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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刚刚胜利闭幕,一年一度的由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地方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以下简称“论坛”),也圆满地落下了帷幕。[1]
秋天是收获的季节,也是孕育生机的时刻。经过半年有条不紊的紧张筹备,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本次论坛共收到来自20个省、直辖市的论文80篇,70万余字。其中,主要涉及了“和谐社会与检察权”、“执法理念”、“刑事政策”、“刑事和解”、“死刑监督”、“检察一体化”、“民事行政检察”、“检察制度”等10个方面的热点、难点问题。
在100位论文作者中,既有专家、学者、教授,也有全国和地方检察业务专家;既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也有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的高级检察官;论文涉及内容既有针对检察理论的宏篇硕果,也有源于检察实践的精华灼见,几乎都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时代主题相关。因而总的来说,针对本届论坛而提交的论文,基本代表了检察理论研究的现实水准,也是检察理论研究与检察实践经验的最新成果。为此,本文亦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主线,文摘、综述。
一、针对“和谐社会与检察权”的观点综述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也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和社会环境支撑。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各项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旨趣。
毋庸讳言,本届论坛主题——“社会主义执法理念与中国检察制度”,与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许多思路、要求契合。[2]概言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检察制度必须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检察措施保障。这既是检察制度的上层建筑属性使然,也是检察机关乃法律监督机关之宪法和法律属性使然。因为,法律以及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相关活动,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工具和不可或缺因素。因此,下列观点值得关注:
第一,针对我国当前存在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司法裁判”、“司法监督”和“司法改革”等方面的不和谐现象,[3]有人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司法的主张。所谓和谐司法,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追求的围绕着司法运行的多种因素和力量协调一致。它包括司法外部和内部机理的和谐两方面,并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司法主体自身内部的和谐;二是司法主体之间的协调和谐;三是司法主体之于司法客体的和谐。因此,和谐司法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司法价值目标的内在要求;既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中国司法体制的本质要求。[4]
第二,针对我国当前存在的“宪法地位的不和谐”、“社会规范的不和谐”、“法律监督的领域和手段的与化解矛盾的需求不和谐”、“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与被监督对象之间不和谐”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不和谐现状,有人提出了构建“检察机关之和谐监督”的主张。理由:一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和任务,蕴涵了和谐监督的要求;二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蕴涵了和谐监督的要求;三是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能,蕴涵了和谐监督的要求。而实现“检察机关的和谐监督”,既要坚持“支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确保依法监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互相配合和制约”、“讲究监督策略”等和谐监督原则,也要注意采取以下和谐监督策略:一要创造使检察机关实现和谐监督的外部环境;二要在法律监督实践中,改革完善工作机制,通过建立检察机关与被监督对象的和谐关系,实现监督过程、监督效果的和谐;三要把握维护稳定和谐大局的现实着眼点,确保监督效果的和谐。[5]
第三,针对检察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有人认为,它主要在于维护民主法治和公平正义。因此,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要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保障人权角度,不断强化和提升法律监督能力,维护司法公正,弘扬正义;二要从大力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加强和改善党群关系、干群关系,从维护执政党权威的高度弘扬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和谐有序;三要从依法处理好涉检、涉法上访案件角度,努力消除和化解社会矛盾,增强和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实现社会稳定和谐。[6]有人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依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一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高度稳定性要求,充分发挥它的"打击"功能;二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高度公正性要求,不断强化它的"监督"职能;三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高度政治性要求,加大它的“惩治和预防”职能;四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广泛人民性要求,堅持它的“执法为民”宗旨;五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不同服务性要求,强化它的“司法服务”职能;六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严格职责性要求,建设"和谐"检察机关。[7]也有人指出,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呈以下关系:一是检察机关要把促进和谐社会建立,作为各项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二是从司法制度的逻辑发展来看,检察权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产物,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保障;三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监督地位,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环节;四是检察权的制衡作用,能够保障公正司法,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五是行使检察权依法惩治职务犯罪,促进公共权力依法运作,保障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发展。[8]也有人指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检察工作还存在不相适应情形:一是少数干警的执法观念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执法办案的规范化程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法律监督工作的力度与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差距;四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五是正确处理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9]还有人强调,一方面,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和谐的建设,为促进社会和谐奠定基础。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促进社会和谐。[10]
