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竞存顺位适用困境与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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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是消费性担保向投资性担保过渡下的产物。为求融资便利,需明确应收账款上竞存担保权利的顺位。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传统的民事担保以登记公示的顺序确定权利顺位,但延及商事融资领域则不合时宜。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属于商主体交易的范畴,宜从商主体的风险担责能力视角,对优先权利顺位进行考量,视各主体是否履行权利公示义务,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容忍他人权利存在,以之为标准,确认先履行登记公示义务、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质权人优先于抵销权人和受让人。反之,若抵销发生在先,质权人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劣后于抵销权人。若让与发生在先,其未作登记情形之下仍以质权为先。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权;商事担保;风险担责能力;抵销;让与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21.10.004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21)10-0037-10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颁布的《关于2020年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加大对应收账款等质押融资产品的研发推广。应收账款质押以金钱的付款请求权为担保,优势在于估值计算和变现的便利性,能够促进融资活动的有效开展,却不可避免会引发权利竞存,而我国《民法典》却未针对应收账款质押顺位问题进行明文规定。解决同一应收账款上不同权利的顺位竞存问题,能强化商事授信规则,降低债权人受偿的不确定性。
  一、问题的提出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为民商事担保规范同生竞存下的典型产物,是由传统民事担保规范合理过渡至商事担保规范的代表之一。传统民事物权法为“财货归属法”,保护财产归属秩序;商事物权法为“财货转移法”,发挥流通效能,侧重保护流转秩序。应收账款质押规范属于商事担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反映商事担保所强调的交易安全、效率与便捷的特性。但就目前而言,究竟遵循传统民事担保思维抑或是根据商事交易特点解决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顺位,仍有待解决。
  (一)传统民事担保思维方式适用之困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可以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的遵循登记优先,通知时间优先原则。但该规定如何理解适用,需结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及比较法相关理论作出解释和回答。我国现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实践将应收賬款质押和让与进行同质化处理,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此倾向,但该做法存在理论障碍,并不能解决因应收账款被同时质押和让与所产生的质权人和受让人的权利冲突: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公示主义和应收账款让与的当然意思主义的冲突依然无法解决。应收账款质押和让与,两者分别以“登记”与否、时间先后或者“通知”与否和时间先后解决彼此同类行为的冲突当属无碍:如同一应收账款多次质押(不存在让与)或多次让与(不存在质押),以“登记”或者“通知”时间作为顺位分水岭解决权利人之间的冲突自当无碍。债权行为本无须公示即生效,若强加“登记”义务,登记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生效要件,则与债权本质相悖。若对抗要件,当事人并未登记,质权依然优先。
  (二)立足商事交易特点确定权力顺位观点之合理性
  1.现有研究视角归纳。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关涉质押顺位之研究,讨论视角不一而足,绝大多数立足传统的民事担保一元论的视角,以登记优先规则确认顺位,但正如上述,各权利并非完全依赖于登记以生效。应收账款质押之后的流转不仅涉及传统民事担保的基础理论,还应该结合商事交易的特点进行综合分析。“登记优先,权力在先”的单向思维方式显然是衍生于民事担保的视域,针对所有权利之公示手段均为登记的情况而言,自无疑义;但商事领域则大有波诡云谲之势,具体的交易形式难以一概而论,反而应该针对交易相对人的商事特性进行细化考量。有研究尝试从商主体的注意义务、风险防范等视角分析权利顺位,但未形成系统理论。
