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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官当”是极具封建特色的特权制度之一,唐律从维护封建官僚的特权出发,对“官当”的措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竭力避免官员犯罪实受刑罚,但同时也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此种特权的滥用,呈现出“宽中有严”的特点。“官当”是官本位思想的滥觞,深入研究“官当”制度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也具有重要的启示。
[关键词]《唐律疏议》;官当;特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F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1)01-0064-1.5
一、唐律“官当”的内容
(一)适用情形:徒、流二刑
“官当”的基本内容是官员可用官品抵当因犯罪而应受的徒、流之刑罚。唐代流内官爵的品阶都可兑换一定年限的徒刑;同时,流刑也一律折抵为徒刑当罪:“议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即需当、赎,所以比徒四年”,三等流刑皆换算为四年徒刑。“官当”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因刑而设,而不针对罪名。官员触犯非“五流”的任何罪名,只要应受徒、流之刑,一律以官品当罪。
(二)区分公、私罪与官品原则
1.区分官品等级原则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即犯公罪应坐,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之所以作此区分,疏议曰:“九品以上官卑,五品以上官贵。”官员品级越高,可抵罪的徒期也相应越长,这是官僚等级制度的必然要求。以官品当罪之时,官员无论职权高低,一律按评定的品级当罪。出现品级与职权不对称的情况时,也一律按照品级当罪。
2.区分公、私罪原则
公罪与私罪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在官当时应区别对待。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疏议曰:“私曲相须”,即因执行职务犯罪要求主观上既不徇私又不是故意,二者须兼备。私罪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即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故意违反律令或徇私的,只要具备其一,都视同私罪。私罪在官当时可折抵的徒期少,犯者受到的惩罚相比公罪要重。公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要轻于私罪,因此可抵当更长的徒期。
二、“官当”对官员犯罪的庇护与限制
(一)多重庇护机制
1.“官”的定义宽泛
唐律对“官”的定义十分宽泛,不仅包含现任的有实际执掌的官员,还包括一些特殊的“官”:“以理去官,与现任同;赠官及视品官,与现任同”;“去官未叙者,与现任同”。所谓“去官未叙”即“以理去任及虽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即不论官职的性质和是否在任,只要保留任命“告身”的皆可同在任的官员一样对待。这样的规定大大扩宽了特权的适用主体范围,必然降低法律的威信和执行力。只有一种例外情况,假版官犯罪不可用官品当罪,“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2.一官多用
唐律是体现封建社会礼法结合的典型法典,因此体现贵族官僚特权的“刑不上大夫”思想在此得到最大限度的贯彻。“议”、“请”、“减”、“赎”与“官当”等特权制度的并列使用实际上赋予一个官品重复享受减免的特权。即若官品入“议”章,那么犯死罪上请,犯流罪例减一等后还可以用同一官品当罪,这种的“折上折”的特权让犯官更加有恃无恐。[疏]议曰:“假有六品职事官,兼带勋官柱国以上,犯私罪流,例减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职事当徒一年,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
不仅如此,唐律还进一步将历任之官品纳入以官当罪的范围内。疏议第十七条曰:“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当之”。这是将现任的一官按升迁路径分裂为多个官职当罪,即一个出身七品之职事官逐阶升至三品,则以官当罪之时,历任降所不至的多个官品都可以用来抵罪。按此规定,若一正四品上之官犯免官,以现职和历任将所不至之官当罪,可当公罪共14年,私罪共8年。这一技术处理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高官都是在低官的基础上逐级提拔的,并非空降得来;这样做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在官员犯数罪或多次犯罪时最大限度地给予庇护。
3.限制累加处罚
对于官员多次犯罪,唐律规定降官品的幅度最多不得超过四阶:“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断讫更犯,余有历任官者,各依当免法,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此规定对官员犯罪后的累加降级设置了最高限,避免了重叙的品级与原品级落差过大。若有正四品上职事多次犯罪累加处罚,最低仍能够从正五品上叙用,起点还是很高的。唐统治者在保障官员特权方面设置重重保护,可谓费尽心思。
(二)限制滥用特权
1.排除重大罪刑
犯死罪者,罪大恶极,将它排除在“官当”之外是维护官僚系统内部稳定和封建统治秩序的必要举措。此外,五流也不适用“官当”,对此《唐律疏议》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赎”章规定“其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尤流者,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五流”排斥“议、请、减”等特权的适用,而诸“议、请、减”的品级都在“官当”之上,根据唐律“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九品流内官犯五流不能官当,应实配流刑。
2.禁止留官收赎
“赎”章规定:“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爵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犯流罪以下,听赎”,但“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此条排除了以铜赎罪后保留官职的情况,强制符合条件时必须官当。“官当”的威慑力虽弱于刑罚,但比赎刑要重。现代法理强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句话对于“官当”也十分适用,若大量的犯罪可以赎罪,那么法律对官员来说可能不具有任何意义了。
3.限制保留高品级之官
唐律中对“官当”的顺序规定是极为细致的:身兼二官,要按照官品从高到低,职事官和勋官依次交替的规则进行官当;对于官当后再次犯罪的官当之法,[疏]议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现任职事。若有勋官职事二官,先以高者当。假有前任六品职事及五品勋官,先以勋官当;若当罪不尽,亦以次高者当,不限勋官职事”。同样是兼有二官,如有三品、四品职事和五品勋官,若第一次犯罪,则官当顺序依次为三品、五品、四品,而重新犯罪的官当顺序为三品、四品、五品;重新犯罪相对初犯处罚更重。由高到低剥夺官品,瓦解犯官取得的最高成就,投其所恶,不能说没有任何威慑作用。
