱自强:《通识教育与现代大学》,《高教探索》2009年第6期。
[4]曾宪义、张文显:《法学本科教育属于素质教育——关于我国现阶段法学本科教育之属性与功能的认识》,《法学家》2003年第6期。
[5]吴汉东:《试论法律专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的关系》,《法学家》2003年第6期。
[6]潘剑锋:《论司法考试与大学法学本科教育的关系》,《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7]周详、齐文远:《法律教育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合理性——以司法考试刑法卷为例》,《法学家》2009年第4期。
[8][美] Judith A. McMorrow:《美国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养成》,《法学家》2009年第6期。
关键词:大学法律教育;普通教育;通识教育;素质教育
一、高校法律教育是“职业教育”还是“普通教育”?
在法律教育性质的相关学理探讨中,最为常见的误会是将“职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相对应,而欲将法律教育性质在二者之间进行简单抉择或者双向并重。有学者即提出,我国法律教育只有素质教育而未见职业教育,职业教育的缺失导致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严重脱节,因而需要从教学计划、教学方法的改革,师资队伍的改造等方面着手强化高校法律教育的职业教育性。[1]其实,在教育学上,“职业教育”并非与“素质教育”相对应,而是与“普通教育”共同构成高等教育模式上相对应的一对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后简称《职业教育法》)第2条、第4条之规定,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职业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但是不包括“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其目的在于“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从前揭可知,学者所谓法律教育中的“职业教育”的概念内涵与《职业教育法》略有差异,它主要是指政法机关及律师协会等机构对于从业人员的从业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等职业性培训,高职院校的法律教育亦当包括在其内。应该承认,历史上各国最初的法律教育即为职业教育。现代“职业教育”是在传统农业社会或简单工商业社会的“学徒制”的基础上,借鉴“普通教育”的模式发展起来的,由初、中、高等职业院校实施、而与普通高校的教育模式并列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教育系列。关于“普通教育”(general education),教育学界存在“中小学教育说”、“正规学校教育说”与“对正常人的教育说”三种学说。[2]但是,究其历史渊源而言,“普通教育”则是源于欧美传统的“自由教育”或者“人文教育”,其目标在于培养人的“理性认知能力”。当然,在我国法律教育体系中,除了普通高校的法学本科教育之外,还存在诸如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律师学院等从事法律职业教育的高职类院校等教学机构。从这种意义上说,高职院校的法律专业及相关专业,将来可以逐渐升级为本科教育,或者与各级律师学院等职业培训机构合并,逐步转向学士后的职业培训,无需维持现有之格局。
二、高校法律教育是“专业教育”还是“素质教育”?
在法律教育实践中,学者们对于法律教育性质的争论,往往还涉及到法律教育究竟是“专业教育”还是“通识教育”等课程建设问题。严格意义上言,“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并非教学模式上的对立范畴,而是教学课程上所对应的概念。因“通识教育”的概念难以为法学者所了解,故而学者往往以“素质教育”作为“专业教育”的对应概念。其实,不论“专业教育”还是“通识教育”,其教学目的当然都是培养学生的素质;故而学者所谓 “法学本科生的素质教育”或者“高职院校的素质教育”,在教育学上或者应当解释为加强法学的“通识教育”类课程建设,或者解释为以提升法学专业学生的思维能力等素质作为“专业教育”课程建设的目标。所谓“通识教育”,有学者谓之“以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三大领域的优秀成果,并以人文教育为主体内容的进行健全人性养成的根基式教育”。[3]“通识教育”的优点,不仅在于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和理论视野,以增强其日后就业的适应面,更在于提高学生的理论思维能力,培养其形成理论转换和知识迁移的能力,最终塑造其学习、思考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十多年前,中国法律教育界即已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专业设置改革,并最终采纳了武汉大学李龙教授所提出的改革方案,此即:废止法学本科教育中原有的“国际法”、“经济法”和“法学”等多个专业并存的局面,将普通高校所有的法学本科专业归并为一个专业即“法学专业”,并设立了法学本科教育的十几门专业核心课程。法学本科专业的统一设立,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拓宽法学本科生在法学专业内的理论基础,更在于为今后法学专业合理设置通识教育类课程与专业教育类课程确立了基础条件。此种教育模式,亦须为高职院校的法律专业教育所借鉴。
所谓“专业”,在一般意义上乃“专门职业”之谓,而在教育学意义上则有两种典型含义:有学者将“专业”视为一种由学生、教师及院系组织所组成的实体,此为中国目前教育界之通说。当高校设置一门新专业之时,总是会相应地设置相关院系或者教研室以管理学生。然而,从教育学意义上看,专业更可被视为一种课程组织形式。法律教育界部分学者对于法律教育究竟属于“专业教育”还是“素质教育”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是误读了教育学上这两类课程模式的意义;毋宁说,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恰恰是“通识教育类课程”与“专业教育类课程”如何组织、协调的问题。我们甚至可以说,所谓“专业教育”、“素质教育”孰优孰劣或者如何取舍之问题,乃是法律教育上的一个“伪问题”;法律教育实践中的“真问题”乃在于:如何协调“通识教育类课程”与“专业教育类课程”,并合理构建法科大学教育的课程体系。至于高职高专的法律事务专业,固然需要加强和充实专业教育的相关课程,但是必要的通识教育课程依然不可缺少。
三、高校法律教育是“应试教育”还是“素质教育”?
