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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老彩民持彩票到彩票店兑奖时,其中一张彩票离奇失踪。其后,彩票店主“捡到”彩票,中了千万元大奖……
消失的彩票
2015年7月21日18时许,武汉老彩民许先生来到他常去的一家福彩店。在购买了2张长期守号的彩票后,经老板娘刘某推荐,许先生又买了4张蓝球为15的机选票和4张蓝球为02的机选票。
7月23日,许先生来到他常去的另一家福彩店,将两天前购买的10张彩票交给店主何中喜兑奖,然后便站在一旁观看墙上挂着的彩票走势图。何中喜将彩票依次放在彩票机上扫描后,告诉许先生,3张蓝球为15的机选票共中了80元。“应该有4张蓝球为15的票吧?每张5注!”许先生诧异地反问。何中喜两眼朝旁边扫了扫,答道:“没有。”许先生与何中喜理論了一番,又四下找了找,但仍未找到那张彩票,便走了。不过,许先生内心隐隐觉得何中喜的举动有点反常。
8月2日下午,许先生又来到老板娘刘某的店里,得知有人在该店买彩票中了一等奖,奖金有上千万元。许先生问刘某是谁中的奖,刘某说:“不知道,听说已经兑奖了。”等店里的其他人都走了后,刘某忍不住反问许先生:“不是你中的?”许先生说:“不是,但我怀疑是我中的奖。”他把自己在何中喜店里弄丢彩票的事讲给刘某听。当刘某得知自己店里售出的彩票中了一等奖后,曾打听了一下中奖彩票的售出时间,得知是21日18时许。而她清楚记得,当时许先生连续买了10张彩票,中间没有其他人插队。于是,她建议许先生:“你去查一下吧。”
兑奖人被锁定
离开刘某的彩票店,许先生径直来到了何中喜的店里。“我掉的那张彩票中了一等奖,我买彩票的那家店的老板娘也说是我中的。”一进门,许先生就对何中喜说道。“我搞不清楚,可能被别人捡走了。”何中喜说。“中奖的彩票是否有人敢冒领?”许先生问。“彩票是不记名的,没有办法证明是你所有。已经有人领取大奖,也没办法。”何中喜答。“我买的彩票都有扫描,而且还有指纹,相信可以查到我持有彩票的证据。”和何中喜互留联系方式后,许先生就走了。回家的路上,许先生越回忆越觉得不对劲。
8月3日,许先生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购买的彩票在兑奖时被彩票店老板何中喜“截留”了。
民警经调查确认,千万大奖的兑奖人名叫何忠爱,而何忠爱与何中喜是亲兄弟。8月21日,何忠爱、何中喜被民警从彩票店带走。
彩票是捡的?
何忠爱到案后,一口咬定中奖彩票是自己买的。在民警不断追问下,他不得不交代了实情:7月23日中午,何忠爱接到弟弟何中喜打来的电话,说有事找他,让他赶紧到彩票店来。何忠爱骑上电动车来到彩票店门口,何中喜随后出来,将一张用塑料袋包好的彩票塞进何忠爱的上衣口袋,低声说道:“这张彩票是中了一等奖的彩票,你把它拿去兑奖,别人要问你,你就说是你自己买的彩票。”第二天一早,何忠爱就拿着彩票去福彩中心把奖兑了,然后将奖金存进了自己新开的账户。
那么,何中喜又是如何得到彩票的呢?许先生推测,应该是他将10张彩票交给何中喜后,何中喜将它们放进彩票机扫描时,发现其中一张中了大奖,便偷偷将其藏了起来。然而何中喜却坚称,彩票是自己在店里捡到的。“彩票又不记名,谁捡到就是谁的”,于是他就把彩票放进抽屉里。
被认定是侵占
2015年9月,武汉市洪山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何中喜批准逮捕。因证明何忠爱明知彩票来源的证据不足,对其未予批捕。由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该案于2015年12月10日,由武汉市洪山区检察院转至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为查明案情,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多方实地调查。遗憾的是,由于彩票的查询记录仅能保存8天,所以无法得知那张中大奖彩票的准确查询时间,因此也无法确定何中喜是在许先生兑奖时就已经知道其中一张彩票中了大奖。
那么何中喜的行为,究竟构成盗窃还是侵占?如果构成盗窃罪,因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何中喜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构成侵占罪,面临的刑罚则是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案在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时,大家均认为,如果在被害人许先生兑奖时,何中喜就发现其中一张彩票中了一等奖,然后趁许先生不注意时将彩票藏匿起来,那么何中喜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如果何中喜是通过捡到的方式取得该彩票的,那就只能认定为拾得遗失物、拒不归还的行为,即侵占。由于证实何中喜的行为系盗窃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最终,该案性质被认定为侵占。
由于侵占罪属自诉案件,检察院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许先生表示,若对方积极退赃,将不再提起自诉。2016年4月18日,何中喜通过家属将全部奖金退还给了许先生,许先生也对何中喜表示谅解。在检方的见证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该案撤销。
尽管案件已被撤销,承办检察官仍向湖北省福彩发行中心建议,取缔何中喜的彩票店。“虽然何中喜未被追究刑责,但他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且对社会诚信的建立也造成了非常负面的影响。所以必须对其给予一定惩罚,让他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付出代价。”检察官说。福彩中心表示,会按相关规定对何中喜的彩票店进行处罚,并对其经营资质重新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取缔。
