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简易程序诉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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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试从探究简易程序的价值出发,分析当前简易程序诉讼监督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创新借鉴加强简易程序诉讼监督的措施。
  关键词:简易程序;诉讼监督;司法公正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环节、步骤加以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它具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案件及时审理的优点。该程序的广泛采用,可以说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显著特点之一。[1]然而,实践中对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人通常不出庭公诉,只是庭后对法院的判决书进行审查,这就使得公诉人难以对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因此,作为一种简化的审判程序,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的审判监督,如何处理提高诉讼效率与保护诉讼公正之间的关系,亟待我们的思考和研究。
  一、简易程序的诉讼价值
  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遵循繁简分离的原则,首次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置了简易程序,这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又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进行细化规定。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由于其所适用的案件性质而决定了简易程序在价值选择上的特点:[2]
  (一)简易程序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以我院207-2010年为例,2008年我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153件,占当年全部案件的24.7%,2009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232件,占全部案件的29.9%,2010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223件。占全部案件的35%,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率逐年上升,占到了全部案件的1/3。由于简易程序审限短,审理上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无疑对缓解办案部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由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而200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此可见,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简易程序诉讼监督的现状及原因
  (一)简易程序诉讼监督现状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其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就是刑事审判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审判结果是否适当进行审判监督。但目前这一职能似乎仅能照顾到普通程序的审判活动,简易程序的诉讼监督情况则并不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据此,检察机关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委派公诉人出席简易审判活动,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基层检察机关往往都存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几乎很少有公诉人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另一方面不少基层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往往不向人民检察院发出庭通知书,告知出庭的时间、地点。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何时何地开庭,如何开庭,检察机关根本无从知晓,更谈不上对此类案件实行审判监督。[3]这使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庭审监督成为检察机关监督的盲点。这种盲点使得检察机关无从对法院是否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审判组织是否合法、是否应该回避的没有回避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就无法针对违法问题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二)诉讼监督欠缺的原因分析
  1、缺乏应当出庭范围的明确立法规定
  我国刑诉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该条意见虽然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应当出庭的范围,但仍只限于少数案件,大量案件仍可以不派员出庭。
  2、长期办案模式导致的出庭意识淡薄
  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基层检察机关往往都存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几乎很少有公诉人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另一方面不少基层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往往不向人民检察院发出庭通知书,告知出庭的时间、地点。所以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出庭率很低,导致对简易程序缺乏切实有效的诉讼监督手段。对庭审情况不掌握,因此也谈不上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定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再加上因为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是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形,所以放松了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意识,导致了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诉讼监督缺位的现象。
  3、简易程序诉讼监督方式单一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监督方式是抗诉,其他还有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等,但使用很少。但实践中简易程序不派员出庭,不了解庭审过程,大多采取的事后监督的方式,即:填写《刑事判决裁定书审查表》。即通过填写该表来审查法院的裁判、裁定中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等实体性问题。[4]因此,对刑事简易程序法律监督的方式过于单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不断探索新的监督途径,不断创新监督方法,以便形成系统、有效的监督机制,做到兼顾“公正与效率”。
  三、加强简易程序诉讼监督的措施
  简易程序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中已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为了防止审判人员个人专断和徇私舞弊,确保案件在简化审判程序的同时保证审判的质量,201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诉讼监督工作的通知》,需要通过建立多重的、有效的检察监督制度。
  (一)明确限定公诉人应当出庭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兼顾公平与效率。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如果推行公诉人一律出庭的做法,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混淆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区别,也将失去简易程序诉讼经济的设置目的,给基层检察院无形中加上很大的办案压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是,这并不是说对所有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一律不派员出席法庭,因此,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以不派员出庭为原则,同时明确几种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的案件作為例外:
  (1)在区域内有重大社会影响或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公诉人通过出庭活动,以案释法,惩罚犯罪,促成办案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自侦案件。对于这种案件,要求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当庭指控犯罪。
  (3)共同犯罪案件。由于同案被告人之间有各种利害关系,庭审使被告人可能回翻供。再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出庭可通过当庭讯问、举证、质证等方式予以制止。
