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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解读我国现有的有关刑事诉讼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对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前景进行构想,将分为三个部分分别进行论述。第一部分讲述我国关于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概念,介绍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缘由,即落实国家条约的规定、顺应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趋势,指出我国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价值意义。第二部分分析我国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存在问题,列出我国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第三部分重点论述我国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从犯罪记录封存的义务主体、封存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配套措施以及未来过渡到犯罪记录消灭的方向提出具体方案与建议。
关键词:形式诉讼;犯罪记录;封存
犯罪记录封存不仅仅是刑事司法中简单的程序片段,它更要达到的是一种社会效果。从目前的法律看,该制度的规定较为简陋,立法空白较多,仅凭几句简单的条文就要达到如此巨大的社会效果显然是不现实的。新刑诉法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不等于“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封存只是由特定主体对犯罪记录予以“隐藏”、“不公开”,限制知晓犯罪记录的群体范围,其对曾经有犯罪记录的回归社会,消除犯罪标签的实质效果还不能让人满意,我国立法的规定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和国外有关制度还存在一定差距。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念
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是一种保护性制度,即立法者基于相应的价值考量,将某些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从而保护特定犯罪人的利益,这种保护性倾斜也决定了犯罪封存制度适用应当是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的。通过犯罪记录封存,通常而言能够达到如下三个有别于其他制度的效果:
第一,犯罪查询的限制。犯罪封存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禁止查询,一般的单位或者个人也通常无法获取到相关的信息,或者说即使相关人员知道某个被封存的犯罪事实,在相应的系统中也无法查询到犯罪记录。当然,这种封存的犯罪记录不是绝对不同开的,某些部门或者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仍然可以获取到,但是在获取之后通常要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封存后权利制约的消失。犯罪记录封存也能够产生一定的法效果影响,比如说,《公务员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范规定了犯罪分子不得成为公务员,但是在犯罪记录被封存后,这种资格的限制也相应的被取消了。 当然,这种效果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也相应的有规定,犯罪封存的效果也在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犯罪人在重新社会化的过程中解除限制,从而避免来自社会的不公正待遇。
二、犯罪记录封存的意义
宽严相济是我国当前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是契合我国当前刑事法治发展方向的。刑罚是应对犯罪的主要措施,但是适用刑罚也会带来消极的效果,过度适用刑罚不仅会给犯罪分子带来极大的痛苦,且刑罚本身就是一种暴力模型,在模仿心理的作用下也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因此在当下,世界各国对于刑罚的作用并不如以往那么迷信,而是在相对理性的基础上,确立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犯罪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且任何时代都存在着比较恶劣的犯罪,例如在当前,恐怖主义犯罪已经严重威胁到了人类社会所构建的共同体,因此在对这类犯罪分子的刑罚设置上相对而言比较重。由此可见,刑罚轻缓化虽然是总体的趋势,但是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后果来确立不同的刑事政策方向,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当下以宽严相济作为刑事政策的目标。犯罪记录封存正是为了保护犯罪人的人格尊严而设立的。
三、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1.封存对象范围狭窄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仅限于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就意味着,只要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论其悔罪情节如何以及是否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都不能够适用该制度。因此,我国当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仍然比较狭窄,很多情形仍然没有囊括到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
刑法理论上关于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为轻罪,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重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五年有期徒刑为界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为轻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重罪。尽管理论上根据刑法的罪刑设置,认为以三年为界限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但是以五年为界限的观念也比较有力。行为人被判处五年有其徒刑,通常而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不大,由此,对于这类犯罪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是妥当的。但是,很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也不见得就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因为众所周知的是,很多犯罪实际上都是情绪化的犯罪,这些犯罪都或多或少的带有冲动的色彩,在这种情况下判处了较重的刑罚后也未必不能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2.封存的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不明确
