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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
2012年年初,四川彭州挖出号称价值千万元的乌木并引发强烈关注。不过,事件的焦点并非乌木本身,而是这些天价乌木的所有权之争。挖到乌木的农民认为乌木应当归己所有,而当地政府确认为乌木应当收归国家。那么,乌木的性质如何?所有权到底归个人还是国家?解决这两个问题是解决这件案件的关键。
二、乌木的性质
乌木,又称阴沉木,其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对乌木的定性是认定本案所有权归属的重要前提条件。
(一)乌木是矿产资源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矿产资源下了如下定义:“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并且在该条例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举了矿产资源的相关种类。乌木并不在该列表之中。乌木是由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而形成的,这同地质作用似乎关系不大;此外,其主要价值是可以生产出装饰用工艺品和家具,还有可能会有诸如辟邪、药用之类的功用,但是无论怎么分析都与矿产资源的利用价值大相径庭,故应当不属于矿产资源。
(二)乌木是文物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采用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各项受到保护的文物,乌木也不符合列举出的文物的标准,故《文物保护法》也不可以直接予以适用。
(三)乌木是天然孳息吗?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江平教授给天然孳息下了如下定义:“天然孳息是指从物的自然增长中取得收益。”豍一般学界认为:天然孳息为独立物,与原物分离前为原物构成部分的不是孳息。也就是说,天然孳息应当是由原物所产出的独立存在的新物,乌木是由原先的树木转化而成,似乎并不符合孳息的构成要件。
(四)乌木是埋藏物吗?
《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这一条仅仅说明了埋藏物、隐藏物的权利归属,但是对于埋藏物的界定以及范围,均没有做出规定。而其他国家的立法对埋藏物有了一定的解释,例如最权威的《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的规定的“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豎《瑞士民法典》第723条对埋藏物的构成要件做出了规定,认为埋藏物的构成条件是:“(1)长年埋藏地下,且肯定已无所有人的有价物,被发现的为埋藏物;(2)埋藏物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但不妨碍关于科学价值极高的物的规定;(3)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我国也有学者对埋藏物特征进行了概括:“(1)须为动产;(2)须为埋藏的物,包藏、隐没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窥视或者目睹的状态,至于埋藏的原因与时间,在所不问;(3)须为所属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其并非无主物而属有主物,但在现在,所有权的归属不能判明。”豏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一书中特别提出,埋藏物埋藏之原因,则为人为的或为自然的,在所不问。换句话说,认定一物是否为埋藏物,不用考虑该物是如何“被埋”、“被藏”起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将乌木认定为埋藏物似乎较为合理。但是,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埋藏物应当在被发现时其形态、价值等均为发生变化,仅仅是因为被埋藏,表面被遮住难以发现;若发生性质上变化,则很难认定为是埋藏物。乌木在地下经过漫长时间的作用,其性质已经发生碳化,应该不是一般的埋藏物。
(五)乌木是无主物吗?
有不少学者认为乌木属于新发现的无主物,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尹志强认为,“对于乌木这一类财产应视为如同蘑菇、杂草等,属于无主物,而对于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即先占原则,谁先占就应该归谁。”所谓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而不论过去该物是否有主。包括野生动植物、其他自然物和抛弃物等。根据这一解释,对于发现的乌木,的确很难确认其所有者是谁。故乌木属于无主物也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笔者也较为支持该种观点。
三、乌木的所有权归属
解决了乌木的性质,接下来应当确定乌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于无主物,一般应当适用先占原则。江平教授认为先占是谁先取得即归谁所有。
这种观点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在法律适用上会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我国法律并能没有明确规定先占原则,缺乏适用空间;其次,退一步讲,就算适用先占原则,即无主物谁先取得归谁所有,那么乌木是谁先取得的呢?有三种观点:一种是发现者取得,还有一种是无主物存在环境所有者取得,另一种是前两者的结合,认为是由发现者和环境所有者所共有。如果赞同第一种观点,乌木归个人所有;赞同第二种观点,乌木应当归集体土地所有者即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第三种这是第一、第二种的折中。