第四,针对构建和谐社会与检察工作的关系,有人强调,要用构建和谐社会的思路促进检察工作的发展:一要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二要树立人权保护意识;三要强调程序公正;四要切实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五要有大局观念;六要加强队伍建设。[11]
二、针对“执法理念”的观点综述
革命的理论是行动的指南。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必须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法制化、规范化,逐步形成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有人认为,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体现。惟有以人为本,才能使司法活动走向理性、客观、谦抑、公正。因此,要树立“客观公正,平等保护”、“化解矛盾,修复创伤,重塑和谐”、“完善刑事赔偿,使被害人得到救济”等理念。[12]
第二,有人强调,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一是检察权的运行要合法合理;二是检察权要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和诉讼主体;三是检察权的运行要及时高效;四是检察权运行的程序要公正。[13]
第三,针对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应树立怎样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人认为,应树立八种理念:一是价值理念,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二是民主理念,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与依法治国相统一的民主政治观;三是公正理念,即以实体正义为根本价值,以形式正义为基本保障;四是效率理念,即保障司法公正的及时实现;五是公开理念,即以保障尊重当事人权利为主要内容,以维护检察公信力为主要目标的检务公开;六是和谐理念,即中国传统文化“和为贵”思想在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的检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七是诚信理念;八是独立理念。[14]也有人认为,应树立四种理念:一是树立崇仰法律的理念;二是应当着重强调树立宪政理念和人权观念;三是必须确实树立程序理念和司法公开理念;四是树立多元价值观,依法协调多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15]还有人主张,以“平民执法”理念指导基层检察工作。即在关注公序良俗、提倡人文关怀的基点上,以大众的意识,群众的观念去指导执法活动。概言之,就是关注民生,把握民理,反映民声,符合民意。[16]
第四,针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有人认为,一方面,两者目的具有同一性。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五个方面维护司法权威:一是提倡依法治国,强调依法办事,从民众观念上维护司法权威;二是提倡执法为民,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来维护司法权威;三是提倡公平正义,强调依法办案,从提高办案质量来维护司法权威;四是提倡服务大局,强调社会效果,从强化法律服务来维护司法权威;五是提倡党的领导,从改进党的领导来维护司法权威。[17]
三、针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观点综述
无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题中应有之义。[18]
第一,针对宽严相济的含义,通常都从词义角度加以阐释。其中,对“严”、“济”趋同,对“宽”趋异。例如,有人认为,宽严相济之“宽”,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或者严厉;宽严相济之“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19]有人认为,宽严相济中的“宽”,有“宽缓,方式舒缓”、“宽免,从宽豁免”、“宽典、处刑轻缓”、“宽宥,宽容饶恕”、“宽爱,人性之爱”五义。[20]也有人认为,宽严相济中的“宽”有“轻缓”、“重而从轻或减轻”、“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四义。[21]还有人主张,应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新的内涵,即对犯罪分子根据其行为表现和主观恶性的大小采取区别对待,有宽有严,宽严结合,打击少数,教育、改造多数的政策:一是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二是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三是宽严适度,于法有据;四是宽严适时,有张有弛;五是多数从宽,少数从严。[22]
第二,针对宽严相济的现实意义,有人认为,它不是简单地借助刑罚来报应和威慑犯罪,而是综合犯罪的本质规律、人性的基本假设、人权的观念、社会价值取向,体现法治和人道主义的具有相对公正理性的,对具体的刑事政策有指引作用的原则性、基础性的基本刑事政策,或者可以说是国家刑法的基本理念。从深层次看,它涵盖了中国传统刑法文化中的“刑罚世轻世重;德刑并用,德主刑辅”因子,囊括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综合治理以及严打、少杀慎杀”等具体刑事政策,与我国刑事司法历史演进有着内在的契合性,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目标上的一致性。[23]
第三,如何保障宽严相济的适用成效,有人认为,应做好以下六点:一是充分利用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包括省级政法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为推行宽严相济寻找法律支撑;二是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自行研究确定对有关案件处理的宽严标准;三是严格审查逮捕的必要性,慎用少用逮捕;四是严格对累犯的定性和适用;五是严格坚持标准面前平等对待原则;六是认真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4]有人认为,应做好以下五点:一要慎用逮捕;二要扩大不起诉适用范围;三要积极适用量刑建议;四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轻缓刑事政策;五要建立简易案件快速办理工作机制。[25]也有人认为,应做好以下三点:一要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二要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三要做到宽严适度,于法有据。[26]还有人主张,为扭转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严有余而宽不足”,一是对严重刑事犯罪要加大打击力度,当严则严;二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要切实把握好从宽处理的尺度,该宽则宽;三是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出发,积极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加大从宽力度;四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充分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7]还有人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勇于创新,大胆探索,进一步健全批捕、起诉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工作机制。同时,以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为出发点,积极探索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是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刑事调解制度、坚持“轻罪不捕”;二是重视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条件,坚持轻刑案件“慎捕少捕”;三是对部分轻刑犯罪坚持“不启动程序”原则;四是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对轻微犯罪人员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五是正确运用相对不起诉;六是探索无羁押诉讼新途径;七是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八是实施刑事案件暂缓起诉制度。[28]
