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的剥削理论与我国现阶段的剥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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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剥削的经济学含义
  
  研究我国现阶段的剥削问题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和剩余价值理论。虽然马克思并没有明确地定义剥削,但是马克思对其内涵做出了深刻的揭示,这从剩余价值理论的全部内容阐述中得到证实。《资本论》指出:“资本并没有发明剩余劳动。凡是社会上一部分人享有生产资料垄断权的地方,劳动者,无论是自由的或不自由的,都必须在维持自身生活所必需的劳动时间以外,追加超额的劳动时间来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生产生活资料。”马克思这里是对各种剥削形式共性的抽象,即无论是奴隶主对奴隶直接的赤裸裸剥削,还是封建主对农民的劳役地租或实物地租形式的剥削,或者是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对雇佣工人剩余价值的剥削,其共同点是一部分人或集团凭借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或垄断,无偿占有那些没有或缺少生产资料的人或集团的全部或部分剩余劳动和剩余产品的行为。另外,马克思在谈到资本主义剥削时指出:“无偿劳动的占有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通过这种生产方式对工人进行剥削的基本形式。”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剥削理论,我们在把握剥削的内涵时需要考虑如下方面:
  第一,剥削是一个历史性的范畴。剥削本质上体现的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社会生产关系。也就是说,在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还处于劳动力以外的其他生产要素的稀缺性仍居于生产中的支配地位时,必然存在其他生产要素(尤其资本)对劳动的雇佣关系,从而在生产关系中表现为拥有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对劳动的剥削。当生产力水平发展到人类不再对物的生产力严重依赖时,剥削和剥削现象将彻底消失。综上所述,剥削是在生产力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而又没有充分发展的条件下出现的。
  第二,剥削是一个经济学范畴,而不是法律和伦理道德范畴。尽管剥削往往要借助非经济手段,但剥削的内涵仅能从经济意义上来理解,指以私有制为基础,私有者凭借其对生产资料或流通资料的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垄断而合法地无偿占有雇佣劳动者的剩余劳动这样一种经济活动现象。将一切“无偿占有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都视为剥削是缺乏理论依据的,易与权力的设租、寻租等非经济领域中的问题相混淆并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从而失去其作为分析工具的存在价值。
  第三,剥削是既具有共性又具有个性的范畴。马克思在分析剥削内涵时,不仅揭示了各种社会剥削的共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强调不同社会形态下剥削的特殊性或个性因此,在理解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剥削问题时也要强调社会主义社会剥削现象的特殊性或个性。
  笔者认为,对于剥削这个马克思主义的经典概念,不宜重新界定,更不宜将其泛化,否则只能造成更多的思想混乱。马克思主义关于剥削(包括关于资本主义性质的剥削)的理论是对客观存在的经济关系进行科学分析得出的结论,这是不能动摇的。我们必须以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既不能假言解脱,使人徒添疑虑,也不能一概回避默然不问。更不能不顾客观实际一刀切式地不允许一定剥削的存在。要科学认识这一问题需要首先明确概念,回归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原意,了解和掌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剥削的基本观点。然后,以名责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方可澄清问题,统一思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判断剥削的标准
  
  判断剥削的标准一直是理论界关于剥削问题争论的焦点。目前理论界有关剥削判别标准的争论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以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剥削。王作印认为:“私营企业主投资建企业,通过合法经营,获得较高收入,成为拥有较多财产的‘有产者’。他们的财富是合法收入,而非剥削收入。”另外石康在《判别剥削标准刍议》一文中认为:“区分是否属于剥削的标准不应是收入所得的主体是什么人、是否拥有资产、是否雇用了工人,而应是通过什么手段取得收入,应通过对收入主体获得收入的行为进行分析来判断是否属于剥削。而对行为合理性的判断只能依据法律。获得收入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就不是剥削,非法行为就是剥削。”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剥削概念的模糊造成的。剥削是一个纯经济意义上的概念,不应将法律标准作为划分是否存在剥削的标准。剥削作为一个客观经济范畴,它是依一定客观经济条件的产生而产生的,并依一定客观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它的内在本质是由客观经济条件所规定的,并不依法律的变化而变化。法律虽然具有它的权威性,但法律毕竟是人主观制定的,而剥削是一种客观经济现象,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不能说在资本主义国家里资本家雇佣工人、榨取剩余价值是剥削,他到中国来投资,同样是在私有制基础上雇佣工人、榨取剩余价值,却不是剥削了。这是说不通的。以法律作为是否剥削的判别标准,必然导致标准多元化,必然陷入矛盾与混乱之中。
  第二,以是否按资本、土地等生产要素的贡献进行合理分配来判断是否属于剥削。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我们承认社会财富的创造是多元的,那就得承认只要各种要素得到的份额与其贡献相适应,既没有占有别人的成果,也没有被别人所占有,也就不能说存在剥削或被剥削。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产生主要是由于混淆了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的关系而产生的。价值创造和价值分配属于不同的范畴,价值创造和价值分配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范畴。这是在经济学说史和当前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的一个问题。马克思的回答很明确:资本、土地等生产要素,是生产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必要条件,但只有吸收劳动后才能产生作为剩余价值转化形式的利润和地租。作为资本存在形式的生产资料,会随着生产中的消耗将自身的价值转移到新产品中去,但自身不会增大价值、产生新价值。机器或新技术设备的采用,会缩短工人的必要劳动时间,延长剩余劳动时间,从而增加剩余价值。马克思批判“三位一体”的公式,讲的也是这个道理。他认为资本家阶级和土地所有者阶级无偿占有雇佣工人在剩余劳动时间中形成的剩余价值,就是剥削。
  笔者认为,剥削产生的第一个条件应该是存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形式,这种私有制有可能是“单个人”所有,也可能是“利益集团”所有。但私有制并不是剥削产生的充分条件,因为个体劳动者的收入是自己的劳动所得,所以,就不存在剥削。剥削产生的第二个条件就是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因为有了雇工才会有被剥削的对象。比如,虚拟资本中就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在股市中的收益就不存在剥削。剥削产生的第三个条件是有剩余价值存在。如果剩余价值的生产结果没有伴随剩余价值的产生,就不存在剥削。相反如果存在剩余价值,才会出现剥削。因此,判断是否存在剥削的标准必须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三、现阶段我国是否存在剥削以及如何正确看待它
  