因此,从先占的角度来看很难达成共识。故可以采用其他法解释方法。狭义的法律解释,就是在待决案件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法律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进行的解释。豐采用狭义的法解释方法是建立在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很显然,我国对于无主物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应当采用广义的法解释方法。
由于法律无相关规定,很明显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法律漏洞。对着一种法律漏洞,笔者个人认为可以采取类推适用的法解释方法,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对矿产资源以及文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 类推解释是否适用,最核心的就是量“类似性”。如何认定类似性,王利明教授认为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构成要件以及立法目的。豑理由在于:一方面,类推适用既有事实认定,也有价值判断。豒事实认定主要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出发,价值判断从考虑法律的规范性目的来进行类推适用。
对于此案中的乌木所有权归属具体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1、相似性考量。首先,乌木是一种动产,而且是经过数百年甚至上千年地下碳化过程形成的一种极富价值的动产。而众所周知,矿产资源以及文物都是经过了非常漫长的时间才被发觉或者发现,而且具有相当的价值。因此,乌木与矿产资源以及文物在时间性和价值性方面存在相当程度上的相似性。
2、目的性考量。由于乌木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对社会以及国家来说均是宝贵的财富。而且关于乌木的数量在逐步减少的研究成果,更加增添了其稀有价值。乌木同矿产资源以及文物相似,与保护国家社会财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乌木的所有权保护和这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相一致的。
四、结语
因此,从法解释的角度来说,笔者个人认为乌木最终的所有权归属应当和矿产资源或者文物一样收归国有。当然,对于发现这么一件极具价值的财富的发现人,应当给与一定的奖励以及对相关损耗的补偿,这一点在前面提到的两部法律中有着类似的规定。通过这种方式,平衡各方利益,最终达到法律的规范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法的秩序、公平以及效率价值的实现。
此外,我们也应当清醒认识到现有规定的不足,因为广义法解释的方法毕竟不是长久稳定之计,法律的缺失最终也将导致判决权威性一定程度的减弱,故应当完善制定相关法律,对此类动产所有权归属做出更为切实可行的立法规定。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教程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197.
[2]法国民法典[M].马育民译,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3]瑞士民法典[M].殷生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 [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6.119.
[5]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1(1).508.
[6][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6.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2012年年初,四川彭州挖出号称价值千万元的乌木并引发强烈关注。不过,事件的焦点并非乌木本身,而是这些天价乌木的所有权之争。挖到乌木的农民认为乌木应当归己所有,而当地政府确认为乌木应当收归国家。那么,乌木的性质如何?所有权到底归个人还是国家?解决这两个问题是解决这件案件的关键。
二、乌木的性质
乌木,又称阴沉木,其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对乌木的定性是认定本案所有权归属的重要前提条件。
(一)乌木是矿产资源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矿产资源下了如下定义:“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并且在该条例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举了矿产资源的相关种类。乌木并不在该列表之中。乌木是由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而形成的,这同地质作用似乎关系不大;此外,其主要价值是可以生产出装饰用工艺品和家具,还有可能会有诸如辟邪、药用之类的功用,但是无论怎么分析都与矿产资源的利用价值大相径庭,故应当不属于矿产资源。
(二)乌木是文物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采用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各项受到保护的文物,乌木也不符合列举出的文物的标准,故《文物保护法》也不可以直接予以适用。
(三)乌木是天然孳息吗?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江平教授给天然孳息下了如下定义:“天然孳息是指从物的自然增长中取得收益。”豍一般学界认为:天然孳息为独立物,与原物分离前为原物构成部分的不是孳息。也就是说,天然孳息应当是由原物所产出的独立存在的新物,乌木是由原先的树木转化而成,似乎并不符合孳息的构成要件。
(四)乌木是埋藏物吗?
