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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刑事量刑建议制度,它与审判机关的量刑规范化工作相辅相成,共同为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添砖加瓦,为更好地体现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质量,确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对其进行明确规范,从而有力的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其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关键词 量刑建议权 自由裁量权 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王鹏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61-02
我国《宪法》第131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诉权是检察权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而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又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行使检察权的应有部分。所谓量刑建议权,亦即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既要指控犯罪,还要向法庭提出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何种确定的刑种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幅度的建议,它属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外部监督。
一、影响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因素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旧法律制度、法律思想的不断交锋,造成我国司法自由裁量权运作中大量的不尽如人意的情况。在刑事审判中,影响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因素从法律上讲主要是案件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刑法是生硬的、保持稳定的,犯罪是生动的,变化复杂的,案案皆不同。法律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让法官根据各不相同的案情来审案定刑,打击犯罪。但是不仅这些,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现阶段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就考虑到刑事被害人的情感、被告人的情感、以及代表国家一方的公诉人的意见。特别是近年检察机关实行量刑建议以来,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已成为影响法官在量刑自由权的重要因素。
对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 法官个人因素影响自由裁量权
首先是法官业务水平参次不齐,导致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从全市法院的现状来看,法官业务水平已逐渐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但是全国范围内则不然。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前提是必须精通业务,熟悉法律,还要有较长时间的审判经验。年青法官如何运用好自由裁量权还要依靠不断丰富的审判经验。
其次法官个人的道德素质、价值观念影响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保障。法官道德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其在审理案件时是否能排除个人感情因素,法官如果没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不具备秉公执法的思想,在司法活动中不能排除“人情”、“金钱”的诱惑,就不能办好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就强奸案而言,不同性别的法官就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就有个人情感掺杂在办案中,会造成对被告人的不公正。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
一直以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坏直接影响着其所获刑期的长短,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必须考虑的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轻处罚。
(三)被害人情感的表达,影响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尤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情感的表达强烈与否,直接会影响法官运用裁判权,如被害人一直很理智,附带民事问题解决后无其他无理要求,法官就能结合案情,适当运用法律对被告人量刑;一但被害人情绪激烈,甚至有上访情形发生,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会加倍小心,在量刑方面也会有所考虑,怕被害人认为量刑偏低,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四)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影响法官自由裁量
以往检察机关只是在庭审中注重定罪方面的公诉力度,对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显得原则、概括。现阶段,检察机关不仅对定罪,而且在量刑上提出比法律规定更具体的刑罚尺度,在我院审理案件中,甚至出现无幅度的量刑建议。一但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意见发表,就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考虑公诉人的情感,超越量刑建议是否会引起抗诉等因素。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监督与制约的意义
美国学者梅里曼指出,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使之更合于社会”的权力,而如何规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以及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与制约水平成为衡量新时期司法机关办案水平的一把标尺。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对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监督和制约,笔者认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恰当行使
我国刑法规定惩罚性严重的400多个罪名中,只有1%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不存在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但大部分罪名是相对确定的,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就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除了纠正错误的定罪判决外,亦包括纠正量刑的畸轻畸重。过去公诉人出庭往往只注重案件是定罪,忽略或省略对量刑方面的考量,只在二审或再审程序加以考量,将一审出庭支持公诉和二审、再审等程序之间的密切联系人为地加以分割,影响了诉讼所要追求的效率,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应该明确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不仅体现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正确定罪,也体现对法官量刑的监督,对定罪和量刑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在一审出庭支持公诉中的权力。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有利于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滥用。
(二) 有利于缓解被告人紧张心理,增加量刑的透明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如何裁量刑罚,被告人只有在拿到判决书后才知道被判处何种刑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书字面表述称对被告人依法做了从轻从重的量刑,但案件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往往从判决中并不能感受到,从而导致服判息率不高。而通过实施量刑建议工作,将量刑问题公开化、透明化,让控辩双方就该问题进行针锋相对地抗辩,进而使案件被告人及公诉机关了解法院是根据那些法律及事实因素作出的最终刑罚,让控辩双方都能知道量刑的过程和结果。这样,控辩双方对判决的正确性、公正性就更能接受和理解,就会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抗诉,提升服判息诉率,减少诉讼成本,同时也有效地防止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充分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檢察机关抗诉的针对性
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的畸轻畸重有权提起抗诉,因为量刑问题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重要原由之一,而通过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能够使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确保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使判决更为准确适当。如果其法院的量刑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相差很大,且判决量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量刑建议为衡量标准,作为是否抗诉的依据,这样使抗诉更加有针对性。
