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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经济水平的大幅提升遇到独生子女时代盛行,独生子女的财富积累时间远远短于四五十年代人的财富积累。但这种财富的迅速积累遇到离婚率的高升,离婚时财物归属纠纷越来越多。本文从几种常见的赠与形式出发分析赠与财物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进而规避赠与过程中出现人财两空的风险。
关键词:赠与;离婚;财物归属
目前,80后、90后的独生子女步入婚姻的殿堂,双方父母都期盼自己的子女有一个体面的婚礼,有个舒适的住所,对子女赠与的财物也是越来越多,不再是50、60年代的结婚场景,一身新衣服,一床被褥就能了事。现在是要求有车、有房,房子的位置要在黄金地段,装修要奢华精致,车要求是豪车,性能高,配置好,外表漂亮,这些工作由谁来完成?刚走上工作岗位的年轻人是没有经济实力来完成这些事情,只有“啃”老。由双方的家长来完成此大事。在初结婚时,双方都文明礼貌、礼让客先,有着极大的宽容和忍让之心。一旦到了扯皮的环节,就暴露出了他们自私的本性,“离婚可以,钻戒给我”、“还有一卷卫生纸,要不要分?分!”这样的现象司空见惯,牵涉到房产,车,争吵更激烈,甚至为了这些财产不惜牺牲生命。这些扯皮的环节必须从根本上解决,否则对人们正常的生活、对社会的稳定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解决此问题,最关键的就是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这些财产的归属,确定财产的归属之后,依据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原则: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双方均分。由此可见,财产归属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赠与财物的认定,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思考。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如果将这几个条款结合起来使用就会出现下列情形:
甲为某城中村人,甲和乙结婚后的第二年,甲父母住处拆迁,补偿了两套没有产权的房屋,甲的父母就将其中一套赠与甲和乙居住,但并未明确表示该房屋是赠与哪一方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谁的财产,推定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甲和乙离婚时,乙是有权请求分割房屋。
从法律角度来分析,乙是有权请求分割房屋,这是毫无疑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父母赠与的财产,只要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谁的,法律推定是赠与双方的,这样的规定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夫妻组建的是一个完整的家庭,依照中国的国情,有夫有妻才能算是一个完整的家庭,少了任何一方都不能算是家庭,父母的赠与,一般认定是对这个家庭的赠与,这个家庭的主干成员是夫妻双方,所以如果在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一方面,從我国的传统习惯来讲,在夫妻双方感情稳固的期间,夫妻、公婆、岳父岳母大家都视为一家人,不分彼此,在赠与的时候也是碍于情面,一般不会明确表示是赠与那一方的,认为这样有伤于家庭的和气,显得小气,这样的传统习俗,为后面的矛盾纠纷埋下隐患。这样的规定从表面来看是符合我国大方得体的传统美德,可实质上是否符合呢?是否符合婚姻法立法的精神——正确解决家庭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呢?
很显然,如果死板的依据法律条文去判决在离婚时乙有权分割甲的父母赠与的房产,不仅不会平息纠纷,而且会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主要源于以下两点:
从甲方来说,当然不愿意在离婚时看到乙来分割自己父母赠与的房屋,从我们的道德观念、人的本性出发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甲的父母赠与房屋的行为是在甲和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但是作为甲的父母,其出发点和目的很明显,就是想让甲和乙有个居住处,有个好的生活环境,俗话说小家庭幸福大家庭才能幸福。希望自己的儿女生活的幸福、快乐是任何一个父母的期望,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为子女们创造优越的生活条件和环境。
从乙方来说,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其是有权利来分割房屋的。作为其应有的权利,尤其是在房子好比黄金贵重的年代里,会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时的矛盾就尤为凸显,甲方想方设法阻止乙方分割房屋,乙方想法设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说此条文的规定不利于离婚时矛盾的解决,反而是矛盾升华的一个导火索。
在此,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这一款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至少不适用于房屋的赠与。
从道德的层面来讲:乙一分钱没花,得到半套房屋,是有点儿不劳而获的倾向,有悖于劳动光荣传统;甲方是赔了夫人又折兵,自己的婚姻没了,家没了,房子也没有了,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团结。
