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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国有、民营、外资以公司的形式设立和运营,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许多新类型的公司纠纷案件。因此,了解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些纠纷类型,应对公司的成长有很大帮助。本期专栏拟就公司法领域新类型案件作简单解析。
一、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权益是否能得到保护?
在实践中,经常有投资者与他人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委托他人以他人的名义出资,而投资于一家有限公司。这样,受托者成为“显名股东”,在公司工商注册中被登记为股东,而实际的出资者并没有出现在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中,成为“隐名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真正出资者的隐名股东的权益能否得以保护呢?
这个问题曾经长期得不到解决,大多数司法判决均不承认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权益,而认为应由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承担责任。但最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做法。司法机关认为,如果有限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果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法院保护隐名股东在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但要求隐名股东应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也就是说,只要真正出资人做到让大多数股东明确其出资,而公司认可其行使股东权益,如参与分红的,则其股东权益应得到确认,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确权诉讼,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权益。
二、股权转让合同已签,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管理有关法规,股权转让应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变更登记,但在实际的公司投资经营活动中,经常有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一直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样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形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因此,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合同一经签署,即对合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即行生效。当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履行审批程序还是必要的。
那么,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合同是否能履行?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征得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如果股权转让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或认可的,则股权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果受让方事先知道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转让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受让方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其持有的股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一定是“有限的”吗?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股东责任有限的鲜明特征极大地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并不一定是“有限的”。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维护社会公众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有相应法律和司法判决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除了出资以外,还要承担公司的其他债务。
以下是几种极有可能让司法机关判决“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
1、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资产的
司法实践明确,如果股东在有限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或是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产的,即使有限公司仍作为法人独立存在,但股东还应与公司一起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出资不足部分或抽逃资产部分为限。
2、公司业务、资产与股东的业务、资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公司与其大股东间资产、业务不分、债权人很难明确要求其中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认定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已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股东虚假清算
如果股东在公司终止、解散、被撤销时,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公司注销的,公司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一、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权益是否能得到保护?
在实践中,经常有投资者与他人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委托他人以他人的名义出资,而投资于一家有限公司。这样,受托者成为“显名股东”,在公司工商注册中被登记为股东,而实际的出资者并没有出现在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中,成为“隐名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真正出资者的隐名股东的权益能否得以保护呢?
这个问题曾经长期得不到解决,大多数司法判决均不承认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权益,而认为应由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承担责任。但最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做法。司法机关认为,如果有限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果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法院保护隐名股东在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但要求隐名股东应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也就是说,只要真正出资人做到让大多数股东明确其出资,而公司认可其行使股东权益,如参与分红的,则其股东权益应得到确认,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确权诉讼,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权益。
二、股权转让合同已签,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管理有关法规,股权转让应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变更登记,但在实际的公司投资经营活动中,经常有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一直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样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形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因此,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合同一经签署,即对合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即行生效。当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履行审批程序还是必要的。
那么,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合同是否能履行?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征得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如果股权转让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或认可的,则股权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果受让方事先知道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转让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受让方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其持有的股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一定是“有限的”吗?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股东责任有限的鲜明特征极大地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并不一定是“有限的”。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维护社会公众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有相应法律和司法判决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除了出资以外,还要承担公司的其他债务。
以下是几种极有可能让司法机关判决“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
1、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资产的
司法实践明确,如果股东在有限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或是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产的,即使有限公司仍作为法人独立存在,但股东还应与公司一起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出资不足部分或抽逃资产部分为限。
2、公司业务、资产与股东的业务、资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公司与其大股东间资产、业务不分、债权人很难明确要求其中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认定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已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股东虚假清算
如果股东在公司终止、解散、被撤销时,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公司注销的,公司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