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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量折扣是我国医药流通领域一种新型的营销方式,对于促进医药物流发展和降低医药流通成本具有较强的实效性和实际操作价值。然而,对于这样一种新型的商业营销方式,人们的认识并不清晰,不但把它与回扣、附赠混为一谈,甚至把它归为商业贿赂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基于此种现状与认识,本文旨在廓清批量折扣的涵义、法律依据、法律特征,以及它与相关范畴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期澄清我国商业流通领域业已存在的模糊认识,并为人们正确看待和处理批量折扣问题提供可资参考的法理依据。
一、批量折扣的涵义、法律依据与法律特征
1.批量折扣的涵义及标准。折扣(discount),俗称“打折(on sale)”,是商品销售者以公开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在特定价格基础上给买方一定比例的价格减让。在当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无论国内还是国外,折扣都是常见的合法营销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与缔约相对方达成一定的商品交易。
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折扣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一,以发生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即时折扣和事后折扣两种形式。即时折扣是销售者在购买者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扣除,购买者实际支付数额等于应付数额;事后折扣是销售者在支付价款总额后,经营者再按一定比例退还部分价款,购买者实际支付的数额大于应付数额。其二,以提出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主动折扣和被动折扣两种形式。主动折扣是卖方提出的折扣;被动折扣是买方提出的折扣。其三,以有无条件为标准,可以分为有条件折扣和无条件折扣。无条件折扣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季节性折扣就是典型的无条件折扣;有条件折扣可以分为协商性折扣、人情性折扣和数量性折扣,等等。大多数的折扣都是有条件折扣。
批量折扣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有条件折扣。从更微观的层次上来说,批量折扣是一种数量折扣,是指购买达到一定数量的货物时由卖方给予买方的有条件折扣,是卖方用以鼓励客户大量购买的一种价格优惠。也就是说,在批量折扣的运作过程中,折扣与数量成正比,货物交易的数量越多,卖方获得的利润越多,买方获得的折扣越多,从而实现交易双方的共赢。
2.批量折扣的法律依据。我国对批量折扣的保护和规范主要反映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对折扣的有关规定中。也就是说,法律对折扣的承认和规范也就意味着对批量折扣的承认和规范,这在逻辑上是显然没有问题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允许经营者给予或接受折扣。该法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也承认折扣的合法性。其中第6条第2款对折扣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
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也对折扣作了界定:折扣是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卖方为了鼓励销售或为了及早收回货款而给予买方的一定比例的价格减让。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折扣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商业折扣,即为了鼓励销售,企业在销货同时直接在发票中列示出减让金额。在商品价格单上,商业折扣通常明列出来,以百分数如5%、10%的形式表示,买方只需按照标明价格的百分比付款即可。二是现金折扣,即企业为了鼓励客户在一定期限内及早付款而给予买方的价格减让。现金折扣通常以分数形式反映,如5/10,说明10天内付款可得到5%的折扣。
3.批量折扣的法律特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规定》对折扣的界定,批量折扣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批量折扣是一種有条件折扣,是以每一批次货物的实际数量为计算标准的折扣。其二,和其他种类的折扣一样,批量折扣发生在缔约双方之间,即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与批量折扣的接受者是一致的,只有经营者相互之间才可以给付批量折扣,交易双方的负责人、职员、代理人或其他个人不能成为批量折扣的给付对象。其三,和其他种类的折扣一样,批量折扣必须是一种价格上的减让,尽管实现方式可以是金钱或事物,但其本身不能是金钱或者实物,否则有可能构成回扣或附赠。其四,和其他种类的折扣一样,批量折扣必须采取公开明示的方式,且应如实入账,对此我国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都有明确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批量折扣的数额不能超过一定比例,否则有可能演变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批量折扣的比例,我国法律对此目前还没有规定,但西方国家普遍作了规定,比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批量折扣比例不能超过商品或服务总价的20%,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批量折扣与相关范畴的法律关系
