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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上旬,江苏、新疆等多地发生高空坠物伤人伤车事件。高空坠物,有些是受暴雨大风影响,有些则完全是人为的不文明行为。坠物受害者面对茫茫“高空”,往往因找不到具体责任人而陷入索赔困境,而起诉发生坠物的整栋大楼住户的做法也饱受争议。面对高空坠物伤人伤物,“整楼连坐”行得通吗,还有什么破解之道?
“连坐”的初衷是保护弱者
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设立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救济受害人;二是通过责任配置,预防高空坠物伤害事件的发生或少发生。
上述规定基于这样的考量:受损方在获知信息方面极端弱势,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明显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这一规定为受害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令其摆脱了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就得有人给受害人救济,谁来补偿呢?找有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给予补偿。有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不代表整栋楼的住户,一二层这种低楼层住户可能性很小,背向受害人这一面的住户也没有嫌疑。
八十七条的预防作用如何体现?所谓“连坐”的规定有助于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在由所有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了避免“背黑锅”,就可能想办法共同去找出真正的责任人,有动力揭发,反之,他更可能保持沉默。
一定要认识到,个案中的“可能加害人”,也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被砸伤的受害者,因此上述制度是在帮助具体场景里的受害者,帮助每个人在这种场合下都不要受到伤害。
法律是当事人寻求的最终保护途径,如果法律过高要求,使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被拒之门外,会使当事人对法律失去信心。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法律必须将天平倾向受害者一方,虽难免会牺牲个别人的利益,但最终的目的是使公众受益。如果在没有明确的抛物人的情况下,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那么可能会“激励”那些真正的行为人继续进行随意高空抛物。确立了这一规则后,那些不文明人士想要抛物时,不仅需要小心楼下经过的路人是否可以发现他,更得注意周围的邻居是否会发现他。
当高空抛物者成为“过街老鼠”,这种现象才会真正减少。
业主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并非“赔偿”
赵岐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侵权责任法对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坠物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在第十条中规定了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共同危险行为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因此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而第八十七条(高空坠物)采取的是公平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可能加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功能是填补损害,没有惩罚性。另外,赔偿范围也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每个行为人都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而高空坠物案中,可能存在加害行为的住户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并且受害人可能要分担一部分损失。
由于高空坠物侵权属于特殊侵权,是为他人的责任负责,是责任的扩张,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一定要慎用,司法机关一定要尽其所能查明具体加害人。作为住户(如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如物业公司)要积极搜集证据,并做好损害预防工作,防止损害再次发生。如物业公司要经常检查小区的共有部分,采取安全措施,小区的摄像头要涵盖建筑物所有的共有或公用部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侵权乱象(如乱扔东西)和查明事实。作为业主,如出现高空坠物情形,要举出自己不在事发现场的证据,或自己家不可能存在高空坠物的可能性以自证清白。
高空坠物案件中,令所有可能存在加害行为的住户承担补偿责任,事实上违反了过错原则和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传统侵权理论,但是,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生命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安全,具有积极的意义。当然,国家以后能通过社会保障制度予以分散风险,则更加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应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法研究所副所长)
从我对近年来案件的监测来看,每年的类似案件数量没有明确的变化,说明“连坐”没有明显的预防作用。从逻辑上讲,高空抛物者如果被确定了身份,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被确定身份,则只参与分摊补偿责任。作为一种“保平争胜”的制度,很难希望这样的规则能够起到任何预防作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设置的目的之一是促使知情人“报料”,严格说,除非涉及刑事犯罪,知情人并无披露义务。对于这种披露义务的违反,也不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
