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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处于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其效果直接关系着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和整个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必须构建有效的刑罚执行监督体系,而在这个体系中,由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严格的司法控制则比其他任何监督机关的监督更具有优势,因此刑罚执行检察监督体制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刑罚执行的质量。派驻检察制度的不健全,已经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效果。目前,人民检察院主要有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两种检察方式。在派驻检察方面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制度,导致派驻检察工作远未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优势。一定程度上存在“派而不驻、驻而不察、察而不深”的问题。巡视检察还仅限于表面走走看看,走马观花,无法真正发现深层次的问题。派驻检察是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实行面对面监督的最直接的基层检察监督机构,只有理顺派驻检察体制,才能充分发挥派驻检察机构在监所检察工作中的基础性和主力军作用。
一、现行的监所检察部门与监所检察派出机构的设置
目前各级人民检察院分别设立厅、处、科等内设机构,履行监所检察职能,市级院以上检察机关设立驻所(监)检察室。在监狱、劳教所较为集中的地方,由省院或省院委托市级院设立派出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加强对监管改造场所的监督力度。在对监管改造场所实行监督方面,目前形成的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1)同级派驻检察模式。省以下检察机关在同级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监管改造场所设立驻所(监)检察室,作为它的派出机构,检察室人员归口监所检察处(科)管理;(2)属地派驻检察模式。对各监管场所的派驻检察工作,由监管改造场所所在地的基层检察院负责,市级院的监所检察处担负业务指导等工作;(3)派出检察院模式(简称两劳检察院)。在监狱、劳教所相对集中的地方,由省院或省院委托市级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立派出检察院。派出检察院受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二、现行监所派出检察机构设置的弊端
(一)机构设置不合理。这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机构重叠。许多地方监所检察处(科)与派出检察院(驻监检察室)是分设的机构,造成了职能交叉、程序繁琐、互相扯皮的不良后果,不利于工作的正常开展。其二,级别不对应。由于“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在驻监检察室与受监督单位在规格上无法对应的情况下,受监督的单位往往不服从监督,客观上造成了工作联系不畅、关系不顺、监督不力的局面。其三,信息不灵。由于许多地方监所检察处与派出检察院(驻监检察室)是分设的机构,在监所检察处不能发挥好“二传手”作用的地区就可能出现上级检察院难以收到来自基层的第一手资料,基层也无法及时得到上级的指示等情况。显然,这对检察监督决策的制定和执行都是不利的。
(二) 检察职能萎缩。监所检察部门是作为与侦查、起诉、民行等业务部门平行的职能部门而存在的,因此在自1997年检察机关内部实行办案归口管理以来,监所检察部门的职权范围受到很大的冲击,特别是自侦工作被分割得支离破碎,至少造成了两方面的不良后果。其一,监所、反贪、反渎部门在共同查处发生在监管场所内的牵连涉案的犯罪案件时,相互衔接不顺畅,造成一个案件由两个部门办理的不正常现象。其二,有些发生在监所内的贪污贿赂及渎职案件,驻监检察部门不能办,而反贪、反渎部门不想办,造成职能部门不能及时介入,犯罪没有得到及时查处的现象。
三、推进派驻检察监督体制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
(一)加快机构改革,着力解决派驻检察机关与监管机关之间监督不对等的问题。
要解决对等监督问题,必须认真落实200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行《决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派驻检察“县改市改革”。其次,理顺派出检察院与派出它的检察院的关系。根据《决定》第十九条的要求,派出检察院应该由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和管理,具体业务工作应该接受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统一指导。再次,理顺派驻检察室与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之间的关系。各级检察机关应该贯彻落实《决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派驻监狱检察室应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逐步理顺监督不对等的问题。目前,江苏省已经基本完成派驻检察“县改市改革”目标,基本解决了由基层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而产生的不对等监督问题。
(二)完善派驻检察方式,解决“派而不驻、驻而不察、察而不深”的问题
