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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艾滋病是我国重点防治的重大传染病之一。艾滋病防治工作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关系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我省于1985年首次发现艾滋病感染者,截止2006年4月底,全省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1484人,遍及11个市83个县。总体上,艾滋病疫情尚处于低流行水平,但也出现了感染人数急剧加速增长,从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的趋势。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艾滋病防治工作。2003年,省政府在全国率先制定颁布《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初步确立了我省艾滋病防治的基本规范,为有效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国家立法提供了有益经验。目前,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一些地方艾滋病防治的政府职能不到位、措施不落实;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缺乏社会关怀,宣传教育亟待进一步加强;对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的权益保障和救助机制还不够充分等。2006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艾滋病防治条例》,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增设了许多新的制度,如“四免一关怀”政策等,其中不少制度需要地方上制定配套规定和措施。为此,针对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国务院的条例,将省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制定《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条例列入省人大2006年立法计划、国务院颁布《艾滋病防治条例》以后,省卫生厅就着手起草工作,成立起草小组,开展立法调研,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于今年4月27日上报省政府。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财政厅、公安厅等18个单位和11个市人民政府意见;会同省卫生厅赴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相关单位等参加的征询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针对反映的问题,并借鉴外省市同类立法经验,省法制办会同省卫生厅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2006年6月7日,省法制办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并经7月21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同时,还直接依据了近几年省委、省政府有关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政策规定。
三、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的总体思路,一是尽量不重复国务院的条例等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着重对上位法在本省执行中需进一步明确的条款进行细化;二是将近几年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进一步规范化,体现地方制度创新。
(一)关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机制和责任。从医学上讲,艾滋病是一种严重的传染病,但从其传播途径来看,与人的行为密切相关,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社会行为方式的疾病。艾滋病防治不仅是公共卫生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艾滋病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必须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国务院的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为此,条例草案不再作重复规定,但对政府的领导责任作了强调。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纳人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这样规定,主要解决当前我省仍有一些地方政府的领导对艾滋病流行的可能性、危害性,对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领导不力、措施不当、责任不到位等问题。
(二)关于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健康教育是艾滋病预防控制的首要环节。国务院的条例设专章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制度,重点规定了针对普通公众、重点人群和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宣传教育的内容和措施,内容比较详细。条例草案强调遵守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同时,增加规定:(1)宣传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艾滋病防治宣传报道计划,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具体执行情况。(2)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定期无偿播放、刊登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广告。(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繁华地段设立预防艾滋病大型公益广告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专栏。
(三)关于艾滋病防治监测、疫情报告和检测机构设置。预防控制制度是建立完善的艾滋病防治体系的基础和关键。条例草案在监测、疫情报告和检测机构设置等方面作了以下细化:
1、为了能够准确掌握我省艾滋病疫情,依照国务院的条例规定,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制度。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监测规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工作。
2、与传染病防治法相衔接,严格依法实行艾滋病疫情报告和公布制度。条例草案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艾滋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3、严格规范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立,为艾滋病疫情监测和检测奠定物质基础。条例草案规定:省、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初筛实验室。
(四)关于自愿检测和强制检测。对艾滋病检测,当前国际社会普遍实行知情同意的自愿检测和对部分人群强制检测的制度。国务院的条例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规定了自愿检测和应当检测制度。条例草案对此作了细化:
1、实行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和免费自愿检测制度。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艾滋病免费提供咨询、检测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2、根据我省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及近几年艾滋病防治行之有效的经验,条例草案规定了强制检测或者有条件可 以强制检测的情形。一是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强制性检测。二是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包括艾滋病检查项目。随着艾滋病防治形势日益严峻,在婚前体检中增设艾滋病筛查项目既是形势的需要,也是自我保健,避免家庭不幸的需要,符合母婴保健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建立初筛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需要,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产前、手术前艾滋病检测。
(五)关于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行为干预。当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预防控制艾滋病传播的重要措施是对卖淫嫖娼、注射吸毒危险行为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即推广使用安全套,对吸毒成瘾者进行药物维护治疗、清洁针具交换。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的精神,对有关制度作了细化:
1、建立安全套推广使用管理机制,明确安全套推广部门的职责分工。条例草案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实施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设置、维护和安全套社会营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流动人口免费发放安全套。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其他需要采取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2、对需要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公共场所作出界定。国务院的条例第二十九条授权省人民政府规定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我省实际,条例草案把公共场所的范围规定为:宾馆、旅店、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等。
