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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婚姻法自实施以来,为调整夫妻、家庭之间的关系和结构,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为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多元化,我国现行婚姻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出现了与社会形势的脱节,为了制定、修改出更能适应和反应现实状况的婚姻法规,本文试着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出现的缺陷和问题做出粗浅的阐述,并在此基础上试着提出自己独到且可行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立法缺陷;修改建议
一、修改现行婚姻法的指导思想
对于现行婚姻法的修改,是一项艰巨而繁复的任务,确立修改婚姻法的指导思想,不仅能够使立法者明确修改的方向和主线,在修改过程中少走弯路,还能保证修改工作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使得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更具操作性。
1.始终秉承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根本思想
对于主张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等各国婚姻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也要始终继承和传承这些通行且合理的基本原则和思想,在创新和与时共进的基础上,坚守住婚姻立法的精髓。
2.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态势,做出创新性规定
对于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就是起于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形的重新认识和分析,对于现行婚姻法中已经规定,并且规定的比较具体和详细的条文,无须再做赘述;对于现行婚姻法中对某些情形已经做出了规定,但是规定不甚具体和可操作的条文,进行更加具体的修改和添加;而对于现行婚姻法中未做规定的新情形,要进行明确且可行的规定。
二、现行婚姻法的缺陷和修改建议
我国现行婚姻法自1980年实施以来,经过三十多年的磨合和发展,在调整内容和方式上有了十足的发展,成为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的重要法规,但是,不容置疑的是,随着现实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婚姻法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越来越不足,出现了很多漏洞和立法上的空白,为此,对于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1.依据婚姻法的调整内容,婚姻法应被修改为婚姻家庭法
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不仅有婚姻关系,还有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亲属关系归根结底即为家庭关系,因此,“婚姻法”这一名称无法完全包含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为了更好地反应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将现行婚姻法的名称修改为婚姻家庭法将更加合理和符实。
2.对于婚姻效力的规定不甚全面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中对于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受欺诈而结婚以及非真实婚姻的效力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婚姻关系可因被胁迫者的请求而被撤销。而对于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因欺诈而结婚的婚姻效力问题没有做出规定,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类问题以及更好地维护人们之间的和谐关系,对于因欺诈而结婚以及非真实婚姻的情况,应当赋予受欺诈者提请法院撤销婚姻关系的权利和自由。
3.对于事实婚姻的效力规定过于笼统和概括
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这类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关系。但是,由于人们受到较弱的法律意识和地区传统的影响,事实婚姻在我国部分农村地区存在比较普遍,如果一概将事实婚姻确定为无效婚姻,势必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影响婚姻效力的实质性要件的婚姻关系应当明确确定为无效婚姻,而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但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应该首先对其进行教育和引导,使之尽快地办理结婚登记,若当事人仍然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则应当将其婚姻关系确立为无效婚姻关系。
4.应当明确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
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都规定为自婚姻关系确立之日起无效,但是,很明显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以及对社会的影响都有很大的差异,无效婚姻比可撤销婚姻具有更大、更坏的社会影响,理应受到更严肃的处理。因此,婚姻法应当区分规定为,无效婚姻自婚姻关系确立之日起无效,而可撤销婚姻因权利人的撤销而无效。
5.对于夫妻约定财产权的内容规定过于单一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仅仅规定了财产的所有权,而对于财产的处分、使用以及家庭事务的管理等权利内容并未包含于约定财产权的内容当中。现实生活中,因家庭财产的使用、处分问题,或者因家庭事务的处理问题而产生矛盾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为了更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减少因法律规定不全面而引起的家庭纷争,立法者有必要对夫妻约定财产权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拓展和延伸。
6.对于登记离婚的情形,有必要确定考虑期
随着生活、工作节奏的进一步加快,人们的社会压力越来越大,往往会将来自社会或工作的压力和负面情绪释放与家庭,这促使了年轻人离婚热现象的发生和蔓延。为了使冲动性离婚的概率降到最低,给协议登记离婚的夫妻双方规定一个合适的考虑期,如果经过考虑期之后,双方仍然决定离婚的,民政部门再准予离婚。这样,就保证了每个协议登记离婚的主体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并将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彻底冷却后再结束婚姻关系,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7.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家庭暴力应当确定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因为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责任。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家庭暴力,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受害方有请求追究施暴方民事责任的权利,这无疑与婚姻法保障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的根本原则和指导思想相背离,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平等和协调。为此,我国婚姻法应当明确赋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家庭暴力一方有请求追究施暴者民事责任的权利。
8.离婚后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偿还应当明确双方的连带责任
我国婚姻法对于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的规定是,双方应当共同偿还,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的连带责任,为了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应当明确双方在这种情形下的连带责任。这样既有利于降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成本,又能减少夫妻双方互相推诿、互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参考文献:
