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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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深度合成技术是人工智能领域里一项颠覆性技术突破,该技术在满足人们多元化需求的同时也产生了技术异化、信息失真、信息泄露等风险。应从多个维度协同治理深度合成技术所生风险:在技术层面,以技术规制技术,提高溯源防伪和反向破解技术的能力水平,发挥技术的规范功能;在行业层面,以商业伦理治理技术,强化伦理的引导作用和业内组织的协调能力;在法律层面,以法律规范技术,结合中国实际和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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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合成技术是人工智能领域里一项颠覆性技术突破,该技术在满足人们多元化需求的同时也产生了技术异化、信息失真、信息泄露等风险。应从多个维度协同治理深度合成技术所生风险:在技术层面,以技术规制技术,提高溯源防伪和反向破解技术的能力水平,发挥技术的规范功能;在行业层面,以商业伦理治理技术,强化伦理的引导作用和业内组织的协调能力;在法律层面,以法律规范技术,结合中国实际和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以《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为基础,明确技术的使用边界、使用程序及滥用技术的法律后果等。
其他文献
摘 要:非法抓取、窃取、破坏数据库数据的行为使得数据企业与用户承受了巨大损失。在用户数据权益保护方面,《数据安全法》第27条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对用户数据的安全保护义务,但如何对用户进行损害赔偿尚不明确。在用户数据权利尚未被立法确认的前提下,可以以《民法典》第1197条、1198条为请求权基础,结合数据经营实践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采取必要措施”以及“违反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具体标准
摘 要:随着智能信息技术的发展,违法犯罪的手段由物理性识别向技术性识别的裂变,生物特征识别信息失范性传播入罪存在诸多司法适用困境。具体而言,生物特征识别信息传播数量危害性评价错位,社会信赖度与安全感流失;生物特征识别信息传播入罪标准与法益侵害程度脱节,为黑灰产业链的泛滥提供裂变的空间;未区分信息敏感程度的内在差异性,行为模式无法涵盖;生物特征识别信息积量构罪层级保护失衡,罪量条件设置欠缺合理性。
数据日益成为互联网经营者重要的竞争资源,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层出不穷。规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在于行为正当性的判定。本文通过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当性认定的司法实践考察,发现存在认定依据不统一、认定要件较混乱、认定依据具有模糊性。鉴于此,建议正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当性认定的特殊性,明确行为正当性的统一认定依据,健全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的要件体系,并结合产业政策、技术创新、消费者福利、市场竞争秩序等多种因素对行为正当性予以全面衡量。
摘 要:“数据+治理”引发的一系列社会治理新问题,本质上都是数据权交锋下的利益问题。基于数据治理视阈,从公私属性上可将数据权这一新的权属形态划分为数据“两权”,即数据权力和数据权利。以数据“两权”的主体依托和客体基础为切入点,探究数据“两权”的存续逻辑和生长周期,发现数据“两权”之间蕴藏着“竞争—合作”和“监管—自由”两大冲突悖论,而破解这一冲突悖论面临着制度、技术、主体和观念等多方面的困境。对
摘 要:数据确权的理论分歧集中于“后期物权说”与“新型权利说”的对立讨论中,但两类学说在理论证成上仍存在罅隙,囿于实践中相关纠纷已层出不穷,作为规范交易市场核心的合同法应当发挥其应有的法律功能。数据交易法律关系可以解构为“数据服务合同”,中介、委托合同以及“平台服务合同”。“数据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负有及时支付/接受对价之权利义务,以及及时提供/接受符合质量要求的数据服务的权利义务。中介、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