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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处理行为人自愿吸食毒品、醉酒等而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时,应该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切实地解决罪责不一致的问题。同时我国立法机关应吸收各国优秀立法,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引入刑法体系,以解决相关问题。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罪责原则无责任能力
一、案情简介
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崧因服食摇头丸药性发作,在其暂住处,持刀捅刺同室居住的被害人阮某某胸部,致阮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彭崧投案自首。经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认为,彭崧系吸食摇头丸和K粉后出现精神病症状,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福建省福州市以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彭崧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崧是在一种病理性动机的支配下作案,其对自身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已丧失,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彭崧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意见认为彭崧作案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被告对于所发生的事实供认不讳,不存在事实上的争议,唯对于事实的定性认识不一。焦点在于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尽管被告人在作出危害行为,杀害被害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造成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原因在于被告人故意吸毒看,且对于吸毒后造成的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存在故意,因此,结合我国刑法关于醉酒的规定,以“举轻以明重”的法理,认为被告人故意吸毒造成吸毒后出现精神病症状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实质上是涉及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以及如果处罚以何种方式处罚的问题。
三、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及其处断规则
(一)原因自由行为基本理论
原因自由行为,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下,且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情况。如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连续肇事,造成多人死亡等。使自己陷于丧失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为原因行为,在该种状态下实施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为结果行为。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并不具有自由决定的责任能力,但就先前的原因行为却是处于得自由决定的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之所以讨论原因自由行为,乃在于两难处境。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之时已经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此前提下,根据罪责原则,无责任能力不处罚;但是,这种行为却侵害法益,刑法又不应容忍。因而,关于原因自由行為是否可罚,历来众说纷纭,主要有间正犯构造说、正犯行为说、相当原因行为说、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和例外说。现今而言,以处罚为主流,但是诸种理论根据皆有不足,且仍然含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因此,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处罚原因自由行为可行的办法是在立法上规定排除责任能力的适用。故而,多数学者主张原因自由行为应予以处罚且应加以明文规定。
(二)原因自由行为域外立法借鉴
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肇始于针对当时酗酒的规定。时至今日,不少国家或地区都在法律中对此明文规定,对原因自由行为处以刑罚成为主流。
从现今各国立法来看,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规定遍布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之中,尤其以大陆法系国家为典型。
总体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可分为总则规定、分则规定和总则分则兼而有之三类。具体而言如下:
1、总则
将原因自由行为规定于总则之中,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代表性的国家有瑞士、俄罗斯等。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条规定,在使用酒精饮料、麻醉药品或其他迷幻药物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俄罗斯刑法虽未使用“原因自由行为”文字,但是,其条文所规定之行为可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从该法条来看,意在说明,被告人的“我当时醉得厉害,现在什么也记不得,我并不想对任何人造成伤害”的辩解是完全不可接受的。然而其法条之“不清醒状态”有不明确之嫌,就此而言,不仅包括陷入无责任能力与限定责任能力,还包括还未达到限定责任能力的情形,由此导致刑法惩戒范围不当扩大。当然这也反映出刑法对于酒精饮料、麻醉药品或其他迷幻药物的预防和教育。
2、分则
典型的如德国现行《刑法典》第323条a第1款规定,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饮酒或使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状态能力或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罚金刑。第2款则规定,所处刑罚不得重于对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的刑罚。此条是德国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的解决方案。不难看出,此条规定乃针对醉酒行为,而非针对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作出的处罚规定。亦即其并非直接解决原因自由行为,而是通过处罚原因行为——醉酒,将原因自由行为划分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来分别定罪量刑,以此来规避原因自由行为的争议。
3、总则和分则
