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监督案件质量评价体系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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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一个科学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的建立需要符合符合客观现实的理性标准,只有在理性原则的约束下,才不会导致臆断和妄想,也才能确保评价体系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同时,评价体系在理性原则的制约下也能发挥其应有的功用,确保不脱离工作本身的客观属性和特制,使评价能够推进案件质量的提升,而不致遭到抵触和批评。
  关键词 执行监督 案件质量 评价体系
  中图分类号:D261文献标识码:A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能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具体而言,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监管场所执行逮捕、拘留的羁押工作、有关部门的刑罚执行工作和劳动教养部门执行劳教工作的法律监督。也就是说,目前的检察院监所部门承担的是广义的执行工作的监督任务,而不仅仅局限于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其监督对象包括法院、看守所、监狱、未成年人管教所、派出所、司法局和劳教所等多个部门,监督的内容涉及到监管活动、刑罚执行活动、劳教活动等几个大方面,监督的措施包括日常检察、专项检察、受理申诉及控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办理罪犯有犯罪的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工作等。
  应当说,面对如此之多的业务工作,如何保证监所检察部门高质量地履行监督职责就成为一项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当前,管理科学化已成为检察机关提升办案质量的理想依据,而建立科学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就成为推进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科学管理有效措施,监所检察部门的各项监督工作也必然要纳入其中。在本节中,笔者将结合监所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职能,分析建立执行监督质量评价体系的原则、体系和标准,并建立基础性评价参考样表,以求为监所工作的科学管理提供帮助。
  科学的质量评价体系需要一套完整的结构,而结构中要素的数量以及要素之间的联系就成为关键。对于执行监督质量的评价体系,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三要素结构,即评价主体、评价程序和评价内容三个要素,主体通过依照科学的程序,对需要评价的实体内容进行有效的衡量和对比,形成客观的评价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三要素之间形成紧密的链接,相互依存又相互制衡,确保评价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执行监督质量评价体系应当是在理性原则的基础上,在三要素的共同作用下建立,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法定性。
  监所部门在执行监督工作中,依据的不仅仅是宪法和法律,还包括法规、规章和检察系统的内部工作规定,这就要求执行监督质量评价体系要根据执行监督工作的实际来建立,也就是必须依据执行工作本身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目前,由于各地区在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程度上存在差异,部分地区在执行监督质量评价中存在着制定评价规则的人员并非该领域专业人员的情况,较少涉及到该项业务当中,特别是监所检察工作更是缺乏专业人才,这就导致一些评价考核的规定往往脱离了法律的规定,只是凭借评价考核规则制定者的主观猜测或是简单的翻看法条就形成了所谓的评价标准,而这一略显外行的标准往往会贻笑大方,也会导致造假泛滥和“干一说十”的情况,久而久之就会造成“维分是从”的现象,造成“实活虚干”和“真活假干”的问题,严重影响了检察工作的严肃性,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执行监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确保评价工作不脱离实际,促进执行监督质量的提升。
  (二)可操作性。
  建立执行监督质量评价体系不能只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和做秀都是必须杜绝的,且必须要以严谨的态度和对工作认真负责精神进行筹划,使此项工作具有可操作性,真正能在监督质量评价中起到实际的衡量作用。而针对执行监督质量的评价就更需操作性,与其他刑事案件的办理不同,监所检察部门除受理申诉及控告、查办职务犯罪和办理罪犯有犯罪的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三个方面的工作外,更多地是从是各种事务性的工作,其所办理的案件也更类似于行政性的工作,且种类繁多、内容庞杂,必须建立起内容充实、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评价体系才能保证衡量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推动执行监督质量的提升。同时,可操作性并不代表盲目的简单化甚至是“低能化”,而是要在推进质量提升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操作性不仅体现在评价体系的应用中,还要体现在办案措施改进、办案水平增强和办案质量提升的推动性功能上。可见,在执行监督质量评价体系中,可操作性不能仅仅局限于评价作用本身,还要体现其实质的目的,即提升案件的质量。
  (三)直观性。
  质量评价体系不是一种严酷的强制性命令,其本身不具备压制性的特征,而是体现为一种可操作样态,成为一种工具化的机制,这就要求评价体系不能冗长纷繁、晦涩难懂,而应当能够使评价者和被评价者能够直观的进行理解和操作。目前,一些地区在执行监督质量评价体系的建立中,往往为了体现建立者的高深水平和能力超群,抑或由于水平有限或略知皮毛,便将监督工作质量评价体系制作成一部晦涩的“教科书”,或过分夸张地大加扩展,玩文字和逻辑游戏,这就造成被评价者或一头雾水或略感无奈,而评价者本身也会因为评价体系的“科学严谨”而无从下手,面对纷至沓来的咨询也显得束手无策。笔者认为,评价体系的直观化尤为重要,这不仅能够体现规则制定者的专业化,更能够使被评价者真正理解和运用这一评价体系,特别是评价体系的制定者与评价人不相同的情况下,也能够使评价人迅速了解和掌握评价的规则,并对评价结果进行合理地运用。目前,一些地区在执行监督质量评价中采取加权评分的方式就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通过设定基础分和加分因素,并根据工作的重要性程度确定各自的加权比重,使评价工作在科学化的前提下,较高地提升了效率,这应当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的。
  (四)灵活性。
  监所检察部门往往被称为“小检察院”,这是因为监所检察部门不仅承担着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还承担着对监外服刑人员监管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劳教所对劳教人员监管和执行工作的监督,其业务范围更是涉及了控申、反贪、渎检、侦监和公诉等多个检察业务部门的职能。但如此之多的业务工作并非“一步到位”,而是伴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及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而不断完善的,同时,这一过程也并未停止,监所检察部门的业务范围也必将有所变动,甚至监所检察部门本身也极可能在改革中有所变动。这就要求执行监督质量评价体系不能过于死板和滞后,要具有灵活性和前瞻性,要顺应司法体制的改革和法律法规的修订,及时地进行增补删减,使评价体系本身具有较强的生命性,作为一种长效机制而促进执行监督工作的科学开展。同时,灵活性并不代表朝令夕改,要在科学分析和可行性研讨的基础上,将修改完善与改革措施相同步,并及时告知被评价者,充分发挥案件质量评价体系的作用。
  (五)差别性。
  监所检察部门针对监管活动、刑罚执行活动和劳教执行活动的监督工作存在内容重叠的部分,但这些重叠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重叠,或是一种称谓的重叠,如监所检察部门针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对看守所和监狱所采取的监督措施较为类似,这就容易造成在案件质量评价体系的制定中想当然的进行直接转引。这种直接转引更多地只是方便了评价体系的制定者,而使得被评价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无所适从,如看守所的留所服刑人员都是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被减刑、假释的人员相对偏少,有的看守所甚至出现多年无一例的情况,这样也必然导致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的监督案件数量较少,且看守所变更执行的呈报部门和流程也与监狱不尽一致,这些都导致了对看守所和监狱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差异,不能简单地进行转引。可以说,在监所检察部门各项监督工作中,存在这种情况的不在少数,这就要求案件质量评价体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科学地规定,找出监所部门类似工作本身的差别点,真正使评价工作符合客观实际,促进评价工作的科学化及合理化。
  (作者均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注释:
   李庆照.监所检察概论.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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