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网络团购的迅猛发展,给消费者带来便利与优惠,给商家或服务经营者带来商机,涉及的主体及法律关系比普通的买卖关系较为复杂。在国内目前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监管和约束的情况下,网络团购投诉与纠纷大幅增长,消费者进行维权却并不容易,从具体案例出发运用相关法理分析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
[关键词]网路团购;消费者;经营者;法律关系
伴随着网络的普及和人们生活消费方式的多样化,近年来,我们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始接触到一种新的电子商务模式——网络团购,这种新兴的消费模式在中国发展迅速,网络团购以其独有的优势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在网络团购火热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关于假冒伪劣产品、恶意欺诈、服务质量缩水、虚假描述、虚报原价、信息安全等团购投诉、团购纠纷在成倍增加。在这背后,网络团购消费模式所隐藏的诸多法律问题开始受到人们及专业人士的关注,在推动这种商务模式健康发展的同时如何保证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必须得到及时的关注与反思。
一、我国网络团购的立法现状
网络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虽然相关的法律问题、纠纷接踵而来,其隐藏的诸多问题如各主体的法律风险、法律责任的分配、纠纷的诉讼管辖与证据认定等方面却并未能得到很好的规范。目前主要有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商品、服务交易进行规范;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2010年10月29日发布的《电子商务信用认证规则》通过第三方认证约束团购网站行为的方式并不能从实质上保证团购网站提供消费者更好的服务;2011年4月国家商务部发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该文件虽然加强了团购交易的监管,促进网络团购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是在法律上还存在一定不足。网络团购引发的具体纠纷暂时只能通过《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进行处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并没有就网络团购单独的立法。
二、案例介绍
天津市首例因网络团购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在2011年9月作出了一审判决。一些消费者在某网站“某某团”团购了天津一家KTV推出的“万元大礼包”不久,该礼包的内容出现了变化。参加团购的天津一名男子以诈骗为由,将团购网站的经营者和KTV经营者一起告上法庭。法院查明,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系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零时在其开办的某网站“某某团”上发布团购信息,团购内容为:55元,抢购全国连锁豪华超大型量贩式KTV“万元5重大礼包”。具体包括,一、专用会员卡一张(12个月有效):每月一次免费3小时欢唱;持卡消费8.8折。二、欢唱月(11.20―12.19有效):(1)凭卡可以免费欢唱一个月,每次3个小时;(2)卡片可以累积使用,如2张卡可唱6个小时。此外,还有其他几项规定。天津市男子张某于当日团购成功。北京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某某团”再次发布团购信息,该团购信息仅针对已于11月1日团购成功的消费者。具体内容与11月1日的内容相比,主要是第二条有所变更。张某称,被告变更了其礼包的服务项目、兑卡时间及地点。他认为,这一变更令他所购买的服务发生了实质性缩水,并已不具备原有的价值。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于是,他将两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10元,并将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法庭上,被告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他们不是本案的适合主体,从合同相对性看,张某将预付款支付给北京今日公司,该公司将“某某团”给了张某,因此张某主张权利对象应是某某团。被告北京今日公司辩称,其在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后,团购人数达到3000多人,考虑其接待能力无法接待,因此找到某公司进行交涉,要求调整。在2010年11月,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某公司根据合同将信息在网站上予以公布,并通知所有团购者,并于2010年11月18日召开了见面会,作出了具体解释。因此,某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法官经审理后,一审虽然驳回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欺诈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庭审中,法官清楚向原告释明,其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法官表示,在判决中,两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虽无需承担欺诈的赔偿责任,但纵观本次团购的全过程,被告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在筹备团购活动过程中,并未实际考量其接待能力。被告北京某公司在与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亦未实际考察该娱乐公司的场地情况,也未认真确认合同效力就发布团购消息,是导致本案矛盾的原因。
三、消费者与团购网站的法律关系
(一)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产生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作为代理人以经营者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委托范围内的交易行为,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团购网站)、被代理人(经营者)和第三人(消费者)三方当事人。代理关系是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这三方当事人。按照《民法通则》第4章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5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第66条规定了无权代理。第67条规定了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在团购网站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网络团购中,交易合同的双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团购网站与消费者只是存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该案件来分析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也认同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两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为是委托代理合同,但是由于在合同中并没有对团购人数作清晰的规定,导致团购成功后经营者没有能力提供网络团购所承诺的服务造成违约。根据《民法通则》第4章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法官清楚向原告释明其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这一释明可以认为是基于把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协议认定为一种委托代理合同,两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做出的。 (二)买卖(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作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交易行为,缔结并履行交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21条的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与消费者是买卖(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四、消费者与商品(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关系
(一)买卖(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所谓网络团购其实就是指对目标商品或服务有相同意向的消费者依托互联网的平台集合形成一定规模的整体,借以提高买方议价能力,通过缔结及履行合同实现交易的行为。当网络团购的对象从传统的实体商品扩展到饮食、娱乐等服务行业,买卖双方缔结及履行的合同除了商品买卖合同以外,也出现了各种的服务合同。《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各类服务合同是《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这些非典型合同,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就网络团购而言,各类服务合同是出卖人向团购消费者提供承诺的服务,消费者支付价款的合同。