第四,针对宽严相济在实践中的适用困惑和解决对策,有人认为,作为基层检察院在实行该政策的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困惑:一是如何理解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冲突;二是如何准确把握轻缓程度及适用面大小;三是对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要否规定一定的比例;四是对被轻缓处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何监管和帮教;[29]五是立法上不完善;六是落实中不协调。为此,可采取以下解决策略:一要坚持刑法基本原则,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要正确把握从严和从宽的适用范围;三要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四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30]
第五,如何完善宽严相机的适用机制,有人强调,作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国际司法准则,恢复性司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价值功能,因而应转化为国内立法。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一個外来词语,日本和台湾翻译为修复性司法。按照中文翻译,它既有司法、执法的含义,也包含了公平、正义的意思。因此,恢复性司法强调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同时,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达到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的良性状态,公平和正义就包含在这样一种理念构建和制度设计当中。因此,恢复性司法不仅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明显的价值功能,而且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相融性。所以,建议我国应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对恢复性司法加以规范。[31]
最后,西南政法大学龙宗智教授,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反思刑事政策”的主旨发言,值得关注:[32]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全面的社会转型,表现为,一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二是权能执政向依法行政转型;三是一元社会向多元社会的转型;四是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的转型。与其相应,社会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社会关系不稳定;二是资源稀缺;三是社会发展不平衡;四是普遍的行为不规范。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考虑转型期社会的特点和情况。一方面,转型期我们无法进行全面充分的执法,不可避免的进行选择性司法,所以要实行选择性司法,有政策指导的进行刑事司法,并不是法规进行刑事司法,这是靠党的政策而不靠法律,不可避免的要在政策指导性下进行司法。另一方面,适当注意软性司法的适用,包括和解、调解等。在刑事法实施上实施宽严相济,因而必须反思我们的刑事政策,着重反思重刑思想、重刑主义:一要反思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二要反思“严打”方针的贯彻;三要反思死刑的适用;四要反思诉讼经济政策的适用。
四、针对“刑事和解”的观点综述
诚然,“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我们要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居安思危,深刻认识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33]
第一,针对刑事和解的概念、目的、起源和模式,有人总结认为,目前,学者对刑事和解的概念主要有“国外实践型”、“‘私了’确认型”和“公权主导型”三种(类)表述。[34]有人认为,它是指司法机关在轻微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经由社区基层组织的参与和协作,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接触,通过犯罪人的真诚道歉、赔偿和社区服务等,赢得被害人的谅解,使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及时得到补偿,工作及生活及时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35]有人认为,它是指在犯罪发生后,在司法机关的帮助下,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即通过加害人、被害人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沟通、交流,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确定犯罪后的解决方案,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行为,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并求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最终和平解决刑事纠纷并终止刑事诉讼的过程。刑事案件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如果达成协议,前者在认罪、认错并同意赔偿被害人一定损失的基础上,由一方或双方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表示不再上诉和申诉。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36]有人认为,它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它产生在西方。[37]也有人认为,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刑事司法领域,兴起了解决刑事纠纷的替代模式——刑事和解。[38]还有人认为,就世界而言,刑事和解有“社区调停”、“转处”和“替代”三种模式。[39]
第二,针对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多数人认为,包括“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40]但也有少数人认为,还应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41]
第三,针对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有人认为,一方面,从思想基础和价值取向上看,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和解蕴涵着相同的思想基础和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通过赔偿、悔罪等一定的行为求得被害人的谅解,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即再犯可能性小,故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也就顺理成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42]