[1]陈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学,1996(4).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
王小松(1989~),女,辽宁营口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张萌萌(1989~),女,山东东营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婚姻法;立法缺陷;修改建议
一、修改现行婚姻法的指导思想
对于现行婚姻法的修改,是一项艰巨而繁复的任务,确立修改婚姻法的指导思想,不仅能够使立法者明确修改的方向和主线,在修改过程中少走弯路,还能保证修改工作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使得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更具操作性。
1.始终秉承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根本思想
对于主张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等各国婚姻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也要始终继承和传承这些通行且合理的基本原则和思想,在创新和与时共进的基础上,坚守住婚姻立法的精髓。
2.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态势,做出创新性规定
对于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就是起于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形的重新认识和分析,对于现行婚姻法中已经规定,并且规定的比较具体和详细的条文,无须再做赘述;对于现行婚姻法中对某些情形已经做出了规定,但是规定不甚具体和可操作的条文,进行更加具体的修改和添加;而对于现行婚姻法中未做规定的新情形,要进行明确且可行的规定。
二、现行婚姻法的缺陷和修改建议
我国现行婚姻法自1980年实施以来,经过三十多年的磨合和发展,在调整内容和方式上有了十足的发展,成为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的重要法规,但是,不容置疑的是,随着现实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婚姻法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越来越不足,出现了很多漏洞和立法上的空白,为此,对于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1.依据婚姻法的调整内容,婚姻法应被修改为婚姻家庭法
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不仅有婚姻关系,还有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亲属关系归根结底即为家庭关系,因此,“婚姻法”这一名称无法完全包含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为了更好地反应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将现行婚姻法的名称修改为婚姻家庭法将更加合理和符实。
2.对于婚姻效力的规定不甚全面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中对于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受欺诈而结婚以及非真实婚姻的效力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婚姻关系可因被胁迫者的请求而被撤销。而对于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因欺诈而结婚的婚姻效力问题没有做出规定,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类问题以及更好地维护人们之间的和谐关系,对于因欺诈而结婚以及非真实婚姻的情况,应当赋予受欺诈者提请法院撤销婚姻关系的权利和自由。
3.对于事实婚姻的效力规定过于笼统和概括
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这类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关系。但是,由于人们受到较弱的法律意识和地区传统的影响,事实婚姻在我国部分农村地区存在比较普遍,如果一概将事实婚姻确定为无效婚姻,势必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影响婚姻效力的实质性要件的婚姻关系应当明确确定为无效婚姻,而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但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应该首先对其进行教育和引导,使之尽快地办理结婚登记,若当事人仍然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则应当将其婚姻关系确立为无效婚姻关系。
4.应当明确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
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都规定为自婚姻关系确立之日起无效,但是,很明显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以及对社会的影响都有很大的差异,无效婚姻比可撤销婚姻具有更大、更坏的社会影响,理应受到更严肃的处理。因此,婚姻法应当区分规定为,无效婚姻自婚姻关系确立之日起无效,而可撤销婚姻因权利人的撤销而无效。
5.对于夫妻约定财产权的内容规定过于单一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仅仅规定了财产的所有权,而对于财产的处分、使用以及家庭事务的管理等权利内容并未包含于约定财产权的内容当中。现实生活中,因家庭财产的使用、处分问题,或者因家庭事务的处理问题而产生矛盾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为了更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减少因法律规定不全面而引起的家庭纷争,立法者有必要对夫妻约定财产权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拓展和延伸。
6.对于登记离婚的情形,有必要确定考虑期
随着生活、工作节奏的进一步加快,人们的社会压力越来越大,往往会将来自社会或工作的压力和负面情绪释放与家庭,这促使了年轻人离婚热现象的发生和蔓延。为了使冲动性离婚的概率降到最低,给协议登记离婚的夫妻双方规定一个合适的考虑期,如果经过考虑期之后,双方仍然决定离婚的,民政部门再准予离婚。这样,就保证了每个协议登记离婚的主体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并将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彻底冷却后再结束婚姻关系,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7.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家庭暴力应当确定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因为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责任。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家庭暴力,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受害方有请求追究施暴方民事责任的权利,这无疑与婚姻法保障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的根本原则和指导思想相背离,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平等和协调。为此,我国婚姻法应当明确赋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家庭暴力一方有请求追究施暴者民事责任的权利。
8.离婚后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偿还应当明确双方的连带责任
我国婚姻法对于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的规定是,双方应当共同偿还,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的连带责任,为了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应当明确双方在这种情形下的连带责任。这样既有利于降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成本,又能减少夫妻双方互相推诿、互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参考文献:
[1]陈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学,1996(4).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
王小松(1989~),女,辽宁营口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张萌萌(1989~),女,山东东营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