犯罪记录封存在我国当前是一项新的制度,但是目前的相关法律规范对于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主体以及执行主体并没有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57条仅仅规定了在满足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以及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两个条件时应当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但是关于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则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规定。
首先,关于犯罪封存的决定主体。由于司法机关涉及到侦查、检察以及审判三个机关,并且各个机关都有犯罪记录的相关材料。此时,如果某一未成年犯罪人的材料依法应当封存时则应当由哪个机关来决定,立法并没有规定。由于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权涉及到对犯罪记录是否封存的问题,且上述三个机关都与犯罪记录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不同的机关来决定效果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如果由审判机关来决定,则审判机关更多的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对行为人进行判刑来决定是否封存; 而如果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来决定,由于其没有判刑的权力,因此对具体执行刑罚的时候不会考虑到这一个因素。正因为如此,有必要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主体,从而确保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合理运行。 其次,关于犯罪记录封存的执行主体。正如前文所述,在现实中,犯罪记录可能存在由多个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现象,因为就犯罪记录的封存范围而言,包括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各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明确究竟由哪个机关来实际执行犯罪记录的封存。根据刑事责任追究的程序,大致存在以下两种方案:第一,各个机关就其所掌握的资料各自封存,从而达到犯罪记录封存的目的;第二,将各个机关所掌握的材料交给其中一个机关来封存,由该机关来具体执行。但是,我国当前立法并没有对此并没有明确,实践中也正是由于这种立法的缺失而造成了操作的混乱。
3.“但书”规定模糊
就司法机关出于办案的需要可以查询犯罪记录而言,究竟是哪些司法机关可以以何种理由要求查询的犯罪记录并没有明确。诚然,查询已经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一种例外情形,或多或少会对的合法权利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即使是司法机关也不例外。这里还存在一个逻辑上的问题,即《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了的犯罪记录封存,并且从实践来看主要是由司法机关进行封存,此时司法机关有有权进行查询,这是否意味着司法机关完全控制者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全过程,且相应的监督机制也有所欠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似乎对司法机关而言也没有实质的约束力,不利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彻底贯彻。《刑事诉讼法》第257条但书关于司法机关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条件过于模糊,既不利于这一例外情形的具体适用,而且由于司法机关在犯罪记录封存中的特殊地位,极易演化为对封存的犯罪记录查询权的滥用。
4.与部分法律法规不协调
犯罪记录封存的目的在于确保未成年年人能够很好的融入社会,这首先表现为其能够在社会中受到平等的待遇。由于犯罪记录封存后,社会公众一般不知道某人曾经犯过罪,且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后,这种保密性就能够做的更好了,这对于犯罪人从事相关工作是极为有利的。但是我国当前大量法律规范对犯罪人资格的限制使得犯罪封存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存在着矛盾,例如《公务员法》就规定了曾经犯罪的人不能成为公务员,相关法律规范也有很多对犯罪人资格限制的规定,这就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计的目的产生了矛盾。
四、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构想
1.增强规范的可操作性
我国当前的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总体而言缺乏可操作性,很多程序性规范仍然欠缺,实践中也因此在操作上极其不规范。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首先要扩大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其次协调部门法直接的冲突,从而增强规范的可操作性。
在一般情况下,这里的犯罪时就是指行为时,对此也并不存在疑问。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且最后的行为已经款过了18周岁的界限则应当如何处理呢?由于在刑事审判中,这种情形通常认定为一个罪,即按照连续犯来处理,即无论如何这里面的犯罪记录都有部分是无法适用封存制度的。但是问题在于,行为人没有达到18周岁之前的犯罪记录能否封存呢?笔者认为,从保护犯罪人权益的角度来考虑是应当封存的,但是如果封存了部分记录会影响到犯罪事实的认定的话,则需要具体的衡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连续犯本身就是一个罪,如果封存部分犯罪记录会导致犯罪的认定存在困难的话,则不主张在此时封存犯罪记录。除此之外,在数罪并罚的场合,是否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呢?例如,行为人在犯A罪时不满18周岁,在满18岁后又犯了B罪(在追溯期间内),此时应否对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未满十八周岁时所犯之罪进行封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所犯的罪实际上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上述的认定犯罪困难的情形,因此从保护犯罪人权益的角度进行封存也不存在问题。笔者认为,这里主要涉及到的是对犯罪时这一概念的判断,这一点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犯罪记录封存后是否会产生类似阻碍司法实践的不利影响,在此基础上再决定对犯罪记录是否封存。
2.与其他部分法冲突之协调