从法律的层面来讲:在甲的父母有条件为甲提供居住地方的情况下,为这个小家庭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但是这里有一个隐形的条件,就是希望这个小家庭幸福,也就是甲和乙婚姻关系的维系。笔者认为甲的父母赠与房屋的行为可以理解为附条件的赠与,这个隐形的条件就是甲和乙夫妻关系的成立,当有一天这个条件不再成立的时候,这个赠与也就不成立,而不能死板的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无论从道德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乙在离婚时是无权请求分割房屋的。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的父母付首付,其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甲和乙的名下,在甲和乙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分配呢?甲的父母支付的首付该如何来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甲的父母付首付,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甲和乙的名下,认定为甲的父母支付首付的行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所以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甲的父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甲和乙支付的首付,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甲和乙的名下,但不能因此认定为是甲的父母对甲和乙双方的赠与。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在这里大家忽视了一个情况,虽然是在甲和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的父母为其支付首付,可以认定为是对甲和乙的共同赠与,之所以可以这样认定,是因为甲和乙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甲的父母和乙之间存在姻亲关系,姻亲关系变数较大,这是姻亲关系和血亲关系最大的区别,血亲关系一但成立是不会发生改变的。既然该赠与是基于姻亲关系而成立,当姻亲关系不再成立的时候,该赠与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就像高楼大厦,如果没有坚实的奠基大厦何以存在?但是在这里我们讨论的只是甲的父母付的首付部分,甲独自还房贷的情况,假如甲的父母支付首付,还贷由甲和乙共同承担,共同还贷的部分为甲和乙共同财产,乙有权进行分割。
所以此种情形下房屋的分割应该是首付部分(包括首付增值部分)归甲方所有,剩余部分甲和乙共同分割。
参考文献
[1]罗正相.婚恋关系当事人互赠财物的法律后果浅析[J].江西农业大学学报,2008.01
[2]章法.离婚了,他为什么要不回赠与女方的财物[N].百姓生活,2007.07
[3]王国全.房产加名行为的法律定性及离婚时房产的分割[J].宜宾学院学报.2012
注释
[1]郑东瑞(1983—),女,籍贯陕西子洲,空军工程大学军政基础系讲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法研究。zhdr918@sina.com
作者简介
郑东瑞(1983-),女,陕西子洲人,民族汉,职称讲师,学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法。
(作者单位:空军工程大学)
关键词:赠与;离婚;财物归属
目前,80后、90后的独生子女步入婚姻的殿堂,双方父母都期盼自己的子女有一个体面的婚礼,有个舒适的住所,对子女赠与的财物也是越来越多,不再是50、60年代的结婚场景,一身新衣服,一床被褥就能了事。现在是要求有车、有房,房子的位置要在黄金地段,装修要奢华精致,车要求是豪车,性能高,配置好,外表漂亮,这些工作由谁来完成?刚走上工作岗位的年轻人是没有经济实力来完成这些事情,只有“啃”老。由双方的家长来完成此大事。在初结婚时,双方都文明礼貌、礼让客先,有着极大的宽容和忍让之心。一旦到了扯皮的环节,就暴露出了他们自私的本性,“离婚可以,钻戒给我”、“还有一卷卫生纸,要不要分?分!”这样的现象司空见惯,牵涉到房产,车,争吵更激烈,甚至为了这些财产不惜牺牲生命。这些扯皮的环节必须从根本上解决,否则对人们正常的生活、对社会的稳定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解决此问题,最关键的就是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这些财产的归属,确定财产的归属之后,依据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原则: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双方均分。由此可见,财产归属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赠与财物的认定,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思考。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如果将这几个条款结合起来使用就会出现下列情形:
甲为某城中村人,甲和乙结婚后的第二年,甲父母住处拆迁,补偿了两套没有产权的房屋,甲的父母就将其中一套赠与甲和乙居住,但并未明确表示该房屋是赠与哪一方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谁的财产,推定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甲和乙离婚时,乙是有权请求分割房屋。
从法律角度来分析,乙是有权请求分割房屋,这是毫无疑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父母赠与的财产,只要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谁的,法律推定是赠与双方的,这样的规定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夫妻组建的是一个完整的家庭,依照中国的国情,有夫有妻才能算是一个完整的家庭,少了任何一方都不能算是家庭,父母的赠与,一般认定是对这个家庭的赠与,这个家庭的主干成员是夫妻双方,所以如果在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一方面,從我国的传统习惯来讲,在夫妻双方感情稳固的期间,夫妻、公婆、岳父岳母大家都视为一家人,不分彼此,在赠与的时候也是碍于情面,一般不会明确表示是赠与那一方的,认为这样有伤于家庭的和气,显得小气,这样的传统习俗,为后面的矛盾纠纷埋下隐患。这样的规定从表面来看是符合我国大方得体的传统美德,可实质上是否符合呢?是否符合婚姻法立法的精神——正确解决家庭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呢?
