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现实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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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高比重、大数额一直潜藏着金融的风险。这些都不利于银行经营活动的开展和国民经济的良好运行。怎样利用更多创新方法处置不良资产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其中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模式选择尤为重要。
  [关键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 资产池 特殊目的机构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4-0147-01
  
  一、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模式的演变发展
  我国早期并没有完整的资产证券化,资产所有权和资产收益权不是相分离的。为了达到完整的资产证券化,我国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在金融市場法律环境不完善的情况下运用了信托模式,虽不是完全的不良资产证券化,但仍然符合它的基本流程。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商业银行融资也从间接融资发展成直接融资。但我国要想完全实现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证券化还需要走一段很长的路程。
  二、以信托模式构建SPV是我国现阶段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现实选择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模式介绍
  1.真实出售模式。在真实出售模式下,证券资产从原始权益人资产负债表中转移到spv的资产负债表中,具体操作中会涉及很多相关法律、税收和会计处理等问题。其最大益处是当不良资产的发起人破产后,不良资产可以不被化作破产清算资产,这样就保证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实施。实现了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破产隔离。
  2.参与模式。在参与模式下,基础资产并没有完全从原始权益人资产负债表中转移到spv的资产负债表中,只有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和相应的预期现金流转移到spv,这些相应的预期现金流可被spv以证券的形式向投资者发放。在此过程中,资产仍归发起人所有,通常在证券化发行款被偿还后,如果基础资产仍有剩余价值,那么该剩余价值仍归发起人所有。在此过程中,发起人以自身所有财产作为担保。一旦破产,投资者以债权人身份享有对其他财产的追索权参与破产清算。参与模式并非真正的资产证券化。
  (二)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模式选择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情况,结合国外发展经验。信托模式是最适合我国的选择。此种信托模式属于参与模式的其中一种,即由信用机构来担当这个模式的核心spv。发起人发起贷款等基础资产,组建资产池。之后转移给信托机构,再通过担保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最终把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卖给投资者。此时,基础资产并没有转移到spv的资产负债表中。发起人只转移了相应的信用风险和预期现金流于spv中。因此,我国采用的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信托模式并没有完全隔离风险,只是通过信托资产的独立性部分隔离了风险。由于我国的外部法律环境不完善,暂时无法采取高成本的“真实出售”模式,只有通过在操作细节上的不断改进和外部环境的不断完善才能最终转为“真实出售”模式。
  三、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模式选择的依据
  (一)选择出的模式要符合下列原则
  1.可操作性原则
  上文已经对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理论进行了分析,但在证券化的过程中怎样更好地发挥此种模式的作用就要发挥其可操作性,即简捷、方便、节省时间。满足资产证券化各方面的要求,并使发起人和投资人都得到最大效益。
  2.普适性与针对性原则
  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模式选择要适合各种不同的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操作,包括一些资产管理公司。这样可以使我国现阶段不太发达的金融市场上有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但是对于银行的不良资产有着与一般资产证券化不同的自身特点。例如,银行不良资产是在一定时点上的不良资产,随着时间变化可能转化为优质资产。银行对不良资产判断标准是相对的,每家银行有其自身的标准。这些特点都是在不良资产证券化模式选择时需要考虑的有针对性的证券化服务。
  (二)实施“真实出售”的外部条件不具备
  原始的权益人拥有资产的所有权是“真实出售”的基本前提,在把不良资产的债权从资产池转移到spv时的出售方式应为“真实出售”。即这个资产所有权必须有效并完全转移给spv。目前,在我国商业银行虽已实行股份制,但国家仍是其所有权主体,并将不良资产转录到资产管理公司。我国目前虽已推出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相关的法律框架并不完善。而且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有其长期和复杂的历史原因,买卖双方在资产包装定价上很难达成共识,造成定价成本提高,花费时间较长等多种障碍。此外司法严格控制债权发行条件,使得真实出售模式遇到严重法律阻碍。
  (三)信托模式具有一定风险隔离作用
  资产证券化本质核心是风险隔离,虽然“真实出售”可以完全规避风险,但上段已分析了我国现阶段不利于采取“真实出售”,而信托模式在资产转移中同样可以规避资产证券化的部分风险。这种风险隔离来自于投资者对发起人其他资产的追索权,同时获得了更强信用担保。财产独立性也在此过程中起到了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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