八十七条的补偿责任均摊原则,在诸多案件里反而与其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背道而驰。2014年四川一个高空坠物纠纷案,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涉诉商厦和邻近大厦的每户商家均承担补偿责任,不但在原告受害的大楼一侧的商户被判决补偿,在大楼另一侧乃至一楼、地下二层的商户也被判赔偿承担补偿责任,这就是“强和稀泥”了。
防范高空坠物致害,我建议将第八十七条的道义补偿责任引入强制责任保险领域。城市房地产迅猛发展造成大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出现,并导致建筑物责任成为像道路交通安全那样需要共同面对的社会风险,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
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价值在于:
第一,第八十七条将道义补偿责任法定化,实质上是让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社会化的损失,有失公平。强制责任保险的诞生就将个体承担的道义补偿责任通过商业保险公司,转移到了所有的投保人身上,实际上免除了建筑物使用人为社会承担的道义补偿责任。
第二,强制责任保险必然要求,由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作出指导性规定。一方面,强制责任保险的运作需要保险监管部门制定规范,约束保险人的逐利行为,保障制度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能够借此把握物业费的地区差异,从而科学制定保险价格,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间的利益。
我建议,强制责任保险应由法定责任人购买,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征收强制责任保险,同时日后也可以通过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理赔。
“精确打击”才具警示作用
刘洋(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 )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世界范围来看,是相当罕见的。
立法如能有效解决现实问题,就是合理的,而高空坠物“连坐”恰恰不合理。救济受害人是应该的,但由谁来救济却是问题。最现实的问题是,多个被告、而且被告又心不甘情不愿,怎么保障执行落实?从过往案例来看,执行难的担心完全被印证。不仅是执行难,诉讼难、取证难都是“连坐法”需要面临的问题。
“连坐”的弊端明显:一旦出现坠物伤人,容易很快进入“连坐”逻辑,忽视对肇事者的调查,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不了了之;“连坐”对住户的心理影响,既可以理解为“至少我也得承担一些责任所以不敢乱扔”,也可理解为“反正大家一起担责”,后者等同纵容;从集中居住的人群来看,一种是“熟人社会”,互相检举十分困难,另一种是“陌生人社会”,缺乏互相检举的能力。
我建议,立法、司法部门应将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涵拓宽,把高空抛物这样的行为纳入“危险方法”范畴;或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特别增加专门针对高空抛物的条款。如此,才能使公安机关重视此类案件的调查,“精确打击”才是对住户最大的警示。
如果在进行了各种调查之后仍无法明确责任人,那么就该进行公力救济。公力救济不但比“连坐”补偿更公平,而且倡导了更好的价值追求,彰显了国家、政府和社会的责任。
“连坐”的初衷是保护弱者
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设立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救济受害人;二是通过责任配置,预防高空坠物伤害事件的发生或少发生。
上述规定基于这样的考量:受损方在获知信息方面极端弱势,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明显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这一规定为受害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令其摆脱了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就得有人给受害人救济,谁来补偿呢?找有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给予补偿。有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不代表整栋楼的住户,一二层这种低楼层住户可能性很小,背向受害人这一面的住户也没有嫌疑。
八十七条的预防作用如何体现?所谓“连坐”的规定有助于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在由所有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了避免“背黑锅”,就可能想办法共同去找出真正的责任人,有动力揭发,反之,他更可能保持沉默。
一定要认识到,个案中的“可能加害人”,也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被砸伤的受害者,因此上述制度是在帮助具体场景里的受害者,帮助每个人在这种场合下都不要受到伤害。
法律是当事人寻求的最终保护途径,如果法律过高要求,使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被拒之门外,会使当事人对法律失去信心。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法律必须将天平倾向受害者一方,虽难免会牺牲个别人的利益,但最终的目的是使公众受益。如果在没有明确的抛物人的情况下,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那么可能会“激励”那些真正的行为人继续进行随意高空抛物。确立了这一规则后,那些不文明人士想要抛物时,不仅需要小心楼下经过的路人是否可以发现他,更得注意周围的邻居是否会发现他。
当高空抛物者成为“过街老鼠”,这种现象才会真正减少。
业主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并非“赔偿”
