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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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6条对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包含了和解协议达成之后执行程序是否自然停止以及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等内容,具有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条文,是我国破解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之一。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和解;效力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该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0条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补充和完善,看似简单,却暗含着深刻的理论。
  一、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自由处分以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程序的形式并不局限于执行和解,如《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请求异议之诉制度,以及《瑞典执行法》直接确认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具有新的执行依据的效力的规定,都具有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而在我国,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社会痼疾,当事人的现实权利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的时候,执行依据的变更只能通过另诉的方式进行,因此,作为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解在执行程序中也就具有较大的空间和价值,成为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有力手段。执行和解制度涉及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诸多问题,是个争议颇多的执行议题。
  二、执行和解的性质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我国学界一般认为,执行和解是诉讼外和解,其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在民法上属于契约,只产生私法效果,对当事人产生契约上的约束力,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不能与诉讼和解一样产生诉讼法上的公法效果,更不能像法院判决一样产生确定力、形成力、执行力等公法效力。
  一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执行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三、《解释》第466条解读
  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处分权限,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一些当事人和执行员认为,《民事诉讼法》对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都明确例举了法定事由,不应当因当事人主观愿望而人为扩大其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执行和解之后,执行程序是否必然应当中止,中止执行应当由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决定,争议也很大。以上争议可归结为一点,即民事诉讼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问题。《解释》第466条对于这一问题做出了回答,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执行和解本身并不直接产生执行程序上的效力
  虽然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但是执行本身并不发生程序上的效力,也就是说,和解协议达成后,非经当事人申请,执行程序并不当然暂缓、中止或者终结,这是由执行和解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尽管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以终结执行程序为最终目的,但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当然、自动地终结执行程序。执行和解体现的是执行程序中,公权力(民事执行权)对私权利(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而不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私权利可以影响公权力的运行进展,但是并不能扭曲公权力的运行方向。根据强制执行程序效力优先的原则,除非法定事由,原则上执行程序不得当然停止。
  关于和解协议生效后,执行程序到底是中止还是终结的问题,有人认为执行程序中止是执行和解的必然结果,和解协议生效之日即应成为案件执行程序中止之日。但是,民事诉讼法立法和历次修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92年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对此条,有人认为可以反推出执行和解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结论。也有人认为此条表明,执行和解后,执行程序不会向前推进,而是实质上处于中止状态。但是这样的结论,就执行和解私法性质而论,很难自圆其说。不过,法律规定执行和解的目的,主要就是给执行当事人尤其是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的机会,和解后如果不停止执行,则和解协议应由当事人,主要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本意难以落实。这种困境实质上反映了执行和解这一不具有公法效力的私法行为,与执行和解在事实上又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程序这一公法效果之间难以平衡的矛盾,并且这一矛盾在我国法律设定执行和解制度时便与生俱来,相伴相生。其次,根据《执行规定》第87条,和解协议只有在履行完毕后,执行法院才能作结案处理,换句话说,如果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执行程序还不能终结。
  (二)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申请执行人的程序选择权
  为了摆脱前述困境,《解释》第466条不拘一格,另辟蹊径,通过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方式,从根本上解决。
  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并不当然中止或终结。但在任何程序中,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尊重和容忍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体现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程序中,则应坚持当事人对程序和实体的处分权,这是现代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动行为。执行人员原则上也不得参与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也不应该主动要求当事人和解。执行人员应当尊重当事人通过和解协议对其权利义务做出的重新安排,这些安排,包括对执行程序运行本身的安排,因此,对于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同理,执行和解后,经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执行。这意味着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应主动申请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否则执行法院还是可以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不停止积极主动执行的义务。
  这样的程序设定有多方面的益处。一是解决了执行和解作为私法行为不发生公法效力的问题,通过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使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与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结果,形成了完美的连接。二是有利于明确执行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力)义务,避免人民法院越俎代庖,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达到规范执行行为的目的。三是尽管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只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的,法院不应当撤销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这样有利于威慑和督促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积极履行义务,防止被执行人借执行和解拖延、逃避履行义务,也为将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提供了可能.
  四、结语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解释》第466条从执行和解的性质出发,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回答了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条文,是我国破解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之一。
  参考文献:
  [1]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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