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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前,王小鲁与银行签订了购买预约滚动理财的理财产品协议书,但对当时签订协议时只是“预先约定”还是已经“实际扣款”的不同理解,却引发了王小鲁与银行之间的一场官司。
由于儿子在上海工作安家,2006年,安徽芜湖人王小鲁(化名)在退休后也和老伴一起来到上海和儿子媳妇一块儿生活。来之前,他还把家里的10万元存款一起“搬迁”到了上海的银行。
2007年8月,王小鲁存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支行一年期的10万元存款到期。王小鲁将10万元存款的利息提走后,本金中的2万元购买了一只股票型基金,3万元购买了一只混合型基金,还有5万元购买了一款光大银行发行的一年期的预期收益为4.5%的人民币理财产品(当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33%)。没想到,这看似平常的投资行为却为此后王小鲁和银行的纠纷埋下了种子。
银行拒绝提款要求
一年后,王小鲁第一次品尝到了“风险与收益成正比”这句话的滋味。经历了2008年的股市暴跌之后,王小鲁购买的两只基金亏损合计超过30%,但那款理财产品却稳稳当当地获得了4%的回报。
2008年8月16日,王小鲁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就在他去银行领取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2000元时,大堂经理王越向他推荐了另一款光大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T计划普通客户月月盈2008年第二期(年收益4%)。
据王小鲁声称,由于吃过了股票投资的“苦头”,自己更加倾向于投资稳健的银行理财产品,于是也对王越的推荐表示同意,并在王越的安排下到理财经理张燕(化名)那里索取该理财产品的协议书并填写了基本资料。随后又在王越的示意下到取款柜台继续办理取款手续。随后取款柜台工作人员让王小鲁在填写完整的协议书上签字,并交给他2000元利息,同时告诉王小鲁5万元本金用于此次购买理财产品。“因为上次在这里买他们的理财产品时也没有开过收款收据,而且这次操作也是大堂经理介绍的,还是在银行大堂内完成的,所以当时我也没什么顾虑,觉得这5万元就是直接购买了理财产品了。”王小鲁对记者说到。
然而又过了一年,王小鲁准备去银行提取本息的时候,却遭到了拒绝,银行给出的理由是:一年前仅与王小鲁签订了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书,但随后王小鲁并没有把协议书中约定的理财金额交给银行。为此,2009年12月,王小鲁便将光大银行送上被告席,要求被告支付自己所购的理财产品的本利合计52000元。
按王小鲁的说法,一年前签订了理财协议,原来的5万元本金也被留在了银行账户里,怎么如今银行却说根本没有收到钱呢?
“预先约定”VS“实际扣款”
在法庭上,王小鲁的代理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理财:5万元,本次操作标志:增加,这就说明被告已收到5万元交易款项。而且协议中并没有客户另行付款日期的约定,也没有理财金额为银行实际扣款金额的内容,以及银行扣款不成功协议自行解除的内容,因此该操作标志就应该被视为已扣款购买理财产品。
被告光大银行却认为,原告对协议中“增加”的含义理解错误,“增加”仅表明本次预约购买的金额比上次增加了多少,前次交易金额为0,而不是原告实际支付了多少金额。由于原告购买的产品为预约滚动理财,签订协议时,只是预先约定理财的金额,不需要实际支付,账户上也不需要现金。待到扣款日即协议中写明的产品收益起始日(2008年8月26日),以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实际扣款金额为理财金额。而事实上,就在2008年8月16日原告到银行签订协议书时,前一次理财产品到期后打人账户的52000元已经被原告取走,当时原告账户上只有0.35元,且此后原告未再付款。所以2008年8月26日,被告依约从原告账户扣款不成功。
录音资料VS交易记录
王小鲁的代理律师随后又拿出录音证据表示,2009年协议到期后,原告又先后两次拔打被告客服进行理财产品咨询。接线员明确答复原告此种理财产品在签订协议后,可以预约增加或减少理财金额,但最低金额为5万元。如储户的银行卡金额低于5万元,则不能签订协议书。也就是说,当时王小鲁与光大银行签订协议书时,5万元本金应该还存于账户内,并没有像银行说的已经被取走,否则协议根本无法签订。
对此,光大银行辩称,正是由于经常出现协议签订后投资者并没有在收益起始日之前及时将本金打入账户导致扣款不成功并使得协议自动终止,为了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减少客户违约风险,2009年6月,他们对该理财产品的预约方式进行了变更,要求签订协议当天预约购买人账户上一定要有钱。但当时不一定扣款,在签订协议和产品收益日之间,客户有权处分账户内的钱款,直至理财产品收益日当天把钱款划回账户即可。客服按这一新规定回答王小鲁并没有错,然而光大银行与王小鲁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这一条规定,因此这一对话录音并不能作为签订协议时王小鲁账户上一定有5万元的依据。
此外,被告还拿出了2007年以来,原告的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和取款凭条等交易流水记录证据,表明原告在被告办理的业务明细,每笔交易均有记载,不可能存在2008年8月16日原告购买理财产品无记载的情况。尤其是2008年8月16日的取款凭条的签字确为原告亲笔签名,可见原告确认已将本息全部取走且此后原告未再存款。
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本协议书与协议书中记载编号的产品说明书构成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理财合同。”而在该产品的说明书的销售模式一栏中则明确规定“本产品仅能用阳光卡购买”。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购买签订理财产品协议书时,原告账户上仅有0.35元,根据当时的预约模式,客户账户没有存款也可以预约购买该理财产品,但必须在理财产品收益日当天保证账户里有足够的钱。2008年8月26日,被告依约从原告账户扣款未能成功,表明其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双方合同解除。由此可见,不管王小鲁何时以何种方式取走了5万元,都没有能够成功购买该理财产品,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儿子在上海工作安家,2006年,安徽芜湖人王小鲁(化名)在退休后也和老伴一起来到上海和儿子媳妇一块儿生活。来之前,他还把家里的10万元存款一起“搬迁”到了上海的银行。
