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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名:王某受贿案抗诉案例
主题: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违反规定向药商提供保密信息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浙江省海宁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海宁市人民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
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生在局域网上开具处方过程中,有关电子数据信息会自动生成并存储于该院信息科管理的电脑中。为了杜绝和防止药商根据医生开具的有特定药品的处方给医生相应回扣,滋生不正之风,海宁市人民医院和海宁市卫生局均规定对有关数据信息进行严格保密,并且不允许对特定医生开具的特定药品的处方数量统计。医院院长及有关科室负责人可以根据相应权限查阅部分信息内容。信息科工作人员按照有关人员的权限负责从技术角度对有关信息进行加密。2004年底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海宁市人民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制作针对特定医生开具特定药品的处方信息进行统计的软件,多次提供给药商沈某、方某某,并先后收受沈某、方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41400元。
【诉讼过程】
2008年7月3日,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受贿罪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宁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08)海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5年。王某提出上诉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亦以一审定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月7日以(2008)嘉刑终字第161号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对有关信息系统进行管理的管理是劳务活动还是公务活动,其主体身份情况如何认定。
2.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违反规定向药商提供保密的医生处方信息是否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分歧意见
关于该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医院从事的是一般劳务工作而不是职务工作,更不是公务工作,既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也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提供给药商的有关信息没有价值,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于有关药品的价格已经通过招投标签订购销合同予以确定,提供有关信息不会对本单位利益造成损害,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人王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即法院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仅仅是劳务的性质,还有其作为医院网络管理员对有关信息系统进行管理的性质,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王某承诺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对方,收受好处费,就已经构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王某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非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王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即检察机关认为,王某的工作具有技术劳务性质与管理国有财产公务性质双重属性,不能因为有前者的存在就否认被告人有罪。王某对信息资料的管理,是对档案资料这种特殊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其尽管并非医院中层以上干部,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其他工作人员的使用信息有监督、把关的权力,这种制约他人的权利属性,目的是为了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医院经营管理的正常运行,其职务行为与类似于医生的一般的技术服务有本质的区别,具有公务的性质。保密的医生处方信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收受药商巨额贿赂后违反规定予以提供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该以受贿罪评价。
(二)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告人王某的工作,日常工作中有些是只针对网络的正常运行提供维护活动,以保证网络正常运行,这一行为本身不具有对国有财产的经手管理性质,依据《纪要》规定是技术服务活动,属于劳务,不能认为是公务。但是工作中部分工作内容具有劳务的性质,不等于全部工作内容具有劳务的性质。根据医院规定,王某负责“局域网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按不同工作人员权限设定不同的功能,防止数据外流”这部分工作,是对本单位公共事务的管理,是本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成部分,不是劳务的性质所能涵盖的。
其次,从电子数据信息的功能上看,管理员工作具有公务的性质。电子数据信息是医院和政府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决策活动的直接依据,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电子数据信息与传统的纸质档案一样,属于医院的财产,对电子虚拟数据信息的管理,和对一般实物纸质档案的管理没有本质的区别。王某管理并非法提供给不法药商的统方电子数据信息,是药商迫切需要得到的财产性利益,药商得到这些信息后,才可方便的非法激励医生给患者多开某种特定的药,使医院多进购某种特定的药,最终关系到具有公益性质的国有医院对不特定的患者用药的安全性、用药的合理性、医药费的合理开支这一公共事务,关系到医院药品采购决策经营活动,其工作对外属性上具有公务的性质。
最后,从王某管理电子数据信息的对内权限特征上看,王某的工作具有公务的性质而不是一般的职务行为。判断行为是否是公务还是一般的职务行为,还可以看其行为过程是否具有监督、许可的性质。王某作为信息科的组成人员,拥有网络管理员的ID,作为管理ID,具有最高级别的权限。该ID使用的时候,不是简单登陆页面浏览信息,更重要的是,可以对系统信息和数据信息等进行设置操作、在设置有关局域网网络用户浏览权限等对数据进行管理的过程,就是对本单位事务的监督、许可的过程,也就是管理的过程,只不过这种管理,传统上是对于纸质载体表现出的数据信息的管理,现在是对电子数据信息的管理,两者只是形式上的区别,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因此,王某的职务行为具有公务的性质,其是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王某违反规定收受药商巨额贿赂,提供医生统方信息,方便药商向医生给予回扣,属于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是正确的。