  (4)证据确实充分有欠缺的案件。对一些证据较为单薄、证据关联性不是特别紧密的案件,通过公诉人的出庭,以对现有证据合理地运用、巧妙的讯问,从而当庭指证犯罪。
  (5)被告人供述有反复的案件。对于这种被告人供述稳定性不高的案件,被告人在法庭上可能再次翻供,公诉人的出庭有助于迅速、有力地处理被告人翻供的问题,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同时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
  (6)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院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7)有辩护人出庭的案件。辩护人与公诉人在庭审中代表的具体利益是对抗性的,在辩护人出庭的情况下,公诉人也应同时出庭,在庭上形成公诉人和辩护人之间面对面的对抗,有助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尽可能查明案件真相,也有助于制止辩护人无原则地作罪轻或无罪的辩解,从而有力地支持公诉。
  (8)被害人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全面实行
  由于《刑法》对于犯罪行为所设置的量刑刑种、刑期幅度一般都较大。在确定被告人罪名后作出量刑时,《刑法》还规定了许多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等,作为量刑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律依据。除了法定量刑情节外,法官在量刑时还会考虑酌定量刑情节,如犯罪的手段、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表现等等,这些都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于简易程序审判权力缺少制衡,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监督过少,导致刑事诉讼中量刑畸轻畸重现象层出,量刑标准不统一、量刑不公开等问题突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建立在量刑程序基础之上,可起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有助于打破法官量刑的黑箱操作,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法院客观、全面、准确地了解量刑事实和诉讼各方意见,从而实现量刑程序公正和量刑实体公正。
  在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量刑建议书的制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同时也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审阅法院开庭笔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审判长应当对法庭笔录进行审阅和确认,证人、当事人也应当对法庭笔录进行阅读和确认,这一规定显然是为了使法庭笔录的客观、真实、全面和准确性得到所有诉讼参与人的签名认可。然而《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赋予检察院的公诉人员对庭审笔录进行审阅和签名认可的权力。[5]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庭审笔录不进行审阅确认虽然不违法,但不符合情理,应予以立法完善。
  刑事诉讼(审判)活动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由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证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的,确定被告人是否犯罪和如何处以刑罚的活动,它是由“控、辩、审”三方参加的多方法律行为。刑事庭审笔录既反映出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活动中的行为合法与否,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及被告人行使权利的情况,又是一审合议庭进行评议乃至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二审和再审时审查案件的重要依据。其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全面、准确。而刑事简易程序,检察机关一般并不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从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公诉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有效监督的地位和作用。[6]通过审阅庭审笔录,检察机关才能确定庭审中的其他违法情况是否得到纠正,使对庭审笔录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公诉机关通过审查庭审笔录,能确认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证据之间是否一致,以决定是否抗诉。
  实践中,检察机关应该对所有刑事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笔录进行审阅,重点审阅:是否剥夺被告人程序性选择权,独任审判员是否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剥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是否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四)严格审查法院判决,找准“抗点”
  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完成最终体现为刑事判决书,对该裁判结果进行严格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行使抗诉权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确保司法公正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7]公诉案件的判决书下达后,检察机关应进行严格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要提出抗诉。简易程序案件,因为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容易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盲点”。检察机关应该转变观念,“不以案小而不为”,要把目光投向这块法律监督几乎空白的领域。
  简易程序案件的“抗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量刑、刑种适用不当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定不当的;法院定性有错误,致使量刑畸轻畸重的;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此外,对于法院简易审过程中出现如刑期折算、计算不当,因工作疏漏导致判决书出现差错等情况,笔者建议要及时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建议纠正。
  值得一提的是,一定要加强对判决书的程序性监督,因为在实践中,检察人员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后,更多地关注法院认定事实或采信证据是否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性量刑是否适当等实体性内容,而对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则审查力度不够,而这却是简易程序最易出现问题但又极易被忽视的部分。为此,应要求检察机关认真审查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审判员是否具有独任审判资格、案件审理期限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及时作出判决并送达判决等程序性事项。
  (五)通过和监所部门的工作衔接加强监督
  一方面对法院审理期限的监督。具体做法为公诉部门在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提起公诉后及时通知监所部门,由监所部门对法院的具体办案期限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则是通过被告人的意见反馈进行监督。具体做法为:公诉部门与监所部门建立定期通告制度,及时通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通过监所部门向被告人征求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意見,向被告人询问了解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并记录在案。监所部门对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应问明具体情况,并及时告知公诉部门。
  
  注释:
  [1]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陈瑞华.,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48
  [2]《刑事简易程序价值定位分析》——[期刊论文全文] 舒瑶芝 - 《学海》2001年6期
  [3]《浅谈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陈婷,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05期
  [4]《刑事诉讼监督的问题与出路》,向泽远,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06期
  [5]《刑事案件庭审笔录几得》,张芳,人民司法,1988年02期
  [6]《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周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05期
  [7]《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张有亮,甘肃文化出版社,2006年12月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46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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