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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这些年我国环境群体事件不断增多,原因是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缺乏公开性,尤其是涉及重大环境项目或专项规划项目许可时,环境行政机关做出决定更是缺乏透明性。而听证制度早已成为世界很多国家行政程序中一项比较普遍适用的制度,是民族制度在行政中的体现,是公众参与的一种有效途径。针对我国频发的环境群体事件,在环境行政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宪法;行政听证;环境保护
一、环境听证立法的缺失
在中国的华北地区,红色预警雾霾不断,怎么样抵抗雾霾成为一个热点话题。不过在我国的南方地区惊现更加令人惊悚的天气现象,南京罕见红色雾霾。中国的雾霾不是一下就能解决的,一个事情毕竟是经过漫长的因才会接下个果。中国10亿吨的钢铁产能,40亿吨的煤炭产能,2500万辆的汽车产能,20多亿吨的水泥产能,每年5万亿度的耗电量,5亿吨石油的消耗量,等等,都可以让中国的污染有增无减。
近年来,雾霾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全国人民的极大关注,大家对于我国的空气质量的担忧是愈来愈烈。而雾霾产生的很大原因就是环境污染严重,对于治理环境污染,保护环境,环境行政听证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完善的听证制度和法规,导致许多听证活动流于形式,在环境行政中的听证制度就更不尽如人意了。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在环境管理领域规定了听证程序是在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其中包括听证会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之后,在2003年,修订了《环境保護行政处罚办法》,专章规定了听证程序。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这是我国听证专项规定的首创。但是《环境影响评价法》作为我国环境领域基本法没有列明听证权和听证程序内容。除《环境影响评价法》外,其他单行法对环境听证均未着墨。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和《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均只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强,并不能很好的发挥环评中公众参与的规范作用。我国很多学者早已关注到了我国环境行政中听证制度的重要性和存在的问题,并在寻求环境行政听证的完善的方法。学者刘力在《法制与社会》上发表的《我国环境行政听证制度之探析》中就指明了我国指出我国环境行政听证制度忽视系统性、适用范围狭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并提出了自己如何完善我国环境行政听证制度的宝贵建议。韩广、叶新火等学者则通过研究中美在环境行政听证制度上的差异来寻求我国该制度的建设之道。通过他们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的宪法将听证权作为公民权利:《联邦行政程序法》将听证程序具体化,为环境行政听证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提供最主要来源;《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对环境听证予以列明;环评制度很好地鼓励和保证了公民参与,和其他不同的子法进行了较好的结合。在我国环境行政听证制度缺乏系统性,法律层级低的情况下,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借鉴学习的。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环境行政听证制度做出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由于《环评法》没有列明听证权和听证程序内容,并且采用了“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的描述,就为行政机关有了极宽的选择,听证也就完全可进行也可不进行,全由行政机关自身决定。而后两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法律强制力不强。这都表明了我国对于环境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保护较弱,本课题通过研究我国如何创立环境行政听证的法律,旨在完善环境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保障,完善我国环境领域的法律体系。在现实意义上,由于当前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的频发,通过环境行政听证法律的创建,完善我国环境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保障,为公众参与到环境问题的决策中去提供途径,不仅能更好的缓解由于环境决策带来的各方矛盾冲突,还能让环境决策集思廣益,更为科学,有效。
二、环境行政听证的重要性
环境行政听证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对环境资源实施管理、作出影响相对人重大权益的环境行政行为前,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始提出听证制度,但是由于环境法律法规有其适用范围的特殊性,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因而它与一般的行政听证在价值取向上有较大不同。由于环境行政行为会涉及广泛的社会利益,因此,环境行政主体需要考虑相应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和利益冲突。不仅要考虑环境利用带来的经济利益,还要考虑公民的环境权益,衡量各方主体的利益。听证引入到环境行政中,使得普通公民和专业人员一起参与环境决策,有利于避免环境决策的失误和减少各方利益的矛盾冲突。本来环境问题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就非常广泛,通过环境行政听证,就能更好的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诉求,在一定程度上就保障了环境问题解决的有效性和效率。
三、当前我国环境行政听证存在的问题。
(1)我国宪法上的不足
与美国宪法规定听证权属于公民权利不同,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并没有明确指出听证是可采用的形式之一,更没有在宪法中规定听证是我国公民保障自身权益可采取的方式。
(2)环境行政听证缺乏高位阶强力度的法律保障
我国对于保障环境行政听证的相关法律法规,除了《环评法》那种模糊的规定“听证会”外,真正涉及到环境行政听证的具体内容程序的就只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而二者都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法规层级上位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下,只是有管辖权的政府主管部门,为规范某事项而制定,其约束效力有局限性,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并且,两《办法》在对于听证的程序规定上仍比较笼统,不能全面详尽地实施约束。
