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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了一起由汽车退市引发的索赔案件,判决厂商构成欺诈。在全国由汽车退市引发的诸多案件中,这样的判决尚属首例。
一旦买到“水货”汽车,是依照《合同法》告经营者违约、将车子退回,还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告经营者侵权,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如果索赔,是由卖车的商家还是产车的厂家承担赔偿责任?
花巨资买了套牌车
奥克斯汽车的广告引起了陈祚吾的注意,他把这份2004年6月11日的晚报广告版面反复看了多遍。广告列举的奥克斯汽车平价、省油等种种优点,以及图片上精致美观大方的车型,激起了他浓厚的兴趣。
陈祚吾在江苏省盱眙县一所中学从事财务工作。“奥克斯可是一家知名的大企业,生产的汽车一定不会差吧。”当年6月21日,陈祚吾依照广告上的地址来到南京,找到了这款汽车的销售商江苏苏舜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销售人员热情地接待了他,将奥克斯汽车的性能给他一一介绍,并作出了质量保证。早就想买辆车的陈祚吾被说得心花怒放,他看中了奥克斯牌的“原动力”SUV轻型客车。
但多年财务工作的经历,养成了谨慎的习惯,他没有立即购买,而是仔细查看该车的各种手续。当看到该车的合格证号为“AUX000179”,他放下了疑虑,因为其中的“AUX”是奥克斯的英文字母缩写和商标。再翻看该车的保险手册及结算单,均有“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字样,他彻底放心了,认为该车确系奥克斯品牌无疑,于是掏出了省吃俭用积攒下来的72500元钱,将其买了下来。
当年6月28日,当陈祚吾为所购车办完登记证和行驶证手续后,却发现该车行驶证登记的却是“黑豹”。
“奥克斯怎么一转眼变成了黑豹?”陈祚吾当即致电苏舜公司,询问原因。苏舜公司销售人员解释说,沈阳奥克斯公司是沈阳富桑黑豹有限公司的股东,用黑豹名字也很正常,这款车绝对是由沈阳奥克斯公司生产的。
既然车子已经买回来了,销售人员又保证是由奥克斯公司生产的,陈祚吾就没再计较。可是,车子用了一段时间后,他觉得不对劲了。销售商交给他的随车参数和上牌时的参数有很多地方不同,由于玻璃不够密封,下雨时车内竟然会漏水。
2006年3月,当听到奥克斯集团宣布退出汽车产业的消息时,陈祚吾怔住了:以前车子坏了还能找厂家安排的售后服务商维修,以后怎么办呢?
“当初奥克斯高调提出5年内将投资80亿元,实现年设计产能45万辆汽车,怎么一转眼就退市了呢?”陈祚吾开始关注奥克斯汽车起来,想法设法打听退市的来龙去脉。这不打听不要紧,让他吃一惊。
原来,奥克斯集团决定进军汽车业后,成立了沈阳公司和宁波公司,这两家公司都持有富桑公司的股份。因为国家对汽车生产控制很严,生产汽车必须要有国家发改委核发的批文方可,而奥克斯集团在未获得汽车行业的“准生证”情况下,绕开国家发改委的批文,套用富桑公司的名义生产汽车。
而在销售宣传这种“套牌车”的时候,又打出“奥克斯”品牌,引诱客户购买。可当车子买回来时,车辆铭牌、合格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等又变成了富桑公司。
将厂商双双告上法庭
“没有‘准生证’就非法生产,打出奥克斯品牌引诱我购买,这不是欺诈吗?”陈祚吾生气了,他聘请律师,以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宁波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在他买车时实施了欺诈行为为由,于2006年6月将其一起告上了南京玄武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退还所购的“奥克斯”汽车,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250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一”的要求,支付增加赔偿款72500元。
不久,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上,四被告谁也不承认自己负有赔偿责任。
沈阳奥克斯公司、宁波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认为,车辆是从苏舜公司购买的,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出现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理,应找苏舜公司解决。他们三家辩称,从没有与原告签定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所以不应该被列为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而苏舜公司代理人声称在销售时并无欺诈行为。他辩称,在向原告销售汽车时就如实说明了“黑豹”牌汽车的真实情况,并举证证明随车“技术参数表”品牌一栏中填写的就是“黑豹”,原告据此顺利地顺利办理了行驶手续并正常上牌。所以作为经销商,自己不存在欺诈,合同合法有效。
陈祚吾反驳说,被告在提供商品时,进行虚假宣传,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财产权,原告打的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
针对苏舜公司辩解自己没有欺诈行为之说,原告拿出当初刊登奥克斯汽车广告的晚报说,奥克斯公司明明没有拿到汽车生产的“准生证”,被告却大肆宣传非法生产的商品,诱骗消费者上当受骗购买,这不是欺诈是什么?
