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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宁波东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集团)
被申诉人:宁波市江东横通五交化经营部(以下简称横通经营部)
2000年11月27日,东亚集团与宁波市江厦桥五金水道螺丝商店(以下简称螺丝商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亚集团将其所有的江东北路84号-98号等8间房屋租赁给螺丝商店,期限自2000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2月29日止。其间,螺丝商店经东亚集团许可将承租的84号和86号两间房屋转租给横通经营部。2002年7月31日,东亚集团与螺丝商店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租房协议当日终止。同日,东亚集团和横通经营部签定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东亚集团将江东北路的84号和86号房屋出租给横通经营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两间房屋年租金共计212000元。
东亚集团和横通经营部就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横通经营部是否继续使用江东北路的84号和86号房屋产生争议。东亚集团以横通经营部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横通经营部在上述期间内继续使用了江东北路的84号和86号房屋并据此判令横通经营部交纳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证明横通经营部继续使用房屋事项,东亚集团向法院提交了横通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横通经营部辩称,我部已于2002年8月1日从江东北路的84号和86号房屋搬迁,故不同意交纳租金,横通经营部向法院提供了下列两份证据:(1)横通经营部与东亚集团在2002年7月31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承租东亚集团房屋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以及其与螺丝商店房屋租赁(转租)关系于即日终止的事实。(2)横通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付建明与螺丝商店代表人胡瑞龙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宁波市江东北路租房终止协议》,证明其在2002年8月1日已经将争讼房屋腾空的事实。
二、分歧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东亚集团在2002年7月31日与横通经营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并确认横通经营部与螺丝商店房屋租赁协议终止,横通经营部已将转租房屋于2002年7月31日腾空交给螺丝商店,东亚集团主张横通经营部在2002年8月至12月间继续使用原租赁房屋,无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东亚集团请求。
东亚集团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仅凭横通营业部提交的其与螺丝商店签订的《关于宁波市江东北路租房终止协议》,便认定“横通经营部于2002年8月1日房屋以腾空”,认定事实错误。东亚集团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1)付建明名片,名片载明宁波横通橡胶配送中心地址在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电话号码为87753398。(2)2002年8月——12月号码为87753398的电话话费清单复印件,印证横通营业部此期间使用争讼房屋。横通经营部在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再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横通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其住所在争讼房屋。依照工商条例规定精神,并鉴于横通经营部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的实际,对东亚集团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东亚集团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综合横通经营部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企业住所地为讼争房屋,对该名片及话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横通经营部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因无旁证印证,对其在2002年8月1日已将争讼房屋腾空之事不予认定。再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横通经营部在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内继续使用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的房屋。法院根据重新查明的事实,撤消原审判决,判令横通经营部向东亚集团支付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88333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横通经营部在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内是否继续使用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的房屋,解决争议的关键是对内容截然相反的两份书证如何采信。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者行为,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它是在民事诉讼中被普遍应用的一种证据,在许多案件中,它对于认定法律事实以及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由于它在各种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书证被称为“证据之王”。在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事实是横通经营部在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内是否继续使用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的房屋,如何认定这个法律事实是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关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这个法律事实提出了内容相反的书面证据,并充分阐述了关于证据证明对象和证明力的意见。
从本证上来看,首先在原审中,东亚集团向法院提交了横通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是工商管理部门掌握企业运行的基本状态和进行管理的基本依据,从内容上来说它们应当包括企业经营场所在内的所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从法律效力上来说,政府公文应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记载的内容,在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内,横通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就设在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这份证据从正面说明了横通经营部在上述期间内仍在继续使用争讼房屋。其次,在再审中东亚集团向法院提交了付建明的名片和电话费清单,也从侧面证实了横通经营部仍然在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内继续该争讼房屋营业,并未搬迁它处。需要说明的是名片上载明的宁波横通橡胶配送中心就是横通五交化经营部。
从反证上来看,首先,横通经营部提供其与东亚集团在2002年7月31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只能证明横通经营部自2003年1月1日起从东亚集团手中承租了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两间房屋,并不能证明横通经营部在2002年8月1日起搬离了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其次,在没有其他旁证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横通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付建明与螺丝商店代表人胡瑞龙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宁波市江东北路租房终止协议》,不能够证明横通经营部在2002年8月1日搬离了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的待证事实。
当两份证据发生矛盾时,就要比较两份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在本案中本证的证明力强于反证,因此本证属于优势证据,反证属于劣势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只要求达到“优势证据”即可,抗诉机关和法院把本证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是恰当的,抗诉理由和再审判决都是正确的。
