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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证券公司开户数量直线增长,但对开户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投资者没有太多注意,对证券交易委托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享有的权利不甚了解,导致某些证券公司职员利用投资者资金翻炒股票获取高额佣金,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此种行为在法律上认定比较复杂,部分情形不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投资者利益很难得到弥补。
李岩松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因该账户资金量较大,证券营业部安排职员丁少辉为李岩松提供股票交易服务。
自李岩松在该证券营业部开户交易以来,丁少辉一直告诫李岩松,不要在自己的个人电脑上进行股票交易,以防病毒侵入电脑造成信息泄露和风险。李岩松便采取向丁少辉下达指令,由丁少辉进入李岩松账户进行股票买卖和资金在账户上的进出。
2008年初,有人提醒李岩松,其账户存在大笔买卖对敲交易(指定的买方和卖方以议价的方式,对相同的证券,以相同的价格和数量,经证券商撮合而产生的交易),李岩松向丁少辉求证得到否定回答。事实上,自2007年6月起,李岩松的账户存在着大量的对同一只股票在短时间内的买卖交易。2008年1月后,丁少辉继续大量翻炒股票以获取交易费佣金。该证券营业部从每一笔交易可获得交易额的5‰作为交易手续费,而丁少辉提取其8%作为奖金。2008年6月,李岩松确认丁少辉在股票账户上进行了大量的股票对敲交易,这些自己完全不知情的股票买卖产生7大量的印花税与交易手续费,数额巨大。
由于丁少辉于2008年8月1日因意外身故,李岩松起诉该证券公司营业部,要求赔偿损失。
自身疏忽酿苦果
在庭审中,李岩松认为,由于丁少辉本身的贪欲及该证券营业部的监管缺失,丁少辉利用职务之便,为谋求巨额交易手续费佣金收入,通过欺骗手段大肆翻炒股票,造成自己巨额经济损失。除了股票翻炒差价损失、印花税及过户费支出损失外,该证券营业部在疏于监管的情况下,从丁少辉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中获取了大量手续费收入,要求该证券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丁少辉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李岩松的损失是由于其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交易密码告知丁少辉造成,应自行承担损失结果。
法院采纳被告的辩护意见,认为李岩松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密码失密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全权进行股票交易,没有及时对交易结果进行查询,造成损失发生及扩大。该证券营业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且对于上述损失的发生没有责任,故该院不支持李岩松的诉求。
李岩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该证券营业部的员工丁少辉利用自己投资顾问的职位,骗取李岩松的信任以获取交易密码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并构成证券欺诈侵权,并非一审判决论述的违约责任纠纷,该证券营业部未完成其无过错的证明责任,对丁少辉的侵权行为该证券营业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岩松以证券欺诈赔偿纠纷为诉因,认为该证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属侵权责任。但法院认为,该证券营业部并非实际侵权行为人,其职员丁少辉接受李岩松的委托实施的交易行为亦非职务行为,故该证券营业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岩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投资者违约是败诉主因
在现实中,存在大量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员工代为买卖理财产品的现象,这一行为存在巨大法律风险。在本案中,李岩松的损失是丁少辉侵权而致,由于丁少辉身故,李岩松的损失很难得到赔偿。李岩松的失误在于将设置密码的权限委托给丁少辉,但丁少辉的此项行为是《证券法》所禁止的,不是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由证券公司承担。法院之所以判决李岩松败诉,基于两个原因。
风险提示在先
该证券营业部在订立合同时,已对股票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向李岩松作出提示,并向李岩松提出了避免或尽量减少风险的方法。双方签署的《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中包含有《风险提示书》,向李岩松提示密码失密的危险及不要与证券营业部的职员签署任何形式的受托理财业务协议。李岩松存在3方面疏忽:密码失密、委托证券营业部职员全权代理交易及疏于查询交易结果。这3方面的行为,并不是法律强制性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存在上述疏忽的投资者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非职务行为免责
证券法第146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证券营业部已经在其与李岩松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告知不得委托其职员全权进行股票交易,否则将自行承担经济风险。合同的上述约定,可认定丁少辉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证券公司不为丁少辉的此项行为负责。
本案中,虽然该证券营业部与丁少辉的关系为法律所定义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与其所属的证券公司,但丁少辉的行为是公司所禁止的。更重要的是,丁少辉之所以掌握李岩松的密码,是由于李岩松允许其掌握,而不是丁少辉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不当手段,在李岩松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取。任何掌握李岩松密码的人员都有可能实施与丁少辉相同的行为。
李岩松私自将密码的设置以及使用的权利授予丁少辉,事实上违反了与证券公司的合同,构成违约。加之丁少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这两个因素构成了李岩松的主要败因。此种现象比较少见,更多的是侵权人健在,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假如丁少辉并未身故,现实中李岩松可通过侵权责任要求丁少辉赔偿自己的损失。丁少辉未经李岩松的同意利用李岩松的交易账户翻炒股票,导致李岩松巨额损失,是典型的财产侵权。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提醒: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该法条中规定的全权委托是指投资者出于获利目的,在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时,对买进或卖出品种、数量及价格不加任何限制。这有很大的风险,因为任何规模的证券公司都不具有开展此项业务的权利。
了解证券交易委托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是投资者必做功课之一。2001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号风险提示书,已被众多证券公司证券交易委托业务合同纳入其中,即风险提示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李岩松正是对密码失密的风险了解不多,导致了巨额损失。