很显然,如果死板的依据法律条文去判决在离婚时乙有权分割甲的父母赠与的房产,不仅不会平息纠纷,而且会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主要源于以下两点:
从甲方来说,当然不愿意在离婚时看到乙来分割自己父母赠与的房屋,从我们的道德观念、人的本性出发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甲的父母赠与房屋的行为是在甲和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但是作为甲的父母,其出发点和目的很明显,就是想让甲和乙有个居住处,有个好的生活环境,俗话说小家庭幸福大家庭才能幸福。希望自己的儿女生活的幸福、快乐是任何一个父母的期望,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为子女们创造优越的生活条件和环境。
从乙方来说,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其是有权利来分割房屋的。作为其应有的权利,尤其是在房子好比黄金贵重的年代里,会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时的矛盾就尤为凸显,甲方想方设法阻止乙方分割房屋,乙方想法设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说此条文的规定不利于离婚时矛盾的解决,反而是矛盾升华的一个导火索。
在此,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这一款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至少不适用于房屋的赠与。
从道德的层面来讲:乙一分钱没花,得到半套房屋,是有点儿不劳而获的倾向,有悖于劳动光荣传统;甲方是赔了夫人又折兵,自己的婚姻没了,家没了,房子也没有了,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团结。
从法律的层面来讲:在甲的父母有条件为甲提供居住地方的情况下,为这个小家庭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但是这里有一个隐形的条件,就是希望这个小家庭幸福,也就是甲和乙婚姻关系的维系。笔者认为甲的父母赠与房屋的行为可以理解为附条件的赠与,这个隐形的条件就是甲和乙夫妻关系的成立,当有一天这个条件不再成立的时候,这个赠与也就不成立,而不能死板的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无论从道德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乙在离婚时是无权请求分割房屋的。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的父母付首付,其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甲和乙的名下,在甲和乙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分配呢?甲的父母支付的首付该如何来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甲的父母付首付,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甲和乙的名下,认定为甲的父母支付首付的行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所以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甲的父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甲和乙支付的首付,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甲和乙的名下,但不能因此认定为是甲的父母对甲和乙双方的赠与。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在这里大家忽视了一个情况,虽然是在甲和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的父母为其支付首付,可以认定为是对甲和乙的共同赠与,之所以可以这样认定,是因为甲和乙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甲的父母和乙之间存在姻亲关系,姻亲关系变数较大,这是姻亲关系和血亲关系最大的区别,血亲关系一但成立是不会发生改变的。既然该赠与是基于姻亲关系而成立,当姻亲关系不再成立的时候,该赠与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就像高楼大厦,如果没有坚实的奠基大厦何以存在?但是在这里我们讨论的只是甲的父母付的首付部分,甲独自还房贷的情况,假如甲的父母支付首付,还贷由甲和乙共同承担,共同还贷的部分为甲和乙共同财产,乙有权进行分割。
所以此种情形下房屋的分割应该是首付部分(包括首付增值部分)归甲方所有,剩余部分甲和乙共同分割。
参考文献
[1]罗正相.婚恋关系当事人互赠财物的法律后果浅析[J].江西农业大学学报,2008.01
[2]章法.离婚了,他为什么要不回赠与女方的财物[N].百姓生活,2007.07
[3]王国全.房产加名行为的法律定性及离婚时房产的分割[J].宜宾学院学报.2012
注释
[1]郑东瑞(1983—),女,籍贯陕西子洲,空军工程大学军政基础系讲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法研究。zhdr918@sina.com
作者简介
郑东瑞(1983-),女,陕西子洲人,民族汉,职称讲师,学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法。
(作者单位:空军工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