  2.以风险担责能力视角进行研究,填补传统民事担保视角之缺陷(两种思维路径并不是完全相互排斥,下文可见)。上述未形成系统理论之视角分析后宜概括为主体风险担责能力,当然,其本质上与主体的可归责性这一概念非常接近;但其内容更为丰富,相关文献中将其视之为区分民商事主体担保责任顺位的重要因素。风险担责能力研究视角的优势在于契合商事交易的特性以及衡量标准的多样性。
  契合商事交易特性体现在:考虑到商事交易背景下,交易的频率和次数足以强化商主体风险的防控能力,营利至上的商主体风险预知能力强于因情谊而为担保的民事主体。权利竞存顺位中,权利主体彼此有义务去容忍他人权利的存在、甚至优先,可解释为主体的角色和行为,可能会导致自身承担与预想不一致的责任后果,与区分民商事主体担保责任顺位(未约定担保责任类型时,商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解释射程一致。
  衡量标准的多样性体现在:立足解释论的视角,风险担责能力亦涵摄了应收账款质押所涉主体的注意义务、权利排序预期以及对他人权利排序的容忍、认可。每一个标准既是主体风险担责能力的具体考量要素,同时也是决定权利顺位的重要衡量指标。此合理性在于丰富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不再局限于“登记优先,权利优先”的方式,同时也控制了在登记并非公示手段情形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走出“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思维桎梏,立足“主体承担风险的能力考虑担保责任”的观点,以应收账款所涉主体风险担责能力确定权利顺位,不失为解决应收账款上权利冲突的一种方式和视角。
  二、应收账款质押顺位主体风险担责能力分析   传统的民事担保视角,倾向于静态的权利保护和确认,而商事活动当中,交易的频率和内容突破了静置权利的牢笼,使商事关系和商主体逐渐逸出民事担保视域,形成民商事主体风险担责能力差异的局面。下文论证的逻辑,先确定应收账款质押顺位主体性质,据此衡量和明晰其风险担责能力。
  (一)应收账款质押顺位主体商事性质之确立
  1.应收账款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应收账款是指“客户因企业提供货物或服务而欠该企业的债务”①。无论是采民商合一抑或是民商分立的体例,大部分国家都要求合法经营的商事主体应当设置商事账簿或会计账簿记载往来账或应收账款,典型代表如法国、德国和日本均设有专章规定商业账簿制度。我国的法律体系背景下,应收账款特定适用于取得营业执照、持续性营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业合作社,将置备会计账簿作为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②,法律不可能也不需要强制自然人进行账簿设置。上述可知,应收账款发生在制备商业或会计账簿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交易关系当中,应收账款的债权(出质人)债务人就此可限制在商主体的范畴。
  2.应收账款所涉其他主体的性质。应收账款设定质权(或浮动抵押权)、或让与,表现为以商业账簿上或会计账簿上一组数字为担保数额,其实现与否依赖于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从现有的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以及PPP融资项目等商事实践来看,应收账款的价值存在很大的浮动空间。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转让人承担一定经济风险,目的在于通过设定质权来满足质权人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需要。质权人、转让人一般按照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一定比例折算,支付款项、提供货物或服务,不局限目前的现金流,而侧重于未来的高额利润。上述风险与回报并存的行为必然涉及技术性的分析与评估,属于持续性、习惯性的投资行为,为典型的经营行为,则应收账款的质权人、转让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商主体①。
  传统民法奉行“过错主义”原则,避免民事主体的行为风险,商事理念则以严格责任②为立足点。由于商事活动的惯常性、营利性和技术性,商主体对其行为及后果的认识要远高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民商事主体的风险担责能力之差距,恰为确定主体对于权利享有和行使的顺序标准:严格责任之下,商主体对自身事务的管理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一旦未及时履行义务或者义务履行不当,产生“第二层次的义务”即责任——就权利竞存而言,权利人自担权利无法行使或者劣后他人权利行使之后果。
  (二)应收账款质押顺位主体风险担责能力之衡量