(作者: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315040])
申诉人:宁波东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集团)
被申诉人:宁波市江东横通五交化经营部(以下简称横通经营部)
2000年11月27日,东亚集团与宁波市江厦桥五金水道螺丝商店(以下简称螺丝商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亚集团将其所有的江东北路84号-98号等8间房屋租赁给螺丝商店,期限自2000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2月29日止。其间,螺丝商店经东亚集团许可将承租的84号和86号两间房屋转租给横通经营部。2002年7月31日,东亚集团与螺丝商店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租房协议当日终止。同日,东亚集团和横通经营部签定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东亚集团将江东北路的84号和86号房屋出租给横通经营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两间房屋年租金共计212000元。
东亚集团和横通经营部就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横通经营部是否继续使用江东北路的84号和86号房屋产生争议。东亚集团以横通经营部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横通经营部在上述期间内继续使用了江东北路的84号和86号房屋并据此判令横通经营部交纳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证明横通经营部继续使用房屋事项,东亚集团向法院提交了横通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横通经营部辩称,我部已于2002年8月1日从江东北路的84号和86号房屋搬迁,故不同意交纳租金,横通经营部向法院提供了下列两份证据:(1)横通经营部与东亚集团在2002年7月31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承租东亚集团房屋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以及其与螺丝商店房屋租赁(转租)关系于即日终止的事实。(2)横通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付建明与螺丝商店代表人胡瑞龙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宁波市江东北路租房终止协议》,证明其在2002年8月1日已经将争讼房屋腾空的事实。
二、分歧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东亚集团在2002年7月31日与横通经营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并确认横通经营部与螺丝商店房屋租赁协议终止,横通经营部已将转租房屋于2002年7月31日腾空交给螺丝商店,东亚集团主张横通经营部在2002年8月至12月间继续使用原租赁房屋,无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东亚集团请求。
东亚集团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仅凭横通营业部提交的其与螺丝商店签订的《关于宁波市江东北路租房终止协议》,便认定“横通经营部于2002年8月1日房屋以腾空”,认定事实错误。东亚集团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1)付建明名片,名片载明宁波横通橡胶配送中心地址在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电话号码为87753398。(2)2002年8月——12月号码为87753398的电话话费清单复印件,印证横通营业部此期间使用争讼房屋。横通经营部在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再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横通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其住所在争讼房屋。依照工商条例规定精神,并鉴于横通经营部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的实际,对东亚集团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东亚集团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综合横通经营部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企业住所地为讼争房屋,对该名片及话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横通经营部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因无旁证印证,对其在2002年8月1日已将争讼房屋腾空之事不予认定。再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横通经营部在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内继续使用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的房屋。法院根据重新查明的事实,撤消原审判决,判令横通经营部向东亚集团支付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88333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横通经营部在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内是否继续使用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的房屋,解决争议的关键是对内容截然相反的两份书证如何采信。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者行为,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它是在民事诉讼中被普遍应用的一种证据,在许多案件中,它对于认定法律事实以及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由于它在各种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书证被称为“证据之王”。在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事实是横通经营部在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内是否继续使用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的房屋,如何认定这个法律事实是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关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这个法律事实提出了内容相反的书面证据,并充分阐述了关于证据证明对象和证明力的意见。
从本证上来看,首先在原审中,东亚集团向法院提交了横通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是工商管理部门掌握企业运行的基本状态和进行管理的基本依据,从内容上来说它们应当包括企业经营场所在内的所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从法律效力上来说,政府公文应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记载的内容,在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内,横通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就设在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这份证据从正面说明了横通经营部在上述期间内仍在继续使用争讼房屋。其次,在再审中东亚集团向法院提交了付建明的名片和电话费清单,也从侧面证实了横通经营部仍然在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内继续该争讼房屋营业,并未搬迁它处。需要说明的是名片上载明的宁波横通橡胶配送中心就是横通五交化经营部。
从反证上来看,首先,横通经营部提供其与东亚集团在2002年7月31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只能证明横通经营部自2003年1月1日起从东亚集团手中承租了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两间房屋,并不能证明横通经营部在2002年8月1日起搬离了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其次,在没有其他旁证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横通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付建明与螺丝商店代表人胡瑞龙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宁波市江东北路租房终止协议》,不能够证明横通经营部在2002年8月1日搬离了江东北路84号和86号的待证事实。
当两份证据发生矛盾时,就要比较两份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在本案中本证的证明力强于反证,因此本证属于优势证据,反证属于劣势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只要求达到“优势证据”即可,抗诉机关和法院把本证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是恰当的,抗诉理由和再审判决都是正确的。
(作者: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315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