笔者认为,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网络团购中,根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相关规定,团购网站是经营者的代理人,两者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团购网站以经营者的名义在委托代理的权限内与第三人(即网络团购中的消费者)实施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在团购中针对商品或服务订立、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两者之间形成买卖(服务)合同关系。如上述的天津市首例因网络团购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根据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阐析来看,虽然团购网站“某某团”作为KTV经营者的委托代理人因为两者之间的委托授权不明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有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服务合同双方还是消费者与KTV经营者,因此KTV经营者承担因服务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居间关系的网络团购中,根据《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团购网站作为居间人只是为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以促进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因此在团购中针对商品或服务订立、履行合同的交易双方当事人也只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两者之间形成买卖(服务)合同关系。
(二)不存在法律关系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作为行纪人受经营者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并承担法律责任。通常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会规定消费者团购后与团购网站产生合同关系,同时在网站具体公布的团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页面也有类似的注明,比如:“该团购活动由上海美团组织,参与此团购将会与美团团购网产生直接买卖关系。”因此,这样的团购形式下,买卖(服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实是团购网站与消费者,而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只是作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第三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本条,如果商品或服务的履行与消费者和团购网站之间的约定有所不同,团购网站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责任,而经营者并不直接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在网络团购飞速发展的同时出现大量消费者对网络团购的投诉,这些纠纷涉及到质量售后服务、诈骗行为、信息泄露等方面,在国内目前没有专门立法,只能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文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来保障消费者合法利益必须谨慎,只有认真分析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充分运用法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找到处理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于志刚.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应飞虎.信息、权利与交易安全:消费者保护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魏士廪.电子合同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
[4]李永军,易军,王利明.合同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5]蔡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潘晓玲(1980—),女,广东湛江人,广东中山市广播电视大学讲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网路团购;消费者;经营者;法律关系
伴随着网络的普及和人们生活消费方式的多样化,近年来,我们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始接触到一种新的电子商务模式——网络团购,这种新兴的消费模式在中国发展迅速,网络团购以其独有的优势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在网络团购火热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关于假冒伪劣产品、恶意欺诈、服务质量缩水、虚假描述、虚报原价、信息安全等团购投诉、团购纠纷在成倍增加。在这背后,网络团购消费模式所隐藏的诸多法律问题开始受到人们及专业人士的关注,在推动这种商务模式健康发展的同时如何保证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必须得到及时的关注与反思。
一、我国网络团购的立法现状
网络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虽然相关的法律问题、纠纷接踵而来,其隐藏的诸多问题如各主体的法律风险、法律责任的分配、纠纷的诉讼管辖与证据认定等方面却并未能得到很好的规范。目前主要有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商品、服务交易进行规范;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2010年10月29日发布的《电子商务信用认证规则》通过第三方认证约束团购网站行为的方式并不能从实质上保证团购网站提供消费者更好的服务;2011年4月国家商务部发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该文件虽然加强了团购交易的监管,促进网络团购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是在法律上还存在一定不足。网络团购引发的具体纠纷暂时只能通过《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进行处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并没有就网络团购单独的立法。
二、案例介绍
天津市首例因网络团购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在2011年9月作出了一审判决。一些消费者在某网站“某某团”团购了天津一家KTV推出的“万元大礼包”不久,该礼包的内容出现了变化。参加团购的天津一名男子以诈骗为由,将团购网站的经营者和KTV经营者一起告上法庭。法院查明,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系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零时在其开办的某网站“某某团”上发布团购信息,团购内容为:55元,抢购全国连锁豪华超大型量贩式KTV“万元5重大礼包”。具体包括,一、专用会员卡一张(12个月有效):每月一次免费3小时欢唱;持卡消费8.8折。二、欢唱月(11.20―12.19有效):(1)凭卡可以免费欢唱一个月,每次3个小时;(2)卡片可以累积使用,如2张卡可唱6个小时。此外,还有其他几项规定。天津市男子张某于当日团购成功。北京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某某团”再次发布团购信息,该团购信息仅针对已于11月1日团购成功的消费者。具体内容与11月1日的内容相比,主要是第二条有所变更。张某称,被告变更了其礼包的服务项目、兑卡时间及地点。他认为,这一变更令他所购买的服务发生了实质性缩水,并已不具备原有的价值。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于是,他将两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10元,并将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法庭上,被告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他们不是本案的适合主体,从合同相对性看,张某将预付款支付给北京今日公司,该公司将“某某团”给了张某,因此张某主张权利对象应是某某团。被告北京今日公司辩称,其在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后,团购人数达到3000多人,考虑其接待能力无法接待,因此找到某公司进行交涉,要求调整。在2010年11月,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某公司根据合同将信息在网站上予以公布,并通知所有团购者,并于2010年11月18日召开了见面会,作出了具体解释。因此,某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法官经审理后,一审虽然驳回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欺诈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庭审中,法官清楚向原告释明,其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法官表示,在判决中,两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虽无需承担欺诈的赔偿责任,但纵观本次团购的全过程,被告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在筹备团购活动过程中,并未实际考量其接待能力。被告北京某公司在与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亦未实际考察该娱乐公司的场地情况,也未认真确认合同效力就发布团购消息,是导致本案矛盾的原因。