《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这一条仅仅说明了埋藏物、隐藏物的权利归属,但是对于埋藏物的界定以及范围,均没有做出规定。而其他国家的立法对埋藏物有了一定的解释,例如最权威的《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的规定的“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豎《瑞士民法典》第723条对埋藏物的构成要件做出了规定,认为埋藏物的构成条件是:“(1)长年埋藏地下,且肯定已无所有人的有价物,被发现的为埋藏物;(2)埋藏物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但不妨碍关于科学价值极高的物的规定;(3)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我国也有学者对埋藏物特征进行了概括:“(1)须为动产;(2)须为埋藏的物,包藏、隐没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窥视或者目睹的状态,至于埋藏的原因与时间,在所不问;(3)须为所属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其并非无主物而属有主物,但在现在,所有权的归属不能判明。”豏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一书中特别提出,埋藏物埋藏之原因,则为人为的或为自然的,在所不问。换句话说,认定一物是否为埋藏物,不用考虑该物是如何“被埋”、“被藏”起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将乌木认定为埋藏物似乎较为合理。但是,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埋藏物应当在被发现时其形态、价值等均为发生变化,仅仅是因为被埋藏,表面被遮住难以发现;若发生性质上变化,则很难认定为是埋藏物。乌木在地下经过漫长时间的作用,其性质已经发生碳化,应该不是一般的埋藏物。
(五)乌木是无主物吗?
有不少学者认为乌木属于新发现的无主物,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尹志强认为,“对于乌木这一类财产应视为如同蘑菇、杂草等,属于无主物,而对于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即先占原则,谁先占就应该归谁。”所谓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而不论过去该物是否有主。包括野生动植物、其他自然物和抛弃物等。根据这一解释,对于发现的乌木,的确很难确认其所有者是谁。故乌木属于无主物也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笔者也较为支持该种观点。
三、乌木的所有权归属
解决了乌木的性质,接下来应当确定乌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于无主物,一般应当适用先占原则。江平教授认为先占是谁先取得即归谁所有。
这种观点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在法律适用上会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我国法律并能没有明确规定先占原则,缺乏适用空间;其次,退一步讲,就算适用先占原则,即无主物谁先取得归谁所有,那么乌木是谁先取得的呢?有三种观点:一种是发现者取得,还有一种是无主物存在环境所有者取得,另一种是前两者的结合,认为是由发现者和环境所有者所共有。如果赞同第一种观点,乌木归个人所有;赞同第二种观点,乌木应当归集体土地所有者即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第三种这是第一、第二种的折中。
因此,从先占的角度来看很难达成共识。故可以采用其他法解释方法。狭义的法律解释,就是在待决案件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法律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进行的解释。豐采用狭义的法解释方法是建立在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很显然,我国对于无主物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应当采用广义的法解释方法。
由于法律无相关规定,很明显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法律漏洞。对着一种法律漏洞,笔者个人认为可以采取类推适用的法解释方法,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对矿产资源以及文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 类推解释是否适用,最核心的就是量“类似性”。如何认定类似性,王利明教授认为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构成要件以及立法目的。豑理由在于:一方面,类推适用既有事实认定,也有价值判断。豒事实认定主要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出发,价值判断从考虑法律的规范性目的来进行类推适用。
对于此案中的乌木所有权归属具体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1、相似性考量。首先,乌木是一种动产,而且是经过数百年甚至上千年地下碳化过程形成的一种极富价值的动产。而众所周知,矿产资源以及文物都是经过了非常漫长的时间才被发觉或者发现,而且具有相当的价值。因此,乌木与矿产资源以及文物在时间性和价值性方面存在相当程度上的相似性。
2、目的性考量。由于乌木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对社会以及国家来说均是宝贵的财富。而且关于乌木的数量在逐步减少的研究成果,更加增添了其稀有价值。乌木同矿产资源以及文物相似,与保护国家社会财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乌木的所有权保护和这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相一致的。
四、结语
因此,从法解释的角度来说,笔者个人认为乌木最终的所有权归属应当和矿产资源或者文物一样收归国有。当然,对于发现这么一件极具价值的财富的发现人,应当给与一定的奖励以及对相关损耗的补偿,这一点在前面提到的两部法律中有着类似的规定。通过这种方式,平衡各方利益,最终达到法律的规范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法的秩序、公平以及效率价值的实现。
此外,我们也应当清醒认识到现有规定的不足,因为广义法解释的方法毕竟不是长久稳定之计,法律的缺失最终也将导致判决权威性一定程度的减弱,故应当完善制定相关法律,对此类动产所有权归属做出更为切实可行的立法规定。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教程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197.
[2]法国民法典[M].马育民译,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3]瑞士民法典[M].殷生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 [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6.119.
[5]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1(1).508.
[6][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6.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