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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驰名商标制度引入我国商标制度以来,驰名商标制度在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和相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其负面影响也日渐凸显: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现象丛生。扭曲了驰名商标制度建立的初衷,使得原本为了维护公平公正市场秩序而建立的驰名商标制度反倒成了健康有效地的市场机制的绊脚石。鉴于此,本文在对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的成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能够对遏制该乱象有所帮助。
【关键词】驰名商标异化;驰名商标滥用;成因;对策
众所周知,世界范围内商标的保护最初都仅仅是限于与该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同种或者种类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只有未经许可在与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才会被认定为对已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则并不受到限制,反而还会受到法律某种程度上的保护,也就是所谓的对于商标权的相对保护。应当说该种商标保护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既对商标的所有者给予了适当的保护,也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公平和正义,限制了商标权限的过分扩张。但是,随着商标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现实生活中企业越来越重视对于商标的利用和宣传,以至于社会公众对于某企业的认知与该企业的商标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甚至于该企业的商标已经变成了企业的代名词。这些商标在相关的社会公众中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并且具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社会声誉,企业的对于这些商标的宣传和维护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这些商标一旦被他人非法利用,对于企业来说无疑是对其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掠夺,也极有可能对于其投入了大量精力树立和维护的品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而对于相关的社会公众来说,由于对于这些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固有的信任和认可,相关公众极有可能购买到或享受到不满意的商品或服务,更有甚者可能会造成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所以,对于此类商标,傳统意义上的对商标权的保护已经难以满足现实的需求,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和竞争秩序的公平公正,必须要针对此类商标引入更为严格的保护制度,在一定的条件下将商标权的保护扩大到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驰名商标制度便在这种社会环境和现实诉求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有记载以来的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该公约概括性的引入了对“Well-Known Trademark”的保护制度,虽然并没有对“Well-Known Trademark”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仍然可以看作是驰名商标制度的发端。我国于1985年加入该公约,并将该公约中的“Well-Known Trademark”一词译作“驰名商标”,自此便开始了我国对驰名商标制度长达几十年的研究和完善。截止到目前,应当说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发展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学界和实务界对驰名认定和保护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伴随着我国驰名商标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驰名商标制度在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和相关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负面影响也日益凸显。2009年一篇名《辽宁司法认驰乱局》的报道揭开了驰名商标认定的重重黑幕,将公众的视线吸引到这个之前并未被关注但实则已然乱象丛生的司法领域。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引发了一场关于驰名商标的是是非非的大讨论。自驰名商标制度引入我国商标制度以来,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违规违法行为就时有发生,滥用驰名商标的现象也早已屡见不鲜,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不得不承认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已经发生了异化,众多的驰名商标滥用行为充斥在市场之中。因此,有必要对驰名商标制度异化和滥用的成因进行研究并拟定相应的对策。
驰名商标制度由来已久,关于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的原因,笔者认为无外乎内外两个方面。内在因素也就是企业在自身利益的推动下不正当的利用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外在因素便是企业之外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媒体和消费者错误的认识和不恰当的行为间接推动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乱象丛生。
一、内在因素
