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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出生仅两天,就因重度窒息死亡。事发后,产妇追究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医院却以产妇系单身为由试图推诿赔偿。婴儿的生父不明,单身产妇是否享有完全请求权?2019年1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了答案。
2016年8月,家住常州市的周逸,意外发现自己已经有了两个月的身孕,不禁错愕。
时年33岁的周逸,曾经有过一段婚史,因为不孕不育的困扰,导致她的婚姻触礁。离婚后,她一心在事业上打拼,成为同事和亲朋好友眼中的单身御姐。得知自己意外怀孕后,要不要留下腹中的胎儿,周逸心里矛盾重重。医生刚刚科普过,如果终止妊娠,她以后再次怀孕的概率很低。但对做单身妈妈,她又害怕人言可畏。周逸是一家上市公司的区域经理,正处于职场晋升期,公司人力资源部已考察过她,若不出意外,董事会即将任命她担任大区经理。她在离异状态下怀孕,一旦被人发觉,同事和上级势必质疑她的私生活,或许会影响她的职业发展。
夜深人静之际,周逸轻轻抚摸着肚子,母爱在心里涌动,内心的声音告诉她,不要辜负了这个小生命,把孩子生下来,值得她用一生去陪伴。
周逸穿着宽大的衣服,没有让人看出身孕。2017年1月,她如愿升职为大区经理。但是,体态日渐臃肿,她时刻担心怀孕的事暴露,遭同事诟病。春节过后,借休年假的机会,她安排好工作,假称出国探亲请假两个月,回家休息待产。
缺失生父,周逸只能去非公立医院分娩。经多方联系,她落实了邻近常州的宜兴市佳馨医院。这是一家民营医院,在这家医院分娩,周逸虽然不能通过医保报销生育费用,但省却了孩子生父到场签字的麻烦事。2017年2月24日,她从家政公司聘请了月嫂,在月嫂陪同下住进了佳馨医院附近的酒店,当天在这家医院做了产前检查。检查记录显示,周逸因“停经38+6周,阵发性腹痛3小时”入院,产前检查胎儿发育良好。医生诊断:扪及不规则宫缩,宫高32cm,腹围101cm,估计胎儿大小约3400g。正是这个“胎儿大小约3400g”的预估,带来了麻烦。
3月1日晚上11时30分,周逸突然出现阵发性腹痛,浑身大汗淋漓,她连忙喊醒在客房陪护的月嫂。医院的护工接到月嫂的电话迅速赶来,用担架把周逸抬到产妇病房。次日凌晨,周逸被推进产房生产。值班医生查阅到2月24日的产检报告评估风险,认为产妇完全可以顺产,遂指挥护士助产。但是,尽管周逸一再发力,直到精疲力竭,胎儿的头部仍然无法从宫口出来。值班医生问:“愿意接受剖腹产手术吗?”周逸无力地点了点头。
周逸独自到宜兴生育的事,没有旁人知晓。因此,剖腹产手术因没有家属签字难以施行。聞讯赶来的妇产科主任当机立断,给周逸上了麻醉剂,从左侧会阴进行侧切。最终,经阴道助娩,婴儿顺着破了的羊水落在手术台上,是一名外观发育正常的女婴。周逸晕了过去,医护人员将她转入病房的同时,对女婴进行检查。女婴没有呼吸体征,每分钟心率约60次,四肢青紫,肌张力明显松弛,对外界刺激也没有反应。经验判断,女婴系重度窒息。医护人员当即采取心肺复苏措施,未见好转。
“孩子怎么样啦?”苏醒过来的周逸非常焦虑,当她接到女婴危在旦夕、建议转院的通知后,拖着虚弱的身体,硬要陪着孩子前往常州市的三甲医院(以下简称常州医院)。
当天下午4时许,救护车将周逸母女送到常州医院,女婴的生命体征极度微弱。周逸已处于崩溃边缘,她嘶哑着嗓子,苦苦哀求说:“救救孩子!救救孩子!”为安抚产妇的情绪,常州产科医生劝周逸做好思想准备,并尝试对女婴进行抢救。经过常规检查,女婴出生后的体重达4000克,比佳馨医院预估的重量多出600克。
经过一天一夜的抢救,常州医院经过专家会诊认为,现有的医疗技术,无法遏制新生女婴多脏器衰竭,婉转提示周逸说:“这么耗下去,徒费经济,没有实际意义。”周逸冷静考虑后,提出放弃治疗,在办理出院手续时,签署了“放弃治疗,后果自负”的医疗文书,将女婴带回家中。
常州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载明,新生儿患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窒息、新胎粪吸入综合征、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合、卵圆孔未闭)、肺动脉高压、多脏器功能损害。当天晚上,女婴在周逸的怀抱里死亡。
周逸久久不能接受孩子夭折的事实,一度精神恍惚,接受了3个月心理辅导。2017年9月,周逸尚未彻底走出心理阴影,便想着给孩子讨个说法,多次奔波往返于佳馨医院、常州医院之间交涉,意欲追究医方的过错责任。两家医院均不承认各自存在医疗过错。
2018年2月,周逸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佳馨医院、常州医院赔偿她因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103万元。
根据周逸的申请,宜兴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诊疗行为与患儿死亡的因果关系等。2018年6月,该中心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对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做出具体分析。
针对佳馨医院的诊疗行为,鉴定认为存在五宗过错。第一,周逸入院后,佳馨医院未行产前B超检查,直接使用2月24日的B超检查结果,产前对胎儿体重预估为3400克,而常州医院产后实际测量新生儿为4000克,佳馨医院对胎儿体重预估不足,直接影响生产方式的风险评估,未充分履行注意和预防义务,存在过错。第二,佳馨医院在周逸生产过程中胎心监护等措施不到位,监护报告单显示时间为2024年3月6日-7日,与实际生产时间不符,且胎儿监护仪报告单记录不完整。由于医方在生产过程中胎心监护存在严重不足,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现急性宫内窘迫,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第三,医方在发现周逸出现分娩困难时,采取按压腹部、挤压宫底的助产方式,违反了操作常规,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胎儿的窒息,存在过错。第四,医方未及时调整生产方式,存在过错。第五,胎儿娩出后出现重度窒息症状,医方在抢救过程中用药不规范,行气管插管、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不完善,也未对脐带血pH值进行检测,存在过错。 鉴定还认为,佳馨医院的五宗过错与女婴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女婴自身体重较大,分娩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考虑其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为主要因素。