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可以从主观、客观和行为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沈阳奥克斯公司在未取得汽车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借用富桑公司的名义生产了诉争车辆,即所谓的“奥克斯”汽车,此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诉争车辆的真实信息难以辨别,进而产生错误的判断;而苏舜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上述事实却仍以“奥克斯”汽车名义进行销售,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该行为,故其主观上均存在欺诈的故意。
从客观行为看,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向原告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却并未向原告如实披露商品的真实情况,而且采用隐瞒真相并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实施了欺诈行为。
从行为的结果看,本案中正是由于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欺诈行为的存在,未能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并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而使原告信以为真,产生错误的判断,购买了诉争车辆,从而被告欺诈目的得以实现。
合议庭综上所述,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并导致原告作为消费者产生错误的判断,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判决被告“双倍赔偿”
对于这种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一”赔偿责任。原被告当庭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法院审理认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主体、客体和欺诈行为三个条件。
法律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这里的经营者既包括商品的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本案中沈阳奥克斯是生产者,苏舜公司是销售者,陈祚吾符合消费者的身份;
法律关系客体必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内容,本案标的诉争汽车符合消费品的特征,至于基本生活消费需要与奢侈消费需要,在法律上不具备审查区分的意义。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因此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退一赔一”规定。
2008年10月28日,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祚吾退还汽车给苏舜公司,并按照每月400元的价格给付使用费;苏舜公司返还陈祚吾购车款72500元,并赔偿他72500元;沈阳奥克斯公司和富桑公司对双倍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宁波奥克斯既非诉争车辆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仅仅是售后服务商,故不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法院。2009年4月14日,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诉由效果会不同
据了解,在法院受理的这些维权案件中,南京的陈祚吾是唯一一起成功以“消法”维权获得双倍赔偿的索赔者。
在大连,车主们认为这些所谓的“奥克斯”汽车是未获得国家发改委《公告》许可生产的违法车辆,其性质就是“有缺陷的产品”,并因此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由于在因果关系、侵权故意、侵权事故等认定上存在较大的漏洞,该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调解结案,被告方生产商、商标所一次性补偿车主2万余元了事。
北京的车主选择合同欺诈进行诉讼,故法院判决与车主有合同关系的汽车销售商赔偿车主购车款等损失,而与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无关。但因涉案的北京当地汽车销售商立即消失了,至今无法找到,故北京的车主们是赢了官司输了钱。
而陈祚吾为何能获得双倍赔偿呢?主要得益于他提起的侵权诉讼。
侵权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侵权责任在被告之间的连带承担,最终获得了南京市两级法院支持。从目前情况来看,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被告都有足够承担责任的能力。
代理此案的律师建议,选择不同诉由就会出现不同的效果,此案对于面临维权的车主而言,有找准案由、找准被告和打持久战的心里准备三方面的启示。
找准案件诉由。案件诉由的选择,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被告是谁、举证难度、法条适用和判决结果。
找准被告,就是在多个涉案主体的情况下,要把所有可能的被告列举穷尽,然后要找到最起码一个有足够承担能力的被告。否则,就应放弃维权,以避免损失扩大,出现那种“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利后果。
要有一定持久作战的心理准备。案件的审理都需要时间,有时甚至是很长时间,如本案,从起诉到终审判决先后历经近3年时间,才终于讨回公道。
一旦买到“水货”汽车,是依照《合同法》告经营者违约、将车子退回,还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告经营者侵权,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如果索赔,是由卖车的商家还是产车的厂家承担赔偿责任?