第四,针对刑事和解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有人认为,以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刑事责任方式的内容,实际上与刑事和解的内容相同。因此,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以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实现的。[43]
参考文献
[1]“论坛”肇始于2005年,首届由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主题为“规范执法——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与制约”;本届亦即第二届论坛由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承办,主题为“社会主义执法理念与中国检察制度”。
[2]《决定》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法制化、规范化,逐步形成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另外,值得关注的是,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一是根据《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从解决群众关心的司法公正和效率问题入手,重点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一审、二审和死刑核准程序,严格执行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二是研究制定刑事证据规则,规范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标准、举证责任等问题,完善刑事证据制度。三是加大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促进当事人和解,努力实现轻罪刑事案件一审终了。四是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和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制定死刑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五是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更好地体现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的特征。六是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总结少年法庭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审判组织机构。
[3]究其原因,立法滞后性、司法解释部门化、审判权优势抗衡制约检察权、司法评价体制的冲突、司法体制趋行政化地方化。
[4]参见王祺国:《论和谐司法》,载《社会主义执法理念与中国检察制度——第二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汇编》(以下简称《文集》),国家检察官学院2006年11月内部编印。而本《文集》即将由人民出版社公开出版。另需说明的是,本文所引材料,除特殊注明者外,均来自《文集》。
[5]参见杨平:《论建设和谐社会背景下实现检察机关之和谐监督》。
[6]参见王建中:《人民检察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地位及职能作用初探》。
[7]参见庞祥海:《检察权在构建设和谐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
[8]参见孙学文:《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系》。
[9]参见陈乃保:《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努力促进构建和谐社会》。
[10]参见郑青:《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11]参见李仲学:《用构建和谐社会的思路促进检察工作的发展》。
[12]参见刘佑生:《以人为本开辟了司法活动的新境界》。
[13]参见韩起祥:《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的生成及在检察工作中的体现》。
[14]参见田永生:《关于检察机关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思考》。
[15]参见梁晓淮、张舒翔:《转变执法理念 严格遵法守法 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16]参见梁田:《以“平民执法”理念指导基层检察工作》。
[17]参见刘庆华、田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
[18]《决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
[19]参见陈兆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基层——张家港市检察院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践》。
[20]参见薛培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适用机制研究》。
[21]参见范俊:《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探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诉讼环节的适用》。
[22]参见王文生、周庆峰:《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视角下刍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3]参见廖荣辉:《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路径选择》。
[24]参见陈兆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基层——张家港市检察院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践》。
[25]参见薛培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適用机制研究》。
[26]参见廖荣辉:《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路径选择》。
[27]参见王文生、周庆峰:《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视角下刍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8]参见范俊:《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探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诉讼环节的适用》。
[29]参见陈兆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基层——张家港市检察院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践》。
[30]参见范俊:《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探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诉讼环节的适用》。
[31]参见夏黎阳:《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可适用性》。
[32]根据笔者现场记录以及“正义网”2006年11月3日直播记录整理。
[33]参见《决定》。
[34]参见刘志成:《刑事和解与公诉权:功能互补》。
[35]参见耿红:《浅论刑事和解在基层检察实践中的应用》。
[36]参见杨光、傅文魁:《刑事和解与公诉权》。
[37]参见张利兆:《从刑事和解视角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审视》。
[38]参见刘志成:《刑事和解与公诉权:功能互补》。
[39]参见史建泉:《刑事和解与公诉权浅论》。
[40]参见易珍荣:《刑事和解——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有效方式》等。
[41]参见孙学文:《刑事和解制度与公诉权》;易珍荣:《刑事和解——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有效方式》等。
[42]参见孙光骏:《关于刑事和解的几个法律问题》。