针对常州医院的诊疗行为,鉴定意见则表明其与女婴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分析认为,新生儿转入常州医院时,已经是重危病患。医方给予呼吸机机械通气等对症支持治疗,3月4日患儿家属签字放弃治疗,予以出院。医方诊疗行为符合治疗原则及诊疗规范,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但2017年3月2日晚接收患儿入院时,存在病程记载不及时等过错,此过错与女婴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组织开庭质证时,佳馨医院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辩解称,其系基层医院,院方在现有条件下对患儿采取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抢救方式,并在患儿复苏后及时转院抢救治疗,已尽诊疗义务,操作并无不当;新生女婴转院经抢救治疗出院时并未死亡且已有好转,死亡系出院后发生,原因不明,根据常州医院的出院记录分析,新生女婴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女婴出院系周逸主动放弃治疗,因此,导致新生女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患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及家属放弃治疗,与佳馨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即使承担责任,常州医院提示患儿母亲办理出院,也存在放弃治疗的过错。故应由周逸和佳馨医院、常州医院三方分担损失。
佳馨医院当庭提出重新鉴定,驳回周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限期佳馨医院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机构分析的诊疗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的相关证据,佳馨医院从网上摘录高龄高危孕产妇的诊断与处理等相关文章呈交法庭。法官不予认可并当庭驳回了其重新鉴定的请求。
法庭认定新生儿死亡给周逸造成的损失为98.3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9万元、救护车费750元、死亡赔偿金87.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6万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或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经鉴定,确认佳馨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周逸之女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主要因素,故佳馨医院应对损失总额98.3万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8.8万元,其余损失周逸自行负担。周逸要求常州医院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常州医院虽存在病程记录不及时的过错,但与周逸之女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2018年10月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佳馨医院赔付周逸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68.8万元。对此判决,佳馨医院表示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佳馨医院把矛头指向周逸系单身产妇的问题,认为周逸未明确患儿父亲是谁,剥夺了患儿父亲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按份额来判决,不能将全部权益判归周逸。佳馨医院还声称,将保留向有关部门反映周逸不正当生育问题的权利。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针对是否遗漏赔偿主体进行调查时,周逸提供了其与前夫赵平的协议离婚手续,证明她与前夫已于2014年4月离婚,新生儿的父亲并非前夫赵平。周逸表示,希望法庭尊重她的个人隐私,不便透露孩子的生父是谁,且她作为受损害者,有权利独自提出诉讼。
庭审后,法院限期周逸补充提供离婚后婚姻状况的相关证据。周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至常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调取了“离婚登记表”和“婚姻登记查询表”,载明“周逸与前夫赵平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登记离婚”,并显示截止到2018年8月,周逸并无再次登记结婚的记录。
佳馨医院认可周逸具有个人隐私权,但反对周逸独自享有赔偿请求权:“女婴生父是原告之一,应改判赔偿周逸34.4万元。”并提出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一审定案的证据,周逸在佳馨医院的生育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归纳出三大争议焦点,并逐一进行评判。