对一般的折扣尚且如此,一旦涉及批量折扣这种新型的折扣方式,人们就更容易把它与回扣、附赠混为一谈了,故此很有必要廓清批量折扣与回扣、附赠这两个相关范畴之间的关系。
1.批量折扣与回扣。①回扣的概念。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②回扣的法律特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及《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回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回扣的物理表现形式是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不是价格。其二,这种金钱是在账外暗中给付的。“账外暗中”是指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不能将分开理解。其三,回扣的给付对象是买方授权的人,即对方单位或个人以外的第三人,从而发生缔约主体与收受主体分离。其四,回扣必然损害买方的合法权益,侵吞国有、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纳入买方单位的小金库或者个人腰包。其五,经营者给付回扣的目的在于阻碍竞争对手参与市场竞争,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与更多的经济利益。其六,回扣的双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以此逃避财务制度的约束。③批量折扣与回扣的区别。第一,回扣是一种非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批量折扣是一种合法行为,为法律所保护。第二,回扣是在账外暗中退给对方财物;批量折扣必须通过公开明示的方式,且必须如实入账。第三,回扣的主体是特定的,并且发生缔约主体和收受主体的分离;批量折扣的主体往往是不特定的,并且不会发生缔约主体和收受主体的分离。第四,回扣一般是从对方所支付的价款中事后退回的;而批量折扣包括从商品价款中即时扣除与事后退回两种形式。第五,回扣必然损害买方利益;批量折扣则不会。
2.批量折扣与附赠。①附赠的概念。附赠,即附带赠送,是指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而采取的一种促销手段,是经营者在商品价款外有条件地赠送给消费者一定的物品。②附赠的法律特征。附赠的主要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其一,附赠的赠品是向不特定的交易相对人提供的,这一点与回扣、折扣不同。回扣的对象是特定的,折扣的主体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其二,附赠的形式多种多样。根据附赠的具体形式,包括与所购物品完全相同的物品、同种类物品和不相关物品,一般不包括金钱。其三,附赠可能给经营者带来质量、价格等以外的竞争优势,从而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法律必须加以某种限制或禁止。这是附赠的主要问题。其四,附赠也可能发生主体分离,从而损害缔约方的合法权益。③批量折扣与附赠的区别。第一,附赠可能构成商业贿赂,从而变为可处罚行为,而批量折扣则不会。第二,附赠可能给经营者带来质量、价格等以外的竞争优势,从而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而批量折扣不会。第三,附赠可以有多种形式,而批量折扣只有价格减让这一种形式。第四,附赠可能发生主体分离从而损害缔约方的合法权益,而批量折扣不会。
三、批量折扣与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如前所述,由于批量折扣是法律认可的合法促销方式,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都不构成商业贿赂,但是回扣与附赠都带有商业贿赂的性质。
就回扣而言,它主要是为了诱惑买方授权的人购买卖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从而使被授权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并损害买方作为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回扣具有一般商业贿赂所共有的属性。当然,回扣又是一种比较独特的商业贿赂,这种独特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回扣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即人们常说的“羊毛出在羊身上”;而用于一般商业贿赂的财物不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而是商品价款以外的其他款物。其二,回扣是卖方给买方的;而一般商业贿赂的财物既有卖方给买方的,也有买方给卖方。其三,回扣必须是在账外暗中给付的;而一般商业贿赂的财物既可以是账外人付的也可以是账内给付,既可以暗中给付,也可以公开给付。
就附赠而言,一般应区分为两种情况。如果经营者采取附赠小礼品的方式推销商品的一种贸易惯例,法律是允许的。但是,如果附赠的数额过大,或者给经营者带来质量和价格之外的其他竞争优势,或者发生缔约主体与收受主体的分离,均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或者扭曲竞争机制。因此,为了防止这种促销手段不正当的引诱交易对方,确保公平竞争和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将附赠纳入商业贿赂行为之中,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现金或者物品。但按商业惯例赠送小额礼品的除外。違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严重的回扣和附赠可以构成商业贿赂罪。