派驻检察要求检察人员近距离接触监狱警察和罪犯,了解监狱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第一手资料”,同时发挥现场监督、即时监督的效果,发挥监督威慑、预防违法的作用。首先要落实派驻检察干警深入“三大现场”进行巡视检察的制度。通过日常的巡视发现监管场所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二要建立和落实罪犯约见检察官制度。检察机关必须畅通罪犯的权利诉求渠道,使他们能够正常地进行申诉、控告和举报,反映问题。检察官要能通过与罪犯的约见谈话,了解监督信息,发现违法行为。三是建立和完善检察官谈话制度。派驻检察官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与罪犯、罪犯的亲属、刑满释放人员、监管场所的警察开展谈话,通过谈话了解和掌握更多的监督信息。
(三)加强派驻检察机构的硬件建设特别是信息化建设
检察院应将派驻检察机构的基础建设纳入检察机关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为派驻检察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设施和器材装备;积极推进派驻检察机构的“两房”建设,解决好办公、办案、专业技术用房和干警住宿用房;认真落实派驻监狱检察人员的补助,为派驻检察人员有效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派驻检察信息化建设主要应该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实现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狱的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通过联网掌握罪犯刑罚执行、监管改造等方面的全面信息,实现对监狱执法的全程动态监督。二是要购置和使用检察机关独立的监控设备,对监狱的监管情况实行24小时实时监控,保存必要的音像证据,检察人员可以隨时通过监控设备了解监狱的监管情况,也可以调取以前的监控录像,以便发现监管场所的有关违法信息。
(四)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派驻检察人员监督能力
派驻检察工作是一项综合性检察工作。监所检察监督涉及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刑事拘留到逮捕,从起诉到判决,从裁定到执行,且肩负着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犯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以及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这对监所检察干警熟悉刑事诉讼各方面的法律知识,同时又必须具备的丰富的工作经验,有着良好的思想道德和高度的责任感和公正执法意思。但从现行的监所检察部门人员素质来看,远不能达到要求。我认为加强监所检察干警素质建设应从以下方面入手:(1)对新成立或有办案资格干警太少的派出机构,派出它的检察院要根据它的人力资源配置情况,从其他检察院抽调一些具有法律资格的干警到派机构工作,或者把派驻检察机构作为锻炼、培养干部的基层单位,选派一些业务骨干到派驻检察机构工作。(2)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建设,努力提高派驻检察干警的综合素质。针对监所检察环境艰苦、工作条件差、执法难度大的实际,要按照从严治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狠抓政治理论学习,切实加强公正执法教育,深入开展教育整顿,增强了干警爱岗敬业、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自觉性。加强学习有关监管工作的各项法律规定,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执法监督本领,不断提高执法监督水平。
一、现行的监所检察部门与监所检察派出机构的设置
目前各级人民检察院分别设立厅、处、科等内设机构,履行监所检察职能,市级院以上检察机关设立驻所(监)检察室。在监狱、劳教所较为集中的地方,由省院或省院委托市级院设立派出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加强对监管改造场所的监督力度。在对监管改造场所实行监督方面,目前形成的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1)同级派驻检察模式。省以下检察机关在同级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监管改造场所设立驻所(监)检察室,作为它的派出机构,检察室人员归口监所检察处(科)管理;(2)属地派驻检察模式。对各监管场所的派驻检察工作,由监管改造场所所在地的基层检察院负责,市级院的监所检察处担负业务指导等工作;(3)派出检察院模式(简称两劳检察院)。在监狱、劳教所相对集中的地方,由省院或省院委托市级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立派出检察院。派出检察院受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二、现行监所派出检察机构设置的弊端
(一)机构设置不合理。这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机构重叠。许多地方监所检察处(科)与派出检察院(驻监检察室)是分设的机构,造成了职能交叉、程序繁琐、互相扯皮的不良后果,不利于工作的正常开展。其二,级别不对应。由于“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在驻监检察室与受监督单位在规格上无法对应的情况下,受监督的单位往往不服从监督,客观上造成了工作联系不畅、关系不顺、监督不力的局面。其三,信息不灵。由于许多地方监所检察处与派出检察院(驻监检察室)是分设的机构,在监所检察处不能发挥好“二传手”作用的地区就可能出现上级检察院难以收到来自基层的第一手资料,基层也无法及时得到上级的指示等情况。显然,这对检察监督决策的制定和执行都是不利的。