第一,《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确定赔償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之前,已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因此,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并无不当。提起重新鉴定必须符合“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规定。佳馨医院认为鉴定意见观点错误,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佳馨医院未能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佳馨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案涉鉴定意见书已经对医疗过程进行评判,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并以此为依据做出判决并无不当。
第二,周逸是否享有完全的赔偿请求权?二审法院认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死者系新生儿,其父母有权作为近亲属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周逸作为死亡新生儿的生母,在本次生育三年之前已经离婚,从怀孕至生育时均处于离异状态,庭审中周逸亦不愿意明确死者的生父身份,故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暂时只能确定为周逸。死者生父若日后出现,可以向周逸主张相关权利。佳馨医院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周逸在佳馨医院与生育相关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二审法院认为,患者至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用。本案中,周逸至佳馨医院生育,因医疗过错行为致新生儿死亡,佳馨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医疗费用。故佳馨医院认为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与生育相关的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1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佳馨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此案,江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方晓霞教授指出:周逸作为本案死亡新生儿的生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不应有争议。本案的特殊性是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死亡新生儿是在周逸与前夫离婚后将近3年出生,基本可排除系周逸与其前夫所生,而周逸在审理中又不愿指出死亡新生儿的生父,此种情形下,死亡新生儿的继承人暂时只能确定为周逸,如今后死亡新生儿的生父出现,完全可以另行向周逸主张权利,并不能因此而减轻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周逸作为原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在社会日益关注单身女性生育保障权的今天,法院判决周逸作为单身母亲享有对患儿医疗损害后果的完全赔偿权,具有示范意义。
〔编辑:潘金瑞〕
单身御姐难分娩,新生儿窒息而亡
2016年8月,家住常州市的周逸,意外发现自己已经有了两个月的身孕,不禁错愕。
时年33岁的周逸,曾经有过一段婚史,因为不孕不育的困扰,导致她的婚姻触礁。离婚后,她一心在事业上打拼,成为同事和亲朋好友眼中的单身御姐。得知自己意外怀孕后,要不要留下腹中的胎儿,周逸心里矛盾重重。医生刚刚科普过,如果终止妊娠,她以后再次怀孕的概率很低。但对做单身妈妈,她又害怕人言可畏。周逸是一家上市公司的区域经理,正处于职场晋升期,公司人力资源部已考察过她,若不出意外,董事会即将任命她担任大区经理。她在离异状态下怀孕,一旦被人发觉,同事和上级势必质疑她的私生活,或许会影响她的职业发展。
夜深人静之际,周逸轻轻抚摸着肚子,母爱在心里涌动,内心的声音告诉她,不要辜负了这个小生命,把孩子生下来,值得她用一生去陪伴。
周逸穿着宽大的衣服,没有让人看出身孕。2017年1月,她如愿升职为大区经理。但是,体态日渐臃肿,她时刻担心怀孕的事暴露,遭同事诟病。春节过后,借休年假的机会,她安排好工作,假称出国探亲请假两个月,回家休息待产。
缺失生父,周逸只能去非公立医院分娩。经多方联系,她落实了邻近常州的宜兴市佳馨医院。这是一家民营医院,在这家医院分娩,周逸虽然不能通过医保报销生育费用,但省却了孩子生父到场签字的麻烦事。2017年2月24日,她从家政公司聘请了月嫂,在月嫂陪同下住进了佳馨医院附近的酒店,当天在这家医院做了产前检查。检查记录显示,周逸因“停经38+6周,阵发性腹痛3小时”入院,产前检查胎儿发育良好。医生诊断:扪及不规则宫缩,宫高32cm,腹围101cm,估计胎儿大小约3400g。正是这个“胎儿大小约3400g”的预估,带来了麻烦。
3月1日晚上11时30分,周逸突然出现阵发性腹痛,浑身大汗淋漓,她连忙喊醒在客房陪护的月嫂。医院的护工接到月嫂的电话迅速赶来,用担架把周逸抬到产妇病房。次日凌晨,周逸被推进产房生产。值班医生查阅到2月24日的产检报告评估风险,认为产妇完全可以顺产,遂指挥护士助产。但是,尽管周逸一再发力,直到精疲力竭,胎儿的头部仍然无法从宫口出来。值班医生问:“愿意接受剖腹产手术吗?”周逸无力地点了点头。
周逸独自到宜兴生育的事,没有旁人知晓。因此,剖腹产手术因没有家属签字难以施行。聞讯赶来的妇产科主任当机立断,给周逸上了麻醉剂,从左侧会阴进行侧切。最终,经阴道助娩,婴儿顺着破了的羊水落在手术台上,是一名外观发育正常的女婴。周逸晕了过去,医护人员将她转入病房的同时,对女婴进行检查。女婴没有呼吸体征,每分钟心率约60次,四肢青紫,肌张力明显松弛,对外界刺激也没有反应。经验判断,女婴系重度窒息。医护人员当即采取心肺复苏措施,未见好转。
“孩子怎么样啦?”苏醒过来的周逸非常焦虑,当她接到女婴危在旦夕、建议转院的通知后,拖着虚弱的身体,硬要陪着孩子前往常州市的三甲医院(以下简称常州医院)。
当天下午4时许,救护车将周逸母女送到常州医院,女婴的生命体征极度微弱。周逸已处于崩溃边缘,她嘶哑着嗓子,苦苦哀求说:“救救孩子!救救孩子!”为安抚产妇的情绪,常州产科医生劝周逸做好思想准备,并尝试对女婴进行抢救。经过常规检查,女婴出生后的体重达4000克,比佳馨医院预估的重量多出600克。
经过一天一夜的抢救,常州医院经过专家会诊认为,现有的医疗技术,无法遏制新生女婴多脏器衰竭,婉转提示周逸说:“这么耗下去,徒费经济,没有实际意义。”周逸冷静考虑后,提出放弃治疗,在办理出院手续时,签署了“放弃治疗,后果自负”的医疗文书,将女婴带回家中。