三、消费者与团购网站的法律关系
(一)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产生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作为代理人以经营者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委托范围内的交易行为,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团购网站)、被代理人(经营者)和第三人(消费者)三方当事人。代理关系是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这三方当事人。按照《民法通则》第4章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5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第66条规定了无权代理。第67条规定了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在团购网站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网络团购中,交易合同的双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团购网站与消费者只是存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该案件来分析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也认同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两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为是委托代理合同,但是由于在合同中并没有对团购人数作清晰的规定,导致团购成功后经营者没有能力提供网络团购所承诺的服务造成违约。根据《民法通则》第4章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法官清楚向原告释明其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这一释明可以认为是基于把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协议认定为一种委托代理合同,两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做出的。 (二)买卖(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作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交易行为,缔结并履行交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21条的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与消费者是买卖(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四、消费者与商品(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关系
(一)买卖(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所谓网络团购其实就是指对目标商品或服务有相同意向的消费者依托互联网的平台集合形成一定规模的整体,借以提高买方议价能力,通过缔结及履行合同实现交易的行为。当网络团购的对象从传统的实体商品扩展到饮食、娱乐等服务行业,买卖双方缔结及履行的合同除了商品买卖合同以外,也出现了各种的服务合同。《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各类服务合同是《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这些非典型合同,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就网络团购而言,各类服务合同是出卖人向团购消费者提供承诺的服务,消费者支付价款的合同。
笔者认为,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网络团购中,根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相关规定,团购网站是经营者的代理人,两者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团购网站以经营者的名义在委托代理的权限内与第三人(即网络团购中的消费者)实施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在团购中针对商品或服务订立、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两者之间形成买卖(服务)合同关系。如上述的天津市首例因网络团购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根据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阐析来看,虽然团购网站“某某团”作为KTV经营者的委托代理人因为两者之间的委托授权不明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有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服务合同双方还是消费者与KTV经营者,因此KTV经营者承担因服务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居间关系的网络团购中,根据《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团购网站作为居间人只是为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以促进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因此在团购中针对商品或服务订立、履行合同的交易双方当事人也只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两者之间形成买卖(服务)合同关系。
(二)不存在法律关系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作为行纪人受经营者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并承担法律责任。通常在团购网站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会规定消费者团购后与团购网站产生合同关系,同时在网站具体公布的团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页面也有类似的注明,比如:“该团购活动由上海美团组织,参与此团购将会与美团团购网产生直接买卖关系。”因此,这样的团购形式下,买卖(服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实是团购网站与消费者,而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只是作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第三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本条,如果商品或服务的履行与消费者和团购网站之间的约定有所不同,团购网站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责任,而经营者并不直接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在网络团购飞速发展的同时出现大量消费者对网络团购的投诉,这些纠纷涉及到质量售后服务、诈骗行为、信息泄露等方面,在国内目前没有专门立法,只能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文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来保障消费者合法利益必须谨慎,只有认真分析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充分运用法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找到处理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于志刚.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应飞虎.信息、权利与交易安全:消费者保护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魏士廪.电子合同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
[4]李永军,易军,王利明.合同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5]蔡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潘晓玲(1980—),女,广东湛江人,广东中山市广播电视大学讲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