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舆论监督与人民陪审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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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正式实施,经过“改装”重组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隆重登场。从理论意义来看,这项制度的实施,意味着在审判厅内会有手持红色合格证的人民陪审员,监督法官执法的公正性。
  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社会公众参加审理案件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6世纪的雅典,后经历变迁和发展,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风格迥异的司法制度,前者被称为陪审团制度,后者被称为参审制度。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借鉴国外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普通民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并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确认的一项民主和法律制度,是我国广大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主要特征。
  新闻舆论监督从广义上说,是指通过传媒对党务、政务的公开报道,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施政活动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各类坏人坏事,特别是腐败行为、腐败分子的披露和批评,对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部门进行报道和评论,自然也是舆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
  长期以来,人们对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独立之间的矛盾冲突这一问题争论不休。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一新的司法制度出台后,又会和舆论监督之间产生什么样的关系,进而又会对整个司法过程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带来哪些新情况,则是我们需要分析、思索的问题。
  
  一、新闻舆论监督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合法公正实施进行监督和保障
  
  监督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保障其产生过程的公正性。根据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发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第4、5、6、7、8条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任用要经过:本人申请或基层组织推荐→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一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用以监督法院执法的陪审员要经过法院的资格审查。权力从不希望自己被监督和控制。早在200多年前,孟德斯鸠就指出:“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方可休止。”如果监督者的资格生成由被监督者审查,那么对这一过程施以外界的监督将十分必要。舆论监督本质上是由于媒体的新闻活动,自然形成的传媒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一种制度性的监督关系,不以媒体的意志而自由解除,不存在一般法律关系在形成上的偶然性。舆论监督具有群体的正义性,它是公民言论自由、评论自由通过媒体扩大后的展现,具有舆论的影响力、约束力。
  《决议》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选拔程序,正是为了从根源上确保监督司法公正的有效性。然而在这个程序中由于监督主体(人民陪审员)与客体(法官)在实现关系上的竞合(监督者的资格需要被监督者审查),难免会导致司法主体行为的专断性,出现监督空白。于是在这一点上媒体的舆论监督,起到了填补空白、实施保障的作用。例如在2005年4月18日到25日,新华社、《人民日报》、《北京日报》和各大主流网站,都对全国各地展开的人民陪审员选拔予以高度关注。报道了各地选拔陪审员的情况、陪审员的受训情况以及首批即将上岗的人数。媒体监督的透明化,使得重新实施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更加规范,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其监督司法公正公开的本意。
  监督与保障人民陪审员合法行使法定权利。经完善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会形成对法官的监督和约束。”《决议》在第1、10、17条中详细而明确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免职和依法追究责任的条件。然而,没有完备的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员,能真正做到与法官同权吗?会不会成为某种“摆设”?现实中会不会仍旧存在“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和“陪审专业户”的现象?
  掌握权力的人和普通人一样,在面临诱惑时,有可能触犯法律,侵害公共利益,人们不会因为担任了公职就自然变得神圣起来,相反,职权却具有腐蚀作用。因此,必须建立一种监督机制使得人们在谋求公职时能够受到细致的审查,以保证既有履历上品行良好的人担任公职,同时监督机制还必须能够对在职者进行时刻的监督。建立这样的监督机制,仅靠法律规范是不够的。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发扬民主,健全法制,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媒体通过对公开审判案件的现场报道,监督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是否能得以正当行使、法官是否会变相阻碍陪审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媒体通过自己的调查采访,监督审判过程中法官是否会与人民陪审员沆瀣一气,徇私枉法。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媒体舆论监督,是在整个司法过程中的第三只眼睛,它根据公众赋予的权利,按照规定对法官和陪审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某种意义上说,它的存在是对法官和陪审员两者权利的制衡。所以说,新闻舆论监督是保证司法健康发展的不可忽视的力量。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有效帮助和有益补充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直接监督,有利于弥补舆论监督的缺憾。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会对法官形成一种直接监督和约束。而舆论监督则是一种间接监督,它是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论,在公众中形成意见,并将意见反馈,通过舆论来监督、约束司法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人民陪审员的监督职责是法律所赋予的,它选取民众中的代表直接参与审判,他们的意见和声音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民声,这也正是它作为一种民主政治制度的体现。而对于某一案件,媒体从信息搜集、发布,到公众的接收和形成意见反馈,最后产生具有约束力的舆论,往往需要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明显具有滞后性。而一个错判的案件,如果不能及时纠正,侵犯的不仅是当事人的权益,更是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正义性,会引起公众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满和不信任。弗朗西斯·培根在担任法官时,曾有一句被后人广为传诵的名言,他说:“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污染了水源。”然而,史学家的研究表明,培根本人也是几起刑讯逼供案的主谋。由此可见,宏大的原则、漂亮的口号固然重要,如果缺乏有力的监督与实施,司法源头的污染将永远无法涤清。
  新闻舆论监督有其自身的优势。如果能在源头上对司法进程进行有效监督,而不是事后的审查批评,司法审判中的遗憾将会越来越少。未雨绸缪显然要比亡羊补牢效果好得多。
  有利于减少“媒体审判”发生的可能性,防止媒体滥用权利。“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体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所为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它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体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
  “媒体审判”虽然不能真正代替现实生活中司法审判程序,但能够制造和引导一种“众情激愤”的舆论氛围。在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时,由于其拥有传播工具影响力广泛的优势和公众基于对媒体的一贯信赖,其监督、批评权利往往会异化为代替司法审判的“权力”。这种权利到权力的错位,使得本不了解真相的公众顺应媒体的指示,形成舆论的一边倒。而相对封闭的法院在这个时候很难有自己的“话语权”。信息传播的不对称,会严重影响人们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判定。让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体现的并不仅仅是抽象的司法民主,更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内容。根据《决议》规定的权利,在案件审理(主要是在一审)的过程中,人民陪审员要审阅案件的材料、参与案件的一些必要的调查,还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和最后评议。可以说,陪审员制度贯穿整个诉讼过程。那么在全部诉讼过程中,将有法官和陪审员两个主体一起工作,公众的直接参与,使得法律执行的透明度增加。而通过共同执法也加深了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消除了对法律知识认识模糊的迷惑感。
  公众亲自参与司法过程获得的信息,相对过去依靠媒体所提供的信息更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度。一旦可能出现“媒体审判”,作为公众代表的人民陪审员可以用自己的声音传递真实信息,并在很大程度上对于一些不负责的媒体进行震慑,使得媒体不能滥用权利。
  
  三、舆论监督对人民陪审员的影响可能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和独立
  
  由于司法过程信息的不完全公开性,媒体很容易用自己的观点引导舆论,形成对司法审判的压力。
  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美英法系陪审团制度存在差别,从其产生、权限、庭审和地位上看,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时间长(5年),权限相对大(对事实、量刑都有决定权,与法官共同裁决),庭审中可以发问,具有独立表决权。所以,一旦媒体的观点先期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判断,其产生的后果将比美英法系国家的更为严重。这一点需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综上,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推进司法改革进程、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目标上,二者是完全一致的。把握好两者的特性和权利尺度,使之相互促进、协调,才能更进一步地实现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注释:
  ①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②孙旭培:《舆论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舟共进》1999(7)。
  ③董茂云、潘伟杰等:《宪政视野下的司法公正》,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
  ④迈克尔·H·哈特(美):《历史上最有影响的100人》,湖北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⑤冯宇飞:《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新闻战线》2002(11)。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文化与传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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