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性质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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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2017Vol.33No.6
  DOI:10.13216/j.cnki.upcjess.2017.06.0008
  摘要:民事案件名称由当事人和案由两个要素组成,但民事案由仅具实体属性,缺乏诉讼标的的程序属性表达,导致民事诉讼中部分诉求、诉之合并、共通诉讼等程序信息无法在案件名稱中表达。在现有案件查询制度基础上,程序信息表达的缺失导致判决主文无法由法院职权援引,重复诉讼和矛盾裁判时有发生。为此,有必要改变民事案由的属性定位,将程序信息纳入民事案由中,建立既判力职权援引规则。立案伊始,法官应依职权利用案件名称查询案件,以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关键词:民事案件命名方法;民事案由性质;既判力职权援引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17)06004606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2012年4月,邯郸市团亿物资公司以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罗爱国为被告,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为第三人,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对票号3090005323164768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①,确认邯郸市团亿物资公司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冀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前,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曾以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为被告,就同一票据法律关系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请求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支付该汇票的汇票款及利息。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芝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③,支持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份生效判决结果冲突,并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④,提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就同一票据法律关系作出了两份相互矛盾的生效判决。一方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在前诉判决中,要求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向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支付该汇票的汇票款及利息。另一方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在后诉判决中,确认邯郸市团亿物资公司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也就是说,一张票据上有两个票据权利人,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和邯郸市团亿物资公司均可基于不同的生效判决请求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支付汇票款。显然,这样相互矛盾的两份生效判决并不能令人信服,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会因此遭到破坏。
  在司法实践中,矛盾判决的现象时有发生。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矛盾判决”等信息可以发现,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中都主张过本诉的诉讼标的与已经审结的前诉相同或相关联,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作出与前诉生效判决一致的判断。对此,不少法院或以当事人主张无根据为由,或以该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为由,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然而,结合具体案情来看,这些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某些主张不无道理,法院作出的某些处理也不尽合法。在这样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就相同或相关法律关系作出的判断极有可能与前诉生效判决冲突,继而导致矛盾判决的发生。
  (三)原因分析
  1.既判力职权援引规则的缺失
  矛盾判决的频繁发生与既判力职权援引规则的缺失存在密切联系。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确定判决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形态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同一实体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此谓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形态。二是当事人在后诉中不得提出与前诉确定判决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此谓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形态。[1]当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法官职权援引既判力之消极效果,裁定不予受理,即从起诉阶段杜绝矛盾判决的出现。当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虽不相同但存在某种关联时,法官职权援引既判力之积极效果,就前诉判决确定的事项作出与前诉判决一致的判断,即从判决阶段抑制矛盾判决的发生。两种作用形态相互配合,共同阻断矛盾判决存在的可能。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12月
  第33卷第6期林洋,等:民事案由性质的反思与重构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还是积极作用,其作用效果的实现都以法官职权援引为前提。一旦没有这个前提,既判力便失去了发挥其作用的土壤,即便这种效果再好再妙,也只是空谈。而中国目前正处于这种尴尬的境地。在既判力职权援引规则缺失的情况下,法官无法及时援引既判力,从而为矛盾判决留下了生存空间。实践中,矛盾判决一般都是事后通过再审等特殊救济程序予以纠正。这种方式无法根本消除矛盾判决存在的空间,而且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巨大,诉讼成本极高,既有损实体公正的实现,也不符合司法效益的价值追求。
  2.民事案件命名方法中程序信息欠缺
  既判力规则的适用应是法官职权援引,而要使法官能在众多的生效判决中迅速找到既判力援引的依据,还需要有相应的案件检索系统予以支持。由于既判力是基于确定判决产生的,法官职权援引既判力必须通过某种方式找到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或相关联的确定判决,并以此作为既判力职权援引的依据。然而,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历年作出的生效判决数量庞大,法官要想从中寻找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或相关联的生效判决如同大海捞针。虽然中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裁判文书网等司法信息网站,但其主要是从时间、地域、法院层级、审理程序、案件类型以及实体案由等方面构建的分类体系。在重复诉讼判断中,裁判文书网仍表现出以下不足:首先,裁判文书网并非强制要求所有案件裁判文书上网,数据库并不完整;其次,正在审理而未裁判的案件无法通过此网站查询;最后,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的信息并不完整,比如不包括诉讼的程序信息等。   案件名称是对整个案件信息的高度概括。以案件名称关键词进行检索,不但可以避免检索中常常被人诟病的文字机械、片面、重合的问题,其检索结果的准确性与关联性也远远高于其他检索方式。就既判力职权援引规则而言,如果能在案件名称中体现既判力职权援引需要的诉讼标的相关信息,法官即可直接通过诉讼标的相关信息的检索找到既判力职权援引的根据,进而防止矛盾判决的出现。中国现行民事案件命名方法一般是当事人加上案由、再加上“纠纷”一词来进行具体案件的表述。其中,案由仅仅是民事案件诉讼标的实体属性的表达,而不包含诉讼标的的程序属性。这种案件命名方法无法满足既判力职权援引的制度需要,即无法解决矛盾裁判的问题。民事案件命名方法以及民事案由的性质定位,缺乏对案件诉讼标的实体属性和程序属性的完整表达,阻碍了既判力援引规则效用的发挥,此便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二、民事案由性质的溯源、争议及选择