常州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载明,新生儿患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窒息、新胎粪吸入综合征、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合、卵圆孔未闭)、肺动脉高压、多脏器功能损害。当天晚上,女婴在周逸的怀抱里死亡。
医疗责任仔细分,接生医院担七成
周逸久久不能接受孩子夭折的事实,一度精神恍惚,接受了3个月心理辅导。2017年9月,周逸尚未彻底走出心理阴影,便想着给孩子讨个说法,多次奔波往返于佳馨医院、常州医院之间交涉,意欲追究医方的过错责任。两家医院均不承认各自存在医疗过错。
2018年2月,周逸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佳馨医院、常州医院赔偿她因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103万元。
根据周逸的申请,宜兴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诊疗行为与患儿死亡的因果关系等。2018年6月,该中心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对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做出具体分析。
针对佳馨医院的诊疗行为,鉴定认为存在五宗过错。第一,周逸入院后,佳馨医院未行产前B超检查,直接使用2月24日的B超检查结果,产前对胎儿体重预估为3400克,而常州医院产后实际测量新生儿为4000克,佳馨医院对胎儿体重预估不足,直接影响生产方式的风险评估,未充分履行注意和预防义务,存在过错。第二,佳馨医院在周逸生产过程中胎心监护等措施不到位,监护报告单显示时间为2024年3月6日-7日,与实际生产时间不符,且胎儿监护仪报告单记录不完整。由于医方在生产过程中胎心监护存在严重不足,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现急性宫内窘迫,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第三,医方在发现周逸出现分娩困难时,采取按压腹部、挤压宫底的助产方式,违反了操作常规,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胎儿的窒息,存在过错。第四,医方未及时调整生产方式,存在过错。第五,胎儿娩出后出现重度窒息症状,医方在抢救过程中用药不规范,行气管插管、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不完善,也未对脐带血pH值进行检测,存在过错。 鉴定还认为,佳馨医院的五宗过错与女婴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女婴自身体重较大,分娩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考虑其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为主要因素。
针对常州医院的诊疗行为,鉴定意见则表明其与女婴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分析认为,新生儿转入常州医院时,已经是重危病患。医方给予呼吸机机械通气等对症支持治疗,3月4日患儿家属签字放弃治疗,予以出院。医方诊疗行为符合治疗原则及诊疗规范,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但2017年3月2日晚接收患儿入院时,存在病程记载不及时等过错,此过错与女婴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组织开庭质证时,佳馨医院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辩解称,其系基层医院,院方在现有条件下对患儿采取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抢救方式,并在患儿复苏后及时转院抢救治疗,已尽诊疗义务,操作并无不当;新生女婴转院经抢救治疗出院时并未死亡且已有好转,死亡系出院后发生,原因不明,根据常州医院的出院记录分析,新生女婴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女婴出院系周逸主动放弃治疗,因此,导致新生女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患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及家属放弃治疗,与佳馨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即使承担责任,常州医院提示患儿母亲办理出院,也存在放弃治疗的过错。故应由周逸和佳馨医院、常州医院三方分担损失。
佳馨医院当庭提出重新鉴定,驳回周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限期佳馨医院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机构分析的诊疗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的相关证据,佳馨医院从网上摘录高龄高危孕产妇的诊断与处理等相关文章呈交法庭。法官不予认可并当庭驳回了其重新鉴定的请求。
法庭认定新生儿死亡给周逸造成的损失为98.3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9万元、救护车费750元、死亡赔偿金87.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6万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或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经鉴定,确认佳馨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周逸之女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主要因素,故佳馨医院应对损失总额98.3万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8.8万元,其余损失周逸自行负担。