犯罪人权益保护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足点,但是这种制度性保护也应当有所限度。诚然,立法者之所以对犯罪人进行此种资格限制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因为犯罪人不能胜任某种工作,而是需要从接受单位进行一定的考虑。尽管我们不应当带着有色眼镜看待犯罪人犯罪,但是曾经犯罪的人通常给人感觉人身危险性较高,这一点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因此,我们可以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应当突破此种资格限制,但是如果行为人再犯罪 ,即使其是犯罪人也要适当的对其资格进行限制。
3.从犯罪记录封存到犯罪记录消灭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特殊情况,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启动方式可以分两种方式:第一种情况为消灭犯罪记录,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能由法院决定。虽然消灭犯罪记录是为了帮助犯罪人更好的重新融入社会,但是也不能不顾犯罪人自己的想法而强迫其消灭记录,应当充分的尊重犯罪人自己的想法。毕竟犯罪记录是对犯罪人造成什么程度的影响,只有当事人自己才知道。是否需要消灭犯罪记录,也应当由犯罪人自己来决定,任何人都不能代替当事人自己的想法。当然,也不是只有犯罪人自己来决定,犯罪人的监护人也可以代为申请。
如前所述,犯罪记录事实上是由多个司法机关掌控的,但是这是否意味着犯罪记录消灭的主体是这些司法机关或者说应当实行个别化消灭制度呢?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犯罪记录的消灭机关。
规定统一的犯罪记录消灭主体能够有效的节省司法资源。诚然,不论是个别消灭还是统一消灭,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都能够达到特定的效果。但是,在审判活动结束后,所有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材料基本上法院手中都有,此时由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相关的犯罪记录材料统一提交,然后再由法院统一消灭则能够最大限度的节约资源。如前所述,这里面实际上涉及到犯罪记录消灭的决定主体以及执行主体的问题。关于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均确定为人民法院较为妥当。因为人民法院是案件的审判者,能够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 ,能够比较准确 的把握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且相关的犯罪记录都掌握在法院手中,消灭起来也比较方便。但是,由于涉及到犯罪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因此在确定人民法院作为犯罪记录消灭的决定和执行主体时应当由特定的机关进行监督,这一点将在下文检察机关对法院犯罪记录封存监督的内容中将予以展开。
五、总结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以犯罪人权益保护为中心而设计的,其目的在于让曾经犯罪的犯罪人能够更好的回归社会。在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仍然处于草创阶段,立法以及实践仍然存在不成熟之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最终需要走向犯罪记录消灭。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彭新林,张伟珂著.刑罚消灭制度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27.
[2]陈卫东,曾宪义,王利明.刑事诉讼法(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76.
[3]应松年.公务员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7.
[4]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02:59.
[5]李明琪,杨磐.犯罪学标签理论的应然走向[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3:134.
作者简介:
潘璐(1991.10~),女,籍贯贵州省,学校: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键词:形式诉讼;犯罪记录;封存
犯罪记录封存不仅仅是刑事司法中简单的程序片段,它更要达到的是一种社会效果。从目前的法律看,该制度的规定较为简陋,立法空白较多,仅凭几句简单的条文就要达到如此巨大的社会效果显然是不现实的。新刑诉法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不等于“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封存只是由特定主体对犯罪记录予以“隐藏”、“不公开”,限制知晓犯罪记录的群体范围,其对曾经有犯罪记录的回归社会,消除犯罪标签的实质效果还不能让人满意,我国立法的规定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和国外有关制度还存在一定差距。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念
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是一种保护性制度,即立法者基于相应的价值考量,将某些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从而保护特定犯罪人的利益,这种保护性倾斜也决定了犯罪封存制度适用应当是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的。通过犯罪记录封存,通常而言能够达到如下三个有别于其他制度的效果:
第一,犯罪查询的限制。犯罪封存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禁止查询,一般的单位或者个人也通常无法获取到相关的信息,或者说即使相关人员知道某个被封存的犯罪事实,在相应的系统中也无法查询到犯罪记录。当然,这种封存的犯罪记录不是绝对不同开的,某些部门或者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仍然可以获取到,但是在获取之后通常要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封存后权利制约的消失。犯罪记录封存也能够产生一定的法效果影响,比如说,《公务员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范规定了犯罪分子不得成为公务员,但是在犯罪记录被封存后,这种资格的限制也相应的被取消了。 当然,这种效果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也相应的有规定,犯罪封存的效果也在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犯罪人在重新社会化的过程中解除限制,从而避免来自社会的不公正待遇。
二、犯罪记录封存的意义
