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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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作为民法意义上的规定,既有相似之处,又蕴含了不同的法律行为内涵,但是法律行为内涵并不能直接的指导案例审判,其法律行为或法律上所蕴含的“假设”在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与适用,是民法领域从法律认识到法律实践的法律过程。
  关键词: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冒名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98-02
  作者简介:张悦,女,汉族,甘肃兰州人,西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在民法的适用中,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是相似的。如何区分实际案件中的具体违法行为,确定适用法律,是民法法律规范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受到法律的严格性和社会活动的复杂内涵的限制,如何识别这两种行为之间的区别对于其效力之认定至关重要。以期通过实际案例的分析与探究,能更好的区分并用于实务。
  一、案例简介
  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台北市士林区农会。原告于98年7月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房地(下称系争房地),并于98年间在租屋网站刊登租屋信息,李某某(原名方某某)得知后以电话表示其为新加坡某公司台湾分公司之执行董事,欲承租房屋。方某某与原告约定99年2月2日在某饭店签订租赁契约,李某某先向原告佯称欲确认并影印建物及土地所有权状正本、契税证明、身份证等文件以避免租屋纠纷为由,使原告相信其而将全部文件正本交付。方某某利用复印之机会,将已伪造的与原告所持有之真正权状正本调包,并留存原告身份证彩印。方某某诈得系争房地相关证件后,带同陈某某前往台北某照相馆拍照并与原告照片合成,后换贴合成照片伪造原告之身份证,并委托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员盗刻原告之印章一枚。方某某于99年2月3日至被告处,冒用「李某某」名义向负责放款业务之陈某某佯称:其系代书,要帮原告办理系争房地之抵押贷款,并提供系争房地所有权状复印件及法拍资料以供审核,经被告估价后可核贷1千万元。后被告于99年2月10日准予核贷1千万元,陈某某即通知方某某至地政事务所办理系争房地之抵押权设定,并要求通知原告前来办理对保手续。方某某乃持伪造证件带同陈某某并由其担任代理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务所申请被告就原告之系争房地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1200万元。被告于99年2月11日拨款1千万元至上开账户后,方某某旋持伪签原告署名及盗盖原告印章之取款凭条取得款项。
  本案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当事人之行为与无权代理是不同的。从而又对冒名与无权代理进行区分,无权代理仍须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冒名者并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而系僭称自己即为他人,二者并不相同。本案贷款系由方某某及陈某某假冒原告名义向被告申办,被告据以审核贷款相关文件均系方某某以伪造文书、诈骗等不法手段取得,并非基于原告同意下所交付。基于此,我们应先区分处分与无权代理。
  二、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之概念及区别
  (一)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行为,其含义是指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他人签订转让财产的合同。在大陆民法条款中,《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根据此条款,无权处分首先是处分他人财产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处分行为,也即财产的转让和赠与,或设立财产抵押登记等。其次,它指的是一个没有处分权之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为处分之行为,且无权处分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具有待定效力的合同。也只有在事后经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和本来无所有权的人,因取得所有权变成所有权人,这两种情况下才使得合同有效。最后,无权处分行为的关键在于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二)无权代理
  当代理人以另一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其效力旨在作用于另一人,而这需要他拥有代理权限且其行为不超出授权范围,否则该行为被视为无权代理。因此,未经授权的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与授权代理相比,无权代理具有法律规定的代理之其他构成要件,唯獨缺少了代理权限。可以看出,无权代理并不是代理的一种,而是由于缺乏代理权限而没有代理效力的仅具有代理外观的行为。
  无权代理在学理可以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构成广义上的无权代理。而狭义上,无权代理是指除了表见代理之外,没有代理权限的代理。表见代理就是指行为人虽然事实上没有代理权,但对方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其共为法律之行为,而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三)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二者区别
  首先,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中都有“无权”但其含义却大相径庭。前者是指缺乏委托人的授权。后者则意味着处分人没有权处分。其次,从其法律效力来看,《合同法》第48条规定,委托人可以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第51条同样规定权利人可以追认无权处分行为。此两种追认,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未经授权代理的行为者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作为委托人单方行为的追认本质上是事后授予代理权的行为。而无权处分之追认行为的性质涉及对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性的讨论。
  区分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意在确定被保护的是第三方利益还是本人之利益。实务中很可能在所谓保护的对象上面临两难的问题,一个利益选择的问题。那在无权代理跟无权处分的情况之下,事实上观点的不同就会有不同的结果。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否遵循普遍之公平公正之原则,体现了个案正义,还需从学理上进一步探讨辨析。
  三、案件之学理分析
  (一)当事人行为法律辨析
  1.在这里被告是用原告的名义来处分原告的财产,是否可以适用无权处分条款?如前所述,无权处分是以他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在这里被告确实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但他没有使用自己的名字,而是假装是原告且用原告姓名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合同。这种情形与无权处分是存在差别的。   2.那么,此种不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可否适用无权代理规定?同样如前所述,无权代理是未经授权的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然而,代理是三方关系,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对方进行交易的法律效力属于委托人。但在本案之中,方某某冒充原告的名义,被告不知背后还有原告的存在,这与无权代理也存在区别。因此,这种行为也不适用无权代理。对于这种行为法律上没有相关的规定,一般采用学术上的观点进行论述,以实现个案正义。
  (二)学术见解
  1.台湾学者对冒名处分行为的观点
  王泽鉴教授认为,冒名行为通俗而言即“假冒他人之名”而为的法律行为。与此同时,他还对这类案件进行了类型学分析:首先,当名字没有特殊含义时,合同对冒名者本身仍有效;第二,相对方对冒名者有一定的想像,并欲与他有法律关系产生。王泽鉴教授认同冒名处分行为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则,但同时更趋近于相对人的意愿,以他们的意思表示为基准。
  2.大陆学者对冒名处分行为的观点
  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方某某所为的冒名行为可以视为广义上的“无权处分”。所以,“只要行为人形成了足以使第三方可信的權利外观,善意取得制度便可适用”。与此同时,他也不赞成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制度。
  四、结语
  本案重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谁处于法律保护的优势地位。基于方某某通过欺诈的方式处分原告的财产,这种冒名行为引起的原告与被告间争议,是法律值得深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处法律应追求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利益。若是在此推定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是在冒名者与相对人之间成立的法律行为,真正权利人不追认这一行为,是由冒名者本身来承担这一后果。但如果在此推定适用无权处分,则对相对人有可能会推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可能不利于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给以保护。不论是推定使用无权代理还是无权处分,法律真正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现有的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上维护个案正义。
  [ 参 考 文 献 ]
  [1]李娟娟.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实践过程适用分析——基于案例讨论的过程[J].商界论坛,2013.12.
  [2]郭明龙.不动产“冒名处分”中善意第三人权益之保护——兼于4王利明教授、傅鼎生教授商権[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12,10,25.
  [3]支文滔.论房屋冒名抵押[D].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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