3、为使行为干预措施得到真正落实,明确公共场所经营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条例草案规定:经营者必须对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落实行为干预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4、建立健全注射吸毒人员美沙酮维持治疗和清洁针具交换制度。我省已在温州、舟山两市开展海洛因成瘾者社区美沙酮维持治疗,目前正在全省推广,效果良好。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开展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在吸毒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开展清洁针具免费交换工作。
(六)关于艾滋病的治疗管理。从立法调研看,艾滋病医疗救治机构体系尚不健全,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范围不明确,普遍存在对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消极、推诿态度。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时,如发现患者是艾滋病感染者,常会以此为由终止对其其他疾病的诊治。为了规范艾滋病的治疗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规定:
1、建立健全艾滋病医疗救冶机构网络。条例草案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临床指导医疗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指定的临床指导、诊治医疗机构必须配备艾滋病诊治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2、明确艾滋病指定医疗机构与其他一般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分工范围。条例草案规定: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抗病毒治疗,住院治疗、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诊疗,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3、强调艾滋病诊断结果告知程序。艾滋病诊断结果告知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对患者的日后生活有极大的影响。为此,条例草案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配偶或者监护人,并给予医学指导。
(七)关于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关怀、救助。贫穷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生活和治疗问题已日益突出,为了防止其因生活、医疗无保障而恶意报复社会,或者继续从事导致艾滋病传播的职业,对这类特殊群体予以救助,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极为有益。为了有效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条例草案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坚持以人为本,在医疗、教育、生活方面给予更加优惠的救助关怀政策。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1、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并将符合规定的艾滋病专科医院纳入定点医院管理。
2、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和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及婴儿人工代乳品。
3、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未成年子女及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实行免费接受基础教育制度。免收学前教育阶段的保育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课本作业本费、住宿费和高中教育阶段的学费、代管费和住宿费。
4、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列为特困户救助对象,给予生活和医疗救助。
(八)关于艾滋病防治人员职业保障问题。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极有可能意外感染艾滋病病毒,对高危职业暴露人员必须予以职业保障。为此,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生活等保障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暴露处理制度。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知识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装备。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使用预防性抗病毒药物的需要。
(九)关于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的条例等上位法对艾滋病防治的法律责任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为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设定了转致条款,明确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设定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艾滋病是我国重点防治的重大传染病之一。艾滋病防治工作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关系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我省于1985年首次发现艾滋病感染者,截止2006年4月底,全省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1484人,遍及11个市83个县。总体上,艾滋病疫情尚处于低流行水平,但也出现了感染人数急剧加速增长,从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的趋势。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艾滋病防治工作。2003年,省政府在全国率先制定颁布《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初步确立了我省艾滋病防治的基本规范,为有效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国家立法提供了有益经验。目前,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一些地方艾滋病防治的政府职能不到位、措施不落实;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缺乏社会关怀,宣传教育亟待进一步加强;对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的权益保障和救助机制还不够充分等。2006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艾滋病防治条例》,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增设了许多新的制度,如“四免一关怀”政策等,其中不少制度需要地方上制定配套规定和措施。为此,针对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国务院的条例,将省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制定《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条例列入省人大2006年立法计划、国务院颁布《艾滋病防治条例》以后,省卫生厅就着手起草工作,成立起草小组,开展立法调研,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于今年4月27日上报省政府。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财政厅、公安厅等18个单位和11个市人民政府意见;会同省卫生厅赴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相关单位等参加的征询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针对反映的问题,并借鉴外省市同类立法经验,省法制办会同省卫生厅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2006年6月7日,省法制办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并经7月21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同时,还直接依据了近几年省委、省政府有关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政策规定。
三、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的总体思路,一是尽量不重复国务院的条例等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着重对上位法在本省执行中需进一步明确的条款进行细化;二是将近几年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进一步规范化,体现地方制度创新。
(一)关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机制和责任。从医学上讲,艾滋病是一种严重的传染病,但从其传播途径来看,与人的行为密切相关,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社会行为方式的疾病。艾滋病防治不仅是公共卫生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艾滋病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必须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国务院的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为此,条例草案不再作重复规定,但对政府的领导责任作了强调。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纳人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这样规定,主要解决当前我省仍有一些地方政府的领导对艾滋病流行的可能性、危害性,对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领导不力、措施不当、责任不到位等问题。