对于回扣,2006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附赠,2006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财物当然包括附赠。
由此可见,回扣和附赠都可以成为商业贿赂的具体表现形式,甚至构成商业贿赂犯罪,而批量折扣则没有这个问题。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一、批量折扣的涵义、法律依据与法律特征
1.批量折扣的涵义及标准。折扣(discount),俗称“打折(on sale)”,是商品销售者以公开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在特定价格基础上给买方一定比例的价格减让。在当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无论国内还是国外,折扣都是常见的合法营销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与缔约相对方达成一定的商品交易。
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折扣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一,以发生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即时折扣和事后折扣两种形式。即时折扣是销售者在购买者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扣除,购买者实际支付数额等于应付数额;事后折扣是销售者在支付价款总额后,经营者再按一定比例退还部分价款,购买者实际支付的数额大于应付数额。其二,以提出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主动折扣和被动折扣两种形式。主动折扣是卖方提出的折扣;被动折扣是买方提出的折扣。其三,以有无条件为标准,可以分为有条件折扣和无条件折扣。无条件折扣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季节性折扣就是典型的无条件折扣;有条件折扣可以分为协商性折扣、人情性折扣和数量性折扣,等等。大多数的折扣都是有条件折扣。
批量折扣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有条件折扣。从更微观的层次上来说,批量折扣是一种数量折扣,是指购买达到一定数量的货物时由卖方给予买方的有条件折扣,是卖方用以鼓励客户大量购买的一种价格优惠。也就是说,在批量折扣的运作过程中,折扣与数量成正比,货物交易的数量越多,卖方获得的利润越多,买方获得的折扣越多,从而实现交易双方的共赢。
2.批量折扣的法律依据。我国对批量折扣的保护和规范主要反映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对折扣的有关规定中。也就是说,法律对折扣的承认和规范也就意味着对批量折扣的承认和规范,这在逻辑上是显然没有问题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允许经营者给予或接受折扣。该法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也承认折扣的合法性。其中第6条第2款对折扣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
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也对折扣作了界定:折扣是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卖方为了鼓励销售或为了及早收回货款而给予买方的一定比例的价格减让。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折扣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商业折扣,即为了鼓励销售,企业在销货同时直接在发票中列示出减让金额。在商品价格单上,商业折扣通常明列出来,以百分数如5%、10%的形式表示,买方只需按照标明价格的百分比付款即可。二是现金折扣,即企业为了鼓励客户在一定期限内及早付款而给予买方的价格减让。现金折扣通常以分数形式反映,如5/10,说明10天内付款可得到5%的折扣。
3.批量折扣的法律特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规定》对折扣的界定,批量折扣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批量折扣是一種有条件折扣,是以每一批次货物的实际数量为计算标准的折扣。其二,和其他种类的折扣一样,批量折扣发生在缔约双方之间,即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与批量折扣的接受者是一致的,只有经营者相互之间才可以给付批量折扣,交易双方的负责人、职员、代理人或其他个人不能成为批量折扣的给付对象。其三,和其他种类的折扣一样,批量折扣必须是一种价格上的减让,尽管实现方式可以是金钱或事物,但其本身不能是金钱或者实物,否则有可能构成回扣或附赠。其四,和其他种类的折扣一样,批量折扣必须采取公开明示的方式,且应如实入账,对此我国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都有明确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批量折扣的数额不能超过一定比例,否则有可能演变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批量折扣的比例,我国法律对此目前还没有规定,但西方国家普遍作了规定,比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批量折扣比例不能超过商品或服务总价的20%,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批量折扣与相关范畴的法律关系
对一般的折扣尚且如此,一旦涉及批量折扣这种新型的折扣方式,人们就更容易把它与回扣、附赠混为一谈了,故此很有必要廓清批量折扣与回扣、附赠这两个相关范畴之间的关系。
