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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禁治产制度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主要作用在于它不仅可以维护精神不健全者和意思能力薄弱人的财产安全,避免他人利用禁治产人自身存在的缺陷恶意侵占其财产,还可以起到警示善意第三人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作用。
关键词:禁治产制度;民事行为能力;婚姻家庭
一、禁治产制度概述
(一)禁治产制度介绍
禁治产制度,是指通过宣告而使某些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从而使他们所作的民事行为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此被宣告人为禁治产人。禁治产人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只有通过有关机关宣告始得发生效力,故受此宣告之人即禁治产人应为成年自然人。这些人或者精神上存在某种障碍,或者长期沉溺于某种不良嗜好,如酗酒、赌博和吸毒等不能自拔,故而行事时,尤以在为财产处分行为时无法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所应为之判断。所以应禁止他们的民事行为,主要是财产处分行为即所谓“治产”发生效力。
(二)禁治产制度的历史发展
禁治产人制度作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大陆法系一项古老的制度,该制度肇始于1782年的《撒克逊监护条例》。此后,该立法例再现于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后又相继为法国、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意大利、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民法典所承袭,从而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被市民法以剥夺行为能力的方式驱逐出交易社会之外,而本人欠缺的行为能力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这完全符合当时的社会情势。但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两次世界大战后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大,禁治产制度由于被替换为“剥夺行为能力制度”的名字,以及同许多国家的宪法所规定或是默认的“自主决定权”相悖,渐渐淡出民法,而被新的“成年司法保护制度”所取代。目前保留禁治产制度的国家,尚有意大利、埃塞俄比亚、瑞士及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但意、瑞两国对禁治产制度重新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传统意义上的禁治产制度已支离破碎。
二、我国设立禁治产制度的必要性
当前,在我国,吸毒、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不仅死灰复燃,而且大有蔓延之势。但现有民事立法并不能对他们的上述行为有所约束,因为在现行法上,他們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当以刑法或行政法手段进行强制干预时,对其本人及家庭来说为时已晚,因为此时家徒四壁,债台高筑。这严重侵害了与其共同生活的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在民法上设立禁治产制度,十分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的安定和谐。
此外,还存在一个法律相互配合,从而发挥更大的整体效益的问题。对于禁止吸毒贩毒、赌博、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我国刑法、行政法都有规定。然而,要想杜绝上述丑恶现象,仅仅有刑法和行政法的措施是不够的。因为威慑远不足以制止一部分人以身试法,而惩罚又是一种“事后制裁”,所以需要设立一种防患于未然的民法措施,即禁治产制度,以民事手段断绝那些有不良嗜好的人的经济来源,同时使其家庭担负起监督、教育和帮助他们的责任,发挥家庭维护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作用。
三、立法构想
(一)范围
第一,受宣告之人为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自然人。禁治产制度是对本来已经成年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给予的必要的限制和否定,因此,受宣告之人只能是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自然人。
第二,受宣告之人须为因品性恶劣、有不良嗜好而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且已达到不能慎重处理自己事务或者足以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程度。具体包括:其一,浪费成性、赌博成性之人。浪费之人是指肆意挥霍浪费其财产的人,他们往往损害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也与中华民族千百年来形成的勤俭节约、养老育幼等优良的传统美德相悖。赌博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和毒瘤,严重腐蚀人们的思想,极大地败坏了社会风气,赌博成性之人往往使本人以及其家庭的财产丧失殆尽,还会连锁性地引起其他恶果。通过禁治产制度,能够对其处分财产的能力给予法律的强制限制,切断其浪费、赌博的财产来源,对于有效纠正这种不良风气具有重要意义。其二,酗酒成性、吸毒成瘾之人。这些人往往为了自己的癖好和私欲,不惜倾家荡产使家庭濒临贫穷、陷于困境的危险,严重败坏社会风气。为了有效地遏制这些恶习之蔓延,有必要对这些人进行禁治产宣告,从而有利于形成和培植良好的社会风气。
(二)宣告程序
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做出禁治产宣告。对上述意思能力欠缺之人进行禁治产宣告,须经在法律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就是与被申请人在法律权利、义务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被申请人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继承人等。不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为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在核实事实后,认为应该做出禁治产宣告的,可做出禁治产宣告。
(三)法律后果
禁治产制度中包括禁治产人和准禁治產人,类似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现行的各国立法例分为两种,即分列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或是只设定禁治产人。上述二种立法例我国都不宜采用,而应只对现行立法上没有规定的意思能力欠缺之人给予禁治产宣告,并且受禁治产宣告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上述意思能力有欠缺的人,经人民法院做出禁治产宣告后,受宣告之人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受到禁止,与我国现行民法中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相同。
(四)禁治产的撤销
当禁治产之原因消失时,经利害关系人或本人申请,法院经过审查,可裁定撤销禁治产宣告。该宣告也应当通过一定方式公示。
参考文献:
