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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在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领域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自实施以来在保护和救济无过错配偶方面发挥了一定程度的作用,这在当前离婚率居高不下,婚姻问题层出不穷的社会形势下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随着新情况的不断涌现,也暴露出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主要从该制度的主体单一、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合理、离婚方式不明确、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等方面探讨了该制度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不足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的生活方式也乘虚而入,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而导致离婚率的迅速上升。因此我们不难看出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在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极大的进步。它既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体现出法制已经开始认同和贯彻有损害就有救济的理念。另外它还能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使得婚姻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能够实现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这在当前离婚率居高不下,婚姻问题层出不穷的社会形势下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现阶段尽管适用该制度可以起到填补损害、抚慰精神、制裁过错方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使其功能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只有无过错的夫妻一方才有权请求对方赔偿
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从世界立法例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大多限定在无过错方,如瑞士、日本等。然而,从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来看,家庭出现矛盾,产生纠纷,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夫妻当中的某一方造成的,而是双方或多方原因导致的。比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丈夫长期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妻子长期得不到家庭的温暖而引发婚外情;一方可能因另一方的不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是因为一方的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吃喝嫖赌等恶习而产生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中,出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固然是重大过错,但仅仅是因为不关心,有恶习这些相对较小的过错而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受害者无法得到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过小,主体权益的保护不够全面。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过于局限
《婚姻法》第46条仅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该范围显得过于狭窄,致使大量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过错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多样的,重大的过错行为不可能由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所全部覆盖,那么在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行为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比如赌博、吸毒、嫖娼等现象依据该条款便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而事实上,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比如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是没有达到“非法同居”程度而对配偶一方造成的重大伤害,这种情况也是应该进行赔偿的。虽然没有达到46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但毕竟也给配偶一方造成了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双重伤害,理所当然应当进行赔偿。但正是由于《婚姻法》第46条对过错的较大的限制,从而致使大量的受害方无法得到赔偿。
三、适用的离婚方式不明确
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否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程序,又可适用登记离婚程序,或者是两者均可以适用,《婚姻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并未予以说明,该问题一直为理论界所探讨,争议。从世界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将该制度仅限定在诉讼离婚的情形之下。只有少数国家,如法国将该制度同等地适用于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且明确地规定协议赔偿的金额和方式,须经法官批准。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惟于判决离婚,承认损害赔偿与赡养费之给予,而在两愿离婚,如当事人未为协议者,则不得为此等请求。”我国《婚姻法》仅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并未明确将其限定在诉讼离婚程序。
四、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
赔偿数额和标准是损害赔偿的核心,因而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婚姻法》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但究竟赔多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只能是一个大概的幅度,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的数额相差非常悬殊,从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要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大小,侵权行为的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影响,还应该考虑到侵权人的经济能力。
参考文献:
[1] 杨大文.婚姻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159.
[2] 王丹凤.《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4期,第261页.
[3] 乔书兰.浅析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4):176.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不足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的生活方式也乘虚而入,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而导致离婚率的迅速上升。因此我们不难看出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在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极大的进步。它既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体现出法制已经开始认同和贯彻有损害就有救济的理念。另外它还能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使得婚姻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能够实现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这在当前离婚率居高不下,婚姻问题层出不穷的社会形势下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现阶段尽管适用该制度可以起到填补损害、抚慰精神、制裁过错方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使其功能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只有无过错的夫妻一方才有权请求对方赔偿
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从世界立法例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大多限定在无过错方,如瑞士、日本等。然而,从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来看,家庭出现矛盾,产生纠纷,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夫妻当中的某一方造成的,而是双方或多方原因导致的。比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丈夫长期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妻子长期得不到家庭的温暖而引发婚外情;一方可能因另一方的不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是因为一方的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吃喝嫖赌等恶习而产生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中,出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固然是重大过错,但仅仅是因为不关心,有恶习这些相对较小的过错而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受害者无法得到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过小,主体权益的保护不够全面。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过于局限
《婚姻法》第46条仅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该范围显得过于狭窄,致使大量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过错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多样的,重大的过错行为不可能由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所全部覆盖,那么在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行为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比如赌博、吸毒、嫖娼等现象依据该条款便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而事实上,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比如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是没有达到“非法同居”程度而对配偶一方造成的重大伤害,这种情况也是应该进行赔偿的。虽然没有达到46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但毕竟也给配偶一方造成了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双重伤害,理所当然应当进行赔偿。但正是由于《婚姻法》第46条对过错的较大的限制,从而致使大量的受害方无法得到赔偿。
三、适用的离婚方式不明确
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否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程序,又可适用登记离婚程序,或者是两者均可以适用,《婚姻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并未予以说明,该问题一直为理论界所探讨,争议。从世界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将该制度仅限定在诉讼离婚的情形之下。只有少数国家,如法国将该制度同等地适用于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且明确地规定协议赔偿的金额和方式,须经法官批准。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惟于判决离婚,承认损害赔偿与赡养费之给予,而在两愿离婚,如当事人未为协议者,则不得为此等请求。”我国《婚姻法》仅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并未明确将其限定在诉讼离婚程序。
四、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
赔偿数额和标准是损害赔偿的核心,因而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婚姻法》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但究竟赔多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只能是一个大概的幅度,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的数额相差非常悬殊,从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要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大小,侵权行为的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影响,还应该考虑到侵权人的经济能力。
参考文献:
[1] 杨大文.婚姻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159.
[2] 王丹凤.《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4期,第261页.
[3] 乔书兰.浅析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4):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