消失的彩票
2015年7月21日18时许,武汉老彩民许先生来到他常去的一家福彩店。在购买了2张长期守号的彩票后,经老板娘刘某推荐,许先生又买了4张蓝球为15的机选票和4张蓝球为02的机选票。
7月23日,许先生来到他常去的另一家福彩店,将两天前购买的10张彩票交给店主何中喜兑奖,然后便站在一旁观看墙上挂着的彩票走势图。何中喜将彩票依次放在彩票机上扫描后,告诉许先生,3张蓝球为15的机选票共中了80元。“应该有4张蓝球为15的票吧?每张5注!”许先生诧异地反问。何中喜两眼朝旁边扫了扫,答道:“没有。”许先生与何中喜理論了一番,又四下找了找,但仍未找到那张彩票,便走了。不过,许先生内心隐隐觉得何中喜的举动有点反常。
8月2日下午,许先生又来到老板娘刘某的店里,得知有人在该店买彩票中了一等奖,奖金有上千万元。许先生问刘某是谁中的奖,刘某说:“不知道,听说已经兑奖了。”等店里的其他人都走了后,刘某忍不住反问许先生:“不是你中的?”许先生说:“不是,但我怀疑是我中的奖。”他把自己在何中喜店里弄丢彩票的事讲给刘某听。当刘某得知自己店里售出的彩票中了一等奖后,曾打听了一下中奖彩票的售出时间,得知是21日18时许。而她清楚记得,当时许先生连续买了10张彩票,中间没有其他人插队。于是,她建议许先生:“你去查一下吧。”
兑奖人被锁定
离开刘某的彩票店,许先生径直来到了何中喜的店里。“我掉的那张彩票中了一等奖,我买彩票的那家店的老板娘也说是我中的。”一进门,许先生就对何中喜说道。“我搞不清楚,可能被别人捡走了。”何中喜说。“中奖的彩票是否有人敢冒领?”许先生问。“彩票是不记名的,没有办法证明是你所有。已经有人领取大奖,也没办法。”何中喜答。“我买的彩票都有扫描,而且还有指纹,相信可以查到我持有彩票的证据。”和何中喜互留联系方式后,许先生就走了。回家的路上,许先生越回忆越觉得不对劲。
8月3日,许先生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购买的彩票在兑奖时被彩票店老板何中喜“截留”了。
民警经调查确认,千万大奖的兑奖人名叫何忠爱,而何忠爱与何中喜是亲兄弟。8月21日,何忠爱、何中喜被民警从彩票店带走。
彩票是捡的?
何忠爱到案后,一口咬定中奖彩票是自己买的。在民警不断追问下,他不得不交代了实情:7月23日中午,何忠爱接到弟弟何中喜打来的电话,说有事找他,让他赶紧到彩票店来。何忠爱骑上电动车来到彩票店门口,何中喜随后出来,将一张用塑料袋包好的彩票塞进何忠爱的上衣口袋,低声说道:“这张彩票是中了一等奖的彩票,你把它拿去兑奖,别人要问你,你就说是你自己买的彩票。”第二天一早,何忠爱就拿着彩票去福彩中心把奖兑了,然后将奖金存进了自己新开的账户。
那么,何中喜又是如何得到彩票的呢?许先生推测,应该是他将10张彩票交给何中喜后,何中喜将它们放进彩票机扫描时,发现其中一张中了大奖,便偷偷将其藏了起来。然而何中喜却坚称,彩票是自己在店里捡到的。“彩票又不记名,谁捡到就是谁的”,于是他就把彩票放进抽屉里。
被认定是侵占
2015年9月,武汉市洪山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何中喜批准逮捕。因证明何忠爱明知彩票来源的证据不足,对其未予批捕。由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该案于2015年12月10日,由武汉市洪山区检察院转至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为查明案情,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多方实地调查。遗憾的是,由于彩票的查询记录仅能保存8天,所以无法得知那张中大奖彩票的准确查询时间,因此也无法确定何中喜是在许先生兑奖时就已经知道其中一张彩票中了大奖。
那么何中喜的行为,究竟构成盗窃还是侵占?如果构成盗窃罪,因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何中喜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构成侵占罪,面临的刑罚则是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案在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时,大家均认为,如果在被害人许先生兑奖时,何中喜就发现其中一张彩票中了一等奖,然后趁许先生不注意时将彩票藏匿起来,那么何中喜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如果何中喜是通过捡到的方式取得该彩票的,那就只能认定为拾得遗失物、拒不归还的行为,即侵占。由于证实何中喜的行为系盗窃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最终,该案性质被认定为侵占。
由于侵占罪属自诉案件,检察院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许先生表示,若对方积极退赃,将不再提起自诉。2016年4月18日,何中喜通过家属将全部奖金退还给了许先生,许先生也对何中喜表示谅解。在检方的见证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该案撤销。
尽管案件已被撤销,承办检察官仍向湖北省福彩发行中心建议,取缔何中喜的彩票店。“虽然何中喜未被追究刑责,但他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且对社会诚信的建立也造成了非常负面的影响。所以必须对其给予一定惩罚,让他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付出代价。”检察官说。福彩中心表示,会按相关规定对何中喜的彩票店进行处罚,并对其经营资质重新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