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形势下关于死刑制度改革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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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我国的法治水平已经有了重大突破。但同时,各种犯罪现象依然出现。从总体上来看,当前社会发展稳定,刑事案件的发生维持在一个比较稳定的水平,社会治安刑事较为乐观,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民众对于死刑的看法也不断趋于理性,对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死刑的期望也越来越高,成为推动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社会推动力。
  1、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
  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在总则中对死刑适用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有意识地限制与减少死刑适用,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删除对未成年人可适用死缓的规定,新刑法典确立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原则,在刑事法治领域为保障人权提供了坚实基础;根据2006年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宣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全面回收死刑复核权,从诉讼程序角度对死刑制度做了一次重大改革的。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典在死刑改革方面仍有很大的探索空间,尤其是在控制死刑方面,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仍然存在着过多的死刑罪名,与总则中严格控制死刑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有矛盾之处。
  2、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
  为了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司法机关近年来在司法领域中积极开展关于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积极贯彻与死刑适用有关的新的刑事政策,例如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等一些重大活动。同时,司法机关在死刑的适用标准上也做出了不少的探索和努力,力求严格、统一掌握死刑的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同时,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仍然没有对全部死刑罪名作出严格、全面的适用规定,这些仍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的长期积累。
  二、我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工作报告中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政策,它立足于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对于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既不放纵犯罪,也不过分夸大犯罪的危害,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刑事政策。
  从法律角度上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着深刻的内涵。一方面,立法上本着刑法谦抑的精神,科学、合理地设置犯罪的范围,在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前提下总体趋轻。在司法上,对个案的量刑应当充分考虑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情节,能从宽处罚的予以从宽,这些都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更多地意味着宽容,宽容地对待犯罪,正视犯罪产生的多因性,以一种更加轻缓、开放的方式对待犯罪。另一方面,刑罚的存在也是必要的,其在预防犯罪方面有着不同于刑罚严厉性的优势。同时,当今社会总是复杂多变的,新的犯罪行为不断出现,刑法的修正活动也相应活跃,新的罪名不断写入刑法,以求刑法更加严密,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所要体现的严厉以及严密之意。当然,"宽"与"严"是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也不是互相对立的,二者应当是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的统一体,他们互相平衡、互相衔接,轻罪轻刑予以轻罚,重罪重刑予以重罚,也是遵循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展望
  目前,在国际社会中,限制与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领域中的显著趋势。据统计,截至2005年,世界上已经有86个国家与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死刑;24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或者向国际社会承诺不再执行死刑。由此可以看出,减少死刑适用、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化的趋势。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很好地顺应了这一潮流,立足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政策,因此,我国我死刑改革也应当紧靠这一政策,循序渐进,一步一步做好我国的死刑制度改革。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专门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有对严重犯罪采取严厉措施的含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针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就不能有"宽"的一面。由于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各种刑罚方法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因此,对死刑的"严"也不能无限制,过度的"严"也会使死刑丧失其应有的刑罚功能。严中有宽,在死刑的适用中也应当强调其宽缓一面,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之下严格适用死刑,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更加明确死刑的适用范围,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对于什么样的犯罪才是"罪行极其严重"没有做更进一步的说明,因此,统一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很有必要。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这一概念的解释有很多,但也都相对趋于一个范畴,即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造成的后果这三个方面出发,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同时,我国刑法分则中对于适用死刑的具体的罪名做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有些死刑是绝对确定的,而有些死刑适用的规定是相对的,需要在司法中依靠法官的判断,以至于死刑适用较多依赖于主观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完善刑事司法解释是一个比较好的办法,对于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制定更加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以便于司法机关在具体运用中更好地贴近客观事实。
  其次,更好地利用死缓制度、从宽情节以限制死刑的适用。在现阶段我国还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扩大死刑缓期的适用将是限制死刑适用的良方。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很多选择性适用的条款,利用这些选择条款,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可以大幅度减少死刑的适用量;同时,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量刑情节如法定从宽情节、酌定从宽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能达到很好的限制死刑适用的效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更加严格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规定可以从宽的情节应当尽量从宽,以体现我国慎用死刑的死刑政策,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死刑制度改革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一项重大课题,在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立足于我国的犯罪现实状况,深刻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树立科学的犯罪观,合理运用刑罚手段,有效控制犯罪,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死刑立法改革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张远煌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改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卢建平著:《刑事政策与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谢望原、卢建平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张亚平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略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7]欧阳涛:《略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载赵秉志主编:《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王海涛:《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我国刑罚结构完善的潜在影响》,载赵秉志主编:《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何晓雪,女,河南信阳人,现就读于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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