  民事担保注重个人信用担保,以法律父爱主义原则,维持静态利益平衡和保护弱者为规制中心,主体所承担的风险与收益价值不匹配。商事担保侧重于资产的流通价值担保,重视资产的商业价值,以盘活资产、促进资产流通为目的,主体所承担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应收账款本身属于会计上的技术性概念,其在融资过程中运用尤为广泛。对应收账款交易各方性质分析,定性为商主体。商主体的风险担责能力与严格责任相匹配。商事思维下,商主体风险担责能力确定,不能毫无依据,要有适当的价值引导。
  商事活动要考虑的价值因素:一是动态的交易安全,③交易前后可能标的物会易主和转手,对标的物交易公示方式的注意,在具体的过程和权利外观对交易进行判断,而非以最终的结果作为交易是否失衡的标准。当交易出现使相对人信赖之外观,无论权利意思是否真实,均应被视作真实,以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二是营利自由,交易要保障安全,但不能偏颇、矫枉过正,奉行契约自由原则,保证标的物所有权人有自由交易和处分的权利,此为营利性主体满足其营业、融资需求的表现。尊重商主体的自治,将商主体在商事担保领域的营业自由发挥得淋漓尽致,以排斥国家的过度干预和强制主义。三是商事效益,商主体在营利本质的驱使下,赚取高额利润是核心目标,交易双方均追求以最低的成本获取利益最大化,而成本—收益的内部系统是此消彼长的进化过程,双方会因利润产生冲突。每一环节的权利主体所付出的成本不尽相同,要立足交易主体的具体情况以衡量主体所应付出的成本:即视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以不改变和不削弱其所处地位为宜。
  结合上述商事价值目标,确定商主体风险担责能力的衡量标准。商主体风险担责能力内容包括:一是注重动态交易安全,完成法律规定的权利公示程序,保证无瑕疵的权利效力;而该商主体有能力为之而不为,自行担责:违反了义务,产生“第二层次的义务”即责任;二是容忍权利人在融资背景下对标的物进行多次易手处理。在交易环节中,容忍之人或许下一环节中成为被容忍之人,所以也不算是利益被完全牺牲;三是强调交易的成本与效益,每一主体都要付出与之交易内容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付出成本不足,承担他人权利优先、自身权利劣后之责任。
  应收账款质押,涉及一权利与另一权利冲突时,视主体是否注重动态交易安全,履行了权利公示,同时也要容忍标的物上其他权利人,一是应收账款“所有权人”的处分自由即营利自由的表现,二是表明权利冲突解决并非权利的相互取代,而是权利的顺位和排序。从效益角度,权利人欲從应收账款的融资交易过程中获取利润,自然要付出合理的注意义务,比如说关于应收账款具体情况的尽职调查。但有一点须明确,“登记优先、权利优先”这一原则并非被完全摒弃,其仍是权利冲突解决的路径之一,与风险担责的能力分析路径,共同为解决顺位冲突的方式。上述过程处理路径(见图1):
  三、应收账款质押权利顺位主体风险担责能力适用
  应收账款质押之上所涉各种不同权利,属于不同的法律规制范畴,各种制度之间的目标协调、主体的利益衡量乃至于优先顺位冲突解决,不能以一叶障目、以偏概全之手段处理,适宜立足全局观念,求同存异,合理考虑各制度的特点,针对彼此的特征进行协调。本文着重分析应收账款质权人与法定抵销权人、受让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方案。出质人多次质押的情况下按照登记顺序确定优先顺位,此处不再赘述;应收账款的质押与动产的浮动抵押或者固定抵押冲突的问题,亦可直接参照《民法典》第414、415条的规则。   (一)应收账款质权与次债务人法定抵销权之间的优先顺位
  应收账款质权的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可能互负债务,因此将产生法定抵销权与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冲突。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及其数额受到应收账款的金钱债权属性的影响,因为应收账款同质性强,被抵销的可能性较大。
  1.质权与抵销权的顺位冲突。为解决应收账款质权人和次债务人抵销权的效力冲突问题,学界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倾向于保护抵销权人利益的观点:只要抵销权已然成立,无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于应收账款质权设定之前或之后,该应收账款质权均不影响债务人有效地行使法定抵销权。基于债权质押中保护质权人利益的理念:质权是一种物权,其绝对性和对世性的特征,决定了其针对非经质权人同意而使债权灭失或者变更行为的一切行为。
  从权利冲突协调方面考虑,其实两项权利并不能单纯依靠其物、债的本质属性以区分,两者的原生权利都属债权,作为债权的衍生权利之物、债区分,更是难上加难,稍有不慎,将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有观点认为,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考虑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以确定两种权利的优先顺位:若法定抵销权成立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前,应允许次债务人先向出质人行使抵销权,质权人就余额部分行使质权。上述观点提供了可行性方案,但未厘清两种权利冲突的原因,更没有总结解决冲突的思路和原理。未有贯通适用之原理,波云诡谲的市场交易当中,如何能应对层出不穷的权利冲突?
