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A105070捐赠支出纳税调整明细表的结构及变化
2017 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2017版申报表A105070表进行了重新修定,并结合实际工作的要求进行了全面修改,是与2014版申报表完全不同的新表。
本表分为四部分:
第1行,非公益性捐赠的账载金额和纳税调增金额;
第2行,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的账载金额和税收金额;
第3-7行,限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的账载金额和税收金额及各年度的调增调减金额;
第8行,上述三类捐赠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调整金额的合计数。
本表适用于发生捐赠支出(含捐赠支出结转)的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发生相关支出(含捐赠支出结转),无论是否纳税调整,均应填报本表。
A105070捐赠支出纳税调整明细表具体行次填报要点
第1行“非公益性捐赠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本年损益的税收规定公益性捐赠以外的其他捐赠支出金额。第5列“纳税调增额”,填报非公益性捐赠支出纳税调整增加额,金额等于第1列“账载金额”。
纳税人发生的捐赠支出是“公益性捐赠支出”还是“非公益性捐赠支出”需要从捐赠支出的范围、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的资格和捐赠票据的合规性几方面来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60号)规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②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③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④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对于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124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对于捐赠资产的票据,财税[2009]124号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对于捐赠资产价值的确认, 财税[2009]124号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①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②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眾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注意: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公布的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以及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捐赠支出,捐赠资产价值不公允的,均不符合“公益性捐赠”。“非公益性捐赠”不允许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
关于捐赠资产的价值有一个特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第2行“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本年发生的会计核算计入本年损益的按税收规定可全额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金额。第4列“税收金额”,等于第1列“账载金额”。
比如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8号)规定,在2013年4 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第3行“限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填报纳税人本年发生的限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以前年度结转扣除捐赠支出等。第3行等于第4+5+6+7行。其中本行第4列“税收金额”:
当本行第1列+第2列大于第3列时,第4列=第3列;
当本行第1列+第2列小于等于第3列时,第4列=第1列+第2列。
第4、5、6行的第2列“以前年度结转可扣除的捐赠额”,依次填报前三年、前二年、前一年度发生的尚未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金额。第6列“纳税调减额”,根据本年扣除限额依次分析填报前三年度未扣除、前二年未扣除、前一年未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额。即按照先发生先扣除的原则结转以前年度可扣除的捐赠额,最大限度地保证超限额的捐赠支出能够在以后三年结转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第7行“本年”,填报纳税人本年度发生、本年税前扣除、本年纳税调增以及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具体如下: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年会计核算计入本年损益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金额。
(2)第3列“按税收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填报按照本年利润总额乘以12%的金额,若利润总额为负数,则以0填报。
(3)第4列“税收金额”,填报本年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及结转扣除以前年度公益性捐赠支出情况分析填报。
(4)第5列“纳税调增额”,填报本年公益性捐赠支出账载金额超过税收规定的税前扣除额的部分。
(5)第7列“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捐赠额”,填报本年度未扣除、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金额。
例:F公司2017年度会计利润200万元,通过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对贫困山区小学捐款35万元,取得符合规定的公益性捐赠票据。2016年有未抵扣完的公益性捐赠2万元。填表如下:
注意: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会计核算时,按成本进行转账, 即: 将非货币性资产的成本和相关流转税确认为营业外支出,而在进行所得税处理时,应视同销售确认相应的收入和成本。另外,财税[2008]160号规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若会计处理按成本价做捐赠支出,成本价与公允价之间的差额还应通过A105000表的第29行“(十六)其他”作纳税调减处理。
2017 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2017版申报表A105070表进行了重新修定,并结合实际工作的要求进行了全面修改,是与2014版申报表完全不同的新表。
本表分为四部分:
第1行,非公益性捐赠的账载金额和纳税调增金额;
第2行,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的账载金额和税收金额;
第3-7行,限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的账载金额和税收金额及各年度的调增调减金额;
第8行,上述三类捐赠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调整金额的合计数。
本表适用于发生捐赠支出(含捐赠支出结转)的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发生相关支出(含捐赠支出结转),无论是否纳税调整,均应填报本表。
A105070捐赠支出纳税调整明细表具体行次填报要点
第1行“非公益性捐赠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本年损益的税收规定公益性捐赠以外的其他捐赠支出金额。第5列“纳税调增额”,填报非公益性捐赠支出纳税调整增加额,金额等于第1列“账载金额”。
纳税人发生的捐赠支出是“公益性捐赠支出”还是“非公益性捐赠支出”需要从捐赠支出的范围、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的资格和捐赠票据的合规性几方面来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60号)规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②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③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④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对于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124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对于捐赠资产的票据,财税[2009]124号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对于捐赠资产价值的确认, 财税[2009]124号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①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②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眾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注意: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公布的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以及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捐赠支出,捐赠资产价值不公允的,均不符合“公益性捐赠”。“非公益性捐赠”不允许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
关于捐赠资产的价值有一个特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第2行“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本年发生的会计核算计入本年损益的按税收规定可全额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金额。第4列“税收金额”,等于第1列“账载金额”。
比如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8号)规定,在2013年4 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第3行“限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填报纳税人本年发生的限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以前年度结转扣除捐赠支出等。第3行等于第4+5+6+7行。其中本行第4列“税收金额”:
当本行第1列+第2列大于第3列时,第4列=第3列;
当本行第1列+第2列小于等于第3列时,第4列=第1列+第2列。
第4、5、6行的第2列“以前年度结转可扣除的捐赠额”,依次填报前三年、前二年、前一年度发生的尚未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金额。第6列“纳税调减额”,根据本年扣除限额依次分析填报前三年度未扣除、前二年未扣除、前一年未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额。即按照先发生先扣除的原则结转以前年度可扣除的捐赠额,最大限度地保证超限额的捐赠支出能够在以后三年结转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第7行“本年”,填报纳税人本年度发生、本年税前扣除、本年纳税调增以及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具体如下: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年会计核算计入本年损益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金额。
(2)第3列“按税收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填报按照本年利润总额乘以12%的金额,若利润总额为负数,则以0填报。
(3)第4列“税收金额”,填报本年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及结转扣除以前年度公益性捐赠支出情况分析填报。
(4)第5列“纳税调增额”,填报本年公益性捐赠支出账载金额超过税收规定的税前扣除额的部分。
(5)第7列“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捐赠额”,填报本年度未扣除、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金额。
例:F公司2017年度会计利润200万元,通过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对贫困山区小学捐款35万元,取得符合规定的公益性捐赠票据。2016年有未抵扣完的公益性捐赠2万元。填表如下:
注意: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会计核算时,按成本进行转账, 即: 将非货币性资产的成本和相关流转税确认为营业外支出,而在进行所得税处理时,应视同销售确认相应的收入和成本。另外,财税[2008]160号规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若会计处理按成本价做捐赠支出,成本价与公允价之间的差额还应通过A105000表的第29行“(十六)其他”作纳税调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