另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样情况的案件,对被告人李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主题: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违反规定向药商提供保密信息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浙江省海宁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海宁市人民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
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生在局域网上开具处方过程中,有关电子数据信息会自动生成并存储于该院信息科管理的电脑中。为了杜绝和防止药商根据医生开具的有特定药品的处方给医生相应回扣,滋生不正之风,海宁市人民医院和海宁市卫生局均规定对有关数据信息进行严格保密,并且不允许对特定医生开具的特定药品的处方数量统计。医院院长及有关科室负责人可以根据相应权限查阅部分信息内容。信息科工作人员按照有关人员的权限负责从技术角度对有关信息进行加密。2004年底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海宁市人民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制作针对特定医生开具特定药品的处方信息进行统计的软件,多次提供给药商沈某、方某某,并先后收受沈某、方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41400元。
【诉讼过程】
2008年7月3日,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受贿罪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宁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08)海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5年。王某提出上诉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亦以一审定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月7日以(2008)嘉刑终字第161号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对有关信息系统进行管理的管理是劳务活动还是公务活动,其主体身份情况如何认定。
2.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违反规定向药商提供保密的医生处方信息是否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分歧意见
关于该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医院从事的是一般劳务工作而不是职务工作,更不是公务工作,既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也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提供给药商的有关信息没有价值,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于有关药品的价格已经通过招投标签订购销合同予以确定,提供有关信息不会对本单位利益造成损害,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人王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即法院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仅仅是劳务的性质,还有其作为医院网络管理员对有关信息系统进行管理的性质,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王某承诺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对方,收受好处费,就已经构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王某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非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王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即检察机关认为,王某的工作具有技术劳务性质与管理国有财产公务性质双重属性,不能因为有前者的存在就否认被告人有罪。王某对信息资料的管理,是对档案资料这种特殊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其尽管并非医院中层以上干部,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其他工作人员的使用信息有监督、把关的权力,这种制约他人的权利属性,目的是为了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医院经营管理的正常运行,其职务行为与类似于医生的一般的技术服务有本质的区别,具有公务的性质。保密的医生处方信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收受药商巨额贿赂后违反规定予以提供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该以受贿罪评价。
(二)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告人王某的工作,日常工作中有些是只针对网络的正常运行提供维护活动,以保证网络正常运行,这一行为本身不具有对国有财产的经手管理性质,依据《纪要》规定是技术服务活动,属于劳务,不能认为是公务。但是工作中部分工作内容具有劳务的性质,不等于全部工作内容具有劳务的性质。根据医院规定,王某负责“局域网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按不同工作人员权限设定不同的功能,防止数据外流”这部分工作,是对本单位公共事务的管理,是本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成部分,不是劳务的性质所能涵盖的。
其次,从电子数据信息的功能上看,管理员工作具有公务的性质。电子数据信息是医院和政府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决策活动的直接依据,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电子数据信息与传统的纸质档案一样,属于医院的财产,对电子虚拟数据信息的管理,和对一般实物纸质档案的管理没有本质的区别。王某管理并非法提供给不法药商的统方电子数据信息,是药商迫切需要得到的财产性利益,药商得到这些信息后,才可方便的非法激励医生给患者多开某种特定的药,使医院多进购某种特定的药,最终关系到具有公益性质的国有医院对不特定的患者用药的安全性、用药的合理性、医药费的合理开支这一公共事务,关系到医院药品采购决策经营活动,其工作对外属性上具有公务的性质。
最后,从王某管理电子数据信息的对内权限特征上看,王某的工作具有公务的性质而不是一般的职务行为。判断行为是否是公务还是一般的职务行为,还可以看其行为过程是否具有监督、许可的性质。王某作为信息科的组成人员,拥有网络管理员的ID,作为管理ID,具有最高级别的权限。该ID使用的时候,不是简单登陆页面浏览信息,更重要的是,可以对系统信息和数据信息等进行设置操作、在设置有关局域网网络用户浏览权限等对数据进行管理的过程,就是对本单位事务的监督、许可的过程,也就是管理的过程,只不过这种管理,传统上是对于纸质载体表现出的数据信息的管理,现在是对电子数据信息的管理,两者只是形式上的区别,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因此,王某的职务行为具有公务的性质,其是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王某违反规定收受药商巨额贿赂,提供医生统方信息,方便药商向医生给予回扣,属于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是正确的。
另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样情况的案件,对被告人李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