赵岐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侵权责任法对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坠物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在第十条中规定了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共同危险行为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因此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而第八十七条(高空坠物)采取的是公平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可能加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功能是填补损害,没有惩罚性。另外,赔偿范围也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每个行为人都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而高空坠物案中,可能存在加害行为的住户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并且受害人可能要分担一部分损失。
由于高空坠物侵权属于特殊侵权,是为他人的责任负责,是责任的扩张,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一定要慎用,司法机关一定要尽其所能查明具体加害人。作为住户(如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如物业公司)要积极搜集证据,并做好损害预防工作,防止损害再次发生。如物业公司要经常检查小区的共有部分,采取安全措施,小区的摄像头要涵盖建筑物所有的共有或公用部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侵权乱象(如乱扔东西)和查明事实。作为业主,如出现高空坠物情形,要举出自己不在事发现场的证据,或自己家不可能存在高空坠物的可能性以自证清白。
高空坠物案件中,令所有可能存在加害行为的住户承担补偿责任,事实上违反了过错原则和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传统侵权理论,但是,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生命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安全,具有积极的意义。当然,国家以后能通过社会保障制度予以分散风险,则更加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应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法研究所副所长)
从我对近年来案件的监测来看,每年的类似案件数量没有明确的变化,说明“连坐”没有明显的预防作用。从逻辑上讲,高空抛物者如果被确定了身份,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被确定身份,则只参与分摊补偿责任。作为一种“保平争胜”的制度,很难希望这样的规则能够起到任何预防作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设置的目的之一是促使知情人“报料”,严格说,除非涉及刑事犯罪,知情人并无披露义务。对于这种披露义务的违反,也不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
八十七条的补偿责任均摊原则,在诸多案件里反而与其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背道而驰。2014年四川一个高空坠物纠纷案,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涉诉商厦和邻近大厦的每户商家均承担补偿责任,不但在原告受害的大楼一侧的商户被判决补偿,在大楼另一侧乃至一楼、地下二层的商户也被判赔偿承担补偿责任,这就是“强和稀泥”了。
防范高空坠物致害,我建议将第八十七条的道义补偿责任引入强制责任保险领域。城市房地产迅猛发展造成大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出现,并导致建筑物责任成为像道路交通安全那样需要共同面对的社会风险,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
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价值在于:
第一,第八十七条将道义补偿责任法定化,实质上是让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社会化的损失,有失公平。强制责任保险的诞生就将个体承担的道义补偿责任通过商业保险公司,转移到了所有的投保人身上,实际上免除了建筑物使用人为社会承担的道义补偿责任。
第二,强制责任保险必然要求,由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作出指导性规定。一方面,强制责任保险的运作需要保险监管部门制定规范,约束保险人的逐利行为,保障制度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能够借此把握物业费的地区差异,从而科学制定保险价格,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间的利益。
我建议,强制责任保险应由法定责任人购买,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征收强制责任保险,同时日后也可以通过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理赔。
“精确打击”才具警示作用
刘洋(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 )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世界范围来看,是相当罕见的。
立法如能有效解决现实问题,就是合理的,而高空坠物“连坐”恰恰不合理。救济受害人是应该的,但由谁来救济却是问题。最现实的问题是,多个被告、而且被告又心不甘情不愿,怎么保障执行落实?从过往案例来看,执行难的担心完全被印证。不仅是执行难,诉讼难、取证难都是“连坐法”需要面临的问题。
“连坐”的弊端明显:一旦出现坠物伤人,容易很快进入“连坐”逻辑,忽视对肇事者的调查,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不了了之;“连坐”对住户的心理影响,既可以理解为“至少我也得承担一些责任所以不敢乱扔”,也可理解为“反正大家一起担责”,后者等同纵容;从集中居住的人群来看,一种是“熟人社会”,互相检举十分困难,另一种是“陌生人社会”,缺乏互相检举的能力。
我建议,立法、司法部门应将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涵拓宽,把高空抛物这样的行为纳入“危险方法”范畴;或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特别增加专门针对高空抛物的条款。如此,才能使公安机关重视此类案件的调查,“精确打击”才是对住户最大的警示。
如果在进行了各种调查之后仍无法明确责任人,那么就该进行公力救济。公力救济不但比“连坐”补偿更公平,而且倡导了更好的价值追求,彰显了国家、政府和社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