[43]参见孙光骏:《关于刑事和解的几个法律问题》。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安益石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刚刚胜利闭幕,一年一度的由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地方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以下简称“论坛”),也圆满地落下了帷幕。[1]
秋天是收获的季节,也是孕育生机的时刻。经过半年有条不紊的紧张筹备,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本次论坛共收到来自20个省、直辖市的论文80篇,70万余字。其中,主要涉及了“和谐社会与检察权”、“执法理念”、“刑事政策”、“刑事和解”、“死刑监督”、“检察一体化”、“民事行政检察”、“检察制度”等10个方面的热点、难点问题。
在100位论文作者中,既有专家、学者、教授,也有全国和地方检察业务专家;既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也有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的高级检察官;论文涉及内容既有针对检察理论的宏篇硕果,也有源于检察实践的精华灼见,几乎都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时代主题相关。因而总的来说,针对本届论坛而提交的论文,基本代表了检察理论研究的现实水准,也是检察理论研究与检察实践经验的最新成果。为此,本文亦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主线,文摘、综述。
一、针对“和谐社会与检察权”的观点综述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也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和社会环境支撑。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各项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旨趣。
毋庸讳言,本届论坛主题——“社会主义执法理念与中国检察制度”,与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许多思路、要求契合。[2]概言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检察制度必须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检察措施保障。这既是检察制度的上层建筑属性使然,也是检察机关乃法律监督机关之宪法和法律属性使然。因为,法律以及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相关活动,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工具和不可或缺因素。因此,下列观点值得关注:
第一,针对我国当前存在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司法裁判”、“司法监督”和“司法改革”等方面的不和谐现象,[3]有人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司法的主张。所谓和谐司法,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追求的围绕着司法运行的多种因素和力量协调一致。它包括司法外部和内部机理的和谐两方面,并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司法主体自身内部的和谐;二是司法主体之间的协调和谐;三是司法主体之于司法客体的和谐。因此,和谐司法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司法价值目标的内在要求;既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中国司法体制的本质要求。[4]
第二,针对我国当前存在的“宪法地位的不和谐”、“社会规范的不和谐”、“法律监督的领域和手段的与化解矛盾的需求不和谐”、“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与被监督对象之间不和谐”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不和谐现状,有人提出了构建“检察机关之和谐监督”的主张。理由:一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和任务,蕴涵了和谐监督的要求;二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蕴涵了和谐监督的要求;三是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能,蕴涵了和谐监督的要求。而实现“检察机关的和谐监督”,既要坚持“支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确保依法监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互相配合和制约”、“讲究监督策略”等和谐监督原则,也要注意采取以下和谐监督策略:一要创造使检察机关实现和谐监督的外部环境;二要在法律监督实践中,改革完善工作机制,通过建立检察机关与被监督对象的和谐关系,实现监督过程、监督效果的和谐;三要把握维护稳定和谐大局的现实着眼点,确保监督效果的和谐。[5]
第三,针对检察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有人认为,它主要在于维护民主法治和公平正义。因此,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要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保障人权角度,不断强化和提升法律监督能力,维护司法公正,弘扬正义;二要从大力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加强和改善党群关系、干群关系,从维护执政党权威的高度弘扬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和谐有序;三要从依法处理好涉检、涉法上访案件角度,努力消除和化解社会矛盾,增强和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实现社会稳定和谐。[6]有人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依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一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高度稳定性要求,充分发挥它的"打击"功能;二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高度公正性要求,不断强化它的"监督"职能;三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高度政治性要求,加大它的“惩治和预防”职能;四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广泛人民性要求,堅持它的“执法为民”宗旨;五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不同服务性要求,强化它的“司法服务”职能;六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严格职责性要求,建设"和谐"检察机关。[7]也有人指出,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呈以下关系:一是检察机关要把促进和谐社会建立,作为各项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二是从司法制度的逻辑发展来看,检察权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产物,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保障;三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监督地位,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环节;四是检察权的制衡作用,能够保障公正司法,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五是行使检察权依法惩治职务犯罪,促进公共权力依法运作,保障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发展。[8]也有人指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检察工作还存在不相适应情形:一是少数干警的执法观念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执法办案的规范化程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法律监督工作的力度与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差距;四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五是正确处理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9]还有人强调,一方面,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和谐的建设,为促进社会和谐奠定基础。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促进社会和谐。[10]