曾宪义、张文显两位教授曾经撰文指出:“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有关学制、学历、学位的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参照我国法律教育改革的实践和法律教育进一步发展的目标,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本质上属于素质教育,而我们理解的素质教育是以人文教育为基础、包容职业教育和通识教育在内的教育模式,即具有通识基础和职业定向的教育模式。”[4]吴汉东先生也认为:“法律专业教育与素质教育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法律专业教育对于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要求蕴含在素质教育的本质之中,素质教育的本质要求正是高等教育中各种层次教育及各类专业教育对人才培养要求及标准的总纲。”[5]这些观点不仅体现了中国法律教育界权威学者对于法律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理论立场,而且其对于法律教育者在新的历史形势下如何协调处理好法学高校教育与司法考试等新问题,亦具有重要之指导意义。 自从2002年司法部设立统一司法考试,尤其是2008年在校本科生被允许参加统一司法考试以来,司法考试作为影响众多学生就业前景的重要考试类型,已经对法学本科教育产生了深刻影响。统一司法考试是否会成为另类“高考”,从而诱使中国法学本科教育沦为“应试教育”?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中国法律教育界的广泛争议。有学者指出:“司法考试,是以检验欲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考生是否掌握了所应当具备的学识和应用能力为目的的国家考试。高校法律教育,则以培养一部分具有较强的一般法律素养的法律通才以及为将来拟从事法律职业者和拟从事法学研究或教学者打下法律基础作为自己的基本目标。高校法律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司法考试不应该成为高校法律教育的指挥棒。对司法考试知识的掌握应该通过专门的学校(或学院)的训练来完成。”[6]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考试不是新形式的应试考试”;“相反,司法考试应该成为当前的法律教育从应试教育走向素质教育的风向标。”[7]毋庸置疑,统一司法考试作为中国政府组织的高层次法律职业考试,其考试试题不仅体现了当前社会对于法律职业从业人员法律素养的一般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中国法学理论的“通说”甚至法学研究的最高水准。但是,法律教学人员是否需要对于司法考试习题及其答案亦步亦趋,甚至以之作为课堂教学的主要内容?或者进而言之,吾人能否以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比率及司法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法学大学教育效果的重要指标?对此学界不无争议。
我们认为,“素质教育”理念的提倡,本系教育界针对传统中小学教学、特别是高中教学主要关注高考录取比率、过度关注学生高考成绩的“应试教育”模式的积弊而产生,并非仅仅因为高考等考试形式本身存在太大缺陷所致。故而,尽管司法考试本身可能具有检验考生法学理论根底的优良品格,亦具有遴选优秀生源进入法律行业等优越功能,但是它却不宜被视为“法律教育从应试教育走向素质教育的风向标”。[8]或许,更为准确地说法是,一所优秀法学院的学生当然会享有司法考试的高通过率,但是其学生享有司法考试高通过率的法学院却未必一定是优秀的法学院;法律教育者应当关注司法考试、研究司法考试,却不能简单沦为司法考试的“应声虫”;否则,不仅法律教育又将可悲地沦为“应试教育”,法学研究亦将因司法考试试题答案的“一统天下”而失去应有的学术争鸣的活力。故此,高校法律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性质不容更改。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部2014年第144号公告,参加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之一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十四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所辖县(县级市、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县级市、区)(不属于国家或者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西部九省、自治区所辖县(县级市、区);重庆、陕西省(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由此可见,高职高专的学生参加司法考试将面临越来越严苛的地域限制,其应试教育的性质或将更加被弱化,素质教育的功能若不加以强化,则其前景更堪忧虑。
注释:
[1]朱樟坤:《应加强我国法学本科的职业教育性》,《黑龙江高教研究》2004年第1期。
[2]张振元:《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中的普通教育》,《中国教育学刊》2005年第5期。
[3]朱自强:《通识教育与现代大学》,《高教探索》2009年第6期。
[4]曾宪义、张文显:《法学本科教育属于素质教育——关于我国现阶段法学本科教育之属性与功能的认识》,《法学家》2003年第6期。
[5]吴汉东:《试论法律专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的关系》,《法学家》2003年第6期。
[6]潘剑锋:《论司法考试与大学法学本科教育的关系》,《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7]周详、齐文远:《法律教育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合理性——以司法考试刑法卷为例》,《法学家》2009年第4期。
[8][美] Judith A. McMorrow:《美国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养成》,《法学家》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