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无因性之比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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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是民法学的两大支柱与基石。马克思曾经说过商品经济的前提是交易双方对商品的排他性的独占权,也就是财产所有权,所以物权制度尤为重要。市场交易过程中,常常会发生物权变动,而这过程中往往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此种市场交易主体安全的保护方法,民法上有两种理论:一是善意取得制度;二是物权无因性原则,对这两种市场交易的民法保护方法唯有取其长,避其短,结合起来,才能实现真正地有效的保护。
  关键词:善意取得 物权无因性
  
  0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进一步完善,交易活动必定日益频繁,而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又是信用经济,只有机械的技术性的法律条文而没有市场主体的诚实信用,法律将形同虚设,所以诚实信用原则才能成为市场经济领域中的帝王条款而备受推崇。但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恶意的民事行为,非诚实信用的原则必然大量存在,如果单纯依靠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善意行为的人,惩罚恶意行为人显然过于笼统,过于概括,所以在立法中才有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无因性等保护善意者的法律制度,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立法中有规定,但还不完善。时值民法典起草阶段,本人想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无因性原则的比较来分析一下二者的优势与不足。
  
  1 善意取得概念及产生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依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对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问题,古罗马法彻底贯彻“意思主义”,有“余发现余物时即取回”,“物在呼叫主人”的法律谚语,规定真正的权利人可以从无权受让人那里追回原物,所有物无论几经转手,所有人均可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由于在这种绝对保护所有权的思想影响下,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得到有效保护。所以到日耳曼法时建立了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的“以手护手”原则,即使前手交易有瑕疵,但在物上权利转移于第三人时,第三人为后手,如果第三人取得该物时无瑕疵,则受法律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追夺,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即从此演绎而来。
  由善意取得定义可见推断,适用善意取得应该具备下列条件:①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恶意第三人不受保护。②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流通的不适用善意取得。③受让人必须是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通过接受无偿赠予而取得的动产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
  目前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我国立法已经予以规定,但是对于不动产、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立法尚不全面、不科学,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亦应给予关注。
  
  2 物权无因性概念及产生
  
  所谓物权无因性,简单的说就是在买卖关系中,出卖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出卖物即享有了所有权,即使买卖合同因意见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的所有权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买受人请求返还。
  独立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他在19世纪就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让所有权为目的之物的交付,不仅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种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在他的名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萨维尼将私法上的契约分为物权契约和债权契约,债权契约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以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也就是说萨维尼即把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视为两个有联系的法律行为又把二者视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前者债权契约的效力对后者物权契约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行为中抽出来,不使其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产生后,深受学者的重视,被《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接受,成为该法典的立法理论基础,对其他国家的民法理论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国家理论界对此理论有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中不应规定无因性物权行为。
  
  3 善意取得与物权无因性之比较
  
  3.1 从社会正义角度看,善意取得制度更优越。无因性原则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则是撇开对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关系抽象的分析,而是直接从当事人的外部入手,立足于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察。善意则保护第三人,恶意则不予保护,从而维护了原物权利人的利益。这一制度显然符合民众的社会价值观念,是非标准和道德规范。而无因性原则则只关注客观表面而不分折当事人主观心态,关注立法技术而不考虑道德规范和法治的理想性和正义性,必须为许多不诚实信用之人所利用而扰乱正常交易秩序,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更符合社会正义。
  3.2 从维护利益均衡,公正、公平的角度看善意取得也更合理。善意取得兼顾了所有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立足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察。在保护第三人合理利益的同时也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而无因性原则是绝对保护第三人,没有充分注意到原权利人的利益,没有考察第三人的主观内容,一味的予以绝对保护必然会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既有悖于经济生活中的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现代物权变动制度的价值取向。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实现了对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均衡,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为当事人所接受也为社会民众所接受,较之无因性原则更为可取。
  3.3 从两种制度与债权的关系看,善意取得制度合理。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了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而无因性原则则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完全割裂开,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看成完全独立的两个行为。事实上,二者虽有不同,但在交易过程中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不可能完全独立存在。而对这一点,无因性原则却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所以,善意取得比之更可取。
  以上三点就是善意取得与物权无因性之比较的优势所在,但并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物权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物权无因性同样存在着善意取得制度所不具备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从适用范围看,无因性原则有优势。传统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对于不动产是否适用没有明确规定,虽然通过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以推断也适用不动产,但毕竟没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的确认。在现实的司法审判当中必然存在可操作性和适用范围的问题。除此之外对于赃物是否适用,遗失物、埋藏物是否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现实中虽然许多情况下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很多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各地对于类似案件、纠纷的处理也不一致。这既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更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降低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程度,不利于法治观念的确立。与之相比,无因性原则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范围显然要宽于传统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二从经济性角度讲,无因性原则较传统善意取得制度更加优化。虽然无因性原则注重客观方面,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探究交易的客观形式而非拘泥于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这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某些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使恶人得利,但同时客观性判断也明显的易于主观判断。所以在实践中无因性原则的构成要件简单,更易于举证,诉讼成本低,可操作性强,符合经济性的要求。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侧重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的分析,缺乏科学、统一的标准,在现实中操作起来必然存在一定程度困难,使得一些真正的善意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增加了诉讼成本,加大了审理难度,所以无因性原则更有优势。
  通过以上比较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充分的体现了社会公正,既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原权利人的权益,保护了交易安全,体现了公正、公平的价值取向。易于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基本适应我国的国情,但也存在着适用范围窄,举证困难的不足,无因性原则虽然不具有上述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但却具有经济性的优点而且易于举证,使市场主体可以从纠纷中迅速解脱出来,缩短交易时间节约交易成本。所以建议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从我国国情出发,采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方法,但应从两方面予以注意。一是适当扩大适用范围;二是吸收无因性原则的优点,使之更加科学合理,具体的说:①关于标的物的范围:a标的物不应限于动产,不动产也应适用;b赃物、遗失物、埋藏物、符合条件的也应适用;c担保物权应适用;d对于债权是否适用也应予以规定。②关于经济方面:可以通过细化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加以实现,通过立法手段明确善意的概念和恶意的标准,便于实践中操作。正所谓没有无缺陷的制度,善意取得也不例外,这一制度的适用必然使某些人的利益受到損害,但有一点我们应该坚信,那就是在善与恶之间我们总是应选择善这是我们在追求法治的公平与公正过程中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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