  2.以风险担责能力原理解决权利顺位冲突。风险担责能力与上述的解决思路并不冲突,反而相互匹配。以风险担责能力之原理,贯穿权利竞存冲突过程,统领各种具体解决规则,协调各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应收账款中的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登记之后,即对于所有的第三人,包括上述所提及的主张抵销权的次债务人,均能产生对抗力,这一行为使第三人知晓权利的真实属性,符合了风险担责能力内容中的公示要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点先于抵销适状阶段,质权人满足了公示的要件,完成公示的程序①。质权人实现质权之前尽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确认应收账款尚未达到抵销适状的程度。质权登记后,抵销权人才通知出质人,欲实现债务抵销。上述过程中,质权人和抵销权人都履行了风险担责能力视角下的具体义务,就适用“登记优先、权利优先”原则,从公示生效时间的先后来确定两者的顺位冲突,应满足质权人的优先顺位需求。
  审判实践中,当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处于抵销适状阶段,若次债务人通知抵销后,即产生溯及既往状态①,但出质人必须对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收账款质权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同意以债权作为质押担保之时,应该考虑到商事交易关系纵横的背景下,很有可能存在债权债务抵销的情况。其作为理性交易人是有能力在质押之前做尽职调查和核实,询问债务人相关的应收账款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状况,质权人甚至是可以要求出质人采取“通知”债务人这一行为,以保证质权的顺利实现。“通知”行为并非强制性的义务,而只是可供选择的自由。市场中的理性主体可以通过衡量成本收益,以确定最佳的交易方式,保证安全和效率。从上述来看,质权公示前已经处于抵销适状,质权无法对抗抵销权。为厘清上述情况,作表3、表4:
  (二)应收账款质权人与受让人权利的优先顺位
  有学者认为使应收账款质押和让与统一进行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优先于未登记的权利人,在先登记的权利人优先于在后登记的权利人。在应收账款先被出售、后被质押的情况下,若买受人未将其让与行为公示,而质权人进行了公示,出质人仍应被认为有权处分该应收账款、且经公示的质权人享有优先权;反之亦同②。但该观点并没有考虑到让与和质押行为的差异,直接将其视为一体适用登记,只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此举存在不恰当之处。
  1.应收账款质权成立先于应收账款转让。立足风险担责视角,即使不将两行为统一于登记系统之中,也可以解决优先权的冲突问题。应收账款质押之后,应收账款的质押人依然是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应收账款转让的合同是有效的。质权主体履行公示义务,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质权存在:受让人未尽注意义务或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达成协议,其必须接受质权的优先性,与“买卖不破租赁”情形相类似①。应收账款质押之后仍可以进行处分,应收账款受让人必须容忍和接受质权是优先于自身对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即不影响业已存在的质权),受让人必须接受该债权之上存在质权,是有瑕疵的债权。②
  2.應收账款转让先于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在前,“通知”行为产生,转让行为是有效的③。债权行为,遵循意思主义和行为的相对性,作为受让人自然是要承担债权之后存在质押等担保行为的风险,如果自身不要求登记,自然要承担不予登记和公示的风险④。债权让与行为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公示,其效力自然是无法对抗经过登记之质押行为。债权让与行为,学界也认为此为“准物权行为”,实质上是对权利的处分,但依然无法与经过登记的物权行为相抗衡。