(一)在我国社会现实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便意味着其销售量和利润率会持续的呈现井喷式的增长。但是,驰名商标的培育过程却是十分的艰难和曲折的。商标的拥有者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广泛的宣传并实施有效的市场营销战略。即便如此,市场的经济固有的波动性和不确定性也使得商标拥有者的努力并不当然的享有回报,甚至是血本无归。在这种意义上,驰名商标的打造和维护可以堪比一场不见硝烟的战争。但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之所以要生产商品、提供服务,根本目的是为了谋求商业利润,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其孜孜追求的是在风险的最小化和利益的最大化。面对着驰名商标的所能带来的巨大利益,众多的企业趋之若鹜。但是面对着驰名商标培育过程当中的巨大投入,却鲜有企业敢于尝试开拓一个新的驰名品牌,而是更多地选择了一种既能够规避驰名商标培育风险,又能够获得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名牌效应的方式—驰名商标嫁接。所谓驰名商标的嫁接,是指企业将自身拥有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驰名商标嫁接使用在新开发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以利用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已拥有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来提升新的产品或服务的在相关公众中的认可度和信任度,缩短新产品的使用周期,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上打开并抢夺市场。从表面上看,企业的这种营销方式似乎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只不过是对自己的优势的合理利用,但其实不然。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社会认可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天然产生的,更不能当然的与企业相互绑定。企业的驰名商标所限定商品或者服务是经过社会大众认可和信任的并不当然意味着企业提供的其他产品或者服务就一定能为社会大众认可和信任,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所以,从根本上说,驰名商标的嫁接行为存在着利用消费者消费心理进行欺诈的恶意,而且驰名商标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事实上已经在现实生活中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所接受和信任的商品或者服务,而不是为了保护还未在事实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而仅仅是存在此种可能的商品或者服务。鉴于此,驰名商标的嫁接行为也与驰名商标制度立法精神相悖。 (二)上文中提到企业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追逐利润,企业为了使得利益的最大化几乎无所不用其极。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企业之间的竞争已经不仅仅是比拼谁的产品质量高,谁的服务质量好,而是在与商品和服务所涉及的各个阶段全方位的展开。这其中就包括利用自身所掌握的驰名商标对竞争对手进行打压,以稳固自己在市场中的地位。某一市场领域中企业,想要在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往往需要培育自己的品牌,但是驰名商标的打造和维护过程较为艰难。在这一过程当中,除了要承担驰名商标培育过程当中固有的风险外,还要应对该市场中的先入者的排挤和打压。那些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极有可能会刻意的制造事端,甚至恶意诉讼,分散竞争者的精力,使得竞争者疲于应对而无暇顾忌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提升,新技术的研发以及品牌的培育。与之相类似的,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对驰名商标的抢注行为也是对竞争对手进行打压的手段,只不过这种打压往往是在本国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在进入他国市场时所遭遇到的他国企业的排挤。以我国为例,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的“英雄”金笔、“大宝”化妆品、“大白兔”奶糖、“红星”二锅头等均在国外遭到抢注,使得这些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的品牌效应大打折扣,只能在重新培育驰名商标和耗费巨资购买被抢注的商标之间作出两难的选择,极大的阻碍了这些企业开拓海外市场,严重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二、外在因素
(一)我国的“驰名商标”一词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Well-Known Trademark”,“Well-Known”一词原意为“广泛为人所知的”,但我国却将其译为“驰名”,亦即:闻名,有名。再加之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也的确是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和良好的声誉。久而久之,在我国的特殊语境下,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便将驰名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或者服务简单而固执的认为是好的商品,进而对驰名商标盲目甚至狂热的跟从。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认可能够给驰名商标的拥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当然也会促使企业想尽办法来获取驰名商标,间接导致了现阶段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的现象。
(二)我国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双轨制”,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行使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该认定制度有利于提高驰名商标的认定效率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是也造成了驰名商标认定体系的混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认定驰名商标与否时往往缺乏严谨性和时效性,极易受到各种程序外因素的影响而错误的认定或者否定驰名商标。而司法机关虽然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较为严谨且效率较高,但是在我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除了高级以上人民法院还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权限的下方难免影响认定程序的公正性。
(三)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错误甚至扭曲的政绩观是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的最大幕后黑手。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片面的追求所谓的政绩和治理成效,将驰名商标的拥有数量错误的理解为标榜的资本,对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不闻不问,放任自流,甚至出台政策以企业拥有的驰名商标的数量来认定对企业的扶持力度的大小。迫使企业不得不想方设法取得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其所拥有的商标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甚至不惜铤而走险,触碰法律的红线。
(四)现代社会,传统的平面媒体逐渐退出人们的视野,与之相对的是越来越多新的信息传播形式的接踵而来,人们几乎每时每刻都处在这些现代媒体的包围和轰炸之中。企业自然不会放过这些宣传和塑造自己品牌的机会,这本也无可厚非。但是,媒体片面的对“驰名商标”涵义的理解和对“驰名”二字的刻意宣传,借由媒体对信息传播的放大效应而使得社会公众对于“驰名商标”的误解进一步的加深。从而事实上加剧了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