三、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他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自由裁量权无异于利弊兼有的双刃剑,若行使不当或滥用,则不仅无益于法律价值的实现,反而是有损法律尊严的灾难。当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俯拾即是,这主要基于外界的各种干扰、法律规定本身的不足、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等诸多因素,导致同罪不同罚、量刑畸轻畸重、同一案件相同事实而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等等,进一步恶化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或被滥用.不仅易于滋生腐败,更难于调整社会各方利益冲突。因此,没有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与监督便不可能走向法治。
如何对刑事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呢?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两个方面来考虑。内部因素是法院内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外部因素是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舆论等方方面面相关群体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而本文着重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提出几点建议:
(一) 加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准确性
俗话说:“打铁还需自身硬”。目前检察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不同检察人员对同一事实往往存在认识不一,难以适应当前量刑建议工作的需要,一方面,有些公诉人对该项工作认识不到位,他们认为公诉人的主要职责是把好案件的证据关和定性关,在法庭上仅就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及定性是否准确展开指控。而量刑建议没有强制约束力,故公诉人在行使量刑建议权时往往感觉说了也白说,对法院不能形成约束,长期以往,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便缺少相应的“底气”。故有的公诉人认为量刑属于法院的事,而量刑建议工作无疑是增加了他们的工作量,因为制作相应的量刑建议书,对量刑进行测算,审批程序,量刑答辩等一系列的过程,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此项工作积极性不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存在大大的折扣。
(二) 多层次发掘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途径
检察机关对法官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除了法律赋予的判后抗诉权外,还应加强对判前各项权利的行使,多渠道进行。
在审查起诉阶段,转变重点,不仅重视对定罪证据的收集,还要加大对嫌疑人行为构成某罪后应如何量刑证据的收集,以监督和约束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审查起诉后向法院发出量刑建议,与案卷同步移送法院,以给法官量刑以参考;庭审阶段,公诉人不但应当建议法官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还应当建议法官对被告人如何准确量刑,赋予公诉人以“求刑权”。检察官必须综合辩论意旨而为主张,尤其是“具体求刑”,不能笼统表示“请依法裁判”。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当庭提出意见,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在休庭后研究出具书面求刑意见。
(三)完善法院与检察院沟通协调制度
加强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协调配合目的在于落实刑事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建立分工配合、互相制约的良好氛围,促进司法工作水平的提高,为树立司法公信力打下良好的基础。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应与法院建立通报制度,将一定时期内的法院判决加以分析、评判,对量刑上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予以总结,与法院进行通报、沟通,避免法官在今后的工作中重复出现。在刑事自由裁量权方面,法院要充分重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将其视为检察监督的一个方面内容,着力提高法院的整体司法水平,确保案件不出问题。
参考文献:
[1]赵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角色理性之维.山东审判.2006(3).
[2][意]E·博里海政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3]屈茂辉,余佐鹏.论法官自由裁量权.安徽律师.1999(1).
[4][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 量刑建议权 自由裁量权 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王鹏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61-02
我国《宪法》第131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诉权是检察权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而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又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行使检察权的应有部分。所谓量刑建议权,亦即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既要指控犯罪,还要向法庭提出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何种确定的刑种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幅度的建议,它属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外部监督。
一、影响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因素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旧法律制度、法律思想的不断交锋,造成我国司法自由裁量权运作中大量的不尽如人意的情况。在刑事审判中,影响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因素从法律上讲主要是案件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刑法是生硬的、保持稳定的,犯罪是生动的,变化复杂的,案案皆不同。法律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让法官根据各不相同的案情来审案定刑,打击犯罪。但是不仅这些,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现阶段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就考虑到刑事被害人的情感、被告人的情感、以及代表国家一方的公诉人的意见。特别是近年检察机关实行量刑建议以来,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已成为影响法官在量刑自由权的重要因素。
对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 法官个人因素影响自由裁量权
首先是法官业务水平参次不齐,导致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从全市法院的现状来看,法官业务水平已逐渐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但是全国范围内则不然。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前提是必须精通业务,熟悉法律,还要有较长时间的审判经验。年青法官如何运用好自由裁量权还要依靠不断丰富的审判经验。
其次法官个人的道德素质、价值观念影响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保障。法官道德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其在审理案件时是否能排除个人感情因素,法官如果没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不具备秉公执法的思想,在司法活动中不能排除“人情”、“金钱”的诱惑,就不能办好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就强奸案而言,不同性别的法官就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就有个人情感掺杂在办案中,会造成对被告人的不公正。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
一直以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坏直接影响着其所获刑期的长短,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必须考虑的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轻处罚。
(三)被害人情感的表达,影响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尤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情感的表达强烈与否,直接会影响法官运用裁判权,如被害人一直很理智,附带民事问题解决后无其他无理要求,法官就能结合案情,适当运用法律对被告人量刑;一但被害人情绪激烈,甚至有上访情形发生,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会加倍小心,在量刑方面也会有所考虑,怕被害人认为量刑偏低,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四)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影响法官自由裁量