在绝大多数的证券投资委托合同中,一般都规定任何使用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投资者委托,责任应当由投资者承担。即使合同中未有规定,实践中也将此种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本人的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本人所为,但此种证据很难收集。李岩松虽对翻炒行为不知情,但由于此密码失密是其授权导致,应承担责任。交易密码具有证明行为人的作用,重要性绝不可忽视。
李岩松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因该账户资金量较大,证券营业部安排职员丁少辉为李岩松提供股票交易服务。
自李岩松在该证券营业部开户交易以来,丁少辉一直告诫李岩松,不要在自己的个人电脑上进行股票交易,以防病毒侵入电脑造成信息泄露和风险。李岩松便采取向丁少辉下达指令,由丁少辉进入李岩松账户进行股票买卖和资金在账户上的进出。
2008年初,有人提醒李岩松,其账户存在大笔买卖对敲交易(指定的买方和卖方以议价的方式,对相同的证券,以相同的价格和数量,经证券商撮合而产生的交易),李岩松向丁少辉求证得到否定回答。事实上,自2007年6月起,李岩松的账户存在着大量的对同一只股票在短时间内的买卖交易。2008年1月后,丁少辉继续大量翻炒股票以获取交易费佣金。该证券营业部从每一笔交易可获得交易额的5‰作为交易手续费,而丁少辉提取其8%作为奖金。2008年6月,李岩松确认丁少辉在股票账户上进行了大量的股票对敲交易,这些自己完全不知情的股票买卖产生7大量的印花税与交易手续费,数额巨大。
由于丁少辉于2008年8月1日因意外身故,李岩松起诉该证券公司营业部,要求赔偿损失。
自身疏忽酿苦果
在庭审中,李岩松认为,由于丁少辉本身的贪欲及该证券营业部的监管缺失,丁少辉利用职务之便,为谋求巨额交易手续费佣金收入,通过欺骗手段大肆翻炒股票,造成自己巨额经济损失。除了股票翻炒差价损失、印花税及过户费支出损失外,该证券营业部在疏于监管的情况下,从丁少辉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中获取了大量手续费收入,要求该证券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丁少辉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李岩松的损失是由于其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交易密码告知丁少辉造成,应自行承担损失结果。
法院采纳被告的辩护意见,认为李岩松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密码失密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全权进行股票交易,没有及时对交易结果进行查询,造成损失发生及扩大。该证券营业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且对于上述损失的发生没有责任,故该院不支持李岩松的诉求。
李岩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该证券营业部的员工丁少辉利用自己投资顾问的职位,骗取李岩松的信任以获取交易密码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并构成证券欺诈侵权,并非一审判决论述的违约责任纠纷,该证券营业部未完成其无过错的证明责任,对丁少辉的侵权行为该证券营业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岩松以证券欺诈赔偿纠纷为诉因,认为该证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属侵权责任。但法院认为,该证券营业部并非实际侵权行为人,其职员丁少辉接受李岩松的委托实施的交易行为亦非职务行为,故该证券营业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岩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投资者违约是败诉主因
在现实中,存在大量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员工代为买卖理财产品的现象,这一行为存在巨大法律风险。在本案中,李岩松的损失是丁少辉侵权而致,由于丁少辉身故,李岩松的损失很难得到赔偿。李岩松的失误在于将设置密码的权限委托给丁少辉,但丁少辉的此项行为是《证券法》所禁止的,不是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由证券公司承担。法院之所以判决李岩松败诉,基于两个原因。
风险提示在先
该证券营业部在订立合同时,已对股票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向李岩松作出提示,并向李岩松提出了避免或尽量减少风险的方法。双方签署的《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中包含有《风险提示书》,向李岩松提示密码失密的危险及不要与证券营业部的职员签署任何形式的受托理财业务协议。李岩松存在3方面疏忽:密码失密、委托证券营业部职员全权代理交易及疏于查询交易结果。这3方面的行为,并不是法律强制性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存在上述疏忽的投资者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非职务行为免责
证券法第146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证券营业部已经在其与李岩松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告知不得委托其职员全权进行股票交易,否则将自行承担经济风险。合同的上述约定,可认定丁少辉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证券公司不为丁少辉的此项行为负责。
本案中,虽然该证券营业部与丁少辉的关系为法律所定义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与其所属的证券公司,但丁少辉的行为是公司所禁止的。更重要的是,丁少辉之所以掌握李岩松的密码,是由于李岩松允许其掌握,而不是丁少辉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不当手段,在李岩松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取。任何掌握李岩松密码的人员都有可能实施与丁少辉相同的行为。
李岩松私自将密码的设置以及使用的权利授予丁少辉,事实上违反了与证券公司的合同,构成违约。加之丁少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这两个因素构成了李岩松的主要败因。此种现象比较少见,更多的是侵权人健在,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假如丁少辉并未身故,现实中李岩松可通过侵权责任要求丁少辉赔偿自己的损失。丁少辉未经李岩松的同意利用李岩松的交易账户翻炒股票,导致李岩松巨额损失,是典型的财产侵权。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提醒: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该法条中规定的全权委托是指投资者出于获利目的,在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时,对买进或卖出品种、数量及价格不加任何限制。这有很大的风险,因为任何规模的证券公司都不具有开展此项业务的权利。
了解证券交易委托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是投资者必做功课之一。2001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号风险提示书,已被众多证券公司证券交易委托业务合同纳入其中,即风险提示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李岩松正是对密码失密的风险了解不多,导致了巨额损失。
在绝大多数的证券投资委托合同中,一般都规定任何使用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投资者委托,责任应当由投资者承担。即使合同中未有规定,实践中也将此种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本人的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本人所为,但此种证据很难收集。李岩松虽对翻炒行为不知情,但由于此密码失密是其授权导致,应承担责任。交易密码具有证明行为人的作用,重要性绝不可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