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现象是由内在和外在双重因素交互的影响而导致的。鉴于此,针对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现象的应对策略也应当考虑从内在和外在因素入手,着重纠正社会公众对于“驰名商标”涵义的曲解,并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和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基础上,限制驰名商标的宣传。
1.纠正社会公众对于“驰名商标”涵义的曲解
驰名商标制度异化和滥用的现象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就是包括企业、消费者以及某些地方政府及有关机构对于驰名商标涵义的误解。上文已经提到,巴黎公约的所提到的“Well-Known Trademark”较为恰当的译名应当是“广为人知的商标”,但是由于我国将其翻译为“驰名商标”,使得本来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感情色彩而只是强调社会公众知晓程度的“广为人知的商标”被曲解为带有褒义的“驰名商标”。使得“驰名商标”莫名其妙的戴上一些根本不应该属于它的光环,在社会公众的思维里惯性的直接将“驰名商标”与财富、名誉挂钩,整个社会都陷入了对于“驰名商标”及其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狂热的追求和盲目崇拜中。但是,事实上“驰名商标”既不是一种有国家机关授予的资质证明或者名誉证书,也根本不能代表国家对于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认可,它与荣誉、名誉没有丝毫的关系,仅仅就是一个为相关的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品牌而已,而并不意味着该品牌必须具备良好的商誉。面对着社会公众对于“驰名商标”涵义的误解,必须通过各种信息传播途径和宣传方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大力度的宣传和教育,纠正社会公众内心深处对于“驰名商标”的误解,还原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只有在思想上树立起对于“驰名商标”的正确认识,才能够彻底的根除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现象。
2.改革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享有认定权限的是: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内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样,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便有两套班子、两套程序,同时,虽然司法机关对于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认定结果的合理性享有监督权,但是司法机关将驰名商标认定权限下放至某些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本身就值得商榷。在我国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有关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多头认定难免会造成在认定的原则和要素上的把握有失偏颇,极有可能导致本不具备驰名商标认定要素的商标被误认为驰名商标,也就为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埋下了隐患,进而影响到驰名商标制度的稳定性。鉴于此,笔者建议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收归高级人民法院,收回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及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权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派出督导组入驻中级人民法院并进行定期轮换。亦或者设立专门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独立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
3.规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的行政行为
上文提到,某些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认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的多寡代表着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业的发展水平和活力,直接反映了本届政府和领导的治理成果,形成扭曲的政绩观,从而对本行政区域内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政策上的扶持,从侧面推动了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鉴于此,应当出台政令明确将行政区域内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的数量排除在对本级政府及其有关机关政绩考察的项目之外并禁止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将驰名商标的拥有量作为对企业给予扶持和奖励的考察指标。这样就能遏制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在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中的推手作用。
4.对驰名商标的宣传进行限制
企业将商标作为宣传手段本无可厚非,但是片面的夸大或者着重强调“驰名商标”则是不正当的。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给予较为特殊的保护,并没有将商标区分为“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普通商标”或者“非驰名商标”,也没有将“驰名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认定资质或者荣誉证书。企业或者媒体对于“驰名商标”四字进行片面或者夸大的宣传不啻为一种对于消费者的恶意的误导行为。所以,应当给予驰名商标的宣传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规定必须将企业在哪一纠纷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详尽说明或者直接禁止企业在对外宣传中明示或者暗示拥有驰名商标,并对违反规定没有对所播发的广告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的媒体进行处罚。这样便能有效的遏制企业对于所谓的“驰名商标”的渴求,从而有效的阻隔或切断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的利益源头。
参考文献:
[1]衣庆云.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辨正[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8.
[2]高映.论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驰名”的界限[J].河北法学,2008.
