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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和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先后对收受财物后再处理行为作出规定,但争议和误识仍然存在。理解司法解释应当以法益为导向、立足犯罪构成,践行刑事政策不得突破刑法的藩篱。受贿罪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保护法益,受贿故意的成立必须以明知财物是职务或者职务行为的交易对价为前提。收受财物后再处理行为已经实现了受贿罪成立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司法解释认定其"不是受贿"的根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受贿的故意。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内涵以及条文间的逻辑关系因此得以厘清,当前司法认定中错误观点也得以匡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