宽严相济是我国当前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是契合我国当前刑事法治发展方向的。刑罚是应对犯罪的主要措施,但是适用刑罚也会带来消极的效果,过度适用刑罚不仅会给犯罪分子带来极大的痛苦,且刑罚本身就是一种暴力模型,在模仿心理的作用下也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因此在当下,世界各国对于刑罚的作用并不如以往那么迷信,而是在相对理性的基础上,确立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犯罪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且任何时代都存在着比较恶劣的犯罪,例如在当前,恐怖主义犯罪已经严重威胁到了人类社会所构建的共同体,因此在对这类犯罪分子的刑罚设置上相对而言比较重。由此可见,刑罚轻缓化虽然是总体的趋势,但是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后果来确立不同的刑事政策方向,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当下以宽严相济作为刑事政策的目标。犯罪记录封存正是为了保护犯罪人的人格尊严而设立的。
三、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1.封存对象范围狭窄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仅限于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就意味着,只要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论其悔罪情节如何以及是否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都不能够适用该制度。因此,我国当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仍然比较狭窄,很多情形仍然没有囊括到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
刑法理论上关于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为轻罪,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重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五年有期徒刑为界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为轻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重罪。尽管理论上根据刑法的罪刑设置,认为以三年为界限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但是以五年为界限的观念也比较有力。行为人被判处五年有其徒刑,通常而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不大,由此,对于这类犯罪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是妥当的。但是,很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也不见得就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因为众所周知的是,很多犯罪实际上都是情绪化的犯罪,这些犯罪都或多或少的带有冲动的色彩,在这种情况下判处了较重的刑罚后也未必不能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2.封存的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不明确
犯罪记录封存在我国当前是一项新的制度,但是目前的相关法律规范对于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主体以及执行主体并没有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57条仅仅规定了在满足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以及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两个条件时应当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但是关于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则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规定。
首先,关于犯罪封存的决定主体。由于司法机关涉及到侦查、检察以及审判三个机关,并且各个机关都有犯罪记录的相关材料。此时,如果某一未成年犯罪人的材料依法应当封存时则应当由哪个机关来决定,立法并没有规定。由于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权涉及到对犯罪记录是否封存的问题,且上述三个机关都与犯罪记录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不同的机关来决定效果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如果由审判机关来决定,则审判机关更多的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对行为人进行判刑来决定是否封存; 而如果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来决定,由于其没有判刑的权力,因此对具体执行刑罚的时候不会考虑到这一个因素。正因为如此,有必要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主体,从而确保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合理运行。 其次,关于犯罪记录封存的执行主体。正如前文所述,在现实中,犯罪记录可能存在由多个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现象,因为就犯罪记录的封存范围而言,包括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各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明确究竟由哪个机关来实际执行犯罪记录的封存。根据刑事责任追究的程序,大致存在以下两种方案:第一,各个机关就其所掌握的资料各自封存,从而达到犯罪记录封存的目的;第二,将各个机关所掌握的材料交给其中一个机关来封存,由该机关来具体执行。但是,我国当前立法并没有对此并没有明确,实践中也正是由于这种立法的缺失而造成了操作的混乱。
3.“但书”规定模糊
就司法机关出于办案的需要可以查询犯罪记录而言,究竟是哪些司法机关可以以何种理由要求查询的犯罪记录并没有明确。诚然,查询已经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一种例外情形,或多或少会对的合法权利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即使是司法机关也不例外。这里还存在一个逻辑上的问题,即《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了的犯罪记录封存,并且从实践来看主要是由司法机关进行封存,此时司法机关有有权进行查询,这是否意味着司法机关完全控制者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全过程,且相应的监督机制也有所欠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似乎对司法机关而言也没有实质的约束力,不利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彻底贯彻。《刑事诉讼法》第257条但书关于司法机关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条件过于模糊,既不利于这一例外情形的具体适用,而且由于司法机关在犯罪记录封存中的特殊地位,极易演化为对封存的犯罪记录查询权的滥用。
4.与部分法律法规不协调