  从外观主义的角度考虑,债权受让人类似于“真实物权人”的地位,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真实的关系与公示关系并不一致。出质人已然形成权利外观,倘若使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凌驾于质权人作为善意交易人所取得的应收账款质权之上,显然忽视了动态交易安全。在让与先于质押的情况下,质权人即使做尽职调查,其调查对象的搜索成本之大,会降低其交易的效益,亦超出其合理的注意义务——抵销权是可以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得知,但让与的真实情况,而无确定主体可以调查。被通知让与的债务人有可能是出于保护商业交易特殊性、有可能是原债权人的授意,可能并不会告知质权人真实情况。为求利益平衡,应当使质权人“获取”对抗让与人的正当理由。
  债权的受让人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下的理性交易人,其当然有意识和能力提出登记的要求,但或许基于交易便捷性和效率性考量,因而并未对债权让与这一行为进行登记公示,其自然要承担对债权让与行为未曾公示而遗留下的债权让与人对债权再次处分的风险,受让人和让与人作为精明的商主体,彼此或存在多次交易的习惯和经验,可能已经通过价款折算或其他方式达成合意,受让人在转让过程享受了特有的利益,也愿意在享有利益的前提下承担债权可能无法行使风险,属于市场交易背景下无法避免的风险自担现象。当然,成立在前的让与行为无法对抗满足登记公示的要求的质权,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本就追求债权实现,而质权人寻求物权的担保效力实现,两相比较取其重。但受让人的利益并没有被完全忽视,受让人可以提前或者质押后向出让人请求作出相应的弥补,即出让人的违约责任:《民法典》577条⑤。在风险担责能力视角下,顺位冲突的解决路径见表5。   四、结语
  应收账款这一债权,是当前融资背景下的重要产物,存在多重处分的可能性。我国《民法典》關于质押所涉权利顺位冲突问题未予规定。学界和实践多以“登记优先,权利优先”为处理冲突的基本做法。民商合一法律体例下,要对应收账款这一类商事担保活动中的商事要素予以特别考虑,否则将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民商事主体担保责任区分机制下,明确了商主体的风险担责能力强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原理和事实。商主体的风险担责能力体现在其履行公示义务、注意义务以及承担权利劣后等方面。立足主体的风险担责能力视角,明确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之后的抵销和让与,不能对抗履行了登记和注意义务的质权人。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之前进行的抵销,因质权人未尽注意义务,无法对抗抵销权人。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之前进行的让与,因让与人未尽注意义务或与出质人达成协议,其必须接受质权的顺位优先。
  (责任编辑:张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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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减轻人口老龄化问题带来的养老金财政负担,我国延迟退休政策正逐步推进.本文建立了OLG模型,把延迟退休因素、内生人口出生率的假设纳入考量,以探究延迟退休政策对人口出生率、养老金替代率以及个体养老金收入总额的影响.研究发现,一是现收现付制下,延迟退休增加了劳动力的劳动时间和总收入,个体可以投入更多物质成本来养育子女,最终提高稳定状态下的人口出生率.二是延迟退休通过延长缴费期限等影响机制,使得社保基金总额增加,由此提升了养老金替代率.三是当劳动产出弹性大于资本产出弹性时,延迟退休会提高个人养老金收入总额;当劳
新时代我国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的成功经验和基本方式主要体现为“六治”:税收政治引领、税收法治保障、税收德治教化、税收自治强基、税收共治协同和税收智治支撑。税收征管法旨在规范税收征纳行为,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其修订应充分体现和反映“六治”,从而为推进我国税收治理现代化发挥引领、保障、教化、强基、协同和支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