花巨资买了套牌车
奥克斯汽车的广告引起了陈祚吾的注意,他把这份2004年6月11日的晚报广告版面反复看了多遍。广告列举的奥克斯汽车平价、省油等种种优点,以及图片上精致美观大方的车型,激起了他浓厚的兴趣。
陈祚吾在江苏省盱眙县一所中学从事财务工作。“奥克斯可是一家知名的大企业,生产的汽车一定不会差吧。”当年6月21日,陈祚吾依照广告上的地址来到南京,找到了这款汽车的销售商江苏苏舜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销售人员热情地接待了他,将奥克斯汽车的性能给他一一介绍,并作出了质量保证。早就想买辆车的陈祚吾被说得心花怒放,他看中了奥克斯牌的“原动力”SUV轻型客车。
但多年财务工作的经历,养成了谨慎的习惯,他没有立即购买,而是仔细查看该车的各种手续。当看到该车的合格证号为“AUX000179”,他放下了疑虑,因为其中的“AUX”是奥克斯的英文字母缩写和商标。再翻看该车的保险手册及结算单,均有“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字样,他彻底放心了,认为该车确系奥克斯品牌无疑,于是掏出了省吃俭用积攒下来的72500元钱,将其买了下来。
当年6月28日,当陈祚吾为所购车办完登记证和行驶证手续后,却发现该车行驶证登记的却是“黑豹”。
“奥克斯怎么一转眼变成了黑豹?”陈祚吾当即致电苏舜公司,询问原因。苏舜公司销售人员解释说,沈阳奥克斯公司是沈阳富桑黑豹有限公司的股东,用黑豹名字也很正常,这款车绝对是由沈阳奥克斯公司生产的。
既然车子已经买回来了,销售人员又保证是由奥克斯公司生产的,陈祚吾就没再计较。可是,车子用了一段时间后,他觉得不对劲了。销售商交给他的随车参数和上牌时的参数有很多地方不同,由于玻璃不够密封,下雨时车内竟然会漏水。
2006年3月,当听到奥克斯集团宣布退出汽车产业的消息时,陈祚吾怔住了:以前车子坏了还能找厂家安排的售后服务商维修,以后怎么办呢?
“当初奥克斯高调提出5年内将投资80亿元,实现年设计产能45万辆汽车,怎么一转眼就退市了呢?”陈祚吾开始关注奥克斯汽车起来,想法设法打听退市的来龙去脉。这不打听不要紧,让他吃一惊。
原来,奥克斯集团决定进军汽车业后,成立了沈阳公司和宁波公司,这两家公司都持有富桑公司的股份。因为国家对汽车生产控制很严,生产汽车必须要有国家发改委核发的批文方可,而奥克斯集团在未获得汽车行业的“准生证”情况下,绕开国家发改委的批文,套用富桑公司的名义生产汽车。
而在销售宣传这种“套牌车”的时候,又打出“奥克斯”品牌,引诱客户购买。可当车子买回来时,车辆铭牌、合格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等又变成了富桑公司。
将厂商双双告上法庭
“没有‘准生证’就非法生产,打出奥克斯品牌引诱我购买,这不是欺诈吗?”陈祚吾生气了,他聘请律师,以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宁波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在他买车时实施了欺诈行为为由,于2006年6月将其一起告上了南京玄武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退还所购的“奥克斯”汽车,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250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一”的要求,支付增加赔偿款72500元。
不久,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上,四被告谁也不承认自己负有赔偿责任。
沈阳奥克斯公司、宁波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认为,车辆是从苏舜公司购买的,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出现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理,应找苏舜公司解决。他们三家辩称,从没有与原告签定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所以不应该被列为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而苏舜公司代理人声称在销售时并无欺诈行为。他辩称,在向原告销售汽车时就如实说明了“黑豹”牌汽车的真实情况,并举证证明随车“技术参数表”品牌一栏中填写的就是“黑豹”,原告据此顺利地顺利办理了行驶手续并正常上牌。所以作为经销商,自己不存在欺诈,合同合法有效。
陈祚吾反驳说,被告在提供商品时,进行虚假宣传,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财产权,原告打的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
针对苏舜公司辩解自己没有欺诈行为之说,原告拿出当初刊登奥克斯汽车广告的晚报说,奥克斯公司明明没有拿到汽车生产的“准生证”,被告却大肆宣传非法生产的商品,诱骗消费者上当受骗购买,这不是欺诈是什么?
