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腾讯公司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其信譽度较高,系统环境也较为稳定可靠。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是微信公众号本身所提供的交互式功能的操作也较为规范,对发布信息有着较为规范的管理,其中发布时间均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因此,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于申请日之前上传至微信公众号的产品图片,可以作为判断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在审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期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家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钧彩
原审被告:刘发群
2015年6月11日,刘钧彩申请名称为“床屏(616#)”(专利号为2015301888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年10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2016年10月23日,刘钧彩委托钟文向振泰家具公司购买了1820#大床一套,之后向刘发群的6222***696银行账号汇入家具订购款,提取了该套床具。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6)赣虔市证内字第2703号公证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床屏(616#)”,由中间挡板及两侧立柱组成。挡板分为上下两部分,上挡板呈类“凸”字形,顶端中央有花朵状雕花,其两侧均为卷曲叶片型雕花装饰;上挡板中部为凸起的光滑蒙皮,其表面许多规则排列的圆形排扣将蒙皮分割为数个菱形区域;下挡板为矩形,其顶部、底部均存在矩形木条隔断;床屏两侧垂直竖立着两根长方形立柱,其前端面及外侧面与上挡板同高位置均存在拱门状凹陷,凹陷内部雕刻有竖直状花朵图案,前端面下半部分竖直等距排列四个圆孔;两立柱顶部存在宝塔形扶手,高度占整个立柱高的1/6,其顶部与中部上挡板顶部平齐。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在床屏造型结构设计、装饰构件均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这些差异无法使产品整体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床屏(6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7年7月7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振泰家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53018880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刘钧彩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振泰家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期间,刘发群请求专利复审委宣告201530188800.6 “床屏(616#)”专利权无效。刘发群提交了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虔康证内字第4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如下证据保全过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入账号为“+86138***413”的个人微信账号,查看名为“千度顺家俱”的微信公众号的历史消息,点击其中标题为“南康家俱博览会新品上市”的文章,该文章载明“床屏(616#)”图片发布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22:02。刘发群认为,专利权人刘钧彩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其微信公众号“千度顺家俱”中已经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床屏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刘钧彩认可“千度顺家俱”微信公众号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但认为床屏图片等内容系向特定对象公开,不满足《专利法》意义的公开。
专利复审委认为, 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腾讯公司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其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也较为稳定可靠。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由帐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是微信公众号本身所提供的交互式功能的操作也较为规范,对发布信息有着较为规范的管理,其中发布时间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任何人只要登陆微信平台,搜索微信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发布即公开,其内容只能删除,任何人不能更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微信公众号“千度顺家俱”所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公众号的运营者是否得到授权并不影响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的认定。2017年7月27日,专利复审委宣告“床屏(616#)”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专利权人刘钧彩未到庭参加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钧彩的201530188800.6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其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11月24日判决: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钧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传至微信公众号的产品图片能否成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即与“床屏(616#)”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图片,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通过“千度顺家俱”微信公众号为公众所知。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
一、微信公众号中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应如何判断。刘发群以刘钧彩上传至微信公众号的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认为该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22时2分,早于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刘钧彩认可“千度顺家俱”微信公众号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但认为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向特定对象公开,不满足《专利法》意义的公开。专利复审委认为,腾讯公司作为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其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也较为稳定可靠,对发布信息有着较为规范的管理,其中发布时间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最终认定与“床屏(616#)”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图片上传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正确。
二、上传至微信公众号的图片能否为公众所知。一般而言,是否关注并进入微信公众号,主动权在读者受众。读者受众一旦关注并进入微信公众号,即可接收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推送、查阅历史消息,对每篇文章的消息来源、创作时间、具体内容一目了然。一项外观设计在申请专利之前,通常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不轻易上传至微信公众号。作为控制微信公众号帐号主体将产品图片上传至微信公众号一般是作为广告宣传,读者受众通过阅读产品图片成为潜在客户,对图片产品进一步咨询和了解,最终达成商业交易。因此,“千度顺家俱”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与“床屏(616#)”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图片已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申请宣告201530188800.6 “床屏(616#)”专利权无效的证据。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专利法》第三章规定: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图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因《司法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专利法》解决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所作的解释,故法官在适用时不得突破《专利法》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不适用司法解释(二)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而应就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认定“千度顺家俱”微信公众号公开与“床屏(616#)”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图片,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现有设计,直接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刘发群以上传至微信公众号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产品图片进行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诉侵权设计不侵害“床屏(616#)”外观设计专利权。
