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风险投资对提高我国经济增长内涵和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和成长期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目前中央在政策层面正积极推进自主创新战略。在制度层面,2006年3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正式施行。与风险投资相关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呼声日隆。从供给方面看,中国多年持续增长导致的财富增速惊人。可以说中国投资业的发展恰逢其时。因此,亟待通过制度规范连通市场主体的投融资澎湃的需求,并加以规范和监管。
多年来,中国风险投资业发展不顺,在和外国风险投资机构的竞争中处于劣势。表现在中国风险投资机构募集的资金量和实际投资额、风险资金回报率均远低于外国创投机构。《2006年中国创业投资年度研究报告》显示,中外创业投资机构在我国的投资额为12.69亿美元,其中75%的投资额来自境外投资机构,而境外创业投资机构考虑到国内法律环境不佳,为回避法律风险,多采取设立在外和退出在外的 “两头在外模式”。而高科技优质或具有成长性的企业流失海外又使中国很可能会在高新技术产业等未来发展领域失去阵地,并进而降低科技创新的动力。如何发展中国的风险投资值得认真思考。
研究者普遍认为,中国风险投资业发展困境的原因包括:1.风险投资基金来源单一。2.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控制或识别项目的能力不够。3.持有创投公司的股权退出渠道不畅。4.国家扶持措施不能真正落实。5.除上述原因外,本人认为政府过度干预市场是更深层次的原因。
理论上看,风险投资投向创新行业获取超额利润以平衡高风险。但是当市场上的行政垄断公司或国有背景的公司依靠垄断而能获得超额利润时,资本就会进一步集中到垄断行业或采取寻租的方式提高收益水平,却不承担高风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进一步减少政府配置资源的能力,国有企业退出竞争性领域,政府致力于提高和维持市场有效竞争是风险投资业发展的重要外部条件。
当然,针对上述原因的所有改善的措施最终要落实到法律制度保障上来。从资本的募集上来看,法律要拓宽社会资本进入风险投资业。特别是通过私募的方式吸引合格的机构投资者通过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的方式进入风险投资市场。目前可以设立私募基金或信托计划的方式来运作。因而,法律要对合格投资者的资格、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风险控制和监管事项等在法律中明确。《证券法》关于非公开发行的规定和《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需要结合风险投资实际进行落实和细化。
在我国,鉴于投资者对风险的识别能力低,风险厌恶和风险承受能力差等原因,一定要发展政府创业投资引导措施,包括引导基金和税收优惠安排。政府创业引导基金作为专项基金立法应该明确其资本收益处理措施、内部转让和退出机制。财政立法中对于中外创投机构的税收优惠应该在立法中明确并应统一,授权国家财政税收部门或地方省级政府出台具有操作性的措施。
关于退出机制问题,可以结合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例如,利用信托管道建立的私募基金可以通过信托登记的方式在拟议中的信托基金交易中心这样的二级市场转让和交易,并以二级市场促私募资金分阶段投入;另一方面,获得创投资助并度过初创期的企业可以进入诸如中关村证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预登记。成长期企业在正式挂牌后,符合场外市场发行上市条件的,可以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融资并发行,然后上中小企业板或将来的创业板。扩张期和成熟期的企业可以选择上主板,而与交易机制相配套的制度建设则必须先行。例如,如何通过完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资金管理的法规,界定信托投资公司与风险投资管理公司、账户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的证券公司代办转让系统的管理体制和交易方式也应该通过法律予以结构性重组,以迎接“创投公司”。此类制度一方面旨在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应以防止私募市场规避监管而保障交易安全。
(本文是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立法研究所“创业投资资金募集法律问题研究”的中间成果,曾在中国法学家系列论坛宣读)
多年来,中国风险投资业发展不顺,在和外国风险投资机构的竞争中处于劣势。表现在中国风险投资机构募集的资金量和实际投资额、风险资金回报率均远低于外国创投机构。《2006年中国创业投资年度研究报告》显示,中外创业投资机构在我国的投资额为12.69亿美元,其中75%的投资额来自境外投资机构,而境外创业投资机构考虑到国内法律环境不佳,为回避法律风险,多采取设立在外和退出在外的 “两头在外模式”。而高科技优质或具有成长性的企业流失海外又使中国很可能会在高新技术产业等未来发展领域失去阵地,并进而降低科技创新的动力。如何发展中国的风险投资值得认真思考。
研究者普遍认为,中国风险投资业发展困境的原因包括:1.风险投资基金来源单一。2.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控制或识别项目的能力不够。3.持有创投公司的股权退出渠道不畅。4.国家扶持措施不能真正落实。5.除上述原因外,本人认为政府过度干预市场是更深层次的原因。
理论上看,风险投资投向创新行业获取超额利润以平衡高风险。但是当市场上的行政垄断公司或国有背景的公司依靠垄断而能获得超额利润时,资本就会进一步集中到垄断行业或采取寻租的方式提高收益水平,却不承担高风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进一步减少政府配置资源的能力,国有企业退出竞争性领域,政府致力于提高和维持市场有效竞争是风险投资业发展的重要外部条件。
当然,针对上述原因的所有改善的措施最终要落实到法律制度保障上来。从资本的募集上来看,法律要拓宽社会资本进入风险投资业。特别是通过私募的方式吸引合格的机构投资者通过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的方式进入风险投资市场。目前可以设立私募基金或信托计划的方式来运作。因而,法律要对合格投资者的资格、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风险控制和监管事项等在法律中明确。《证券法》关于非公开发行的规定和《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需要结合风险投资实际进行落实和细化。
在我国,鉴于投资者对风险的识别能力低,风险厌恶和风险承受能力差等原因,一定要发展政府创业投资引导措施,包括引导基金和税收优惠安排。政府创业引导基金作为专项基金立法应该明确其资本收益处理措施、内部转让和退出机制。财政立法中对于中外创投机构的税收优惠应该在立法中明确并应统一,授权国家财政税收部门或地方省级政府出台具有操作性的措施。
关于退出机制问题,可以结合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例如,利用信托管道建立的私募基金可以通过信托登记的方式在拟议中的信托基金交易中心这样的二级市场转让和交易,并以二级市场促私募资金分阶段投入;另一方面,获得创投资助并度过初创期的企业可以进入诸如中关村证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预登记。成长期企业在正式挂牌后,符合场外市场发行上市条件的,可以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融资并发行,然后上中小企业板或将来的创业板。扩张期和成熟期的企业可以选择上主板,而与交易机制相配套的制度建设则必须先行。例如,如何通过完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资金管理的法规,界定信托投资公司与风险投资管理公司、账户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的证券公司代办转让系统的管理体制和交易方式也应该通过法律予以结构性重组,以迎接“创投公司”。此类制度一方面旨在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应以防止私募市场规避监管而保障交易安全。
(本文是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立法研究所“创业投资资金募集法律问题研究”的中间成果,曾在中国法学家系列论坛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