周逸要求常州医院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常州医院虽存在病程记录不及时的过错,但与周逸之女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2018年10月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佳馨医院赔付周逸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68.8万元。对此判决,佳馨医院表示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赔偿主体遭质疑,单身可享完整权利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佳馨医院把矛头指向周逸系单身产妇的问题,认为周逸未明确患儿父亲是谁,剥夺了患儿父亲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按份额来判决,不能将全部权益判归周逸。佳馨医院还声称,将保留向有关部门反映周逸不正当生育问题的权利。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针对是否遗漏赔偿主体进行调查时,周逸提供了其与前夫赵平的协议离婚手续,证明她与前夫已于2014年4月离婚,新生儿的父亲并非前夫赵平。周逸表示,希望法庭尊重她的个人隐私,不便透露孩子的生父是谁,且她作为受损害者,有权利独自提出诉讼。
庭审后,法院限期周逸补充提供离婚后婚姻状况的相关证据。周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至常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调取了“离婚登记表”和“婚姻登记查询表”,载明“周逸与前夫赵平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登记离婚”,并显示截止到2018年8月,周逸并无再次登记结婚的记录。
佳馨医院认可周逸具有个人隐私权,但反对周逸独自享有赔偿请求权:“女婴生父是原告之一,应改判赔偿周逸34.4万元。”并提出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一审定案的证据,周逸在佳馨医院的生育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归纳出三大争议焦点,并逐一进行评判。
第一,《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确定赔償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之前,已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因此,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并无不当。提起重新鉴定必须符合“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规定。佳馨医院认为鉴定意见观点错误,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佳馨医院未能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佳馨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案涉鉴定意见书已经对医疗过程进行评判,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并以此为依据做出判决并无不当。
第二,周逸是否享有完全的赔偿请求权?二审法院认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死者系新生儿,其父母有权作为近亲属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周逸作为死亡新生儿的生母,在本次生育三年之前已经离婚,从怀孕至生育时均处于离异状态,庭审中周逸亦不愿意明确死者的生父身份,故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暂时只能确定为周逸。死者生父若日后出现,可以向周逸主张相关权利。佳馨医院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周逸在佳馨医院与生育相关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二审法院认为,患者至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用。本案中,周逸至佳馨医院生育,因医疗过错行为致新生儿死亡,佳馨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医疗费用。故佳馨医院认为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与生育相关的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1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佳馨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此案,江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方晓霞教授指出:周逸作为本案死亡新生儿的生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不应有争议。本案的特殊性是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死亡新生儿是在周逸与前夫离婚后将近3年出生,基本可排除系周逸与其前夫所生,而周逸在审理中又不愿指出死亡新生儿的生父,此种情形下,死亡新生儿的继承人暂时只能确定为周逸,如今后死亡新生儿的生父出现,完全可以另行向周逸主张权利,并不能因此而减轻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周逸作为原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在社会日益关注单身女性生育保障权的今天,法院判决周逸作为单身母亲享有对患儿医疗损害后果的完全赔偿权,具有示范意义。
〔编辑:潘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