以往检察机关只是在庭审中注重定罪方面的公诉力度,对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显得原则、概括。现阶段,检察机关不仅对定罪,而且在量刑上提出比法律规定更具体的刑罚尺度,在我院审理案件中,甚至出现无幅度的量刑建议。一但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意见发表,就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考虑公诉人的情感,超越量刑建议是否会引起抗诉等因素。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监督与制约的意义
美国学者梅里曼指出,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使之更合于社会”的权力,而如何规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以及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与制约水平成为衡量新时期司法机关办案水平的一把标尺。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对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监督和制约,笔者认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恰当行使
我国刑法规定惩罚性严重的400多个罪名中,只有1%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不存在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但大部分罪名是相对确定的,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就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除了纠正错误的定罪判决外,亦包括纠正量刑的畸轻畸重。过去公诉人出庭往往只注重案件是定罪,忽略或省略对量刑方面的考量,只在二审或再审程序加以考量,将一审出庭支持公诉和二审、再审等程序之间的密切联系人为地加以分割,影响了诉讼所要追求的效率,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应该明确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不仅体现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正确定罪,也体现对法官量刑的监督,对定罪和量刑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在一审出庭支持公诉中的权力。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有利于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滥用。
(二) 有利于缓解被告人紧张心理,增加量刑的透明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如何裁量刑罚,被告人只有在拿到判决书后才知道被判处何种刑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书字面表述称对被告人依法做了从轻从重的量刑,但案件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往往从判决中并不能感受到,从而导致服判息率不高。而通过实施量刑建议工作,将量刑问题公开化、透明化,让控辩双方就该问题进行针锋相对地抗辩,进而使案件被告人及公诉机关了解法院是根据那些法律及事实因素作出的最终刑罚,让控辩双方都能知道量刑的过程和结果。这样,控辩双方对判决的正确性、公正性就更能接受和理解,就会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抗诉,提升服判息诉率,减少诉讼成本,同时也有效地防止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充分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檢察机关抗诉的针对性
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的畸轻畸重有权提起抗诉,因为量刑问题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重要原由之一,而通过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能够使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确保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使判决更为准确适当。如果其法院的量刑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相差很大,且判决量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量刑建议为衡量标准,作为是否抗诉的依据,这样使抗诉更加有针对性。
三、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他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自由裁量权无异于利弊兼有的双刃剑,若行使不当或滥用,则不仅无益于法律价值的实现,反而是有损法律尊严的灾难。当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俯拾即是,这主要基于外界的各种干扰、法律规定本身的不足、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等诸多因素,导致同罪不同罚、量刑畸轻畸重、同一案件相同事实而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等等,进一步恶化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或被滥用.不仅易于滋生腐败,更难于调整社会各方利益冲突。因此,没有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与监督便不可能走向法治。
如何对刑事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呢?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两个方面来考虑。内部因素是法院内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外部因素是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舆论等方方面面相关群体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而本文着重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提出几点建议:
(一) 加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准确性
俗话说:“打铁还需自身硬”。目前检察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不同检察人员对同一事实往往存在认识不一,难以适应当前量刑建议工作的需要,一方面,有些公诉人对该项工作认识不到位,他们认为公诉人的主要职责是把好案件的证据关和定性关,在法庭上仅就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及定性是否准确展开指控。而量刑建议没有强制约束力,故公诉人在行使量刑建议权时往往感觉说了也白说,对法院不能形成约束,长期以往,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便缺少相应的“底气”。故有的公诉人认为量刑属于法院的事,而量刑建议工作无疑是增加了他们的工作量,因为制作相应的量刑建议书,对量刑进行测算,审批程序,量刑答辩等一系列的过程,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此项工作积极性不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存在大大的折扣。
(二) 多层次发掘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途径
检察机关对法官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除了法律赋予的判后抗诉权外,还应加强对判前各项权利的行使,多渠道进行。
在审查起诉阶段,转变重点,不仅重视对定罪证据的收集,还要加大对嫌疑人行为构成某罪后应如何量刑证据的收集,以监督和约束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审查起诉后向法院发出量刑建议,与案卷同步移送法院,以给法官量刑以参考;庭审阶段,公诉人不但应当建议法官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还应当建议法官对被告人如何准确量刑,赋予公诉人以“求刑权”。检察官必须综合辩论意旨而为主张,尤其是“具体求刑”,不能笼统表示“请依法裁判”。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当庭提出意见,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在休庭后研究出具书面求刑意见。
(三)完善法院与检察院沟通协调制度
加强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协调配合目的在于落实刑事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建立分工配合、互相制约的良好氛围,促进司法工作水平的提高,为树立司法公信力打下良好的基础。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应与法院建立通报制度,将一定时期内的法院判决加以分析、评判,对量刑上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予以总结,与法院进行通报、沟通,避免法官在今后的工作中重复出现。在刑事自由裁量权方面,法院要充分重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将其视为检察监督的一个方面内容,着力提高法院的整体司法水平,确保案件不出问题。
参考文献:
[1]赵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角色理性之维.山东审判.2006(3).
[2][意]E·博里海政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3]屈茂辉,余佐鹏.论法官自由裁量权.安徽律师.1999(1).
[4][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