【关键词】:宪法;行政听证;环境保护
一、环境听证立法的缺失
在中国的华北地区,红色预警雾霾不断,怎么样抵抗雾霾成为一个热点话题。不过在我国的南方地区惊现更加令人惊悚的天气现象,南京罕见红色雾霾。中国的雾霾不是一下就能解决的,一个事情毕竟是经过漫长的因才会接下个果。中国10亿吨的钢铁产能,40亿吨的煤炭产能,2500万辆的汽车产能,20多亿吨的水泥产能,每年5万亿度的耗电量,5亿吨石油的消耗量,等等,都可以让中国的污染有增无减。
近年来,雾霾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全国人民的极大关注,大家对于我国的空气质量的担忧是愈来愈烈。而雾霾产生的很大原因就是环境污染严重,对于治理环境污染,保护环境,环境行政听证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完善的听证制度和法规,导致许多听证活动流于形式,在环境行政中的听证制度就更不尽如人意了。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在环境管理领域规定了听证程序是在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其中包括听证会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之后,在2003年,修订了《环境保護行政处罚办法》,专章规定了听证程序。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这是我国听证专项规定的首创。但是《环境影响评价法》作为我国环境领域基本法没有列明听证权和听证程序内容。除《环境影响评价法》外,其他单行法对环境听证均未着墨。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和《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均只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强,并不能很好的发挥环评中公众参与的规范作用。我国很多学者早已关注到了我国环境行政中听证制度的重要性和存在的问题,并在寻求环境行政听证的完善的方法。学者刘力在《法制与社会》上发表的《我国环境行政听证制度之探析》中就指明了我国指出我国环境行政听证制度忽视系统性、适用范围狭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并提出了自己如何完善我国环境行政听证制度的宝贵建议。韩广、叶新火等学者则通过研究中美在环境行政听证制度上的差异来寻求我国该制度的建设之道。通过他们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的宪法将听证权作为公民权利:《联邦行政程序法》将听证程序具体化,为环境行政听证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提供最主要来源;《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对环境听证予以列明;环评制度很好地鼓励和保证了公民参与,和其他不同的子法进行了较好的结合。在我国环境行政听证制度缺乏系统性,法律层级低的情况下,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借鉴学习的。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环境行政听证制度做出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由于《环评法》没有列明听证权和听证程序内容,并且采用了“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的描述,就为行政机关有了极宽的选择,听证也就完全可进行也可不进行,全由行政机关自身决定。而后两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法律强制力不强。这都表明了我国对于环境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保护较弱,本课题通过研究我国如何创立环境行政听证的法律,旨在完善环境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保障,完善我国环境领域的法律体系。在现实意义上,由于当前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的频发,通过环境行政听证法律的创建,完善我国环境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保障,为公众参与到环境问题的决策中去提供途径,不仅能更好的缓解由于环境决策带来的各方矛盾冲突,还能让环境决策集思廣益,更为科学,有效。
二、环境行政听证的重要性
环境行政听证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对环境资源实施管理、作出影响相对人重大权益的环境行政行为前,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始提出听证制度,但是由于环境法律法规有其适用范围的特殊性,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因而它与一般的行政听证在价值取向上有较大不同。由于环境行政行为会涉及广泛的社会利益,因此,环境行政主体需要考虑相应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和利益冲突。不仅要考虑环境利用带来的经济利益,还要考虑公民的环境权益,衡量各方主体的利益。听证引入到环境行政中,使得普通公民和专业人员一起参与环境决策,有利于避免环境决策的失误和减少各方利益的矛盾冲突。本来环境问题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就非常广泛,通过环境行政听证,就能更好的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诉求,在一定程度上就保障了环境问题解决的有效性和效率。
三、当前我国环境行政听证存在的问题。
(1)我国宪法上的不足
与美国宪法规定听证权属于公民权利不同,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并没有明确指出听证是可采用的形式之一,更没有在宪法中规定听证是我国公民保障自身权益可采取的方式。
(2)环境行政听证缺乏高位阶强力度的法律保障
我国对于保障环境行政听证的相关法律法规,除了《环评法》那种模糊的规定“听证会”外,真正涉及到环境行政听证的具体内容程序的就只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而二者都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法规层级上位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下,只是有管辖权的政府主管部门,为规范某事项而制定,其约束效力有局限性,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并且,两《办法》在对于听证的程序规定上仍比较笼统,不能全面详尽地实施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