[3]张克克.论驰名商标的异化现状及其对策[J].金卡工程,經济与法,2009.
[4]王瀚.论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J].法治与经济,2006(4):27-28.
作者简介:郑龙滨(1987-),男,山东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1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关键词】驰名商标异化;驰名商标滥用;成因;对策
众所周知,世界范围内商标的保护最初都仅仅是限于与该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同种或者种类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只有未经许可在与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才会被认定为对已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则并不受到限制,反而还会受到法律某种程度上的保护,也就是所谓的对于商标权的相对保护。应当说该种商标保护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既对商标的所有者给予了适当的保护,也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公平和正义,限制了商标权限的过分扩张。但是,随着商标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现实生活中企业越来越重视对于商标的利用和宣传,以至于社会公众对于某企业的认知与该企业的商标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甚至于该企业的商标已经变成了企业的代名词。这些商标在相关的社会公众中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并且具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社会声誉,企业的对于这些商标的宣传和维护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这些商标一旦被他人非法利用,对于企业来说无疑是对其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掠夺,也极有可能对于其投入了大量精力树立和维护的品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而对于相关的社会公众来说,由于对于这些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固有的信任和认可,相关公众极有可能购买到或享受到不满意的商品或服务,更有甚者可能会造成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所以,对于此类商标,傳统意义上的对商标权的保护已经难以满足现实的需求,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和竞争秩序的公平公正,必须要针对此类商标引入更为严格的保护制度,在一定的条件下将商标权的保护扩大到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驰名商标制度便在这种社会环境和现实诉求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有记载以来的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该公约概括性的引入了对“Well-Known Trademark”的保护制度,虽然并没有对“Well-Known Trademark”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仍然可以看作是驰名商标制度的发端。我国于1985年加入该公约,并将该公约中的“Well-Known Trademark”一词译作“驰名商标”,自此便开始了我国对驰名商标制度长达几十年的研究和完善。截止到目前,应当说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发展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学界和实务界对驰名认定和保护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伴随着我国驰名商标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驰名商标制度在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和相关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负面影响也日益凸显。2009年一篇名《辽宁司法认驰乱局》的报道揭开了驰名商标认定的重重黑幕,将公众的视线吸引到这个之前并未被关注但实则已然乱象丛生的司法领域。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引发了一场关于驰名商标的是是非非的大讨论。自驰名商标制度引入我国商标制度以来,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违规违法行为就时有发生,滥用驰名商标的现象也早已屡见不鲜,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不得不承认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已经发生了异化,众多的驰名商标滥用行为充斥在市场之中。因此,有必要对驰名商标制度异化和滥用的成因进行研究并拟定相应的对策。
驰名商标制度由来已久,关于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的原因,笔者认为无外乎内外两个方面。内在因素也就是企业在自身利益的推动下不正当的利用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外在因素便是企业之外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媒体和消费者错误的认识和不恰当的行为间接推动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乱象丛生。
一、内在因素
(一)在我国社会现实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便意味着其销售量和利润率会持续的呈现井喷式的增长。但是,驰名商标的培育过程却是十分的艰难和曲折的。商标的拥有者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广泛的宣传并实施有效的市场营销战略。即便如此,市场的经济固有的波动性和不确定性也使得商标拥有者的努力并不当然的享有回报,甚至是血本无归。在这种意义上,驰名商标的打造和维护可以堪比一场不见硝烟的战争。但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之所以要生产商品、提供服务,根本目的是为了谋求商业利润,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其孜孜追求的是在风险的最小化和利益的最大化。面对着驰名商标的所能带来的巨大利益,众多的企业趋之若鹜。但是面对着驰名商标培育过程当中的巨大投入,却鲜有企业敢于尝试开拓一个新的驰名品牌,而是更多地选择了一种既能够规避驰名商标培育风险,又能够获得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名牌效应的方式—驰名商标嫁接。所谓驰名商标的嫁接,是指企业将自身拥有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驰名商标嫁接使用在新开发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以利用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已拥有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来提升新的产品或服务的在相关公众中的认可度和信任度,缩短新产品的使用周期,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上打开并抢夺市场。