2007年8月,王小鲁存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支行一年期的10万元存款到期。王小鲁将10万元存款的利息提走后,本金中的2万元购买了一只股票型基金,3万元购买了一只混合型基金,还有5万元购买了一款光大银行发行的一年期的预期收益为4.5%的人民币理财产品(当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33%)。没想到,这看似平常的投资行为却为此后王小鲁和银行的纠纷埋下了种子。
银行拒绝提款要求
一年后,王小鲁第一次品尝到了“风险与收益成正比”这句话的滋味。经历了2008年的股市暴跌之后,王小鲁购买的两只基金亏损合计超过30%,但那款理财产品却稳稳当当地获得了4%的回报。
2008年8月16日,王小鲁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就在他去银行领取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2000元时,大堂经理王越向他推荐了另一款光大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T计划普通客户月月盈2008年第二期(年收益4%)。
据王小鲁声称,由于吃过了股票投资的“苦头”,自己更加倾向于投资稳健的银行理财产品,于是也对王越的推荐表示同意,并在王越的安排下到理财经理张燕(化名)那里索取该理财产品的协议书并填写了基本资料。随后又在王越的示意下到取款柜台继续办理取款手续。随后取款柜台工作人员让王小鲁在填写完整的协议书上签字,并交给他2000元利息,同时告诉王小鲁5万元本金用于此次购买理财产品。“因为上次在这里买他们的理财产品时也没有开过收款收据,而且这次操作也是大堂经理介绍的,还是在银行大堂内完成的,所以当时我也没什么顾虑,觉得这5万元就是直接购买了理财产品了。”王小鲁对记者说到。
然而又过了一年,王小鲁准备去银行提取本息的时候,却遭到了拒绝,银行给出的理由是:一年前仅与王小鲁签订了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书,但随后王小鲁并没有把协议书中约定的理财金额交给银行。为此,2009年12月,王小鲁便将光大银行送上被告席,要求被告支付自己所购的理财产品的本利合计52000元。
按王小鲁的说法,一年前签订了理财协议,原来的5万元本金也被留在了银行账户里,怎么如今银行却说根本没有收到钱呢?
“预先约定”VS“实际扣款”
在法庭上,王小鲁的代理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理财:5万元,本次操作标志:增加,这就说明被告已收到5万元交易款项。而且协议中并没有客户另行付款日期的约定,也没有理财金额为银行实际扣款金额的内容,以及银行扣款不成功协议自行解除的内容,因此该操作标志就应该被视为已扣款购买理财产品。
被告光大银行却认为,原告对协议中“增加”的含义理解错误,“增加”仅表明本次预约购买的金额比上次增加了多少,前次交易金额为0,而不是原告实际支付了多少金额。由于原告购买的产品为预约滚动理财,签订协议时,只是预先约定理财的金额,不需要实际支付,账户上也不需要现金。待到扣款日即协议中写明的产品收益起始日(2008年8月26日),以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实际扣款金额为理财金额。而事实上,就在2008年8月16日原告到银行签订协议书时,前一次理财产品到期后打人账户的52000元已经被原告取走,当时原告账户上只有0.35元,且此后原告未再付款。所以2008年8月26日,被告依约从原告账户扣款不成功。
录音资料VS交易记录
王小鲁的代理律师随后又拿出录音证据表示,2009年协议到期后,原告又先后两次拔打被告客服进行理财产品咨询。接线员明确答复原告此种理财产品在签订协议后,可以预约增加或减少理财金额,但最低金额为5万元。如储户的银行卡金额低于5万元,则不能签订协议书。也就是说,当时王小鲁与光大银行签订协议书时,5万元本金应该还存于账户内,并没有像银行说的已经被取走,否则协议根本无法签订。
对此,光大银行辩称,正是由于经常出现协议签订后投资者并没有在收益起始日之前及时将本金打入账户导致扣款不成功并使得协议自动终止,为了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减少客户违约风险,2009年6月,他们对该理财产品的预约方式进行了变更,要求签订协议当天预约购买人账户上一定要有钱。但当时不一定扣款,在签订协议和产品收益日之间,客户有权处分账户内的钱款,直至理财产品收益日当天把钱款划回账户即可。客服按这一新规定回答王小鲁并没有错,然而光大银行与王小鲁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这一条规定,因此这一对话录音并不能作为签订协议时王小鲁账户上一定有5万元的依据。
此外,被告还拿出了2007年以来,原告的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和取款凭条等交易流水记录证据,表明原告在被告办理的业务明细,每笔交易均有记载,不可能存在2008年8月16日原告购买理财产品无记载的情况。尤其是2008年8月16日的取款凭条的签字确为原告亲笔签名,可见原告确认已将本息全部取走且此后原告未再存款。
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本协议书与协议书中记载编号的产品说明书构成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理财合同。”而在该产品的说明书的销售模式一栏中则明确规定“本产品仅能用阳光卡购买”。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购买签订理财产品协议书时,原告账户上仅有0.35元,根据当时的预约模式,客户账户没有存款也可以预约购买该理财产品,但必须在理财产品收益日当天保证账户里有足够的钱。2008年8月26日,被告依约从原告账户扣款未能成功,表明其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双方合同解除。由此可见,不管王小鲁何时以何种方式取走了5万元,都没有能够成功购买该理财产品,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