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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劳务关系这类我们常见的用人关系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很好地维护他们的权益。法学理论界对于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也有不同的争议,本文力从民法和劳动法的角度来区分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能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一个参考。
关键词: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区分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这两类我们常见的用人关系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很好地维护他们的权益。法学理论界对于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也有不同的争议,“台湾学者黄越钦则将劳动关系分为事实劳动关系、间接劳动关系、团体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借调劳动关系、连锁劳动关系、试用劳动关系和暂时(临时)劳动关系等”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特点
劳动关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关系的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时双务有偿的,也就是说劳动者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劳动合同具有很强的公法性质,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法律强制性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条款,如对劳动的时间的规定、劳动的保护条件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等。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较而言有其鲜明的特点,从劳务关系的本质上来看劳务关系的特点能很好地区分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从主体性上看,劳务关系比劳动关系更具有广泛性。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都可签订劳务合同,没有特别的限制。劳务合同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任意性,除了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外,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条款即可。劳务合同是非要式的,而劳动合同是要式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上的用工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为促进我国经济的稳定进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保护受雇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劳动合同法》来维护弱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劳动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所有的用工关系纳入,只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而其他的劳务关系被排除在外,只能由民法或是合同法来调整,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当事人的权益也就有不同的维护基准,这在某种意义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劳动关系的双方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约定,双方不干涉对方的劳务过程,双方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只负责提供劳务,用工者只需按约定支付报酬。
(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主体特性。劳动合同的公法性质决定当事人一方必须为用人单位,而劳务合同的主体则没有特别限制,既可以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也可以是单位与个人之间。
(3)报酬的发放时间和方式。劳动关系中报酬的发放通常是固定的,多以工资的方式按月发放,而劳务关系大多数情况下是一次支付结清的。
(4)纠纷发生时的法律适用。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来调整的,故发生劳动关系纠纷时当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来解决,而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在劳务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适用民法解决纠纷。
(5)差别待遇。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法调整,其特别对劳动者所享有的待遇如保险、工资、福利做出特别规定,而劳务关系中劳动力的价格则是按照市场上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6)对于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劳动合同法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如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五险,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等,而劳务关系由具有私法性质的民法调整,对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有很大的弹性空间,不如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更能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7)合同内容的确认。劳动合同的条款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如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内容是不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协商的。劳务合同的内容则有很大的弹性空间,当事人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可以进行自由协商约定。
三、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的飞速进步,各种用工关系的大量涌现,有关劳务关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常见,正确厘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对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适应我国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经济,维持社会的稳定,将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排斥在外的劳务关系纳入调整范围势在必行。劳动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仅仅是形式上的,实质的平等还需要完善立法。有学者认为不宜将劳务关系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否则会引起 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混乱,其实不然,将非全日制的临时用工关系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只是时间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劳动者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会越来越强,而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也必将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指明方向。
参考文献:
[1]姜红玲.《新编劳动人事法规教程》.电子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
[2]邵芬,赵元松.《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研究》.云南大学学报,2006年
[3]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
丁怿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区分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这两类我们常见的用人关系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很好地维护他们的权益。法学理论界对于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也有不同的争议,“台湾学者黄越钦则将劳动关系分为事实劳动关系、间接劳动关系、团体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借调劳动关系、连锁劳动关系、试用劳动关系和暂时(临时)劳动关系等”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特点
劳动关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关系的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时双务有偿的,也就是说劳动者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劳动合同具有很强的公法性质,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法律强制性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条款,如对劳动的时间的规定、劳动的保护条件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等。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较而言有其鲜明的特点,从劳务关系的本质上来看劳务关系的特点能很好地区分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从主体性上看,劳务关系比劳动关系更具有广泛性。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都可签订劳务合同,没有特别的限制。劳务合同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任意性,除了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外,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条款即可。劳务合同是非要式的,而劳动合同是要式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上的用工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为促进我国经济的稳定进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保护受雇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劳动合同法》来维护弱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劳动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所有的用工关系纳入,只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而其他的劳务关系被排除在外,只能由民法或是合同法来调整,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当事人的权益也就有不同的维护基准,这在某种意义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劳动关系的双方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约定,双方不干涉对方的劳务过程,双方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只负责提供劳务,用工者只需按约定支付报酬。
(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主体特性。劳动合同的公法性质决定当事人一方必须为用人单位,而劳务合同的主体则没有特别限制,既可以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也可以是单位与个人之间。
(3)报酬的发放时间和方式。劳动关系中报酬的发放通常是固定的,多以工资的方式按月发放,而劳务关系大多数情况下是一次支付结清的。
(4)纠纷发生时的法律适用。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来调整的,故发生劳动关系纠纷时当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来解决,而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在劳务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适用民法解决纠纷。
(5)差别待遇。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法调整,其特别对劳动者所享有的待遇如保险、工资、福利做出特别规定,而劳务关系中劳动力的价格则是按照市场上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6)对于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劳动合同法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如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五险,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等,而劳务关系由具有私法性质的民法调整,对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有很大的弹性空间,不如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更能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7)合同内容的确认。劳动合同的条款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如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内容是不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协商的。劳务合同的内容则有很大的弹性空间,当事人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可以进行自由协商约定。
三、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的飞速进步,各种用工关系的大量涌现,有关劳务关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常见,正确厘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对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适应我国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经济,维持社会的稳定,将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排斥在外的劳务关系纳入调整范围势在必行。劳动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仅仅是形式上的,实质的平等还需要完善立法。有学者认为不宜将劳务关系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否则会引起 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混乱,其实不然,将非全日制的临时用工关系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只是时间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劳动者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会越来越强,而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也必将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指明方向。
参考文献:
[1]姜红玲.《新编劳动人事法规教程》.电子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
[2]邵芬,赵元松.《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研究》.云南大学学报,2006年
[3]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
丁怿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