(二) 检察职能萎缩。监所检察部门是作为与侦查、起诉、民行等业务部门平行的职能部门而存在的,因此在自1997年检察机关内部实行办案归口管理以来,监所检察部门的职权范围受到很大的冲击,特别是自侦工作被分割得支离破碎,至少造成了两方面的不良后果。其一,监所、反贪、反渎部门在共同查处发生在监管场所内的牵连涉案的犯罪案件时,相互衔接不顺畅,造成一个案件由两个部门办理的不正常现象。其二,有些发生在监所内的贪污贿赂及渎职案件,驻监检察部门不能办,而反贪、反渎部门不想办,造成职能部门不能及时介入,犯罪没有得到及时查处的现象。
三、推进派驻检察监督体制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
(一)加快机构改革,着力解决派驻检察机关与监管机关之间监督不对等的问题。
要解决对等监督问题,必须认真落实200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行《决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派驻检察“县改市改革”。其次,理顺派出检察院与派出它的检察院的关系。根据《决定》第十九条的要求,派出检察院应该由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和管理,具体业务工作应该接受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统一指导。再次,理顺派驻检察室与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之间的关系。各级检察机关应该贯彻落实《决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派驻监狱检察室应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逐步理顺监督不对等的问题。目前,江苏省已经基本完成派驻检察“县改市改革”目标,基本解决了由基层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而产生的不对等监督问题。
(二)完善派驻检察方式,解决“派而不驻、驻而不察、察而不深”的问题
派驻检察要求检察人员近距离接触监狱警察和罪犯,了解监狱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第一手资料”,同时发挥现场监督、即时监督的效果,发挥监督威慑、预防违法的作用。首先要落实派驻检察干警深入“三大现场”进行巡视检察的制度。通过日常的巡视发现监管场所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二要建立和落实罪犯约见检察官制度。检察机关必须畅通罪犯的权利诉求渠道,使他们能够正常地进行申诉、控告和举报,反映问题。检察官要能通过与罪犯的约见谈话,了解监督信息,发现违法行为。三是建立和完善检察官谈话制度。派驻检察官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与罪犯、罪犯的亲属、刑满释放人员、监管场所的警察开展谈话,通过谈话了解和掌握更多的监督信息。
(三)加强派驻检察机构的硬件建设特别是信息化建设
检察院应将派驻检察机构的基础建设纳入检察机关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为派驻检察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设施和器材装备;积极推进派驻检察机构的“两房”建设,解决好办公、办案、专业技术用房和干警住宿用房;认真落实派驻监狱检察人员的补助,为派驻检察人员有效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派驻检察信息化建设主要应该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实现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狱的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通过联网掌握罪犯刑罚执行、监管改造等方面的全面信息,实现对监狱执法的全程动态监督。二是要购置和使用检察机关独立的监控设备,对监狱的监管情况实行24小时实时监控,保存必要的音像证据,检察人员可以隨时通过监控设备了解监狱的监管情况,也可以调取以前的监控录像,以便发现监管场所的有关违法信息。
(四)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派驻检察人员监督能力
派驻检察工作是一项综合性检察工作。监所检察监督涉及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刑事拘留到逮捕,从起诉到判决,从裁定到执行,且肩负着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犯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以及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这对监所检察干警熟悉刑事诉讼各方面的法律知识,同时又必须具备的丰富的工作经验,有着良好的思想道德和高度的责任感和公正执法意思。但从现行的监所检察部门人员素质来看,远不能达到要求。我认为加强监所检察干警素质建设应从以下方面入手:(1)对新成立或有办案资格干警太少的派出机构,派出它的检察院要根据它的人力资源配置情况,从其他检察院抽调一些具有法律资格的干警到派机构工作,或者把派驻检察机构作为锻炼、培养干部的基层单位,选派一些业务骨干到派驻检察机构工作。(2)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建设,努力提高派驻检察干警的综合素质。针对监所检察环境艰苦、工作条件差、执法难度大的实际,要按照从严治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狠抓政治理论学习,切实加强公正执法教育,深入开展教育整顿,增强了干警爱岗敬业、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自觉性。加强学习有关监管工作的各项法律规定,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执法监督本领,不断提高执法监督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