  (一)民事案由制度溯源
  1.民事案由的初步确立
  民事案由制度可以算是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典型的本土法律制度之一。[2]127147新中国建立之后,六法全书中的请求权索引体系被抛弃。⑤195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初步总结》(已失效),首次明确案由制度。[2]163但此时案由制度的定位仅是一种案件名称的简化表达。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失效)第120条明确规定判决书应首先写明案由,民事案由制度在法律上正式确立。⑥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明确规定案由为案件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概括,并依据《经济合同法》(已失效)划分为十类案由。[2]166 1999年《合同法》和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颁布之前,民法体系除民法总则外都没有完整构建,这导致民事案由的法律适用索引功能非常有限。
  2.民事案由的进一步发展
  2000年的《民事案由规定(试行)》将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体系化,后经2008年和2011年两次修正,现在形成了10个一级案由、42个二级案由、424个三级案由及367个四级案由的结构体系。特别是在1999年《合同法》、2007年《物权法》及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案由体系得到了民事实体法的确认。相较于之前案由仅起到案件称呼的作用,现在框架体系之下的案由已经能够在法律适用层面起到实体法索引的功能,能更好地辅助司法机关进行立案、管理等工作。在此期間,曾有不少学者主张利用民法请求权体系或按照诉讼请求或诉之类型等诉讼程序体系代替法律关系作为案由分类标准[3]19,但这些主张皆没有被采纳。
  目前,实务中针对民事案由性质的主流观点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4]31其功能在于方便当事人起诉及法院立案、确定管辖、进行司法统计、进行审判管理及法律适用等。[4]3132在具体案件名称上,案由一般以法律关系加“纠纷”一词共同组成,案由的适用和变更皆由法官决定。[3]1920
  总的来看,民事案由制度基本可以在当事人起诉、法院立案、法院案件管理、司法统计及法官法律适用等多个方面起到链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作用。但是,这种功能表现与民事案由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整体定位以及理论研究共识等方面是否真的契合,其应然状态下的地位和作用是否与现行司法现状相符,皆存有种种疑问。根源在于,民事案由性质定位仅限于法律适用,而没有将诉讼中各种因素融入进来。
  (二)民事案由性质的争议
  自民事案由进入司法适用时起,案由性质就存在非常多的争议。有学者曾总结出数十种之多的民事案由的性质。[2]1415但总的来看,民事案由的性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单纯的案件名称或案件事实摘要;二是案件实体属性,即诉讼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三是案件的程序属性,包括诉之类型、诉之合并等基本程序信息。
  1.案件名称说
  案件名称说主要是基于称呼具体个案或者进行司法统计之需要而产生的,目的是在诉讼开始或判决中指明具体案件的名称和简要内容,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则不属于民事案由制度范畴。这种观点多是法律词典解释时采用[5],于实践并无太多实益性。
  2.实体属性说
  实体属性说是现在实务中的通行观点,主要从纠纷事实法律关系定性的角度出发,涉及诉讼进行中起诉、审判管理及法律适用等多个方面,起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的作用。
  3.双重属性说
  双重属性说是一种少数观点⑦,它更多是从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理论出发,通过考量民事案由制度与诉讼标的相关理论,如重复诉讼识别、部分诉求理论、诉之合并制度、共同诉讼制度、诉之类型等事项,将案件中的实体属性和程序属性共同作为民事案由组成,表达在民事案件名称之中,从而达到以民事案由引导诉讼全局的效果。
  总的来看,实体属性说中,民事案由仅仅表述诉讼标的实体属性,即诉讼标的蕴含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定位。双重属性说中,民事案由不仅包括诉讼标的之实体属性,亦包括诉讼标的之程序属性,即将诉之类型、诉之合并等各种程序信息纳入到案由之中。
  (三)民事案由性质的选择
  1.双重属性说符合司法发展趋势
  以民事案由的实体属性和程序属性共同表述为基础,一般案件命名需要包括诉之类型、诉之主观合并和客观合并规则等。实务部门曾经提出,若在案由中加入诉讼因素会导致案件名称冗长繁杂等问题。[3]19但该种观点在民事诉讼理论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的今天是否还有正当性,本文认为值得商榷。有学者从重复诉讼和诉讼标的等民事诉讼理论角度分析现有案由制度的不足,同时指出实务中试图通过民事案由制度代替诉讼标的制度来发挥重复诉讼禁止效果的做法徒劳无益[6],进而主张应该以诉讼标的为本体构建重复诉讼及既判力理论和制度。该学者之观点未摆脱实务通说的实体属性说的束缚,仍然认为案由是法律关系性质的表达。   [10]張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 兼论“一事不再理”[J].中国法学,2015(2):4365.
  [11]段文波.日本重复起诉禁止原则及其类型化析解[J].比较法研究,2014(5):7385.
  责任编辑:袁付娜
  Reflection on the Civil Case Nature and Reconstruction of Case Naming Method
  ——On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Res Judicata Authority Quote
  LIN Yang, CHEN Qiongli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he civil case name consists of the parties and the case consists of two elements, but the civil case is only the substantive attribute and lacks the procedural attribute of litigation target, which causes that part of the civil litigation claims, litigation merger, common litigation and other procedural information cannot be expressed in the case name. On the basis of the existing case inquiry system, the lack of procedural information expression leads to the fact that the main text of the judgment cannot be invoked by the court authority, and repeated litigation and contradiction arbitration occur from time to time. The attribute orientation of civil case shall be changed, and the procedure information be incorporated into civil case. On the basis of the current case inquiry system, rules of res judicata authority quote shall be established.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case filing, the judge shall, by reference to his or her case, use the name of the case to search the case to determine whether it is a duplicate lawsuit.
  Key words: the civil case naming method; attribute of civil case nature; res judicata authority qu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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