犯罪记录封存的目的在于确保未成年年人能够很好的融入社会,这首先表现为其能够在社会中受到平等的待遇。由于犯罪记录封存后,社会公众一般不知道某人曾经犯过罪,且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后,这种保密性就能够做的更好了,这对于犯罪人从事相关工作是极为有利的。但是我国当前大量法律规范对犯罪人资格的限制使得犯罪封存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存在着矛盾,例如《公务员法》就规定了曾经犯罪的人不能成为公务员,相关法律规范也有很多对犯罪人资格限制的规定,这就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计的目的产生了矛盾。
四、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构想
1.增强规范的可操作性
我国当前的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总体而言缺乏可操作性,很多程序性规范仍然欠缺,实践中也因此在操作上极其不规范。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首先要扩大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其次协调部门法直接的冲突,从而增强规范的可操作性。
在一般情况下,这里的犯罪时就是指行为时,对此也并不存在疑问。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且最后的行为已经款过了18周岁的界限则应当如何处理呢?由于在刑事审判中,这种情形通常认定为一个罪,即按照连续犯来处理,即无论如何这里面的犯罪记录都有部分是无法适用封存制度的。但是问题在于,行为人没有达到18周岁之前的犯罪记录能否封存呢?笔者认为,从保护犯罪人权益的角度来考虑是应当封存的,但是如果封存了部分记录会影响到犯罪事实的认定的话,则需要具体的衡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连续犯本身就是一个罪,如果封存部分犯罪记录会导致犯罪的认定存在困难的话,则不主张在此时封存犯罪记录。除此之外,在数罪并罚的场合,是否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呢?例如,行为人在犯A罪时不满18周岁,在满18岁后又犯了B罪(在追溯期间内),此时应否对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未满十八周岁时所犯之罪进行封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所犯的罪实际上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上述的认定犯罪困难的情形,因此从保护犯罪人权益的角度进行封存也不存在问题。笔者认为,这里主要涉及到的是对犯罪时这一概念的判断,这一点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犯罪记录封存后是否会产生类似阻碍司法实践的不利影响,在此基础上再决定对犯罪记录是否封存。
2.与其他部分法冲突之协调
犯罪人权益保护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足点,但是这种制度性保护也应当有所限度。诚然,立法者之所以对犯罪人进行此种资格限制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因为犯罪人不能胜任某种工作,而是需要从接受单位进行一定的考虑。尽管我们不应当带着有色眼镜看待犯罪人犯罪,但是曾经犯罪的人通常给人感觉人身危险性较高,这一点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因此,我们可以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应当突破此种资格限制,但是如果行为人再犯罪 ,即使其是犯罪人也要适当的对其资格进行限制。
3.从犯罪记录封存到犯罪记录消灭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特殊情况,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启动方式可以分两种方式:第一种情况为消灭犯罪记录,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能由法院决定。虽然消灭犯罪记录是为了帮助犯罪人更好的重新融入社会,但是也不能不顾犯罪人自己的想法而强迫其消灭记录,应当充分的尊重犯罪人自己的想法。毕竟犯罪记录是对犯罪人造成什么程度的影响,只有当事人自己才知道。是否需要消灭犯罪记录,也应当由犯罪人自己来决定,任何人都不能代替当事人自己的想法。当然,也不是只有犯罪人自己来决定,犯罪人的监护人也可以代为申请。
如前所述,犯罪记录事实上是由多个司法机关掌控的,但是这是否意味着犯罪记录消灭的主体是这些司法机关或者说应当实行个别化消灭制度呢?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犯罪记录的消灭机关。
规定统一的犯罪记录消灭主体能够有效的节省司法资源。诚然,不论是个别消灭还是统一消灭,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都能够达到特定的效果。但是,在审判活动结束后,所有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材料基本上法院手中都有,此时由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相关的犯罪记录材料统一提交,然后再由法院统一消灭则能够最大限度的节约资源。如前所述,这里面实际上涉及到犯罪记录消灭的决定主体以及执行主体的问题。关于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均确定为人民法院较为妥当。因为人民法院是案件的审判者,能够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 ,能够比较准确 的把握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且相关的犯罪记录都掌握在法院手中,消灭起来也比较方便。但是,由于涉及到犯罪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因此在确定人民法院作为犯罪记录消灭的决定和执行主体时应当由特定的机关进行监督,这一点将在下文检察机关对法院犯罪记录封存监督的内容中将予以展开。
五、总结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以犯罪人权益保护为中心而设计的,其目的在于让曾经犯罪的犯罪人能够更好的回归社会。在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仍然处于草创阶段,立法以及实践仍然存在不成熟之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最终需要走向犯罪记录消灭。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彭新林,张伟珂著.刑罚消灭制度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27.
[2]陈卫东,曾宪义,王利明.刑事诉讼法(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76.
[3]应松年.公务员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7.
[4]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02:59.
[5]李明琪,杨磐.犯罪学标签理论的应然走向[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3:134.
作者简介:
潘璐(1991.10~),女,籍贯贵州省,学校: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