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内用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这一强制措施却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在本文中,笔者意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的界定,必要性考察,实施现状和完善建议这几个方面浅析当前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界定
首先,我们要肯定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但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监视居住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一部分,与拘传、取保候审同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所不同的仅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限制的程度较高而已。”另外,学界有说法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羁押性监视居住的特征,实践中可能存在利用监视居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毫无疑问。其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保障性。这也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般性质,其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最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临时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其存在就在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妨碍到侦查、起诉、审判等,所以在法院未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国家机关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仅仅是临时性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
总的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在对于监视居住制度、对于整个强制措施体系、对于司法实践甚至对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的统一有其无可取代的意义。第一,它使得监视居住具有了独立的存在的价值。在过去,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与取保候审没有明确的区分,两者处于并列的地位,甚至监视居住可以完全被取保候审取代。第二,它保障了强制措施体系的完整性。如果没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原本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制度但由于无固定住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取保候审或是直接被逮捕。而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又不如英美保释制度来得完善,势必造成强制措施的断层。第三,它极大的提高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弥补了监视居住制度在过去适用中细节上的一些不足,增强了其可操作性。第四,这也是我国重视人权的重要体现。并不因为嫌疑人无固定住所而将非羁押性的监视居住变为其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也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三、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状
目前,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存在两种极端的情况。一种情况,绝大多数侦查机关极少或完全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部分侦查机关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场所选择困难,警力成本、经济成本高的问题,在实践中难以执行。而另一种情况,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在执行中并不存在上述困难。我认为这两种情况都存在问题,第一种消极适用论,因为担心法律风险和成本问题而消极适用使得这一制度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值得提倡。第二种情况,积极适用论,容易造成侦查机关对此种强制措施的滥用,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有功能难以有效发挥。侦查机关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状况采取合适的强制措施可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执行机关为了实现其不法目的,对一些本可以不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由,威胁涉案人员交钱放人,使得一些本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甚至被撤销。有时公安机关为了节省警力,提高办案效率,往往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代替治安处罚的方式来平息双方矛盾。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较之普通监视居住的限制程度更大,一旦把握不好很容易侵害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新《刑事诉讼法》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场所做出了否定性的规定,即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缺少更具体的规定,没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体系不完善,其适用错误缺少有效的救济。
四、完善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建议
在指定场所的选择上,为了节省资源,便于执行,可以将指定的居所固定化,开辟一个固定的场所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该固定场所既要满足便于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客观条件,同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扶助机构,公共医疗场所都是比较合适的固定场所,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設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
对于监控的强度和方式,笔者认为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关系到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现有法律法规只设置了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的监视方法,对于是否允许其他监控方式,以及监控内容的范围未予明确规定。相关立法应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笔者认为,依现行法律适用范围略显狭窄,应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可以增加规定必须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包括强制医疗被申请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经报捕后被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自残、自杀,逃避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有利于降低侦查机关在适用时的违法风险。
五、结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设立是,完善了我国强制措施的体系架构,是我国强制措施中的重要一环,但往往理想与现实是有差距的,在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未如想象中那般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时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陷入了被侵犯的危机。希望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法规,司法机关坚强相关法律制约,发挥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有作用。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界定
首先,我们要肯定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但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监视居住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一部分,与拘传、取保候审同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所不同的仅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限制的程度较高而已。”另外,学界有说法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羁押性监视居住的特征,实践中可能存在利用监视居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毫无疑问。其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保障性。这也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般性质,其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最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临时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其存在就在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妨碍到侦查、起诉、审判等,所以在法院未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国家机关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仅仅是临时性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
总的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在对于监视居住制度、对于整个强制措施体系、对于司法实践甚至对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的统一有其无可取代的意义。第一,它使得监视居住具有了独立的存在的价值。在过去,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与取保候审没有明确的区分,两者处于并列的地位,甚至监视居住可以完全被取保候审取代。第二,它保障了强制措施体系的完整性。如果没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原本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制度但由于无固定住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取保候审或是直接被逮捕。而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又不如英美保释制度来得完善,势必造成强制措施的断层。第三,它极大的提高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弥补了监视居住制度在过去适用中细节上的一些不足,增强了其可操作性。第四,这也是我国重视人权的重要体现。并不因为嫌疑人无固定住所而将非羁押性的监视居住变为其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也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三、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状
目前,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存在两种极端的情况。一种情况,绝大多数侦查机关极少或完全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部分侦查机关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场所选择困难,警力成本、经济成本高的问题,在实践中难以执行。而另一种情况,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在执行中并不存在上述困难。我认为这两种情况都存在问题,第一种消极适用论,因为担心法律风险和成本问题而消极适用使得这一制度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值得提倡。第二种情况,积极适用论,容易造成侦查机关对此种强制措施的滥用,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有功能难以有效发挥。侦查机关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状况采取合适的强制措施可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执行机关为了实现其不法目的,对一些本可以不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由,威胁涉案人员交钱放人,使得一些本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甚至被撤销。有时公安机关为了节省警力,提高办案效率,往往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代替治安处罚的方式来平息双方矛盾。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较之普通监视居住的限制程度更大,一旦把握不好很容易侵害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新《刑事诉讼法》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场所做出了否定性的规定,即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缺少更具体的规定,没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体系不完善,其适用错误缺少有效的救济。
四、完善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建议
在指定场所的选择上,为了节省资源,便于执行,可以将指定的居所固定化,开辟一个固定的场所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该固定场所既要满足便于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客观条件,同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扶助机构,公共医疗场所都是比较合适的固定场所,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設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
对于监控的强度和方式,笔者认为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关系到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现有法律法规只设置了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的监视方法,对于是否允许其他监控方式,以及监控内容的范围未予明确规定。相关立法应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笔者认为,依现行法律适用范围略显狭窄,应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可以增加规定必须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包括强制医疗被申请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经报捕后被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自残、自杀,逃避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有利于降低侦查机关在适用时的违法风险。
五、结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设立是,完善了我国强制措施的体系架构,是我国强制措施中的重要一环,但往往理想与现实是有差距的,在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未如想象中那般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时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陷入了被侵犯的危机。希望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法规,司法机关坚强相关法律制约,发挥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