从表面上看,企业的这种营销方式似乎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只不过是对自己的优势的合理利用,但其实不然。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社会认可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天然产生的,更不能当然的与企业相互绑定。企业的驰名商标所限定商品或者服务是经过社会大众认可和信任的并不当然意味着企业提供的其他产品或者服务就一定能为社会大众认可和信任,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所以,从根本上说,驰名商标的嫁接行为存在着利用消费者消费心理进行欺诈的恶意,而且驰名商标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事实上已经在现实生活中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所接受和信任的商品或者服务,而不是为了保护还未在事实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而仅仅是存在此种可能的商品或者服务。鉴于此,驰名商标的嫁接行为也与驰名商标制度立法精神相悖。 (二)上文中提到企业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追逐利润,企业为了使得利益的最大化几乎无所不用其极。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企业之间的竞争已经不仅仅是比拼谁的产品质量高,谁的服务质量好,而是在与商品和服务所涉及的各个阶段全方位的展开。这其中就包括利用自身所掌握的驰名商标对竞争对手进行打压,以稳固自己在市场中的地位。某一市场领域中企业,想要在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往往需要培育自己的品牌,但是驰名商标的打造和维护过程较为艰难。在这一过程当中,除了要承担驰名商标培育过程当中固有的风险外,还要应对该市场中的先入者的排挤和打压。那些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极有可能会刻意的制造事端,甚至恶意诉讼,分散竞争者的精力,使得竞争者疲于应对而无暇顾忌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提升,新技术的研发以及品牌的培育。与之相类似的,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对驰名商标的抢注行为也是对竞争对手进行打压的手段,只不过这种打压往往是在本国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在进入他国市场时所遭遇到的他国企业的排挤。以我国为例,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的“英雄”金笔、“大宝”化妆品、“大白兔”奶糖、“红星”二锅头等均在国外遭到抢注,使得这些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的品牌效应大打折扣,只能在重新培育驰名商标和耗费巨资购买被抢注的商标之间作出两难的选择,极大的阻碍了这些企业开拓海外市场,严重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二、外在因素
(一)我国的“驰名商标”一词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Well-Known Trademark”,“Well-Known”一词原意为“广泛为人所知的”,但我国却将其译为“驰名”,亦即:闻名,有名。再加之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也的确是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和良好的声誉。久而久之,在我国的特殊语境下,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便将驰名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或者服务简单而固执的认为是好的商品,进而对驰名商标盲目甚至狂热的跟从。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认可能够给驰名商标的拥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当然也会促使企业想尽办法来获取驰名商标,间接导致了现阶段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的现象。
(二)我国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双轨制”,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行使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该认定制度有利于提高驰名商标的认定效率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是也造成了驰名商标认定体系的混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认定驰名商标与否时往往缺乏严谨性和时效性,极易受到各种程序外因素的影响而错误的认定或者否定驰名商标。而司法机关虽然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较为严谨且效率较高,但是在我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除了高级以上人民法院还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权限的下方难免影响认定程序的公正性。
(三)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错误甚至扭曲的政绩观是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的最大幕后黑手。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片面的追求所谓的政绩和治理成效,将驰名商标的拥有数量错误的理解为标榜的资本,对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不闻不问,放任自流,甚至出台政策以企业拥有的驰名商标的数量来认定对企业的扶持力度的大小。迫使企业不得不想方设法取得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其所拥有的商标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甚至不惜铤而走险,触碰法律的红线。
(四)现代社会,传统的平面媒体逐渐退出人们的视野,与之相对的是越来越多新的信息传播形式的接踵而来,人们几乎每时每刻都处在这些现代媒体的包围和轰炸之中。企业自然不会放过这些宣传和塑造自己品牌的机会,这本也无可厚非。但是,媒体片面的对“驰名商标”涵义的理解和对“驰名”二字的刻意宣传,借由媒体对信息传播的放大效应而使得社会公众对于“驰名商标”的误解进一步的加深。从而事实上加剧了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
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现象是由内在和外在双重因素交互的影响而导致的。鉴于此,针对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现象的应对策略也应当考虑从内在和外在因素入手,着重纠正社会公众对于“驰名商标”涵义的曲解,并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和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基础上,限制驰名商标的宣传。