第四,针对构建和谐社会与检察工作的关系,有人强调,要用构建和谐社会的思路促进检察工作的发展:一要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二要树立人权保护意识;三要强调程序公正;四要切实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五要有大局观念;六要加强队伍建设。[11]
二、针对“执法理念”的观点综述
革命的理论是行动的指南。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必须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法制化、规范化,逐步形成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有人认为,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体现。惟有以人为本,才能使司法活动走向理性、客观、谦抑、公正。因此,要树立“客观公正,平等保护”、“化解矛盾,修复创伤,重塑和谐”、“完善刑事赔偿,使被害人得到救济”等理念。[12]
第二,有人强调,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一是检察权的运行要合法合理;二是检察权要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和诉讼主体;三是检察权的运行要及时高效;四是检察权运行的程序要公正。[13]
第三,针对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应树立怎样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人认为,应树立八种理念:一是价值理念,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二是民主理念,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与依法治国相统一的民主政治观;三是公正理念,即以实体正义为根本价值,以形式正义为基本保障;四是效率理念,即保障司法公正的及时实现;五是公开理念,即以保障尊重当事人权利为主要内容,以维护检察公信力为主要目标的检务公开;六是和谐理念,即中国传统文化“和为贵”思想在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的检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七是诚信理念;八是独立理念。[14]也有人认为,应树立四种理念:一是树立崇仰法律的理念;二是应当着重强调树立宪政理念和人权观念;三是必须确实树立程序理念和司法公开理念;四是树立多元价值观,依法协调多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15]还有人主张,以“平民执法”理念指导基层检察工作。即在关注公序良俗、提倡人文关怀的基点上,以大众的意识,群众的观念去指导执法活动。概言之,就是关注民生,把握民理,反映民声,符合民意。[16]
第四,针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有人认为,一方面,两者目的具有同一性。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五个方面维护司法权威:一是提倡依法治国,强调依法办事,从民众观念上维护司法权威;二是提倡执法为民,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来维护司法权威;三是提倡公平正义,强调依法办案,从提高办案质量来维护司法权威;四是提倡服务大局,强调社会效果,从强化法律服务来维护司法权威;五是提倡党的领导,从改进党的领导来维护司法权威。[17]
三、针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观点综述
无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题中应有之义。[18]
第一,针对宽严相济的含义,通常都从词义角度加以阐释。其中,对“严”、“济”趋同,对“宽”趋异。例如,有人认为,宽严相济之“宽”,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或者严厉;宽严相济之“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19]有人认为,宽严相济中的“宽”,有“宽缓,方式舒缓”、“宽免,从宽豁免”、“宽典、处刑轻缓”、“宽宥,宽容饶恕”、“宽爱,人性之爱”五义。[20]也有人认为,宽严相济中的“宽”有“轻缓”、“重而从轻或减轻”、“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四义。[21]还有人主张,应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新的内涵,即对犯罪分子根据其行为表现和主观恶性的大小采取区别对待,有宽有严,宽严结合,打击少数,教育、改造多数的政策:一是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二是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三是宽严适度,于法有据;四是宽严适时,有张有弛;五是多数从宽,少数从严。[22]
第二,针对宽严相济的现实意义,有人认为,它不是简单地借助刑罚来报应和威慑犯罪,而是综合犯罪的本质规律、人性的基本假设、人权的观念、社会价值取向,体现法治和人道主义的具有相对公正理性的,对具体的刑事政策有指引作用的原则性、基础性的基本刑事政策,或者可以说是国家刑法的基本理念。从深层次看,它涵盖了中国传统刑法文化中的“刑罚世轻世重;德刑并用,德主刑辅”因子,囊括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综合治理以及严打、少杀慎杀”等具体刑事政策,与我国刑事司法历史演进有着内在的契合性,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目标上的一致性。[23]
第三,如何保障宽严相济的适用成效,有人认为,应做好以下六点:一是充分利用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包括省级政法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为推行宽严相济寻找法律支撑;二是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自行研究确定对有关案件处理的宽严标准;三是严格审查逮捕的必要性,慎用少用逮捕;四是严格对累犯的定性和适用;五是严格坚持标准面前平等对待原则;六是认真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4]有人认为,应做好以下五点:一要慎用逮捕;二要扩大不起诉适用范围;三要积极适用量刑建议;四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轻缓刑事政策;五要建立简易案件快速办理工作机制。[25]也有人认为,应做好以下三点:一要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二要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三要做到宽严适度,于法有据。[26]还有人主张,为扭转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严有余而宽不足”,一是对严重刑事犯罪要加大打击力度,当严则严;二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要切实把握好从宽处理的尺度,该宽则宽;三是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出发,积极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加大从宽力度;四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充分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7]还有人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勇于创新,大胆探索,进一步健全批捕、起诉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工作机制。同时,以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为出发点,积极探索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是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刑事调解制度、坚持“轻罪不捕”;二是重视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条件,坚持轻刑案件“慎捕少捕”;三是对部分轻刑犯罪坚持“不启动程序”原则;四是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对轻微犯罪人员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五是正确运用相对不起诉;六是探索无羁押诉讼新途径;七是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八是实施刑事案件暂缓起诉制度。[28]
