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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信托“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违约案经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尽管法院裁决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安信信托本金及1400万的罚息,但是并未支持安信信托根据所谓《信托贷款合同》提出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累计高达年利率40%的赔偿诉求。
法院认定案件属于营业信托纠纷,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阴阳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高于信托公司向案外投资人兑付的收益率,相当于安信信托利用案外投资人的资金放贷为自己谋取利差,与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相悖。
一、案情回顾
2009年9月24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本信托目的系“委托人为实现基础资产财产价值的流动化,以其合法享有的取得基础资产收益的权利设定的同时向投资者发行信托收益权份额的财产权信托,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后双方根据上述合同,由昆山纯高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元交由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其中优先信托受益权规模为2.15亿元,由社会公众投资人投资取得,等投资资金在信托成立并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委托人即昆山纯高。
为了将资产收益权信托的风险控制在最低,信托公司一般都要求委托人将资产收益权的基础资产抵押给委托人。在该案中,安信信托同样是要求昆山纯高将“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此外,双方还约定昆山纯高按照《财产权信托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将一定数额的资产收益价款及时支付到信托财产专户,如资产收益价款不足的,则昆山纯高有义务以自有资金补足。
由于昆山纯高支付合同还款准备金的逾期及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的约定,安信信托宣布贷款于2012年9月18日提前到期。然而,信托兑付到期时,昆山纯高仍无力偿付,安信信托遂对昆山纯高提起诉讼。
本案交易结构图如下所示:
二、本案的审判经过及结果
昆山纯高方面提出:2.15亿元资金是优先受益权的转让,而信托贷款之所以签订是因为工作人员对“信托合同”的关系不明晰,以为要签“信托合同”就要同时签下“信托贷款合同”。他们强调:昆山纯高的信托财产是土地及在建工程收益的“财产权”。此外,昆山纯高提出:信托贷款资金的发放,只能以信托自有的资金和吸收的信托存款来对外发放,而这笔2.15亿元是安信信托拿同一个信托资产中的优先受益权募集资金转过来的,不属于正式的信托贷款发放。
安信信托称:该笔2.15亿元资金系贷款性质是经对方确认的,从签订的协议、收款后交付的收条及之后的数份抵押协议中都提到,这是一笔贷款。此外,如果非要说是优先受益权转让,那就涉及到需要得到“原优先受益权人”——即那些社会公众委托人的同意,并由社会公众委托人、信托公司、昆山纯高一起签订“优先受益权转让”协议,但显然并没有这回事。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托贷款合同》的还款方式采用信托合同中对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的约定方式,该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原告发放贷款的又有违信托合同约定。故原告将2.15亿元以贷款方式发放给昆山纯高公司,现以被告未偿贷款为诉由,显属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三、该案件对投资者的启示
1.信托公司有时为规避监管要求,创设出各种复杂的交易模式。可以说,收益权信托本身就是为了规避监管要求而出现的。这种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前提下的创新要非常慎重,至少要在交易文件中对各方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和梳理,交易文件应该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更不能为了规避合规风险而放大法律风险。
2.抵质押担保作为风险措施的最后保障,是最不能出现瑕疵的。即使为了满足登记部门的要求,也不能捏造根本不符合交易实际内容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关于安信信托向昆山纯高交付资金的性质认定、交易结构的表述是完全自相矛盾的。这两个合同必然不能共存。其实信托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昆山纯高的补足义务,即使信托合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信托公司也完全可以基于信托合同,将昆山纯高的补足义务单独抽离出来作为主债权,另行签署协议已达到登记部门要求的目的。
3.对于信托公司而言,最不希望看到的事情就是一个项目走到诉讼这一步。这意味着信托公司不仅要承担兑付投资者的责任,还要面临一定的声誉风险,甚至监管部门的压力。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信托成立不满一年昆山纯高就因未补足资金而违约,但安信信托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一直拖延至项目到期。而一旦对簿公堂,信托公司为满足融资方要求,在项目设立前期的违规行为也将成为融资方攻击信托公司的利器,就如本案被告昆山纯高一方面在法庭上表示信托贷款合同的签订是在其认知错误的情形下发生的,另一方面又对媒体表示安信信托违反了银监会的监管要求。所以信托公司在与任何交易对手的合作都应该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而在做任何项目前,都要提前制定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动态的风险监管,一旦遇到可能出现的不可控的情况发生,立即采取措施,以资金安全为要务,避免久拖不决。