《名例,律》花费大量的篇幅对“官当”的措施作了详尽的规定,竭力避免官员犯罪实受刑罚,但同时也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此种特权的滥用,呈现出“宽中有严”的特点,既给予官员优待,又避免了过分放纵犯罪之嫌。
[关键词]《唐律疏议》;官当;特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F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1)01-0064-1.5
一、唐律“官当”的内容
(一)适用情形:徒、流二刑
“官当”的基本内容是官员可用官品抵当因犯罪而应受的徒、流之刑罚。唐代流内官爵的品阶都可兑换一定年限的徒刑;同时,流刑也一律折抵为徒刑当罪:“议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即需当、赎,所以比徒四年”,三等流刑皆换算为四年徒刑。“官当”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因刑而设,而不针对罪名。官员触犯非“五流”的任何罪名,只要应受徒、流之刑,一律以官品当罪。
(二)区分公、私罪与官品原则
1.区分官品等级原则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即犯公罪应坐,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之所以作此区分,疏议曰:“九品以上官卑,五品以上官贵。”官员品级越高,可抵罪的徒期也相应越长,这是官僚等级制度的必然要求。以官品当罪之时,官员无论职权高低,一律按评定的品级当罪。出现品级与职权不对称的情况时,也一律按照品级当罪。
2.区分公、私罪原则
公罪与私罪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在官当时应区别对待。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疏议曰:“私曲相须”,即因执行职务犯罪要求主观上既不徇私又不是故意,二者须兼备。私罪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即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故意违反律令或徇私的,只要具备其一,都视同私罪。私罪在官当时可折抵的徒期少,犯者受到的惩罚相比公罪要重。公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要轻于私罪,因此可抵当更长的徒期。
二、“官当”对官员犯罪的庇护与限制
(一)多重庇护机制
1.“官”的定义宽泛
唐律对“官”的定义十分宽泛,不仅包含现任的有实际执掌的官员,还包括一些特殊的“官”:“以理去官,与现任同;赠官及视品官,与现任同”;“去官未叙者,与现任同”。所谓“去官未叙”即“以理去任及虽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即不论官职的性质和是否在任,只要保留任命“告身”的皆可同在任的官员一样对待。这样的规定大大扩宽了特权的适用主体范围,必然降低法律的威信和执行力。只有一种例外情况,假版官犯罪不可用官品当罪,“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2.一官多用
唐律是体现封建社会礼法结合的典型法典,因此体现贵族官僚特权的“刑不上大夫”思想在此得到最大限度的贯彻。“议”、“请”、“减”、“赎”与“官当”等特权制度的并列使用实际上赋予一个官品重复享受减免的特权。即若官品入“议”章,那么犯死罪上请,犯流罪例减一等后还可以用同一官品当罪,这种的“折上折”的特权让犯官更加有恃无恐。[疏]议曰:“假有六品职事官,兼带勋官柱国以上,犯私罪流,例减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职事当徒一年,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
不仅如此,唐律还进一步将历任之官品纳入以官当罪的范围内。疏议第十七条曰:“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当之”。这是将现任的一官按升迁路径分裂为多个官职当罪,即一个出身七品之职事官逐阶升至三品,则以官当罪之时,历任降所不至的多个官品都可以用来抵罪。按此规定,若一正四品上之官犯免官,以现职和历任将所不至之官当罪,可当公罪共14年,私罪共8年。这一技术处理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高官都是在低官的基础上逐级提拔的,并非空降得来;这样做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在官员犯数罪或多次犯罪时最大限度地给予庇护。
3.限制累加处罚
对于官员多次犯罪,唐律规定降官品的幅度最多不得超过四阶:“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断讫更犯,余有历任官者,各依当免法,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此规定对官员犯罪后的累加降级设置了最高限,避免了重叙的品级与原品级落差过大。若有正四品上职事多次犯罪累加处罚,最低仍能够从正五品上叙用,起点还是很高的。唐统治者在保障官员特权方面设置重重保护,可谓费尽心思。
(二)限制滥用特权
1.排除重大罪刑
犯死罪者,罪大恶极,将它排除在“官当”之外是维护官僚系统内部稳定和封建统治秩序的必要举措。此外,五流也不适用“官当”,对此《唐律疏议》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赎”章规定“其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尤流者,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五流”排斥“议、请、减”等特权的适用,而诸“议、请、减”的品级都在“官当”之上,根据唐律“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九品流内官犯五流不能官当,应实配流刑。
2.禁止留官收赎
“赎”章规定:“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爵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犯流罪以下,听赎”,但“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此条排除了以铜赎罪后保留官职的情况,强制符合条件时必须官当。“官当”的威慑力虽弱于刑罚,但比赎刑要重。现代法理强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句话对于“官当”也十分适用,若大量的犯罪可以赎罪,那么法律对官员来说可能不具有任何意义了。
3.限制保留高品级之官
唐律中对“官当”的顺序规定是极为细致的:身兼二官,要按照官品从高到低,职事官和勋官依次交替的规则进行官当;对于官当后再次犯罪的官当之法,[疏]议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现任职事。若有勋官职事二官,先以高者当。假有前任六品职事及五品勋官,先以勋官当;若当罪不尽,亦以次高者当,不限勋官职事”。同样是兼有二官,如有三品、四品职事和五品勋官,若第一次犯罪,则官当顺序依次为三品、五品、四品,而重新犯罪的官当顺序为三品、四品、五品;重新犯罪相对初犯处罚更重。由高到低剥夺官品,瓦解犯官取得的最高成就,投其所恶,不能说没有任何威慑作用。
《名例,律》花费大量的篇幅对“官当”的措施作了详尽的规定,竭力避免官员犯罪实受刑罚,但同时也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此种特权的滥用,呈现出“宽中有严”的特点,既给予官员优待,又避免了过分放纵犯罪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