第四,针对宽严相济在实践中的适用困惑和解决对策,有人认为,作为基层检察院在实行该政策的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困惑:一是如何理解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冲突;二是如何准确把握轻缓程度及适用面大小;三是对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要否规定一定的比例;四是对被轻缓处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何监管和帮教;[29]五是立法上不完善;六是落实中不协调。为此,可采取以下解决策略:一要坚持刑法基本原则,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要正确把握从严和从宽的适用范围;三要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四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30]
第五,如何完善宽严相机的适用机制,有人强调,作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国际司法准则,恢复性司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价值功能,因而应转化为国内立法。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一個外来词语,日本和台湾翻译为修复性司法。按照中文翻译,它既有司法、执法的含义,也包含了公平、正义的意思。因此,恢复性司法强调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同时,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达到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的良性状态,公平和正义就包含在这样一种理念构建和制度设计当中。因此,恢复性司法不仅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明显的价值功能,而且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相融性。所以,建议我国应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对恢复性司法加以规范。[31]
最后,西南政法大学龙宗智教授,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反思刑事政策”的主旨发言,值得关注:[32]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全面的社会转型,表现为,一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二是权能执政向依法行政转型;三是一元社会向多元社会的转型;四是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的转型。与其相应,社会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社会关系不稳定;二是资源稀缺;三是社会发展不平衡;四是普遍的行为不规范。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考虑转型期社会的特点和情况。一方面,转型期我们无法进行全面充分的执法,不可避免的进行选择性司法,所以要实行选择性司法,有政策指导的进行刑事司法,并不是法规进行刑事司法,这是靠党的政策而不靠法律,不可避免的要在政策指导性下进行司法。另一方面,适当注意软性司法的适用,包括和解、调解等。在刑事法实施上实施宽严相济,因而必须反思我们的刑事政策,着重反思重刑思想、重刑主义:一要反思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二要反思“严打”方针的贯彻;三要反思死刑的适用;四要反思诉讼经济政策的适用。
四、针对“刑事和解”的观点综述
诚然,“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我们要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居安思危,深刻认识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33]
第一,针对刑事和解的概念、目的、起源和模式,有人总结认为,目前,学者对刑事和解的概念主要有“国外实践型”、“‘私了’确认型”和“公权主导型”三种(类)表述。[34]有人认为,它是指司法机关在轻微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经由社区基层组织的参与和协作,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接触,通过犯罪人的真诚道歉、赔偿和社区服务等,赢得被害人的谅解,使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及时得到补偿,工作及生活及时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35]有人认为,它是指在犯罪发生后,在司法机关的帮助下,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即通过加害人、被害人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沟通、交流,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确定犯罪后的解决方案,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行为,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并求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最终和平解决刑事纠纷并终止刑事诉讼的过程。刑事案件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如果达成协议,前者在认罪、认错并同意赔偿被害人一定损失的基础上,由一方或双方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表示不再上诉和申诉。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36]有人认为,它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它产生在西方。[37]也有人认为,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刑事司法领域,兴起了解决刑事纠纷的替代模式——刑事和解。[38]还有人认为,就世界而言,刑事和解有“社区调停”、“转处”和“替代”三种模式。[39]
第二,针对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多数人认为,包括“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40]但也有少数人认为,还应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41]
第三,针对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有人认为,一方面,从思想基础和价值取向上看,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和解蕴涵着相同的思想基础和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通过赔偿、悔罪等一定的行为求得被害人的谅解,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即再犯可能性小,故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也就顺理成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42]