(二)关于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健康教育是艾滋病预防控制的首要环节。国务院的条例设专章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制度,重点规定了针对普通公众、重点人群和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宣传教育的内容和措施,内容比较详细。条例草案强调遵守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同时,增加规定:(1)宣传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艾滋病防治宣传报道计划,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具体执行情况。(2)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定期无偿播放、刊登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广告。(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繁华地段设立预防艾滋病大型公益广告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专栏。
(三)关于艾滋病防治监测、疫情报告和检测机构设置。预防控制制度是建立完善的艾滋病防治体系的基础和关键。条例草案在监测、疫情报告和检测机构设置等方面作了以下细化:
1、为了能够准确掌握我省艾滋病疫情,依照国务院的条例规定,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制度。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监测规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工作。
2、与传染病防治法相衔接,严格依法实行艾滋病疫情报告和公布制度。条例草案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艾滋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3、严格规范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立,为艾滋病疫情监测和检测奠定物质基础。条例草案规定:省、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初筛实验室。
(四)关于自愿检测和强制检测。对艾滋病检测,当前国际社会普遍实行知情同意的自愿检测和对部分人群强制检测的制度。国务院的条例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规定了自愿检测和应当检测制度。条例草案对此作了细化:
1、实行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和免费自愿检测制度。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艾滋病免费提供咨询、检测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2、根据我省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及近几年艾滋病防治行之有效的经验,条例草案规定了强制检测或者有条件可 以强制检测的情形。一是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强制性检测。二是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包括艾滋病检查项目。随着艾滋病防治形势日益严峻,在婚前体检中增设艾滋病筛查项目既是形势的需要,也是自我保健,避免家庭不幸的需要,符合母婴保健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建立初筛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需要,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产前、手术前艾滋病检测。
(五)关于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行为干预。当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预防控制艾滋病传播的重要措施是对卖淫嫖娼、注射吸毒危险行为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即推广使用安全套,对吸毒成瘾者进行药物维护治疗、清洁针具交换。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的精神,对有关制度作了细化:
1、建立安全套推广使用管理机制,明确安全套推广部门的职责分工。条例草案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实施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设置、维护和安全套社会营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流动人口免费发放安全套。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其他需要采取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2、对需要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公共场所作出界定。国务院的条例第二十九条授权省人民政府规定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我省实际,条例草案把公共场所的范围规定为:宾馆、旅店、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等。
3、为使行为干预措施得到真正落实,明确公共场所经营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条例草案规定:经营者必须对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落实行为干预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4、建立健全注射吸毒人员美沙酮维持治疗和清洁针具交换制度。我省已在温州、舟山两市开展海洛因成瘾者社区美沙酮维持治疗,目前正在全省推广,效果良好。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开展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在吸毒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开展清洁针具免费交换工作。
(六)关于艾滋病的治疗管理。从立法调研看,艾滋病医疗救治机构体系尚不健全,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范围不明确,普遍存在对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消极、推诿态度。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时,如发现患者是艾滋病感染者,常会以此为由终止对其其他疾病的诊治。为了规范艾滋病的治疗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规定:
1、建立健全艾滋病医疗救冶机构网络。条例草案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临床指导医疗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指定的临床指导、诊治医疗机构必须配备艾滋病诊治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2、明确艾滋病指定医疗机构与其他一般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分工范围。条例草案规定: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抗病毒治疗,住院治疗、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诊疗,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3、强调艾滋病诊断结果告知程序。艾滋病诊断结果告知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对患者的日后生活有极大的影响。为此,条例草案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配偶或者监护人,并给予医学指导。
(七)关于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关怀、救助。贫穷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生活和治疗问题已日益突出,为了防止其因生活、医疗无保障而恶意报复社会,或者继续从事导致艾滋病传播的职业,对这类特殊群体予以救助,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极为有益。为了有效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条例草案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坚持以人为本,在医疗、教育、生活方面给予更加优惠的救助关怀政策。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1、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并将符合规定的艾滋病专科医院纳入定点医院管理。
2、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和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及婴儿人工代乳品。
3、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未成年子女及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实行免费接受基础教育制度。免收学前教育阶段的保育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课本作业本费、住宿费和高中教育阶段的学费、代管费和住宿费。
4、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列为特困户救助对象,给予生活和医疗救助。
(八)关于艾滋病防治人员职业保障问题。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极有可能意外感染艾滋病病毒,对高危职业暴露人员必须予以职业保障。为此,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生活等保障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暴露处理制度。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知识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装备。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使用预防性抗病毒药物的需要。
(九)关于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的条例等上位法对艾滋病防治的法律责任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为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设定了转致条款,明确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设定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