[1]李霞:《禁治产制度的废止及我国相关制度的检省》,载《法学论坛》2008.23(3):126-132。
[2]李海东:《浅析禁治产制度》,载《法治与社会》2016年第9期。
作者简介:
何俊佳(1990~)男,满,天津人,石河子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学生。
关键词:禁治产制度;民事行为能力;婚姻家庭
一、禁治产制度概述
(一)禁治产制度介绍
禁治产制度,是指通过宣告而使某些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从而使他们所作的民事行为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此被宣告人为禁治产人。禁治产人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只有通过有关机关宣告始得发生效力,故受此宣告之人即禁治产人应为成年自然人。这些人或者精神上存在某种障碍,或者长期沉溺于某种不良嗜好,如酗酒、赌博和吸毒等不能自拔,故而行事时,尤以在为财产处分行为时无法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所应为之判断。所以应禁止他们的民事行为,主要是财产处分行为即所谓“治产”发生效力。
(二)禁治产制度的历史发展
禁治产人制度作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大陆法系一项古老的制度,该制度肇始于1782年的《撒克逊监护条例》。此后,该立法例再现于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后又相继为法国、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意大利、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民法典所承袭,从而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被市民法以剥夺行为能力的方式驱逐出交易社会之外,而本人欠缺的行为能力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这完全符合当时的社会情势。但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两次世界大战后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大,禁治产制度由于被替换为“剥夺行为能力制度”的名字,以及同许多国家的宪法所规定或是默认的“自主决定权”相悖,渐渐淡出民法,而被新的“成年司法保护制度”所取代。目前保留禁治产制度的国家,尚有意大利、埃塞俄比亚、瑞士及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但意、瑞两国对禁治产制度重新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传统意义上的禁治产制度已支离破碎。
二、我国设立禁治产制度的必要性
当前,在我国,吸毒、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不仅死灰复燃,而且大有蔓延之势。但现有民事立法并不能对他们的上述行为有所约束,因为在现行法上,他們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当以刑法或行政法手段进行强制干预时,对其本人及家庭来说为时已晚,因为此时家徒四壁,债台高筑。这严重侵害了与其共同生活的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在民法上设立禁治产制度,十分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的安定和谐。
此外,还存在一个法律相互配合,从而发挥更大的整体效益的问题。对于禁止吸毒贩毒、赌博、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我国刑法、行政法都有规定。然而,要想杜绝上述丑恶现象,仅仅有刑法和行政法的措施是不够的。因为威慑远不足以制止一部分人以身试法,而惩罚又是一种“事后制裁”,所以需要设立一种防患于未然的民法措施,即禁治产制度,以民事手段断绝那些有不良嗜好的人的经济来源,同时使其家庭担负起监督、教育和帮助他们的责任,发挥家庭维护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作用。
三、立法构想
(一)范围
第一,受宣告之人为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自然人。禁治产制度是对本来已经成年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给予的必要的限制和否定,因此,受宣告之人只能是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自然人。
第二,受宣告之人须为因品性恶劣、有不良嗜好而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且已达到不能慎重处理自己事务或者足以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程度。具体包括:其一,浪费成性、赌博成性之人。浪费之人是指肆意挥霍浪费其财产的人,他们往往损害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也与中华民族千百年来形成的勤俭节约、养老育幼等优良的传统美德相悖。赌博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和毒瘤,严重腐蚀人们的思想,极大地败坏了社会风气,赌博成性之人往往使本人以及其家庭的财产丧失殆尽,还会连锁性地引起其他恶果。通过禁治产制度,能够对其处分财产的能力给予法律的强制限制,切断其浪费、赌博的财产来源,对于有效纠正这种不良风气具有重要意义。其二,酗酒成性、吸毒成瘾之人。这些人往往为了自己的癖好和私欲,不惜倾家荡产使家庭濒临贫穷、陷于困境的危险,严重败坏社会风气。为了有效地遏制这些恶习之蔓延,有必要对这些人进行禁治产宣告,从而有利于形成和培植良好的社会风气。
(二)宣告程序
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做出禁治产宣告。对上述意思能力欠缺之人进行禁治产宣告,须经在法律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就是与被申请人在法律权利、义务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被申请人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继承人等。不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为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在核实事实后,认为应该做出禁治产宣告的,可做出禁治产宣告。
(三)法律后果
禁治产制度中包括禁治产人和准禁治產人,类似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现行的各国立法例分为两种,即分列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或是只设定禁治产人。上述二种立法例我国都不宜采用,而应只对现行立法上没有规定的意思能力欠缺之人给予禁治产宣告,并且受禁治产宣告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上述意思能力有欠缺的人,经人民法院做出禁治产宣告后,受宣告之人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受到禁止,与我国现行民法中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相同。
(四)禁治产的撤销
当禁治产之原因消失时,经利害关系人或本人申请,法院经过审查,可裁定撤销禁治产宣告。该宣告也应当通过一定方式公示。
参考文献:
[1]李霞:《禁治产制度的废止及我国相关制度的检省》,载《法学论坛》2008.23(3):126-132。
[2]李海东:《浅析禁治产制度》,载《法治与社会》2016年第9期。
作者简介:
何俊佳(1990~)男,满,天津人,石河子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