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困境与机制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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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刑事执行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重视自由刑的法律监督,而忽视了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财产刑执行检察新增职能,但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并缺乏相应配套机制保障,导致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无法有效开展。
  一、财产刑法律监督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第一,《宪法》第12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第三,《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四,《刑诉规则》第633条、65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
  二、财产刑法律监督的现实困境
  (一)财产刑法律监督相关规定过于原则
  目前相关规定对检察机关尤其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职能明确,监督对象、监督内容也具体。但《刑事诉讼法》及《诉讼规则》对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监督手段等没有进一步明确,尤其是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对财产刑执行规定,高检院对财产刑执行监督规定较少,导致实践中监督可操作性不强,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二)财产刑法律监督相关信息渠道不畅通
  实践中,检察机关除收到法院判决主刑同时并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外,其他法律文书检察机关基本无法了解。由于检察机关与法院执行机构沟通机制不畅通,也未依托信息技术等大数据平台共享执行数据资源,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掌握法院财产刑判决、执行进展、已执行等情况,除收到少数举报、控告外,难以主动监督。
  (三)检察机关财产调查核实权缺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审判中对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权以及对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权,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核实权,一方面会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对法院的财产刑延期、减免决定及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无法对罪犯减刑、假释提请中提交的“确因家庭困难无法履行财产刑的证明”进行必要核实,造成对罪犯减刑假释适用的不公平性。
  (四)事后监督模式难以有效监督违法行为
  现行财产刑执行监督多为发现法院执行中出现违法情形的事后监督模式,而财产刑执行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法院刑事审判庭判决后内部执行机构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们知道,现行司法解释赋予法院财产调查权仅仅限于审判过程中,对于案发后至审判前阶段既未明确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财产调查权,也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财产执行监督权,导致被执行人及家属案发后至审判前转移、隐匿财产行为時有发生,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象较多。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新机制的构建
  (一)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相关规定,细化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监督手段等内容
  建议地方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制定设计,结合单位实际,出台本单位、本地区财产刑执行监督规范化文件,从监督方式、执行前监督、执行中监督、执行后监督及监督手段等方面予以规定,待时机成熟,高检院出台《人民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规定》,为财产性执行监督提供法律及制度保障。
  (二)畅通财产刑法律监督信息渠道
  首先,刑事裁判生效后,刑事审判庭应及时将财产刑执行部分移送院立案庭,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填写《移送执行表》,立案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其次,法院裁判生效后,刑事审判庭应将裁判文书副本及执行通知书副本七日内移送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执行中遇到延期执行、减免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特殊情况时,法院执行局应及时向承担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同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移送执行文书,主动征求检察院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开庭审理。法院执行局一定时期内对财产刑无法执行到位的案件,应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说明理由。最后,检察院公诉等部门收到法院财产刑执行文书后,应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移送备案。
  (三)赋予侦查机关(部门)对刑事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核实权
  1、将财产刑法律监督提前到侦查阶段
  现行对财产刑法律监督多集中在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活动,对执行前缺乏监督。但往往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多发生在案发后侦查阶段,导致法院判决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笔者建议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立案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存在财产刑时,可同时开展对其财产调查权,案件侦查终结时应将财产调查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发现转移、隐匿、明显不符合市场价的变卖、赠与财产行为时,侦查机关(部门)应运用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保全,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财产权活动进行监督,从源头上解决法院判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问题,最大限度发挥财产刑设置的立法初衷。
  2、赋予侦查机关(部门)对刑事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核实权
  首先,立法及司法解释应明确侦查机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社区矫正人员财产调查核实权。其次,应明确调查权启动及终止的条件、调查期限等程序。最后,应明确调查方式,包括有权调取、查阅、复制、摘抄相关案卷和材料、与相关人员谈话、有权要求相关人员配合调查等。
  (四)从“事后”监督向同步监督转变,完善侦查、审判、执行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的应当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不及时移送涉案财物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清单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提起公诉时,可以根据情况向法院移送包含财产刑适用的量刑建议书,收到法院生效裁判后应同时审查财产刑判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以钱赎罪等不当情况,发现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提起抗诉。
  承担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同级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执行期限、执行范围、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不当、上缴国库不当等违法情形,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承担对监狱、看守所及社区矫正机构检察任务的检察院及派出院在减刑假释案件审查中,应加强对罪犯、犯罪嫌疑人、社区矫正人员财产调查工作,主动收集相关证据,通过书面检察意见或者庭审出示证据方式,对“确因家庭困难无法履行财产刑的证明”证明力进行证明,维护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平、公正。
  (五)明确监督手段,增强监督刚性
  建议明确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三种监督手段,即提出检察建议、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立案侦查。对相关部门在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实际执行状况及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管理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坚决予以查处。针对部分法院对纠正意见不予采纳或者不及时回复行为,除及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通过上一级检察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法院督促其履行外,应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建议更换执行人或者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增强监督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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