在审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期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家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钧彩
原审被告:刘发群
2015年6月11日,刘钧彩申请名称为“床屏(616#)”(专利号为2015301888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年10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2016年10月23日,刘钧彩委托钟文向振泰家具公司购买了1820#大床一套,之后向刘发群的6222***696银行账号汇入家具订购款,提取了该套床具。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6)赣虔市证内字第2703号公证书。
审判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床屏(616#)”,由中间挡板及两侧立柱组成。挡板分为上下两部分,上挡板呈类“凸”字形,顶端中央有花朵状雕花,其两侧均为卷曲叶片型雕花装饰;上挡板中部为凸起的光滑蒙皮,其表面许多规则排列的圆形排扣将蒙皮分割为数个菱形区域;下挡板为矩形,其顶部、底部均存在矩形木条隔断;床屏两侧垂直竖立着两根长方形立柱,其前端面及外侧面与上挡板同高位置均存在拱门状凹陷,凹陷内部雕刻有竖直状花朵图案,前端面下半部分竖直等距排列四个圆孔;两立柱顶部存在宝塔形扶手,高度占整个立柱高的1/6,其顶部与中部上挡板顶部平齐。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在床屏造型结构设计、装饰构件均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这些差异无法使产品整体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床屏(6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7年7月7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振泰家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53018880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刘钧彩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振泰家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期间,刘发群请求专利复审委宣告201530188800.6 “床屏(616#)”专利权无效。刘发群提交了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虔康证内字第4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如下证据保全过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入账号为“+86138***413”的个人微信账号,查看名为“千度顺家俱”的微信公众号的历史消息,点击其中标题为“南康家俱博览会新品上市”的文章,该文章载明“床屏(616#)”图片发布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22:02。刘发群认为,专利权人刘钧彩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其微信公众号“千度顺家俱”中已经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床屏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刘钧彩认可“千度顺家俱”微信公众号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但认为床屏图片等内容系向特定对象公开,不满足《专利法》意义的公开。
专利复审委认为, 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腾讯公司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其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也较为稳定可靠。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由帐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是微信公众号本身所提供的交互式功能的操作也较为规范,对发布信息有着较为规范的管理,其中发布时间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任何人只要登陆微信平台,搜索微信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发布即公开,其内容只能删除,任何人不能更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微信公众号“千度顺家俱”所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公众号的运营者是否得到授权并不影响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的认定。2017年7月27日,专利复审委宣告“床屏(616#)”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专利权人刘钧彩未到庭参加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钧彩的201530188800.6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其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11月24日判决: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钧彩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传至微信公众号的产品图片能否成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即与“床屏(616#)”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图片,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通过“千度顺家俱”微信公众号为公众所知。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
一、微信公众号中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应如何判断。刘发群以刘钧彩上传至微信公众号的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认为该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22时2分,早于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刘钧彩认可“千度顺家俱”微信公众号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但认为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向特定对象公开,不满足《专利法》意义的公开。专利复审委认为,腾讯公司作为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其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也较为稳定可靠,对发布信息有着较为规范的管理,其中发布时间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最终认定与“床屏(616#)”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图片上传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正确。
二、上传至微信公众号的图片能否为公众所知。一般而言,是否关注并进入微信公众号,主动权在读者受众。读者受众一旦关注并进入微信公众号,即可接收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推送、查阅历史消息,对每篇文章的消息来源、创作时间、具体内容一目了然。一项外观设计在申请专利之前,通常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不轻易上传至微信公众号。作为控制微信公众号帐号主体将产品图片上传至微信公众号一般是作为广告宣传,读者受众通过阅读产品图片成为潜在客户,对图片产品进一步咨询和了解,最终达成商业交易。因此,“千度顺家俱”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与“床屏(616#)”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图片已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申请宣告201530188800.6 “床屏(616#)”专利权无效的证据。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专利法》第三章规定: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图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因《司法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专利法》解决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所作的解释,故法官在适用时不得突破《专利法》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不适用司法解释(二)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而应就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认定“千度顺家俱”微信公众号公开与“床屏(616#)”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图片,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现有设计,直接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刘发群以上传至微信公众号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产品图片进行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诉侵权设计不侵害“床屏(616#)”外观设计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