1.批量折扣与回扣。①回扣的概念。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②回扣的法律特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及《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回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回扣的物理表现形式是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不是价格。其二,这种金钱是在账外暗中给付的。“账外暗中”是指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不能将分开理解。其三,回扣的给付对象是买方授权的人,即对方单位或个人以外的第三人,从而发生缔约主体与收受主体分离。其四,回扣必然损害买方的合法权益,侵吞国有、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纳入买方单位的小金库或者个人腰包。其五,经营者给付回扣的目的在于阻碍竞争对手参与市场竞争,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与更多的经济利益。其六,回扣的双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以此逃避财务制度的约束。③批量折扣与回扣的区别。第一,回扣是一种非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批量折扣是一种合法行为,为法律所保护。第二,回扣是在账外暗中退给对方财物;批量折扣必须通过公开明示的方式,且必须如实入账。第三,回扣的主体是特定的,并且发生缔约主体和收受主体的分离;批量折扣的主体往往是不特定的,并且不会发生缔约主体和收受主体的分离。第四,回扣一般是从对方所支付的价款中事后退回的;而批量折扣包括从商品价款中即时扣除与事后退回两种形式。第五,回扣必然损害买方利益;批量折扣则不会。
2.批量折扣与附赠。①附赠的概念。附赠,即附带赠送,是指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而采取的一种促销手段,是经营者在商品价款外有条件地赠送给消费者一定的物品。②附赠的法律特征。附赠的主要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其一,附赠的赠品是向不特定的交易相对人提供的,这一点与回扣、折扣不同。回扣的对象是特定的,折扣的主体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其二,附赠的形式多种多样。根据附赠的具体形式,包括与所购物品完全相同的物品、同种类物品和不相关物品,一般不包括金钱。其三,附赠可能给经营者带来质量、价格等以外的竞争优势,从而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法律必须加以某种限制或禁止。这是附赠的主要问题。其四,附赠也可能发生主体分离,从而损害缔约方的合法权益。③批量折扣与附赠的区别。第一,附赠可能构成商业贿赂,从而变为可处罚行为,而批量折扣则不会。第二,附赠可能给经营者带来质量、价格等以外的竞争优势,从而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而批量折扣不会。第三,附赠可以有多种形式,而批量折扣只有价格减让这一种形式。第四,附赠可能发生主体分离从而损害缔约方的合法权益,而批量折扣不会。
三、批量折扣与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如前所述,由于批量折扣是法律认可的合法促销方式,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都不构成商业贿赂,但是回扣与附赠都带有商业贿赂的性质。
就回扣而言,它主要是为了诱惑买方授权的人购买卖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从而使被授权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并损害买方作为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回扣具有一般商业贿赂所共有的属性。当然,回扣又是一种比较独特的商业贿赂,这种独特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回扣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即人们常说的“羊毛出在羊身上”;而用于一般商业贿赂的财物不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而是商品价款以外的其他款物。其二,回扣是卖方给买方的;而一般商业贿赂的财物既有卖方给买方的,也有买方给卖方。其三,回扣必须是在账外暗中给付的;而一般商业贿赂的财物既可以是账外人付的也可以是账内给付,既可以暗中给付,也可以公开给付。
就附赠而言,一般应区分为两种情况。如果经营者采取附赠小礼品的方式推销商品的一种贸易惯例,法律是允许的。但是,如果附赠的数额过大,或者给经营者带来质量和价格之外的其他竞争优势,或者发生缔约主体与收受主体的分离,均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或者扭曲竞争机制。因此,为了防止这种促销手段不正当的引诱交易对方,确保公平竞争和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将附赠纳入商业贿赂行为之中,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现金或者物品。但按商业惯例赠送小额礼品的除外。違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严重的回扣和附赠可以构成商业贿赂罪。
对于回扣,2006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附赠,2006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财物当然包括附赠。
由此可见,回扣和附赠都可以成为商业贿赂的具体表现形式,甚至构成商业贿赂犯罪,而批量折扣则没有这个问题。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