第四,针对刑事和解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有人认为,以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刑事责任方式的内容,实际上与刑事和解的内容相同。因此,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以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实现的。[43]
参考文献
[1]“论坛”肇始于2005年,首届由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主题为“规范执法——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与制约”;本届亦即第二届论坛由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承办,主题为“社会主义执法理念与中国检察制度”。
[2]《决定》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法制化、规范化,逐步形成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另外,值得关注的是,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一是根据《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从解决群众关心的司法公正和效率问题入手,重点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一审、二审和死刑核准程序,严格执行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二是研究制定刑事证据规则,规范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标准、举证责任等问题,完善刑事证据制度。三是加大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促进当事人和解,努力实现轻罪刑事案件一审终了。四是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和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制定死刑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五是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更好地体现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的特征。六是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总结少年法庭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审判组织机构。
[3]究其原因,立法滞后性、司法解释部门化、审判权优势抗衡制约检察权、司法评价体制的冲突、司法体制趋行政化地方化。
[4]参见王祺国:《论和谐司法》,载《社会主义执法理念与中国检察制度——第二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汇编》(以下简称《文集》),国家检察官学院2006年11月内部编印。而本《文集》即将由人民出版社公开出版。另需说明的是,本文所引材料,除特殊注明者外,均来自《文集》。
[5]参见杨平:《论建设和谐社会背景下实现检察机关之和谐监督》。
[6]参见王建中:《人民检察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地位及职能作用初探》。
[7]参见庞祥海:《检察权在构建设和谐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
[8]参见孙学文:《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系》。
[9]参见陈乃保:《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努力促进构建和谐社会》。
[10]参见郑青:《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11]参见李仲学:《用构建和谐社会的思路促进检察工作的发展》。
[12]参见刘佑生:《以人为本开辟了司法活动的新境界》。
[13]参见韩起祥:《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的生成及在检察工作中的体现》。
[14]参见田永生:《关于检察机关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思考》。
[15]参见梁晓淮、张舒翔:《转变执法理念 严格遵法守法 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16]参见梁田:《以“平民执法”理念指导基层检察工作》。
[17]参见刘庆华、田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
[18]《决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
[19]参见陈兆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基层——张家港市检察院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践》。
[20]参见薛培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适用机制研究》。
[21]参见范俊:《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探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诉讼环节的适用》。
[22]参见王文生、周庆峰:《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视角下刍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3]参见廖荣辉:《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路径选择》。
[24]参见陈兆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基层——张家港市检察院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践》。
[25]参见薛培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適用机制研究》。
[26]参见廖荣辉:《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路径选择》。
[27]参见王文生、周庆峰:《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视角下刍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8]参见范俊:《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探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诉讼环节的适用》。
[29]参见陈兆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基层——张家港市检察院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践》。
[30]参见范俊:《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探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诉讼环节的适用》。
[31]参见夏黎阳:《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可适用性》。
[32]根据笔者现场记录以及“正义网”2006年11月3日直播记录整理。
[33]参见《决定》。
[34]参见刘志成:《刑事和解与公诉权:功能互补》。
[35]参见耿红:《浅论刑事和解在基层检察实践中的应用》。
[36]参见杨光、傅文魁:《刑事和解与公诉权》。
[37]参见张利兆:《从刑事和解视角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审视》。
[38]参见刘志成:《刑事和解与公诉权:功能互补》。
[39]参见史建泉:《刑事和解与公诉权浅论》。
[40]参见易珍荣:《刑事和解——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有效方式》等。
[41]参见孙学文:《刑事和解制度与公诉权》;易珍荣:《刑事和解——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有效方式》等。
[42]参见孙光骏:《关于刑事和解的几个法律问题》。
[43]参见孙光骏:《关于刑事和解的几个法律问题》。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安益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