4.从本案可以明显发现,我国司法机关处理复杂案件时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思维,以及对法律基本原则的应用。这也意味着信托业并不是单纯的“法不禁止即为可”的行业。创新必须在合法的框架范围内进行,尤其是目的合法,避免“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情况的产生。否则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形势下,必将尝到苦果。
法院认定案件属于营业信托纠纷,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阴阳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高于信托公司向案外投资人兑付的收益率,相当于安信信托利用案外投资人的资金放贷为自己谋取利差,与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相悖。
一、案情回顾
2009年9月24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本信托目的系“委托人为实现基础资产财产价值的流动化,以其合法享有的取得基础资产收益的权利设定的同时向投资者发行信托收益权份额的财产权信托,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后双方根据上述合同,由昆山纯高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元交由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其中优先信托受益权规模为2.15亿元,由社会公众投资人投资取得,等投资资金在信托成立并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委托人即昆山纯高。
为了将资产收益权信托的风险控制在最低,信托公司一般都要求委托人将资产收益权的基础资产抵押给委托人。在该案中,安信信托同样是要求昆山纯高将“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此外,双方还约定昆山纯高按照《财产权信托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将一定数额的资产收益价款及时支付到信托财产专户,如资产收益价款不足的,则昆山纯高有义务以自有资金补足。
由于昆山纯高支付合同还款准备金的逾期及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的约定,安信信托宣布贷款于2012年9月18日提前到期。然而,信托兑付到期时,昆山纯高仍无力偿付,安信信托遂对昆山纯高提起诉讼。
本案交易结构图如下所示:
二、本案的审判经过及结果
昆山纯高方面提出:2.15亿元资金是优先受益权的转让,而信托贷款之所以签订是因为工作人员对“信托合同”的关系不明晰,以为要签“信托合同”就要同时签下“信托贷款合同”。他们强调:昆山纯高的信托财产是土地及在建工程收益的“财产权”。此外,昆山纯高提出:信托贷款资金的发放,只能以信托自有的资金和吸收的信托存款来对外发放,而这笔2.15亿元是安信信托拿同一个信托资产中的优先受益权募集资金转过来的,不属于正式的信托贷款发放。
安信信托称:该笔2.15亿元资金系贷款性质是经对方确认的,从签订的协议、收款后交付的收条及之后的数份抵押协议中都提到,这是一笔贷款。此外,如果非要说是优先受益权转让,那就涉及到需要得到“原优先受益权人”——即那些社会公众委托人的同意,并由社会公众委托人、信托公司、昆山纯高一起签订“优先受益权转让”协议,但显然并没有这回事。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托贷款合同》的还款方式采用信托合同中对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的约定方式,该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原告发放贷款的又有违信托合同约定。故原告将2.15亿元以贷款方式发放给昆山纯高公司,现以被告未偿贷款为诉由,显属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三、该案件对投资者的启示
1.信托公司有时为规避监管要求,创设出各种复杂的交易模式。可以说,收益权信托本身就是为了规避监管要求而出现的。这种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前提下的创新要非常慎重,至少要在交易文件中对各方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和梳理,交易文件应该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更不能为了规避合规风险而放大法律风险。
2.抵质押担保作为风险措施的最后保障,是最不能出现瑕疵的。即使为了满足登记部门的要求,也不能捏造根本不符合交易实际内容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关于安信信托向昆山纯高交付资金的性质认定、交易结构的表述是完全自相矛盾的。这两个合同必然不能共存。其实信托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昆山纯高的补足义务,即使信托合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信托公司也完全可以基于信托合同,将昆山纯高的补足义务单独抽离出来作为主债权,另行签署协议已达到登记部门要求的目的。
3.对于信托公司而言,最不希望看到的事情就是一个项目走到诉讼这一步。这意味着信托公司不仅要承担兑付投资者的责任,还要面临一定的声誉风险,甚至监管部门的压力。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信托成立不满一年昆山纯高就因未补足资金而违约,但安信信托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一直拖延至项目到期。而一旦对簿公堂,信托公司为满足融资方要求,在项目设立前期的违规行为也将成为融资方攻击信托公司的利器,就如本案被告昆山纯高一方面在法庭上表示信托贷款合同的签订是在其认知错误的情形下发生的,另一方面又对媒体表示安信信托违反了银监会的监管要求。所以信托公司在与任何交易对手的合作都应该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而在做任何项目前,都要提前制定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动态的风险监管,一旦遇到可能出现的不可控的情况发生,立即采取措施,以资金安全为要务,避免久拖不决。
4.从本案可以明显发现,我国司法机关处理复杂案件时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思维,以及对法律基本原则的应用。这也意味着信托业并不是单纯的“法不禁止即为可”的行业。创新必须在合法的框架范围内进行,尤其是目的合法,避免“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情况的产生。否则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形势下,必将尝到苦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