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可以从主观、客观和行为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沈阳奥克斯公司在未取得汽车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借用富桑公司的名义生产了诉争车辆,即所谓的“奥克斯”汽车,此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诉争车辆的真实信息难以辨别,进而产生错误的判断;而苏舜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上述事实却仍以“奥克斯”汽车名义进行销售,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该行为,故其主观上均存在欺诈的故意。
从客观行为看,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向原告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却并未向原告如实披露商品的真实情况,而且采用隐瞒真相并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实施了欺诈行为。
从行为的结果看,本案中正是由于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欺诈行为的存在,未能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并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而使原告信以为真,产生错误的判断,购买了诉争车辆,从而被告欺诈目的得以实现。
合议庭综上所述,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并导致原告作为消费者产生错误的判断,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判决被告“双倍赔偿”
对于这种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一”赔偿责任。原被告当庭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法院审理认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主体、客体和欺诈行为三个条件。
法律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这里的经营者既包括商品的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本案中沈阳奥克斯是生产者,苏舜公司是销售者,陈祚吾符合消费者的身份;
法律关系客体必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内容,本案标的诉争汽车符合消费品的特征,至于基本生活消费需要与奢侈消费需要,在法律上不具备审查区分的意义。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因此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退一赔一”规定。
2008年10月28日,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祚吾退还汽车给苏舜公司,并按照每月400元的价格给付使用费;苏舜公司返还陈祚吾购车款72500元,并赔偿他72500元;沈阳奥克斯公司和富桑公司对双倍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宁波奥克斯既非诉争车辆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仅仅是售后服务商,故不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法院。2009年4月14日,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诉由效果会不同
据了解,在法院受理的这些维权案件中,南京的陈祚吾是唯一一起成功以“消法”维权获得双倍赔偿的索赔者。
在大连,车主们认为这些所谓的“奥克斯”汽车是未获得国家发改委《公告》许可生产的违法车辆,其性质就是“有缺陷的产品”,并因此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由于在因果关系、侵权故意、侵权事故等认定上存在较大的漏洞,该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调解结案,被告方生产商、商标所一次性补偿车主2万余元了事。
北京的车主选择合同欺诈进行诉讼,故法院判决与车主有合同关系的汽车销售商赔偿车主购车款等损失,而与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无关。但因涉案的北京当地汽车销售商立即消失了,至今无法找到,故北京的车主们是赢了官司输了钱。
而陈祚吾为何能获得双倍赔偿呢?主要得益于他提起的侵权诉讼。
侵权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侵权责任在被告之间的连带承担,最终获得了南京市两级法院支持。从目前情况来看,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被告都有足够承担责任的能力。
代理此案的律师建议,选择不同诉由就会出现不同的效果,此案对于面临维权的车主而言,有找准案由、找准被告和打持久战的心里准备三方面的启示。
找准案件诉由。案件诉由的选择,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被告是谁、举证难度、法条适用和判决结果。
找准被告,就是在多个涉案主体的情况下,要把所有可能的被告列举穷尽,然后要找到最起码一个有足够承担能力的被告。否则,就应放弃维权,以避免损失扩大,出现那种“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利后果。
要有一定持久作战的心理准备。案件的审理都需要时间,有时甚至是很长时间,如本案,从起诉到终审判决先后历经近3年时间,才终于讨回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