1.纠正社会公众对于“驰名商标”涵义的曲解
驰名商标制度异化和滥用的现象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就是包括企业、消费者以及某些地方政府及有关机构对于驰名商标涵义的误解。上文已经提到,巴黎公约的所提到的“Well-Known Trademark”较为恰当的译名应当是“广为人知的商标”,但是由于我国将其翻译为“驰名商标”,使得本来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感情色彩而只是强调社会公众知晓程度的“广为人知的商标”被曲解为带有褒义的“驰名商标”。使得“驰名商标”莫名其妙的戴上一些根本不应该属于它的光环,在社会公众的思维里惯性的直接将“驰名商标”与财富、名誉挂钩,整个社会都陷入了对于“驰名商标”及其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狂热的追求和盲目崇拜中。但是,事实上“驰名商标”既不是一种有国家机关授予的资质证明或者名誉证书,也根本不能代表国家对于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认可,它与荣誉、名誉没有丝毫的关系,仅仅就是一个为相关的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品牌而已,而并不意味着该品牌必须具备良好的商誉。面对着社会公众对于“驰名商标”涵义的误解,必须通过各种信息传播途径和宣传方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大力度的宣传和教育,纠正社会公众内心深处对于“驰名商标”的误解,还原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只有在思想上树立起对于“驰名商标”的正确认识,才能够彻底的根除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现象。
2.改革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享有认定权限的是: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内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样,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便有两套班子、两套程序,同时,虽然司法机关对于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认定结果的合理性享有监督权,但是司法机关将驰名商标认定权限下放至某些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本身就值得商榷。在我国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有关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多头认定难免会造成在认定的原则和要素上的把握有失偏颇,极有可能导致本不具备驰名商标认定要素的商标被误认为驰名商标,也就为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埋下了隐患,进而影响到驰名商标制度的稳定性。鉴于此,笔者建议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收归高级人民法院,收回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及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权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派出督导组入驻中级人民法院并进行定期轮换。亦或者设立专门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独立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
3.规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的行政行为
上文提到,某些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认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的多寡代表着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业的发展水平和活力,直接反映了本届政府和领导的治理成果,形成扭曲的政绩观,从而对本行政区域内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政策上的扶持,从侧面推动了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鉴于此,应当出台政令明确将行政区域内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的数量排除在对本级政府及其有关机关政绩考察的项目之外并禁止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将驰名商标的拥有量作为对企业给予扶持和奖励的考察指标。这样就能遏制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在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中的推手作用。
4.对驰名商标的宣传进行限制
企业将商标作为宣传手段本无可厚非,但是片面的夸大或者着重强调“驰名商标”则是不正当的。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给予较为特殊的保护,并没有将商标区分为“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普通商标”或者“非驰名商标”,也没有将“驰名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认定资质或者荣誉证书。企业或者媒体对于“驰名商标”四字进行片面或者夸大的宣传不啻为一种对于消费者的恶意的误导行为。所以,应当给予驰名商标的宣传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规定必须将企业在哪一纠纷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详尽说明或者直接禁止企业在对外宣传中明示或者暗示拥有驰名商标,并对违反规定没有对所播发的广告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的媒体进行处罚。这样便能有效的遏制企业对于所谓的“驰名商标”的渴求,从而有效的阻隔或切断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的利益源头。
参考文献:
[1]衣庆云.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辨正[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8.
[2]高映.论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驰名”的界限[J].河北法学,2008.
[3]张克克.论驰名商标的异化现状及其对策[J].金卡工程,經济与法,2009.
[4]王瀚.论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J].法治与经济,2006(4):27-28.
作者简介:郑龙滨(1987-),男,山东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1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