  笔者认为依照前面的判断标准,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所有制结构,私有制占有一定的比 重,在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里存在着大量的雇佣劳动关系。在一些私营企业中不仅存在相对剩余价值的剥削,而且存在着绝对剩余价值的剥削,剥削程度很高。因此,现阶段我国存在剥削现象是一个不容否定的事实,有些私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剥削现象还相当严重,并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否认剥削存在实际上是自欺欺人的做法。1989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通知》中提出:“私营企业主同工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剥削和被剥削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个体、私营、外资经济的蓬勃发展,剥削现象也成为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否认和日益突出的问题。剥削现象的存在我国早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我们该如何看待呢?
  第一,要超越道德层面看待剥削。剥削既是一个经济范畴,又是一个历史范畴。剥削现象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的存在归根到底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劳动生产率发展’相对不足,尚未达到足以使剥削彻底消灭的程度,而劳动生产率发展相对不足又决定了社会主义生产方式还不能覆盖全社会,还必须要在公有制占主体的情况下,允许非公有制特别是私有制经济存在和发展,在生产力水平不高,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情况下,剥削现象和剥削行为以及对剩余产品和剩余价值的追求,仍然具有推动技术进步、生产方式改进以及社会生产关系调整与改良的作用。剥削作为对劳动的剥削和无偿占有,是违背伦理和人道的,它导致了劳动者的异化和异化的加深,但是在人类回归人的本质的历史过程中,剥削又是推进人性最终复归的“必要的罪恶”。允许它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存在是因为它在现阶段仍有“历史正当性”,允许其存在是为了更好地发展生产力,从而为消灭剥削现象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这就是历史的辩证法。
  第二,我国现阶段剥削的存在是合法的。我国现阶段的所有制结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与此相应的分配制度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非公有制经济已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剥削也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所允许的。
  第三,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来理解我国现阶段的剥削现象。由于无产阶级革命几乎都是在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获得成功的,革命胜利后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制度都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消灭私有制、消灭剥削的尝试,但实践的结果均不理想。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社会主义的发展必须经历许多我们无法超越的阶段。我国目前就处在这样一个无法超越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个阶段,要加快生产力的发展,解决就业、资金、技术等许多问题,就必须允许和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也就是说允许一定程度的雇工和剥削现象的存在,这是为了经济更快地发展,创造更多的财富,换句话说,允许剥削现象的存在是我们加快发展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当前,我们大力发展非公经济并不意味着要刻意否定剥削的存在,应该把马克思主义剥削理论与我国当前社会现实结合起来,既有勇气尊重现实,鼓励资本存在,又有勇气承认剥削、正视剥削,更有能力扬长避短,把剥削限制在必要的合理的范围内,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和社会健康、和谐地运行。
  第四,在目前的条件下应淡化剥削问题。虽然我们承认剥削,剥削也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并不能像有的学者提出的那样要树立全新的“剥削观”大张旗鼓地宣扬所谓:“剥削有理,剥削合法,剥削有利,剥削有功”。这是因为,一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一直认为剥削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没有形成对剥削的正确认识,人们对剥削问题的正确理解还需要一个过程。二是在贫富分化日益明显、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情况下,大力宣扬剥削,有可能激化劳资矛盾,伤害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感情,不利于安定团结。三是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要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大量宣传剥削可能会给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带来一定的社会舆论方面的压力,不利于调动非公有制经济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
  第五,对剥削程度应加以限制和引导。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有权利和责任保护人民最基本的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手段加强对私营与外资企业的引导和管理,可以通过纳税、伤害保障和劳动保障制度、最低工资制度等限制手段对剥削加以控制,从而有效地保证广大人民的基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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