以意大利为代表。意大利现行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相当详细。为尽量实现社会防卫目的,意大利不仅在刑法总则,还在分则中对关于酩酊犯罪及麻药作用下而犯罪都有处罚规定。具体而言分布于意大利刑法第86条、87条、91条至第95条等。基于醉酒和麻醉品中毒发生的原因不同,意大利刑法苛以不同处罚。如将其分为5类:(1)意外醉酒;(2)自愿或过失醉酒;(3)预设醉酒;(4)惯常醉酒;(5)酒精或麻醉品慢性中毒等。第(1)、(5)情形属于可免责类型,其他情形则不可降低可归责性,甚至需要加重处罚。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罪责原则无责任能力
一、案情简介
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崧因服食摇头丸药性发作,在其暂住处,持刀捅刺同室居住的被害人阮某某胸部,致阮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彭崧投案自首。经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认为,彭崧系吸食摇头丸和K粉后出现精神病症状,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福建省福州市以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彭崧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崧是在一种病理性动机的支配下作案,其对自身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已丧失,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彭崧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意见认为彭崧作案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被告对于所发生的事实供认不讳,不存在事实上的争议,唯对于事实的定性认识不一。焦点在于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尽管被告人在作出危害行为,杀害被害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造成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原因在于被告人故意吸毒看,且对于吸毒后造成的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存在故意,因此,结合我国刑法关于醉酒的规定,以“举轻以明重”的法理,认为被告人故意吸毒造成吸毒后出现精神病症状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实质上是涉及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以及如果处罚以何种方式处罚的问题。
三、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及其处断规则
(一)原因自由行为基本理论
原因自由行为,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下,且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情况。如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连续肇事,造成多人死亡等。使自己陷于丧失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为原因行为,在该种状态下实施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为结果行为。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并不具有自由决定的责任能力,但就先前的原因行为却是处于得自由决定的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之所以讨论原因自由行为,乃在于两难处境。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之时已经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此前提下,根据罪责原则,无责任能力不处罚;但是,这种行为却侵害法益,刑法又不应容忍。因而,关于原因自由行為是否可罚,历来众说纷纭,主要有间正犯构造说、正犯行为说、相当原因行为说、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和例外说。现今而言,以处罚为主流,但是诸种理论根据皆有不足,且仍然含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因此,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处罚原因自由行为可行的办法是在立法上规定排除责任能力的适用。故而,多数学者主张原因自由行为应予以处罚且应加以明文规定。
(二)原因自由行为域外立法借鉴
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肇始于针对当时酗酒的规定。时至今日,不少国家或地区都在法律中对此明文规定,对原因自由行为处以刑罚成为主流。
从现今各国立法来看,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规定遍布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之中,尤其以大陆法系国家为典型。
总体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可分为总则规定、分则规定和总则分则兼而有之三类。具体而言如下:
1、总则
将原因自由行为规定于总则之中,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代表性的国家有瑞士、俄罗斯等。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条规定,在使用酒精饮料、麻醉药品或其他迷幻药物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俄罗斯刑法虽未使用“原因自由行为”文字,但是,其条文所规定之行为可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从该法条来看,意在说明,被告人的“我当时醉得厉害,现在什么也记不得,我并不想对任何人造成伤害”的辩解是完全不可接受的。然而其法条之“不清醒状态”有不明确之嫌,就此而言,不仅包括陷入无责任能力与限定责任能力,还包括还未达到限定责任能力的情形,由此导致刑法惩戒范围不当扩大。当然这也反映出刑法对于酒精饮料、麻醉药品或其他迷幻药物的预防和教育。
2、分则
典型的如德国现行《刑法典》第323条a第1款规定,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饮酒或使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状态能力或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罚金刑。第2款则规定,所处刑罚不得重于对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的刑罚。此条是德国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的解决方案。不难看出,此条规定乃针对醉酒行为,而非针对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作出的处罚规定。亦即其并非直接解决原因自由行为,而是通过处罚原因行为——醉酒,将原因自由行为划分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来分别定罪量刑,以此来规避原因自由行为的争议。
3、总则和分则
以意大利为代表。意大利现行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相当详细。为尽量实现社会防卫目的,意大利不仅在刑法总则,还在分则中对关于酩酊犯罪及麻药作用下而犯罪都有处罚规定。具体而言分布于意大利刑法第86条、87条、91条至第95条等。基于醉酒和麻醉品中毒发生的原因不同,意大利刑法苛以不同处罚。如将其分为5类:(1)意外醉酒;(2)自愿或过失醉酒;(3)预设醉酒;(4)惯常醉酒;(5)酒精或麻醉品慢性中毒等。第(1)、(5)情形属于可免责类型,其他情形则不可降低可归责性,甚至需要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